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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南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上訴人 中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旭人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許程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36號)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但書及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8年度台抗字 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即係依民國 (下同)100年5月2日決議事項約定(下稱系爭決議,詳後 述),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變更工程款;然系爭決議即約 定內容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法律適用之範圍,法 院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 容,並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自不受當事人即 被上訴人所陳法律意見之拘束(詳如後述),原審判斷系爭 決議係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因而主 張本於利益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請求,此部分尚非屬訴之變更 追加,核先敘明。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先 位之請求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上 訴人之請求權;核被上訴人起訴及在本院追加之訴所主張兩 者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施作其所主張之追加、變更工程 之同一基礎事實,則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雖未經上訴人 同意,然合於前述規定,即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進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鴻營公司)於10 0年1月27日承攬上訴人之「南華大學二期擴校計畫-風雨球 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承攬,決標金額新台 幣(下同)3800萬元,系爭工程依上訴人所訂於100年11月 16日完工驗收,且經上訴人核撥工程款3572萬元,其餘228 萬元則為保留款。惟系爭工程進行中,上訴人另要求施作「 球場」及「舞台」之追加變更工程,伊為進鴻公司之下包廠 商之一,該追加變更工程即為伊所施作,並分別於100年5月 15日及100年6月10日完成「球場」及「舞台」之施作,交付 上訴人使用,並於100年11月16日與系爭工程一併完工驗收 。又系爭工程進行中,因進鴻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兩造與進 鴻公司乃於100年5月2日開會討論,並達成系爭決議,約定 由伊與進鴻公司成為共同承攬人,完成系爭工程之追加變更 部分,該追加變更部分工程款由伊領取。爰先位之訴:依系 爭決議之約定(系爭決議如為承攬契約即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如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即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如為無名契約即依無名契約之約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變更部分工 程款798萬1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11月21 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代位行使進鴻公司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 上訴人之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798萬1047元,及自102年 11月21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原 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違誤等情(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僅是工程實務常見之監督付款,被上 訴人主張其性質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或無名契約、或利益 第三人契約,均屬無據。被上訴人本其與進鴻公司間之承攬 或其他法律關係,完成其所主張之追加、變更工程,與不當 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要件均不相符。又系爭工程並無追加、變 更項目,進鴻公司對伊並無追加、變更項目之工程報酬請求 權存在,且縱認進鴻公司對伊有追加、變更項目之工程報酬 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進鴻公司 本其與伊之承攬契約,完成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變更工 程,此部分工項之完工,與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要件均不 相符,進鴻公司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伊均無 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進鴻公司對伊之前述三 請求權,亦均屬無據。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 宣告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進鴻公司於100年1月27日承攬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決 標金額為3800萬元,系爭工程依上訴人所訂於100年11月 16日完工驗收,且經上訴人核撥工程款3572萬元,其餘22 8萬元則為保留款。 (二)兩造人員與進鴻公司、下游公司人員因進鴻公司財務問題 影響系爭工程進度,而於100年5月2日召開會議討論,嗣 並決議「1、進鴻公司於會後,以函文補述本案權利義務 轉讓原委說明提校備查。2、本案每期支付之工程款,依 據會議結論由本校開立支票支付,每期工程款分為4張支 票,每張支票抬頭仍為『進鴻公司』;進鴻公司於領票後 ,當日將支票拿至彰化銀行-大林分行給付;給付時通知 本校出納組將禁止轉讓背書取消,取消後彰化銀行-大林 分行將立即以匯款至完成權利義務讓渡完成之各專業承包 商帳號,以達監督付款精神。3、本案提報之3家相關專業 承包商權利義務轉讓,請進鴻公司於100年5月5日前將經 過法律程序完備之權利義務讓渡書正本及專(應為轉之誤 )讓之專業承包商匯款帳號提報學校備查。4、每期匯款 之廠商僅限於本校核備之權利義務轉讓專業承包商,日後 如有其他廠商要求,概由進鴻公司負責,本校概不負責; 如有衍生之相關法律問題,與本校無關,其未核備之廠商 亦不得要求本校支付及賠償。