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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嘉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俊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被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羅一釗       陳貞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7日訂立「 南京路126巷10米計畫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額計新台幣(下同)1034萬 元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約定實際給付金額應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於101年12月25日第 一次契約變更工程金額1276萬6492元,工程費總預算款項為 1427萬6000元,施作款項於此範圍內,即得逕行決算給付。 系爭工程已於102年5月21日正式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僅給付 其所結算金額1207萬3549元。惟經伊結算結果應給付工程款 為1527萬4877元,被上訴人尚有320萬1328元未為給付,然 僅依兩造於103年度建字第1號訴訟時,所合意選任之臺灣省 土木技師工會,對本件爭議項目及內容所為鑑定報告所列金 額210萬6053元為請求,加計已先行支付金額,並未超過總 預算額,得免辦理契約變更,詎竟拒不履行。兩造就如附表 所列工項爭執結算金額。被上訴人可於抽查時結算全部施作 數量,無須另函請監造單位華雄公司檢送「結算數量」,並 非伊對結算數量不爭執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 本訴,請求如數給付工程款。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委託華雄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 單位)設計監造系爭工程。系爭契約依約應依實際施作或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承攬報酬,本案於102年5月21日驗 收完成,因上訴人與監造單位對驗收結算數量有爭議,伊依 監造單位竣工驗收提供之數量資料辦理結算,給付結算工程 金額1207萬3549元,就結算數量之履約爭議,於102年6月27 日及同年7月15日協商仍未解決。上訴人於工程履約期間既 未通知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並提出變更設計,不得請求新 增契約項目編號⒑「側溝高度調整」、編號⒒「竣工圖表製 作費」、編號⒓「止水帶焊接」部分之工程款。本案係採實 作實算之計價方式,上訴人依其自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金額請求210萬6053元,雖在預算 額度內請求,仍應就結算計價基準之實際施作數量具體指陳 舉證。該技師公會鑑定時未邀伊到場說明,不明設計原意, 鑑定報告書有失公正客觀立場,不足作為本案訴訟之參考。 本案鑑定標的物主要為地下箱涵及側溝之施作,完工後因已 隱蔽無法目視其構造,鑑定人未開挖或拆除測量,僅憑目視 即得知施作長度範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等語,資 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萬6053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10萬60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3月7日,簽立如原審卷㈠第27至41頁反面所 示之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南京路126巷10 米計畫道路工程」,工程價金總額為1034萬元。兩造於同 年12月25日第一次契約變更工程金額為1276萬6492元。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 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即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 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 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 ,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實作數量 結算結果,經依原契約圖說,按原定之項目內容及規範施 工,而有數量或金額出入之情形,如無新增工作項目且未 逾預算金額,得免辦理契約變更,逕予結算給付。」。 ㈢系爭工程係由華雄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設計、監造。 ㈣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12日開工,102年3月10日竣工,並於 102年5月21日驗收完畢,依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填發 、102年10月21日核定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結 算總價為1207萬3549元(原審卷㈡第163頁),此為兩造 無爭議之款項。