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上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禹仁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何建宏 律師
陳昱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政祐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2日與上訴人訂立設計
承
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市○○路○○巷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翻修及裝潢之設計規劃,並約定
承攬設計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
嗣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設計規劃後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亦交上
訴人承攬,約定全部承攬報酬為545萬3,312元,
迄102年4月
間全部工程施作完成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㈡
按承攬契約為
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
作
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規定,
非承攬契約成立
之點,故
兩造就
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上訴人已鳩工進入系爭房屋按裝潢
圖說施工,被上訴人亦分別於101年7月12日、101年9月15日
、101年10月20日、101 年11月15日、102年3月20日、102年
3月26日、102年5月31日給付上訴人13萬5,000元、30萬元、
50萬元、130萬元、50萬元、76萬5,000元、70萬元之工程款
。而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報酬共計545萬3,312元
,
惟被上訴人僅付上訴人工程承攬報酬420萬元,是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萬3,312元。
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於102年2月5日約定以420
萬元總價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事實。比對被上訴人提出
之102年2月5日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
與上訴人提出之102年4月2日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102年4
月2日報價單)內容,金額有差異者如下,且該差異
乃係系
爭工程有變更設計所致,被上訴人就其變更設計追加工項應
核實給付上訴人工程款:
⒈泥作工程:
⑴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記載為15萬元(預支);而系爭
102年4月2日報價單記載為47萬3,910元。
⑵
參酌實際承攬泥作之證人黃全興於原審證稱:「有增加的
部分,三方面一起討論,也是就兩造跟我討論……進場後
,初步講好東西都做好,後面的部分,如果業主覺得要修
改或增加,跟設計師討論之後,我們再依討論結果施作,
費用部分,都是最後做完之後,實作實算……」「(問:
業主追加變更部分,是否當場表示?)當場三人講好,費
用沒有當場講好,因為要做好才知道多少錢,都是實作實
算。」「(問:何時開始施作?)沒有印象,一月份進去
,二月份預支,後面還有再加作一些,中間也有停頓一些
,詳細情況我要回去看單子。」等語,可知泥作部分係約
定採實作實算。且於102年2月5日泥作工程尚未全部施作
完畢,亦有證人黃全興施作日期筆記
可稽,自不可能就該
部分工程計價。又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上記載之15萬
元乃部分工程款之「預支」,實際施作金額應大於15萬元
。
⑶系爭102年4月2日報價單記載泥作工程(合併防水工程)
報酬為47萬3,910元,既有億金工程行請款單
可憑,是被
上訴人應給付預支以外金額32萬3,910元。
⒉木作工程:
⑴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記載為190萬2,258元;系爭102
年4月2日報價單記載為203萬1,258元。
⑵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就木作工程記載「內容參考廠商
報價單」,參酌承攬木作工程之證人曾豐麟於原審證稱:
「二樓、四樓追加部分是電梯,本來沒有電梯內外部分,
電梯有門面及裡面,二樓及四樓做完之後,才說電梯內外
都要裝潢,還有多做外面冷氣窗,用鋁板封起來,原來玻
璃有些破了,業主覺得不好,後來全部用鋁板封起來,費
用也全部對設計師,這些之前沒有包含在裡面,之前費用
只有二樓及四樓,後面這些都是追加的,就是電梯、鋁窗
部分。我們通常半個月請款,作到哪請到哪,後來就請不
到款。」「(問:請問證人多做的部分,
被告蔡政𧙗有無
跟你們說要做什麼?有無告知業主多做部分要花錢?)業
主說要作,設計師才畫圖讓我們做。多做的當然要花錢,
業主說沒有問題。」「(問:業主何時跟你說要加作電梯
與封冷氣窗?在那裡工作多久的時間?)這些都是快作好
時才說的,業主叫設計師畫圖,我們就照做。我們在那裡
工作好幾個月。」等語,
堪認木工裝潢部分採實作實算,
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5日已議定總價420萬元承
