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偉揚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佳展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俊儒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7日,與被上訴
人簽立裝置藝術創作工程(鋼構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
合約),
承攬被上訴人在嘉義東石鄉之裝置藝術創作工程,
並約定工程總造價新臺幣(下同)3,738,000元,完工期限
75工作天,工程進行中追加款15萬元,故總工程款為3,888,
000元。伊依約於102年5月16日完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已完成驗收,其中
逾期38天應扣除426,132元,另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定金
712,000元、廠驗核可1,642,940元、進場部分款項358,848
元、追加款135,000元,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尾款613,
080元。
惟經多次催討
上開尾款,被上訴人均以工程部分未
完成,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
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13,08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261,612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1,46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完工期限75工作天,故上
訴人應在102年3月20日前完工,惟上訴人卻未經伊及業主驗
收。上訴人因遲延未完工,經伊催告履約仍置之不理,伊不
得已只好自行僱工完成,總計支出310,775元;另上訴人遲
延未完工,依
兩造工程合約第七項逾期賠償約定遲延罰款,
每逾一日以總金額千分之三之
違約金做懲罰,逾期罰款以契
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故上訴人應負擔之逾期懲罰金為77
7,600元,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工程尾款613,080元,扣除應
由上訴人負擔之代僱工費用310,775元及逾期罰款777,600元
後,已無餘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嘉義林管處承攬裝置藝術工程,於101年
11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該裝
置藝術工程中之「鋼構工程」,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承攬該
裝置工程中之「空中日晷主量體安裝工程」,以上二工程總
工程款合計3,888,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中2,848,788元
。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應於102年3月20日前完工。而嘉義
林管處於同年10月14日初驗時,製作初驗紀錄,針對鋼構主
量體記載「咖啡色南側鋼構下緣有凹陷情形及生銹,需改善
」,針對空中玻璃日晷記載「⑴與標準值有些許誤差仍需調
整※標準時間=日晷時間+時差10/14當日時差為『-14:31
』⑵固定鐵件共8支,需補漆,使外觀顏色規律」,針對模
型部分記載「應依監造符合指定位置擺放整齊,需調整改善
」。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6月5日、102年6月7日、102年9月23日
、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2日、103年7月11日發函給上訴
人,要求儘速完工。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因履約逾期,遭嘉義林管處罰款2,9
12,985元。
㈤依嘉義林管處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工作進行情況(含約定之
重要施工項目及數量)或其他約定監造事項(含重要事項紀
錄、主班機關指示及通知廠商辦理事項等)欄,未記載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將結構主量體修改成與施工圖說不符,或與
此相類似之相關紀錄。
上開各情,有系爭工程合約書、102年6月5日信置裝藝第A02號
函、同年月7日信置裝藝字第102060701號函、同年9月23日信
置裝藝第A03號函、103年4月10日信置裝藝字第013041001號函
、行政院公共工程監造報表、102年3月1日至102年5月15日公
共工程監造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5年6月20日嘉育字
第1055106178號函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57、87、89
、91、93-119、321-363頁、原審卷㈡第21-171、315-331、33
9-3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裝置藝術工程中之「鋼構工程」及「
空中日晷主量體安裝工程」是否逾期完工?逾期
期間多久?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就工程尾款部分,應再給付351,468元
有無理由?亦即被上訴人主張
抵銷抗辯之自行僱工完成支出
310,775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裝置藝術工程中之「鋼構工程」及「
空中日晷主量體安裝工程」,均應於102年3月20日前完工,
上訴人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5月16日已將鋼構主量體完成並安裝,
並於102年7月4日至現場安裝日晷完工,故「鋼構工程」及
「空中日晷主量體安裝工程」均已完工,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驗收不合格,均未完工等
語,
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
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尚
難謂承
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
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合約後,自應於業
主驗收合格後,方達成發生預期之結果,始謂承攬之工作
業已完成。
⒉證人阮南錡原審
結證稱:「(問:
被告把本件工程發包給
原告是在101年11月27日簽約,主要發包的工程內容為何
?)是主量體、裝置藝術。」、「(問:裝置藝術有無模
型?)沒有。」「(問:所以一開始簽約時有無約定要施
作空中日晷?)沒有。」「(問:是何時約定要製作空中
日晷?)我記得102年1月有下去做查驗的時候,有跟原告
提這個問題,原告說那個很簡單就直接追加可以,所以沒
有打合約。」「(問:針對空中日晷有無約定何時要完成
?)按照合約就是跟這個工程期限一起完成,不可能再追
加。」「(問:所謂不可能再追加是何意?)它並
非跟主
量體有衝突的地方,可以分別加工,所以在我們認知裡面
,就是沒有辦法追加工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4-25
4頁)。由上證詞,可知事後追加之「空中日晷主量體安
裝工程」並非額外訂立之契約,而是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
份,其完工日期,自應與原鋼構主量體工程約定之完工日
102年3月20日相同。況被上訴人向嘉義林管處承攬之工程
所約定的完工日亦為102年3月23日,衡諸情理,被上訴人
發包給上訴人承攬之追加工程,雙方關於完工日必定在該
時點之前,否則
不啻使被上訴人自願冒著遭業主嘉義林管
處罰款之風險?故上訴人主張應與原鋼構主量體工程約定
之完工日102年3月20日相同,應屬有據。
堪認系爭「鋼構
工程」及「空中日晷主量體安裝工程」均應於102年3月20
日前完工。
⒊依嘉義林管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
所載,系爭「鋼構工
程」及「空中日晷主量體安裝工程」,於102年12月11日
驗收合格,而實際竣工日期為同年9月25日(見原審卷㈠
第179頁),足見上開工程係於同年9月25日完工。被上訴
人辯稱:上開工程並未完工
云云,無足採取。至上訴人主