5、本契約之責任義務,不 因進鴻公司權利義務轉讓而消失,仍須與相關承包商執行 本契約之責任義務」。 (三)系爭工程之追加變更項目明細(原審卷二第28頁)中,項 次3、13、19並非被上訴人施作。項次22部分,清水模變 更為普通模,係因清水模無法供貨所致,並非上訴人應負 之責任,故項次24新增舞台粉光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 吸收;項次25於竣工時已拆除,其餘則均為被上訴人所施 作。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均無理由。 1系爭決議之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所載。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其法律上之性質為兩造約定被上訴 人與原承攬人進鴻公司成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或上 訴人與進鴻公司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為第三人 ),或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之無名契約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決議僅 是工程實務常見之監督付款等語。經查: ①由系爭決議所載內容以觀,系爭決議係進鴻公司與上訴 人及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3家下包業者,就進鴻公司欲 將其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給3家下包業者等事宜,會同 開會進行協議,會議達成以下結論:上訴人應支付進鴻 公司之工程款,由上訴人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受 款人仍為進鴻公司,惟上訴人於進鴻公司將該支票轉讓 給3家下包業者時,上訴人會配合至銀行取消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使下包業者可以順利取得款項,該決議內 容2.並特別記明「以達監督付款精神」之文字。又進鴻 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責任義務,不因進鴻公司將系 爭工程款債權轉讓給3家下包業者而消失。 ②證人即南華大學營繕組組長呂明縉於原審證稱:「當日 並未提及要將下包提升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 ③證人即南華大學採購委員張鐸瀚於原審證稱:「因進鴻 公司可能會被假扣押,所以原本給進鴻公司的工程款項 ,都有禁止背書轉讓,在付款時學校可把付款的票上禁 止背書轉讓記載取消,然後把票直接給那些人,但上訴 人是直接付款給進鴻公司,只是協助把禁止背書轉讓記 載取消;系爭會議並未決定要讓來參加會議的那些人取 代進鴻公司當系爭工程承攬人,並未提及讓他們也加入 來當承攬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 ④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採購之簡碩柔於原審證稱:「系爭 會議是因承包商有財務問題,所以要求上訴人召開,承 包商說他有些下游廠商,為讓工程順利進行,所以要求 在工程款上做協助,如果工程款付給承包商怕沒辦法把 錢給下游廠商,所以學校如開票給進鴻公司,希望學校 在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直接轉到三家下游廠商;除 此以外,未做其他決定;會議時並未決定要由下游廠商 來取代進鴻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或加入為承攬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⑤證人即進鴻公司專案經理李永奇於原審證稱:「其有參 加系爭100年5月2日會議,該會議是因進鴻公司跳票, 為使工程順利完成而召開,其等提出債權讓與給原施作 廠商,讓他們接續完成後續工作,後來決議由進鴻公司 接續管理責任,原施作廠商繼續施作,業主表示以後付 款抬頭仍然還是進鴻公司,但業主出納要一起去銀行把 支票金額當場轉給施作廠商;系爭決議並未提及由這些 廠商加入或取代進鴻公司當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業主僅 表示共同一起把這工程完成,後續請照部分如進鴻公司 有問題,再由其等一起把使用執照請出來,進鴻公司的 人負現場管理之責任;系爭決議事項共五點,均為當時 決議內容。系爭債權讓與書之權利義務轉讓標的,即風 雨球場協力廠商各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就歸該施作協力 廠商,不用再透過進鴻公司;系爭會議後至工程結束, 付工程款之方式均係先將支票存到進鴻公司帳戶,然後 馬上轉匯給協力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6 頁) ⑥綜上,依照系爭決議,上訴人所開立支付系爭工程款之 支票上其受款人既仍記載為進鴻公司,足見上訴人以該 支票所清償之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仍為進鴻公司,惟在 進鴻公司將支票轉讓給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依系爭決議 對被上訴人負有配合至銀行取消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 載之義務而已,系爭決議並無使被上訴人成為共同承攬 人、或訂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或被 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意思表示。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或為第 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或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 程款之無名契約當事人云云,均無可採。上訴人抗辯系 爭決議僅是工程實務常見之監督付款等語,堪予採信。 因此,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決議(即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或第269條第1項規定、或無名契約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追加、變更部分工程款 798萬1047元本息,即屬無據。 3又被上訴人為進鴻公司之下包廠商,本於其與進鴻公司間 之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完成其所主張之追加、變更工程 ,此部分工項之完工,並非管理上訴人之事務,上訴人受 領此部分工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或無因 管理之要件均不相符。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另依 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98萬 1047元本息,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進鴻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追加變更 施作項目及金額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 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①系爭工程之合約書第20條第5項約定:「契約之變更, 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 章者,無效。」