攬,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事後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
云
云,
顯非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方要求追加電梯門面、外強塑
鋁板封冷氣口、電梯內裝等工項,追加工程報酬總計12萬
9,000元,此為追加之工項,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上訴人
12萬9,000元。
⒊衛浴設備工程:
⑴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記載為7萬8,980元;系爭102年4
月2日報價單記載為8萬7,980元。
⑵
前揭二報價單間金額差異9,000元乃因被上訴人原僅於二
樓浴室裝設貨品編號「HC-05」淋浴花灑一組,單價為4,
500元,事後卻於四樓前後浴室追加貨品編號「HC-05」之
淋浴花灑共二組,費用合計9,000元,有TOTO力錡衛浴設
備企業行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可憑。
⑶觀前揭力錡衛浴設備企業行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之日期雖為
102年2月4日,然前揭淋浴花灑係於同年4月2日始行追加
,故係另以藍色原子筆追加填載,且其價金亦未計入該對
帳明細表之總應收款中,足見該追加2組HC-05淋浴花灑合
計9,000元之費用,乃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力錡衛浴設
備企業行製作該收款對帳單後另為追加之設備,被上訴人
無視上開「HC-05淋浴花灑」之記載不同於其他設備係以
電腦一次打單紀錄並計價之事實,稱其為102年2月4日前
已決定安裝云云,
不足採信。
⑷再參酌訴外人力錡衛浴設備企業行於102年5月21日開立予
上訴人之銷退貨明細表,可知前揭追加之2組淋浴花灑係
102年4月19日出貨,同時追加之品項尚有單體馬桶1組,
金額為1萬3,930元,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102年2月5日後
追加之衛浴設備費用共2萬2,930元。
⒋石材工程:
⑴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記載為16萬7,275元;系爭102年4
月2日報價單記載為31萬9,500元。
⑵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記載之費用包含訴外人石承泰股
份有限公司之石材與拋光石英磚黏貼工資及訴外人許正忻
施作黃花崗電視牆費用。而石承泰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
16日請款單內容較該公司102年2月4日提出之請款單增加
項次11至21之石材及施工價格。又石承泰股份有限公司承
辦人即證人郭晉溢於原審證稱:「我跟業主認識,之後才
跟設計師接觸,圖找設計師拿,當下的圖面還沒有很完整
,被告跟他太太有去工廠挑石材,事後我問他請款如何處
理,他說都找設計師處理。」「(問:請款多少錢?)請
款多少忘記了,我們有出二筆帳單,第二次的帳單是全部
都作完的總帳單,只收了一筆錢,帳款沒有收足,還差多
少錢沒有印象。」「(問:錢一開始講好,還是慢慢追加
?)當時是先作四樓房間部分,四樓部分大約圖面都有出
來,及二樓他母親房間,其他圖面當時都還在架構中,後
來是陸陸續續確定圖面,陸陸續續做完,價格也是實作實
算,因為有些東西會變更,不可能一開始估總價,所以都
是實作實算。」「(問:被告作這些變更追加時,有無當
場說明?)被告家就住那裡,幾乎每天都在,每天都會參
與討論,加上我們是朋友關係,我到一定會通知他,所以
每次討論,被告及設計師都會在場。」「(問:作變更追
加時,有讓被告知道變更追加要加錢?)前半段我有告知
總價格,後半段一直加,外加變更的東西,一定會外加計
算金額。」等語。亦知二筆請款單之差異為第二次所出帳
單為總帳款,故102年2月4日請款單並非該公司實際應收
帳款,因當時石材工程尚在陸續施作期間,亦有102年2月
5日後之施工圖及證人提供之大理石施工時間表及石材工
程紀錄照片可資為證。無論於材質選定或石材加工尚存在
變動可能性,依
經驗法則兩造實不可能於102年2月5日即
議定全部施工總價,且證人一再證稱採實作實算計價,是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5日已議定承攬總價為420萬
元云云,不足採信。
⑶訴外人石承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102年3月16日請款單記
載之金額31萬3,500元,又該請款單中編號10至21工項係
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後追加,有由石承泰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於102年2月20日、2月23日、2月27日繪製之施工圖
可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該追加部分款項15萬2,22
5元。
⒌水電工程:
⑴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記載為24萬9,843元;系爭102年4
月2日報價單記載為25萬9,125元。
⑵系爭102年2月4日報價單記載之水電工程包含訴外人銘台
水電行之拆除舊線路工程款及啟翔機電消防企業社之水電
新配管工程款、四樓主臥室更衣室燈具等項目。與系爭10
2年4月2日報價單水電明細比較,可知102年4月2日之報價
關於舊管線之拆除工資自6,000元降為2,800元,燈具費用
亦因燈具變更而分別調降為2,448元、6,480元,所增加之
費用為訴外人啟翔機電消防企業社之費用,而該費用有該
企業社詳細請款單可憑,前揭共增加1萬7,174元亦為被上
訴人追加工程所致費用。
⒍油漆工程:
⑴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記載為40萬6,000元;系爭102年4