另依據嘉義市政府工程決算書,本件工程 之工程費預算數1427萬6000元,決算數1207萬3549元。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102年7月15日,召開兩次會議 ,就上訴人與華雄公司間對驗收結算數量之爭議進行協商 ,然未解決,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發函予上訴人,請 其於文到3日內將結算相關文件送監造單位審查,否則將 依竣工驗收時提送之資料逕予辦理結算。被上訴人又於10 2年8月1日、102年8月2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業已指示監 造單位依驗收之圖說資料辦理結算。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102年11月4日發函予上訴人 ,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207萬3549元,經扣除估驗款、 保固保證金、查核扣點、違反品管人員專兼任規定扣罰違 約金、監造抽驗AC壓實度不合格減價收受後,本次結算實 付金額為939萬7210元,並請上訴人繳納剩餘土石方及AC 挖(刨)除料折價費用合計40萬0398元。上訴人於102年11 月4日,向被上訴人請領。 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5月11日(1 04)省土技字第南0200號鑑定報告書,係由上訴人自行委 託該單位對有爭執之工項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工 程之追加金額為210萬6053元。 ㈧本院卷㈠第157至158頁附表編號16至18(即附表編號⒑至 ⒓)為新增工項。 ㈨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本院卷㈠第157至158頁附表 編號1至3(即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被上 訴人不爭執;就編號7(即附表編號⒎)所示之項目,兩 造均同意以監造單位認定之數量及單價計算。 ㈩系爭契約約定一式計價,應依直接工程費比例計算之間接 工程費之項目、及依本件訴訟工項差異金額計算比例,兩 造不爭執者為: ⒈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為0.6%。 ⒉衛生環境維持費為0.15% ⒊包商利雜費為7.5%。 ⒋營業稅為5%。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工程之工程款,係實做實算,或於契約價金總額範圍 內之實做實算? ㈡系爭工程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單價,應如何計算? ⒈數量相同,單價有差異者,如附表編號⒋至⒍。 ⒉附表編號⒏之次數為何? ⒊一式計價者,如附表編號⒐、⒖、⒘。 ⒋附表編號⒑至⒓是否已列入原契約中結算?上訴人於未 經契約變更情形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 其金額應如何計算?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該三項之間 接工程費,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應以若干 金額為適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約定之工程款,係在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免辦理契約變 更,在預算金額1427萬6000元之範圍內,逕予結算給付: ㈠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 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 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 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 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 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 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倘契約係採總價承攬者,承包 商於投標時,理應詳審施工圖等相關文件而決定投標金額 ,不得率以低價搶標,於決標後再另立名目請求增加工程 款,以符最低標決標制度之公正性。次按實作實算承攬契 約,係因該工程非單純建物營造契約,其設計規劃時無法 詳細確認實際應施作數量,僅能概略提出施作數量及項目 ,廠商亦係依上開設計規畫之項目、數量計算投標金額, 倘實際數量有所增、減,以投標項目之單價增減計算金額 ,如原先設計規劃未列入之項目,即須辦理契約變更,追 加該新增工作項目,契約約定之總價僅係概估,非可謂為 請款金額之上限,此為兩者不同之處。 ㈡本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依實際施作 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即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 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 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等另列一 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實作數量結算結果,經依原契約圖說,按原定之項目內容 及規範施工,而有數量或金額出入之情形,如無新增工作 項目且未逾預算金額,得免辦理契約變更,逕予結算給付 (見原審卷㈠第28頁)。兩造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1034萬 元,嗣契約變更工程金額為1276萬6492元,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然由上開:「工程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 量結算給付,即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 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且「實作數量結算 結果,經依原契約圖說,按原定之項目內容及規範施工, 而有數量或金額出入之情形,如無新增工作項目且未逾預 算金額,得免辦理契約變更,逕予結算給付」等約定,可 知本件實作數量結算結果,有數量或金額出入時,如無新 增工作項目且未逾預算金額1427萬6000元(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時,得免辦理契約變更,逕予結算給付。系爭契 約,並非以契約約定之價金總額1034萬元或契約變更工程 金額1276萬6492元之總價承包,而是在符合上述兩造約定 之條件時,得免辦理契約變更,在預算金額1427萬6000元 之範圍內,逕予結算給付,上訴人就其實際施作數量應具 體指證,並非在該預算金額內,即得無條件請求。亦非被 上訴人所辯稱本件為於契約價金總額內實作實算或總價承 包之承攬契約。 ㈢系爭工程契約依第3條第2項約定:係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 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惟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等另 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 之。是就有關一式計價之約定,如附表:除編號⒕契約項 次壹「交通安全設施及維護費」部分,兩造同意按5萬0 224.62元計算外,若係屬直接工程費,在招標時即附有單 價分析表,而可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 者,即應按實際數量結算給付,如附表編號⒌契約項次壹 一「原有地上地下物打除清運費」、編號⒍契約項次壹 一「小搬運及混凝土泵車」、編號⒐契約項次壹「臨 時檔土及檔抽移排水費」編號⒑契約項次新增工項「側溝 高度調整」、編號⒓契約項次新增工項「止水帶焊接」。 另應依直接工程費比例計算之間接工程之項目及計算比例 ,即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者,為: 如附表編號⒒契約項次新增工項「竣工圖表製作費」、編 號⒔契約項次壹「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編號⒖契約 項次壹「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維護費」、編號⒗契約項 次「環境衛生維持費(含灑水、工地環境維護)」、編 號⒘契約項次包商利雜費、附表編號⒙契約項次「營 業稅」。 二、經查,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15日辦理初驗,載明上訴人施作 AC路面度及長度、鍍鋅格柵板、集水井及塊狀護欄之數量 ;於同年5月21日驗收,在驗收結果載明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相符,隱蔽部份由監造單位負責,餘准予驗收合格,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初驗紀錄及驗收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 ㈡第58至61頁)。兩造就驗收結算數量之爭議,被上訴人在 召開102年6月27日驗收結算事宜時,通知上訴人將結算內容 認為有不足部分提出佐證資料(如施工相片、施工日誌、、 等),該次會議結論為「上訴人提出結算數量異議項目及監 造單位華雄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回覆情形如附件,若無異議, 請廠商速送結算相關文件」(見原審卷㈡第63~69頁)。又 於102年7月15日開會協商,未取得共識。被上訴人為工程驗 收結算時程,於同年7月8日函請上訴人於7日內,應將確定 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圖表及相關文件經監造單位審查核 章後送機關辦理結算作業(見原審卷㈡第71頁)。嗣又於10 2年7月23日函請上訴人於3日內將結算相關文件送監造單位 審查,否則將依竣工驗收時提送之資料辦理結算(見原審卷 ㈠第187頁)。又於102年7月30日通知上訴人將結算相關文 件送監造單位審查核章辦理後續事宜,否則將依契約規定由 監造審查完竣之竣工驗收結算金額及資料逕予辦理結算。同 年8月1、2日兩次通知上訴人業已指示依監造單位驗收之圖 說資料辦理結算。同年8月16日通知上訴人監造單位已檢送 結算資料到府辦理中(見原審卷㈢第6~9頁)。