,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0頁背面),堪予認定。 ②進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決標金額為3800 萬元,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16日完工驗收,經上訴人 核撥3572萬元,其餘228萬元為保留款等事實,為兩造 所自認,亦堪認定。 ③按一般(公共)工程實務上之所謂總價承攬(又稱總價 承包、總價決標)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 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 契約特性在於避免承攬人在履約過程中因項目、數量、 內容、單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換言之 ,承攬人於承包前須就整個履約項目評估後,算出成本 及考量履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 可能之成本與利潤,才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 可或決標後成立承攬契約。總價承攬契約,承攬人既須 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並由定作人支付固定承攬 報酬,是在制度設計上,有關履約之風險因素,應分由 承攬人(履約項目、數量)及定作人(報酬數額)各自 承擔,除有原非契約範圍內之追加、變更事項,或契約 特別約定之調整報酬事由外,承攬人及定作人日後均不 能以契約範圍內所應履行之事項或費用有增減出入,要 求調整報酬。查: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已如 前述,而系爭工程報酬之變更、追加即屬契約之變更, 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5項之約定,應經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否則其變更、追加 無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有原非契約範圍內之變 更、追加施作項目及金額等事實,惟並未能提出經上訴 人同意並簽名蓋章之書面記錄,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 條第5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縱有變更、追加,亦屬 無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變更、兩造有合意 云云,委無可採。況且系爭工程於驗收紀錄表「結算金 額」仍為原工程「合約總價」3800萬元,並未列有追加 工程之款項,此有系爭工程驗收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273頁);又不論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工程 第4次工程估驗計價總表(見原審卷二第76至80頁), 或依第5次工程估驗計價總表關於「承包金額」、「因 變更設計增減估驗額」及「原攬約或追加減後總價」等 欄之記載各為「38,000,000」、「0」及「38,000,000 」(見原審卷二第291頁);另依複驗驗收紀錄表關於 「合約金額」、「增減價額」及「結算總價」等欄亦同 記載各為「38,000,000」、「0」、「38,000,000」( 見原審卷二第92頁)。按系爭工程驗收紀錄表固載有「 變更部分」等語,然參酌估驗計價總表所載「結算金額 」與原工程「合約總價」均為3800萬元,並未增加任何 追加工程款項,堪認上訴人所主張前開「變更部分」係 指原合約範圍所應施作之變更部分,而非原合約範圍外 之變更等語,應屬可採。 ④本件經原審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為:「 中旭營造有限公司確是有施作如附件所示之項目,該項 目屬於工程之追加或變更」,惟該鑑定結果(四)亦謂: 「中旭營造有限公司未提供申請變更設計之函文、南華 大學同意變更設計之函文、雙方變更設計議價書、變更 設計數量計算書等有關函文,無法證實該變更追加是否 經業主南華大學同意」等語,鑑定結果(五)謂:「南華 大學未提供原合約之施工圖及竣工圖,中旭營造有限公 司提供之施工圖及竣工圖均未經雙方簽署,亦無雙方簽 署合約之騎縫章,故無法證實是否為雙方簽訂合約之原 圖」等語,此有外放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則本件既無 經雙方確認之原合約施工圖及竣工圖,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僅依被上訴人單方提出之所謂追加工程圖,即遽以 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施作項目屬追加或變更,其鑑定 結果,即不足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進鴻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 追加變更施作項目,及進鴻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追加、 變更工程款請求權云云,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進鴻公司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追加、變更部分之工 程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798萬1047元本息,即屬 無據。 3又進鴻公司係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完成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追加、變更工程,此部分工項之完工,並非未 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受領此部 分工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 要件均不相符。被上訴人主張進鴻公司依不當得利或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98萬1047元本息, 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進鴻公司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上 訴人之798萬1047元本息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798 萬1047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決議(即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或第269條第1項規定、或無名契約之約定)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之訴:主張代 位行使進鴻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798萬 1047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追加,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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