月2日報價單記載為40萬4,500元。
⑵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之油漆工程金額為40萬6,000元,
其中四樓油漆29萬元之工程款為預估,待油漆包商於102
年3月28日確定四樓油漆之承攬報酬為28萬8,500元,較原
預估值減少1,500元,上訴人乃依油漆包商請款金額如實
記載於系爭102年4月2日報價單內。
⒎鋁窗工程:
⑴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記載為3萬2,600元;系爭102年4
月2日報價單記載為3萬8,100元。
⑵前揭二報價單間金額之差異乃因被上訴人額外要求更換門
扇而增加5,500元,此既為應被上訴人要求所增加之費用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台彎鋼木門有限公司102年1月5日
請款單,早已記載「更換門扇」云云。然該更換門扇項目
係因被上訴人另委由他人承攬裝修之鐵門與台彎鋼木門有
限公司施作之氣密門門把規格不合,致需另行更換門扇所
增加之費用。上訴人於估價後,該承攬鐵門製作之廠商表
示其將與台彎鋼木門公司商議
免除該筆費用,故上訴人並
未將該更換門扇費用列入系爭102年2月5日之報價單,惟
嗣後該廠商並未議價成功,故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仍依
廠商之報價請款。
⒏其他工程:
⑴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記載為4,600元;系爭102年4月2
日報價單記載為2萬2,800元。
⑵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之其他工程原記載為「相框換新
」,系爭102年4月2日之報價單則另外增加壁紙黏貼項目1
萬8,200元,該增加之項目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⒐清潔工程:
⑴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記載為9,000元;系爭102年4月2
日報價單記載為2萬2,750元。
⑵前揭二報價單間金額之差異乃因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底及
5月底額外要求四樓部分清潔而增加1萬3,750元,是此部
分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102年4月2日報
價單內容除記載項次1至5即12月12日至12月29日之清潔工
程外,較系爭102年2月4日報價單增加項次6至8之102年4
月1日粗清21工時、預估完工清潔30工時及打蠟等施工價
格。
⒑外牆施工(保險):
⑴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並未有記載;系爭102年4月2日報
價單記載為2,000元。
⑵外牆施工工程係於102年4月2日報價單方為新增,足見兩
造毫無可能於102年2月5日將此部分工程納入報價單內,
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5日已議定總價420萬元承
攬,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事後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云云
,顯屬無稽。
⑶又此部分工項除由證人曾豐麟實際施作外,上訴人更因此
僱用吊車花費5,000元,投保營造工程綜合險2,000元,合
計7,000元,此部分金額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於102年4月15日上訴人前來收款時,最後一
期之工程款76萬5,000元交付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王禹仁簽
收云云。然依該請款單載明:「第七期:工程款預收700,00
0元整(已收)」,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收取之
金額非「最後一期」工程款,且具「預收」性質,顯然尚有
後續待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起訴金額除與102
年2月5日約定不同外,且與102年4月2日所提出之報價單亦
不同,更將工程管理費用提高達49萬5,756元云云,惟上訴
人於102年4月2日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㈡第49頁)後,因
被上訴人對該報價單內之部分工程項目及材料等仍
猶豫未決
,故僅先提供概估之工程總價及工程管理費,此
觀諸前揭報
價單備註欄載有「未確定、未報價」等語自明;嗣被上訴人
於當日持續為變更工程內容之指示,上訴人乃於當日再依其
變更調整後,重新報價如系爭102年4月2日報價單,相關工
程內容亦均確實依約施作完竣,有系爭建物設計工程改裝前
、後及設計圖之對照相片及系爭工程施作過程紀錄光碟可稽
。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者為上訴人,上訴人自當掌握
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也可自行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
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云云。然上訴人否認兩造
就系爭工程成立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而應為實作實算,
即便認為總價承攬,被上訴人就其於約定總價420萬元後變
更設計所追加之工項,仍應給付上訴人該追加部分工程款。
本件實無所謂「漏項」之爭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將