嗣上訴人以1 02年10月2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同意無爭議部分先行付款 ,被上訴人亦於102年11月4、12日函同意上訴人請領無爭議 部分工程結算金額(1207萬3549元)(原審卷㈡第51頁)。 上訴人就已驗收結算數量提出異議,在監造單位回覆計算數 量方法,上訴人雖仍不同意,惟未依被上訴人通知將其主張 之相關文件提出送監造單位審查核章,堪可認定。上訴人就 其實際施作數量應具體指證,並非在預算金額1427萬6000元 之範圍內即得無條件請求逕予結算給付。 三、就上訴人所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㈠按鑑定係為獲得有關經驗法則之專門知識,或利用經驗法 則進行事實判斷的報告所為之證據調查。為達成此鑑定目 的,民事訴訟法規定有:由法院選任、當事人拒卻權、提 供意見權及發問權、鑑定人具結義務,以確保公正適切鑑 定結果。然當事人私自委託有學識經驗之專家,提供有關 經驗法則之專門知識或適用經驗法則所為事實判斷,而將 該鑑定報告書提出於法院,以供認定事實之證據。因該鑑 定報告書非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證據調查程序選任鑑定人 命行鑑定,另書證之規定全未特別考慮經驗法則或專門知 識,只要文書之成立被證明,即逕成為證據評價之問題, 私鑑定未保障私鑑定內容之正當性,雖可作為書證予以證 據調查,然與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有異。又縱以證人 訊問私鑑定作成者,其作成鑑定報告書之專門知識所見之 分析及評價,然與證人訊問之目的在使供述文書作成之主 體、時期及方法等證人過去經驗或認識之事實本身,並不 相同。再加上此私鑑定報告書,通常係締結具承攬性質之 私鑑定契約,支付一定報酬,此私關係之存在,難保不會 影響私鑑定結果,是僅得認係當事人提出之陳述,具體化 其主張。 ㈡本件上訴人前以相同事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由原 審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號受理在案,雙方曾於該事件中同 意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未待鑑定,上訴人旋撤 回該案件等情,業由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其後上 訴人自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並不知 情,監造單位華雄公司亦未於該公會鑑定時到場說明等情 ,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182頁)。被上訴人 雖於前訴訟案件中同意由法院委由該公會鑑定,並非同意 由上訴人私自委請該公會鑑定,不得以其在前訴訟之同意 即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係經兩造 所合意委請,而要求被上訴人受其羈束。 ㈢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所主張之事實,雖提 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爭議所作之鑑定報告書 及證人訊問私鑑定作成者蔡志祥為證,惟由前開說明,尚 難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該鑑定作成者蔡志 祥之證詞,即採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況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鑑定標的物構造現況一欄載明:「 ⒈鑑定標的物主要為地下箱涵及側溝之施作,已施作完竣 並由對造驗收完成。⒉因主要構造為地下箱涵,完工後因 已隱蔽無法目視其構造,所施作之側溝也僅能目視其頂部 ,可知其施作長度範圍。⒊除側溝因道路與民宅有高程差 可確認側溝頂部配合調整銜接外,兩造大部分之爭議為開 挖寬度、搬運機具工資、拆除清理等作業,是以無法現場 量測。」(見鑑定報告書第2頁)。其鑑定受限於鑑定標 的物構造現況,鑑定結果之精密度堪疑,鑑定報告之意見 ,不應採為上訴人施作工程數量之基礎,而仍應就上訴人 主張之各事實及請求,分別論斷。 四、爰就上訴人爭執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工項分述: ㈠經查,本件工程依兩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一條約定,契 約包括投標須知在內。依投標須知第16條、第17條規定, 投標廠商應詳閱招標文件,並自行赴相關履約地點勘查。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應於等標期之1/4期限前 ,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見鑑定報告書第80頁)。 本件上訴人在參與投標前,自應赴履約地點勘查,詳閱招 標文件,有疑義即應以書面請求釋疑,惟上訴人並未對招 標文件提出任何疑義請求釋疑,在被上訴人之系爭預算金 額1427萬6000元、底價1351萬元工程招標案,在13家合格 廠商中,以低於底價八折以下之1034萬元參與投標,提出 說明結果尚非完全合理,在補足差額保證金後得標,有被 上訴人之開標決標紀錄可按(見鑑定報告書第79、97頁) 。上訴人既同意依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單價,實際施作數量 完成所有工程,自不得在得標簽約後要求契約外請求其他 工程款。 ㈡如附表工項兩造爭執實際施作之金額: ⒈附表編號⒋契約項次壹⒓頂溝模板,兩造主張數量同 為576.4公尺,惟主張單價有差異:上訴人主張單價450 .16元、複價25萬9472元(鑑定結果267元,複價15萬38 98.80元)計價。