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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何嘉芬即富昱企業行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22日所為之   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4號),於106年7月17日提起   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4,247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220元。又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4,220元,並提出委任狀,或   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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