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而不得向被上訴人另為請
求云云,自不足採。
㈥系爭102年4月2日報價單記載衛浴設備工程金額為8萬7,980
元,因漏計單體馬桶一座1萬3,930元,故應更正為10萬1,91
0元;鋁窗工程應將上訴人同意自行吸收之更換門扇工項金
額5,500元扣除,故該項金額應修正為3萬2,600元;其他工
程部分關於壁紙之費用1萬8,200元,業由被上訴人自行給付
予訴外人奇美裝潢行,自應
予以扣除,是該項金額修正為4,
600元;外牆施工費用上訴人僅列保險費2,000元,漏列吊車
費用5,000元,故該項金額應修正為7,000元。從而,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全部工程款應為468萬2,786元【計算式:拆除工
程27萬4,000元+泥作與防水工程47萬3,910元+木作工程20
3萬1,258元+鐵件工程1萬3,500元+衛浴設備工程10萬1,91
0元+磁磚工程31萬1,307元+石材工程31萬9,500元+水電
工程25萬9,125元+油漆工程40萬4,500元+鋁窗工程3萬2,6
00元+玻璃工程19萬0,825元+窗簾工程9萬4,000元+家電
工程5萬2,301元+沙發工程5萬7,900元+其他工程4,600元
+弱電工程3萬1,800元+清潔工程2萬2,750元+外牆施工費
用7,000元=468萬2,786元】。而工程管理費依上開工程總
價之10%計算為46萬8,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542萬1,065元【計算式:總工程
款468萬2,786元+管理費46萬8,279元+設計費27萬元=542
萬1,06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420萬元,則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122萬1,065元。
㈥綜上,
爰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
款122萬1,0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㈠101年7月間被上訴人透過友人之介紹,與上訴人洽詢系爭房
屋之裝修工程,並簽署設計承攬契約,由上訴人先行設計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應支付設計費27萬元。嗣後談及系爭工程
施作,因被上訴人應支付設計費27萬元,故上訴人同意若工
程交由其施作,不收取工程管理費。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8
日提出工程估價單一份,經討論後,上訴人於101年10月20
日另提估價單一紙,惟該次估價單之金額高達470萬2,600元
,且以實際估算之方式,被上訴人無法控制工程之金額而無
法同意,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總金額不得超出400萬元,
上訴人亦應允之。嗣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再提出估價單,
總價金為429萬6,189元,經討價還價後,兩造以總價承包42
0萬元達成協議。惟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又提出另紙金額高
達537萬7,248元之工程報價單,並把原未列入且高達40萬元
之工程管理費列入,被上訴人實無法接受。上訴人於102年4
月15日前來收款,被上訴人遂將最後一期之工程款76萬5,00
0元交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禹仁簽收。並於收取最後一
期款項後,上訴人即未再派工繼續施作,故對於一樓部分及
其他樓層瑕疵修補部分,上訴人皆未施作,而由被上訴人另
行僱工完成。
㈡依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20日提出之工程估價
單備註欄均記載「依實際估算」、系爭102年2月5日工程報
價單備註欄為空白,可認系爭工程依兩造之協議係採總價承
包方式,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予上訴人420萬元,實已未積欠
上訴人任何工程款。縱使上訴人支付高於工程款之金額予下
游廠商,亦係上訴人控制成本不當,此損失應由上訴人自行
負擔。
㈢至上訴人主張下列工項應屬變更設計追加工項,故被上訴人
應核實給付上訴人該部分之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理
由如下:
⒈泥作工程:上訴人之102年2月5日估價單係兩造討價還價後
所達成總價承攬之總工程款,上訴人在開具前揭估價單時,
早已經將利潤包含在內,則其後確定之金額,亦係上訴人所
得預期。又依據社會經驗設計公司對於承包商及材料商有一
定之利潤存在,此為被上訴人得以討價還價之餘地。
⒉衛浴設備工程:淋浴花灑係102年4月2日前即已決定安裝,
此觀102年2月4日力錡衛浴設備企業行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中
已記載追加二組「HC-05淋浴花灑」即明。
⒊鋁窗工程:訴外人台彎鋼木門有限公司之102年1月5日請款
單早已記載「更換門扇」,故此部分非屬追加工程。
⒋其他工程:依據訴外人奇美裝潢行101年12月份估價單記載
金額為1萬8,200元,故此部分亦非屬追加之工程。
⒌工程管理費10%:因被上訴人已經簽約應支付設計費27萬元
,故上訴人原已同意若工程交由其施作,不收取工程管理費
。又依據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20日提出之工
程估價單中各分項金額也僅係估算,惟有記載各分項金額,
若非約定工程管理費不收取,則該工程管理費應可估算出金
額,
而非「空白」;依據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中備註欄
雖已將「依實際估算」刪除,惟工程管理費仍係「空白」,
亦證兩造約定工程管理費不收取。