被上訴人則以應依契約單價159.35元 ,複價9萬1849元計價置辯。經查:第一次變更設計契 約558.6公尺(原契約547.65公尺)、單價159.35元, 總價8萬9012.91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發包工程 之頂溝模板,設計之預算單價為220元,上訴人以低於 底價八折得標,其單價分析表契約單價為159.3元(本 院卷㈠第315頁),上訴人低價搶標,或有公司運作考 量、或有其他工項利潤彌補,不能謂即非為水泥蓋板。 鑑定報告書自行依伍統水泥製品公司報價單之單價267 元,未有何競價即予採認,此與原契約規定不合,於法 無據。上訴人就該部分圖說畫斜線材質有疑義,未於投 標前及施工期間均提出異議,況於101年12月25日前, 該工項監造單位要求上訴人拆除木模板,改施作「頂溝 水泥板」已逾九成(契約數量558.6公尺、完成512公尺 ),惟上訴人在兩造於101年12月25日第一次變更契約 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該工項單價之變更。本院認自應以 被上訴人所辯稱之依契約單價159.35元,複價9萬1849 元計價,較為可採。上訴人請求以單價450.16元、複價 25萬9472元計價,要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⒌契約項次壹「原有地上地下物打除清運 費」,兩造主張數量同為1式,惟主張單價有差異:上 訴人主張依鑑定結果計價為137萬3754.17元,被上訴人 則依決算結果為46萬6752.65元(318.44M3)置辯。經 查:原契約9萬0251.05元(20M3),第一次契約變更工 程金額16萬4610.76元(124.6M3)。被上訴人結算之原 有地上地下物打除清運費包含:⑴原契約地上地下物打 除清運費,為原工項一式費用。⑵0K +009.24~190CLS M打除費,是另段增加280立方公尺,為與前者不同距離 同工項的打除及清運費用,此部分不用混凝土切割及乙 炔切割工。及新增⑶0K+009~035左側溝打除費。有原 有地上地下物打除及清運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㈠卷第323頁)。又依據上訴人之施工日誌(102年1 月7~9日及同月15~16日)(原審卷㈡第36至38頁)所填 每日完成30M打除所需實作機具數量,就⑵部分以6工挖 土機、6工山貓、6工卡車計價;就⑶部分,以1工挖土 機、1工山貓、1工卡車計價,並均依廢棄物分類費(含 處理運棄)比例原則計價,應屬合理可採。此三者雖均 為打除費,然屬不同距離及項目,價格自不得以等量方 式計算。上訴人復未於施工日誌列明並記載其施作數量 為憑,以低價搶標之得標單價為3766.5元後,改以趟數 計算,依原契約之比例15.922倍計算,應計複價為143 萬6977元,或鑑定人等量數量及等量工應計複價137萬3 754元,就超出被上訴人決算結果46萬6752.65元部分, 難認可採。 ⒊附表編號⒍契約項次壹「小搬運及混凝土泵車」, 兩造主張數量同為1式,惟主張單價有差異:上訴人主 張依鑑定結果計價為100萬3145.55元,被上訴人則以應 為47萬5012元置辯。本工項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所新增, 係因箱涵施設位置配合地下管線埋設位置,開挖後左右 兩側路寬不足混凝土車進入澆置,需增加小搬運及混凝 土泵車數量,依第一次契約變更單價分析表:「吊卡車 00米噸」67趟,「開挖機履帶式0.60~0.69m3總重12噸 」32.5天,「混凝土泵浦車」39趟,以「一式計價」方 式,金額為100萬3145.55元(本院卷㈠第325頁)。本 工項與契約項次壹「原有地上地下物打除清運費」 ,同採一式計價,因在單價分析表有明列細項,是對完 成之細項數量有增減時,自得依其所列單價核算,上訴 人就契約項次壹之打除清運費主張按增加之數量增 加金額,在本工項主張其工項已完成,請求本工項一式 全部價格,並無可採。 依原審卷㈡第39頁所列日期之本院卷㈡施工日誌內容, 箱涵混凝土澆置共27次,被上訴人另主張因0k+120後箱 涵偏左,不需要泵浦車,混凝土車已可進入澆置,不需 小搬運,亦有提出混凝土泵浦車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 403~405頁),被上訴人依據工程品質管理規定,依據 上訴人所繕造之施工日誌作為結算數量憑據,辯稱混凝 土泵浦車使用次數為15次、吊卡車實際使用次數為40次 、開挖機使用天數為15天,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泵浦 車出勤55車次、吊卡車一直在工地施作遠超過67次,惟 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泵浦施工單統計表」為其所製作, 「泵浦施工單」上未記載工程名稱、無客戶簽收、亦未 經公司認證(本院卷㈠第327至345頁),為被上訴人爭 執真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屬實,而非可採。 ⒋附表編號⒏契約項次壹「重機械搬運費」:兩造主張 單價同為4345.96元,惟主張數量有差異:上訴人提出 估價單及明細(本院卷㈠第347、351頁)依鑑定結果計 算主張為30次,被上訴人以決算數6次置辯。 經查:本工項原契約2次、第一次變更設計30次(本院 卷㈠第349頁)。本工項係因箱涵每20M為一階段,負責 打樁及拔樁機履帶式怪手,打樁後插入擋土鋼板,避免 打樁機移動履帶壓壞柏油路面,而以板車載運的次數。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趕工,向監造單位反應須跳段 開挖,第一次契約變更時始編列30次「重機械搬運費」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並另稱:「於進行工 程中,恰逢農曆春節將至,被上訴人工務處長郭拱源巡 工地時,要求趕工,務必於農曆春節前將工程告一段落 並回填完成,俾利市○○○○道路,即遵照辦理日夜趕 工完成使命」。