⒍其餘項目:兩造於接洽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已將建物相關之
設計理念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本應依此概念設計、報價,而
非於事後漫天加價。
㈣按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符合實作實算條件,而應為總價承包
。且
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本件上
訴人身兼設計與施工,掌握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及施工
品質、時程,更是足以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
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此亦可從系爭鑑定報告中上訴人之分
項單價偏高,確認本件應屬總價承包,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
上訴人請求。
㈤依上,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上淳公司於101年7
月12日簽訂設計承攬契約,約定由上淳公司設計系爭房屋
之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設計之金額為27萬元。上淳公司
就前揭契約已履約完畢,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其27萬元。嗣
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
⒉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7月12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2
0日、同年11月15日、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6日、102
年5月31日依序給付13萬5,000元、30萬元、50萬元、130
萬元、50萬元、76萬5,000元、70萬元之工程款予上訴人
,金額共計420萬元。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則其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12日簽訂設計承攬契約,由
上訴人設計系爭工程,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設計費用27萬
元。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施作交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已
完成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亦已給付上訴人27萬元設計費及
420萬元工程款
等情,
業據提出設計承攬契約為憑,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
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
。「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
。而簽約時所約定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定作人應給付
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結算數量為準。而「總價承攬
」者,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
價金係屬固定,除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
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
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承包
時約定之承攬總價。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
反證。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
參照)。本件兩造於委託承攬時,就系爭工程未
簽訂詳細書面契約,僅有簽簡單之報價單,上訴人主張兩造
就系爭工程所成立者為採總價承攬兼實作實算之
混合契約,
經計算後之工程款為542萬1,065元,被上訴人僅給付420萬
元,尚欠122萬1,065元未給付云云,並提出工程報價單、請
款單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揭主張,而以兩造就系
爭工程應係以總價420萬元成立承攬契約等語置辯。
經查: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應係成立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契約:
⒈本件兩造於委託承攬時,就系爭工程未簽訂書面契約。依上
訴人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9至35頁)上均未經
被上訴人簽認,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難認兩造已就前揭
未為被上訴人簽認之報價單所列工程款達成
合意而成立承攬
契約。兩造均不爭執已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惟就系爭
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及是否有變更追加之情形有所爭執
。
⒉本件經兩造合意(見原審卷㈡第148頁)由原審囑託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並作成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認被上
訴人委託負責執行單位為上淳公司,上訴人僅為上淳公司下
包,上訴人對於工程款爭議對象應為上淳公司非被上訴人云
云,已逾原審囑託鑑定範圍,且未經詢問上訴人即自為認定
承攬契約主體,有失客觀公正立場而不可採等語;惟系爭鑑
定報告就該部分僅記載「此部分由(有)待
司法機關釐清」
,並未自為認定,此由系爭土木技師公會105年5月19日函覆
之說明欄記載:「104年10月24日會勘當日原告並未說明上
淳與上豐之間關係,鑑定技師僅能依雙方提供資料,逕行查
證是否真實,所以在鑑定報告第10頁第6項:針對上淳與上
豐之間關係…『此部分由(有)待司法機關釐清』並未自下
定論,特予澄清!」(見原審卷㈡第181頁),亦
堪認定鑑
定機關僅係為避免主體有誤,將此疑慮提請法院釐清,實則
上訴人為原上淳公司變更後之新公司名稱,有○○市政府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鑑定報告既未自為判斷
本件承攬契約主體,自無上訴人
所稱有失客觀公正之情形,
上訴人前揭主張,應非可採。
⒊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認定:「2.依據工程實務,實作實算之
契約會記載『實作實算』或『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
量結算給付』:至於總價承包之契約則會記載『總價承包(
攬)』或『採契約價金總額承包』;從雙方所提出之歷次工
程報價單資料,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於101年9月28日及
101年10月20日之工程估價單中之項目欄記載『依實際估算
』顯屬實作實算,而102年2月5日及102年4月2日二次之工程
報價單之項目欄未記載『依實際估算』,從工程報價單之記
載及時間歷程看來,應認為雙方之契約為總價承包。再者,
工程實務上,實作實算其基本條件下則須有施工項目明細、
數量、及單價方能實作實算,在無施工詳圖、材料明細表、
估價明細表條件下,倘是原告主張實作實算,其基本條件下
則須有施工項目明細、數量、及單價方能實作實算,加上原
告所收取之27萬元設計費,卻無施工項目明細、數量、及單
價分析等資料,應認為實作實算之條件不足。且依專業角度
本案設計及施工皆為同單位,原告主張實作實算條件不足,
再依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背景為便當業非工程專業角
度,在其他廠商無法估算報價條件下,為控制支出金額採總
價承包方式應屬合理。…5.故綜合上述條件下本案應為總價
承攬,總價承攬金額為420萬元。」有105年1月20日(105)
省土技字第南0039號函檢附系爭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
⒋上訴人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惟系爭土
木技師公會105年5月19日函又稱系爭工程屬統包工程,前後
論點不一,有將統包契約與總價承攬契約混為一談
之虞。又
兩造訂立設計承攬之時間為101年7月12日,且兩造係先簽訂
設計承攬契約,後再磋商討論將工程交上訴人承攬,故前後
成立兩個不同契約,系爭土木技師公會105年5月19日函稱系
爭工程係屬統包工程,即屬有誤云云;惟經土木技師公會
106年4月26日(106)省土技字第南0246號函覆(下稱系爭土
木技師公會106年4月26日函)本院謂:「(a)總價承攬(指
的是金額):施工方依據業主委託設計單位提供設計圖面、
材料、規範、估價單內項目,在圖面未變更條件下,完成設
計圖面所有工作內容,施工方不得以漏項或原估算數量漏算
作為追加藉口,此稱總價承攬。(b)統包(指的是法人):
指設計方+施工方為同一單位。業主為節省工程完工時間,
將設計及施工交由同一家具備設計(具備裝修設計師)及施
工廠商(具備裝修施工專業人員)資格負責,雙方簽約時僅
有初步構想及固定預算金額,統包方即依據此預算金額以下
,設計出達成初步構想詳細施工圖及符合預算以內估算明細
表,此估算明細表金額即為俗稱:總價承攬。」有該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44頁)。是所謂統包乃為一種發包
方式,而所謂總價承攬,揆諸前揭說明,乃著重在承攬報酬
計算方式之約定。又一承攬契約之成立,均有其發包方式及
承攬報酬計算方式之約定,故兩者係屬不同層次之概念,而
非為相互排斥之關係,是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土木技師公會
105年5月19日函認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且為統包工程,應無
將兩者混淆之虞。又本件兩造雖係於101年7月12日先簽訂設
計承攬契約後,再磋商討論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然
於101年9月15日收取第1期工程款後,於101年10月20日至10
2年4月17日間就系爭工程之設計仍持續進行,且上訴人於該
段期間亦持續施工並收受第2至7期工程款,又上訴人於101
年9月28日、101年10月20日估價單內除工程費用外,亦將設
計費羅列其上,此有系爭建物設計圖、上訴人102年4月15日
請款單、上訴人101年9月28日及101年10月20日工程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至27、50、98至102頁),揆諸
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土木技師公會105年5月19日函依工程專
業慣例及定義予以推論進而認定系爭工程屬統包工程,應為
可採。上訴人若主張系爭工程非為統包工程,自應另提出他
證據以證其主張。
⒌依一般工程實務,統包契約因有減少業主溝通界面、減少設