由上訴人製作之101年10月17日至102年 1月28日間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㈡第211~313頁)顯示 ,上訴人係依里程數連續開挖,並非如第一次契約變更 時所稱跳段方式開挖。又現場的負責打樁及拔樁機係3 台履帶式怪手,有打樁機怪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397至401頁)。再如開挖前後各1台負責打樁及拔樁, 履帶式怪手亦可在工地移動,在260公尺直線系爭工地 ,是否尚須以板車載運堪疑,況施工日誌並無板車載運 打樁及拔樁履帶式怪手之記錄,上訴人提出之重機械搬 運日期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復未舉證證明板車載運 次數。鑑定報告以於契約變更時,既列30次搬運次數, 顯確有其需求云云,難作為憑證。上訴人主張超過被上 訴人所同意6次以外部分,即無可採。 ⒌附表編號⒐契約項次壹「臨時檔土及檔抽移排水費」 :兩造主張數量同為1式,惟上訴人主張依鑑定結果計 價,單價及複價為17萬9228.97元。被上訴人以修正決 算結果單價及複價為9萬4047.37元置辯。經查本件原契 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單價及複價均為9萬4047.37元。 又兩造於101年3月7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101年4月12 日開工,應於開工後180日曆天竣工,預定完工日期同 年10月8日,於同年12月25日第一次契約變更,預定完 工日期為102年1月12日,嗣於102年3月10日竣工,並於 同年5月21日驗收完畢,如前所述。兩造在102年12月25 日第一次契約變更時,早已逾原預定完工日期,果若原 契約如附表編號⒐契約項次壹「臨時檔土及檔抽移排 水費」工項之單價及複價均為9萬4047.37元有所不足, 何以在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未為變更其單價及複價,反倒 仍列為9萬4047.37元,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箱涵 開挖施作期間之11月、12月份為無雨季節,地下水位已 非在7月、8月之地下水位,箱涵施作至後段(0K+120後 )實際為零星抽水,已包含在依原契約單價分析之800 小時內」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之施工日誌復無該「 臨時檔土及檔抽移排水費」工項時數情形記錄,主張因 變更設計諸多因數,展延工期至102年3月10日,增加本 工項作業時間,依鑑定結果單價及複價為17萬9228.97 元云云,尚非可採。 ⒍就上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第⒑至⒓項部分: 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實作數量結算 結果,經依原契約圖說,按原定之項目內容及規範施工 ,而有數量或金額出入之情形,如無新增工作項目且未 逾預算金額,得免辦理契約變更,逕予結算給付。」( 見原審卷㈠第28頁)之反面解釋,如有新增工作項目, 即應辦理契約變更,始能結算給付。如附表編號第⒑「 側溝高度調整」、⒒「竣工圖表製作費」、⒓「止水帶 焊接」部分為新增工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就該等 部分,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提出變更設 計,並辦理契約變更,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於 未經契約變更情形下,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 三項之工程費,即無理由。 ⒎附表編號⒕契約項次壹「交通安全設施及維護費」: 被上訴人表示:原契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均以單價分析 表計算,金額均為5萬0224.62元,雖第一次變更設計之 總價有增加,但本工項並沒有變動,本工項雖約定一式 計價,然並非依直接工項差異工程費比例計算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在106年5月23日民事陳報八狀亦同 意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並已給付之5萬0224.62元計列(見 本院卷㈢第123、111頁)。詎上訴人未提出有何新增項 目或數量、並相關證據資料,猶僅依鑑定報告書第28頁 「依建造費用之0.5%計算之」為據,即不同意被上訴人 主張之2萬2732.78元(即全工項5萬0224.62元),而改 列為3萬2343.22元實屬無據,而非可採。 ⒏附表編號⒖契約項次壹「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維護費 」:上訴人依鑑定結果,主張除原契約應給付金額外, 應按爭執直接工項差額0.5%為3萬2343.22元計價。被上 訴人則以僅應依原契約爭執直接工項金額1萬2688.04元 (即全項3萬5636.99元)計付置辯。 ⑴本件原契約為3萬5636.99元,第一次變更設計單價及 複價為4萬4025.03元。上訴人依鑑定報告書主張請求 本工項單價分析表中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項目, 自開工至驗收,維持工地現場安全衛生之勞安人員所 增加的薪資,應給付比例約為0.5%之金額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爭執。