計與施工間之紛爭、可一面進行設計一面施工以節省工期、
業主風險轉嫁給施工廠商,降低業主風險、簡化業主之管理
及加重承包商責任之特性,並賦予統包廠商有權在不影響原
定品質與功能原則下,對設計作適度調整,一般採總價合約
或保證最高價金合約之方式辦理(見古嘉諄、陳希佳、陳秋
華等所著工程法律實務研析㈢,2007年7月初版第64頁)。
依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及101年10月20日工程估價單中之
項目欄均記載「依實際估算」,而系爭102年2月5日及102年
4月2日報價單之項目欄未記載「依實際估算」,從工程報價
單之記載及時間歷程研析,縱101年9月28日及101年10月20
日工程估價單記載「依實際估算」之意為系爭工程之報酬計
算方式係採實作實算,惟嗣後系爭102年2月5日、102年4月2
日報價單已變更為未記載「依實際估算」,應可認兩造契約
於磋商後期至契約成立之階段,就系爭工程報酬所約定之計
算方式應非採實作實算。再斟酌被上訴人之背景為便當業並
未具有工程專業,且系爭工程係屬統包工程,由上訴人全權
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上訴人自得秉其工程專業控制
系爭工程施工之金額,是應認系爭工程應係採總價承攬方式
,方屬合理。
⒍證人黃全興於原審
具結證稱:「(問:是否承作系爭○○市
○區○○路○○巷○○號房屋工程之泥作部分?)我有去做。…
是原告上豐請我去施作的,費用也是原告上豐給我的,…如
果業主覺得要修改或增加,跟設計師討論之後,我們再依討
論結果施作,費用部分,都是最後做完之後,實作實算,錢
都是跟原告上豐拿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反面)
。證人曾豐麟亦於原審具
結證稱:「(問:是否承作系爭○
○市○區○○路○○巷○○號房屋工程之木作部分?)我確實有
去施作,…如何施作都是業主跟設計師討論好,我們再做。
請款都是向設計師,因為業主說他只對設計師,…。」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75頁)。及另證人郭晉溢於原審具結證述:
「(問:是否承作系爭○○市○區○○路○○巷○○號房屋工程
之石材部分?)…圖找設計師拿,要做什麼現場再討論,當
下的圖面還沒有很完整,被告跟他太太有去工廠挑石材,事
後我問他請款如何處理,他說都找設計師處理。」「(問:
錢一開始講好,還是慢慢追加?)…後來是陸陸續續確定圖
面,陸陸續續做完,價格也是實作實算,因為有些東西會變
更,不可能一開始估總價,所以都是實作實算。」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76頁反面)。雖有證稱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
價,但亦證稱工程費用均係向上訴人請款,顯見前揭證人施
作系爭工程之契約對象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尚難以其
等之證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亦係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
算報酬。
⒎上訴人又主張縱依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認定系爭工程屬
總價承攬,然前揭報價單總額為429萬6,189元,並非420萬
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工程係以420萬元總價承攬之依據何
在云云;惟上訴人前揭主張經系爭土木技師公會106年4月26
日函覆本院謂:「(a)被告委託之初即言明為總價承攬裝修
工程總金額為350萬元,最後同意420萬元交由上淳空間設計
有限公司設計帶施工,與原告工程最後報價單總額為429萬
6,189元,二者雖有9萬6,189元差距,依工程專業判斷此亦
為買賣雙方討價還價人之常情。(b)工程報價單總額為429萬
6,189元,工程管理費已載明工程款之10%,原告即可明確列
出429萬6,18910%=42萬9,619元,讓被告知道要另收管理
費,此部份金額未填。而被告聲稱:委託當初即言明僅有35
0萬元預算,最後雙方同意增加至420萬元達成協議。此部份
依工程專業判斷為一般民間委託施工方常用方式之一,倘原
告當初主張此管理費一定要有,即應在開始之初主張總價不
是420萬元,而不是最後再主張10%管理費,何況設計、施工
皆為同一家,管理費是管理自家雇工亦或代業主管理控管工
程進度(據被告聲稱:原告很少到場,並非每天到場)尚待釐
清,10%管理費數額根據是依據何來,
鑑定人證稱:『就表
示還要再談』,依雙方往來文件及工程進行中每期請款時並
未有10%管理費單項申請,故依工程專業判斷該管理費並非
在工程項目一定要有。」(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又同
前所述,因系爭102年2月5日報價單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自
難以前揭報價單認定兩造於該時點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
是系爭鑑定報告僅係依其工程專業,藉由前揭報價單判斷系
爭工程之總價,則其判斷之總價與前揭報價單金額不同,亦
未與常理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為總價承攬兼實作實算之混
合契約,惟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主張,則其前揭主張,
尚非可採。故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應係以420萬元成立總價
承攬之統包工程契約。
㈣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變更設計?若是,則被上訴人是否應
給付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款予上訴人?
⒈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
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
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
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
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
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
他項目分攤。尤其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且價金納入
計分項目,而其他未得標廠商之價格略高於得標廠商,因其
評選分數較低而未能得標,倘總分(含投標價金之分數)較
高之廠商得標,嗣後卻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
之風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
不啻為先低價
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自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
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再主張縱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
約,然被上訴人於約定總價420萬元後變更設計所追加之工
項,仍應給付工程款,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
採購契約要領第31條、內政部86年2月25日發布之定型化工
程契約範本第12點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及95年
度台上字第31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98號、本
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361號民事判決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
⑴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項目(六)『衛浴設備工程』前後
差價9,000元,原告提出原證二號中之力錡衛浴設備企業
行之明細表中追加二組『HC-05淋浴花灑』之日期為102年
2月4日。項目(十一)『鋁窗工程』前後差價5,500元,
原告提出原證二號中之台彎鋼木門有限公司之請款單之日
期係102年1月5日。項目(十六)『其他工程』前後相差
18,200元,依據原告提出原證二號中之奇美裝潢行之估價
單之日期係101年12月份估價『18,200元』。皆為原告在1
02年2月5日提出工程報價單前所知悉,應不屬於變更設計
。」次按系爭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5月19日函稱:「原告
提出主張依採購契約第31條規定『…倘因變更設計致數量
與總價承攬契約之數量產生差異,仍應依該差異核實給付
工程款…』等,然被告亦主張其有其他項目追減未做,原
告為工程專業在承攬施工之初既然未訂合約、數量、單價
,設計又為原告,雙方對於追加減帳各有主張,既無合約
、數量、單價,如何辦理追加減帳?雙方又無追加減帳共
識,單憑一方說法,鑑定技師無法予以採信,故僅能依據
雙方所提文件資料及工程專業慣例予以推論進而認定本案
係屬統包工程。」(見原審卷㈡第182頁)。
⑵又系爭土木技師公會106年4月26日函亦謂:「本案為針對
雙方所提供文件、資料、圖面進行鑑定,依照工程慣例圖
面並無變更設計,且鑑定當日鑑定人亦詢問雙方有無再補
充資料,雙方皆未再提出,圖面既無變更設計,照圖施工
就無追加減帳。雙方私底下委託買賣物品,在無項目明細
、材質、數量、及單價分析等資料下,無法證明為本工程
所需物品。」(見本院卷第243頁)。
⑶由上,本件經鑑定機關認定上訴人主張有變更追加之工項
或屬原契約之範圍而非屬變更設計,或無法證明兩造就系
爭工程有變更追加之合意,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
以資證明其主張,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再
衡酌
上訴人具有工程專業,自得秉其工程專業控制系爭工程施
工之金額,若因其未為妥適控管致工程費用增加,卻得將
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不具工程專業之被上訴人,
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揆諸前揭說明,實亦與總價承攬契
約之精神有悖。是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工程有
變更設計之情形,縱其就系爭工程嗣後確有超出總價之支
出,仍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款,
於法應無理由。
㈤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以總價420萬元交由上
訴人承攬,且其亦已給付420萬元予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
人工程款等語,應為可採。則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22萬1,065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