經查,依原契約其各工程項目總金 額為895萬9315.83元,與編列本工項金額3萬5653.99 元,其比例為0.397%。又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其各工程 項目總金額為1107萬3209.35元,與編列本工項金額4 萬4025.03元,其比例亦為0.397%。是本院認本工項 之給付比例應依直接工項差異工程費之0.397%比例計 算,較為公允。 ⑵就原契約之相關直接工程工項如附表:編號⒈契約項 次壹⒈「挖土方」:第一次變更設計複價19萬1246 .17元,合意複價17萬5995.65元。編號⒉契約項次壹 ⒏「210kgf/ cm2預拌混凝土」:原契約複價177萬 7671 .32元,合意複價173萬2674.59元。編號⒊契約 項次壹⒑「CLSM高性能低強度混凝土」:原契約複 價95萬6510.21元,合意複價137萬2135.95元。編號 ⒋契約項次壹⒓「頂溝模板」:原契約複價8萬726 8.03元,結算複價9萬1849.34元。編號⒌契約項次壹 「原有地上地下物打除清運費」:原契約複價9 萬0251.05元,結算複價為46萬6752.65元。編號⒍契 約項次壹「小搬運及混凝土泵車」,為第一次變 更設計新增工項,結算金額為47萬5012元。編號⒎契 約項次壹「路床滾壓」: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 工項,結算金額為3萬4352.84元。編號⒏契約項次壹 「重機械搬運費」:原契約複價8691.92元,結算 複價金額為2萬6075.76元。編號⒐契約項次壹「臨 時擋土及擋抽移排水費」:原契約及結算之複價均為 9萬4047.37元。總計,原契約有爭議之直接工項工程 費金額319萬5979.16元,本院核定有爭議之直接工項 工程費金額為446萬8896,15元。 ⑶是編號⒖契約項次壹「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維護費 」部分,被上訴人僅按原契約單價及複價3萬5636.99 元計付,就原契約有爭議之直接工項工程費按比例金 額為319萬5979.16元,折合本工項已支付金額1萬268 8.04元,未依直接工程費計算之間接工程費之項目計 付,即有未合。雖上訴人主張按0.5%比例計付云云, 為無可採。惟兩造在原契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其給 付標準既按直接工項工程費之0.397%比例計付,則在 結算時自仍應按此比例計算給付。是經核定有爭議之 直接工項工程費金額為446萬8896.15元,則本項應支 付金額為1萬7741.52元(4,468,896.15×0.00397=1 7,741.52),增加127萬2916.99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16=0000000.99)。是上訴人之本項 請求,被上訴人除按原契約有爭議之直接工項工程費 金額319萬5979.16元,支付1萬2688.04元外,尚應給 付5053.48元(計算式127萬2916.99×0.397%≒5053. 48元)。上訴人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㈢就如附表下列工項中,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㈨、㈩如下: ⒈附表編號⒈契約項次壹⒈「挖土方」:數量3470.63 立方公尺、單價50.71元,複價17萬5995.65元。 ⒉附表編號⒉契約項次壹⒏「210kgf/cm2預拌混凝土」 :數量980.38立方公尺、單價1767.35元,複價173萬26 74.59元。 ⒊附表編號⒊契約項次壹⒑「CLSM高性能低強度混凝土 」:數量1821.50立方公尺、單價753.3元,複價137萬2 135.95元。 ⒋附表編號⒎契約項次壹「路床滾壓」:數量2124.4 8平方公尺、單價16.17元,複價3萬4352.84元。 ⒌系爭契約約定一式計價,而應依結算直接工程費比例計 算之間接工程費之項目及計算比例,依本件訴訟差異工 項的比例為計算基準者,為: ⑴附表編號⒔契約項次壹「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 為0.6%。 ⑵附表編號⒗契約項次「環境衛生維持費(含灑水、 工地環境維護)」:為0.15%。 ⑶附表編號⒘契約項次包商利雜費:為7.5%。 ⑷附表編號⒙契約項次「營業稅」:為5%。 ⒍就以上編號⒈、⒉、⒊、⒎之直接工程部分,及編號⒔ 、⒗、⒘、⒙部分按直接工程費比例計算金額,被上訴 人均已按結算結果給付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修正結果已給付上訴人金額為517萬340 9.07元,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為515萬0823. 53元(含編號⒖契約項次壹「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維護 費」部分,應付之1萬7741.52元),詳如後附工程結算差 異分析總表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得請求之工程款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給付如附表各工項 工程施作應給付金額之差額之工程款,從而,上訴人依系爭 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0萬605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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