張伊係在於102年3月底向被上訴人報價追加空中日晷主量
體安裝工程,兩造於
斯時才
合意要完成追加工程,為被上
訴人否認,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
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自
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
實。
⒋又依嘉義林區管理處,於102年10月14日初驗時所做之初
驗紀錄上載:「...㈡鋼構主量體:咖啡色南側鋼構下緣
有凹陷情形及生銹,需改善。㈢空中玻璃日晷:⑴與標準
值有些許誤差仍需調整※標準時間=日晷時間+時差10/1
4當日時差為『-14:31。⑵固定鐵件共8支,需補漆,使
外觀顏色規律。...七、模型:應依監造符合指定位置擺
放整齊,需調整改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頁),
可知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未依合約規定施工情形
,致初驗未能驗收合格,顯不發生預期之結果,依上開判
決意旨,難認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或102年7月4日已完
工,上訴人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
其分別於102年5月16日或102年7月4日完工云云,無可採
取。
⒌綜上,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之「空中日晷主量體安裝
工程」既均應於102年3月20日前完工,於計算違約金,自
應以最終結算之總工程款3,888,000元為計算基準,上訴
人主張應以契約原造價3,738,000為計算基準,無可採取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工程尾款部分,應再給付351,468元
,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
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
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
20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又按違約
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祗債務人一有違約情事,
債權人即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
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8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
,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逾期賠償:乙方(上訴人
)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成施工,應按逾
期日數,每逾
一日以總金額千分之三之違約金做懲罰,此違約金甲方(
被上訴人)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
乙方追繳之,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由其文義可知上訴人如未依照
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支付逾期違約金,而被
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而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百分之20為上限等約定,且其標題係載「逾期賠償」,均
顯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是本件違約金應
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不能以契約有寫「懲罰」、「
罰款」,即認本件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毋庸舉證證明所受實際損害,即可依約定金額請
求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云云,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受有何
損害即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均無可採。
⒉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關於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日數計算
方式,並未規定,然
參酌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規定:「逾
期違約,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
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㈠定額
。㈡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
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第一項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
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可知逾期完工之天數,依日計算,並無工作天、日
曆天,或是假日之分。如上所述,系爭工程應於102年3月
20日竣工,惟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完工,共計逾期189
日。因於102年3月20日應完工日後之逾期完工天數,並無
工作天、日曆天、假日之分,應以被上訴人抗辯應依日計
算為可採應完工日後之逾期完工天數,並無工作天、日曆
天、假日之分,應以依日計算為可採。準此,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10條約定,每逾一日以總金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
罰款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超過者,應均依據契約
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得扣除
之違約金為777,600元(計算式:3,888,000元×20%=777
,600元)。
⒊又查,證人阮南錡於原審證稱:「(問:主量體、日晷模
型有無做好?)主量體、日晷模型是同一件東西,模型只
是單純交給我們,場景、植栽都沒有做,我們一直催促到
八、九月,我們沒有辦法才將模型拿回來自己做。主量體
、日晷模型於
鈞院(即原審)卷一第175頁有支出3萬元,
現場日晷吊裝過程一直都有問題,實際上有指針的角度一
直出問題,模型與現場是不一樣的東西。」、「(問:你
有無跟原告他們說主量體實體尺寸不符?)我在四月的時
候有下去看,那天到晚上十一點離開,我要離開之前有去
量工廠現場的尺寸,發現工廠現場的尺寸與工地現場基腳
尺寸不一樣,我有就這個部分跟他們講。」、「(問:對
方是否有照你的意思做,然後你又說你說錯了?)我沒有
這樣講,我是說做錯了,工廠現場的尺寸與工地現場基腳
尺寸不符,工地現場的尺寸是依照工程合約圖面下去做的
。」、「(問:四月份你有無說你說錯了?)沒有。我是
按照我的基礎下去做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2-243
、245-246頁)。參以上訴人103年4月18日以左營新莊仔
000423號
存證信函表示:「...102年4月5日晚上19點前來
本公司私自變更生態日晷底座經監造人員發現並當場辦理
停工嚴重耽誤工程進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頁
),可知阮南錡係於102年4月5日晚上,變更生態日晷底
座,致耽誤工程進度,堪認上訴人逾期完工,係屬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至證人林建甫、梁堅強於原審之證詞,及
吳志忠、王素梅於本院之證詞,因林建甫、吳志忠及王素
梅對系爭事件非親見親聞,而梁堅強迄今仍受僱於上訴人
,有偏袒維護上訴人
之虞,從而其等之證詞,均無從遽為
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中途
變更設計,而遭建造單位允力公司命暫緩施作,上訴人逾
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云云,尚屬無據。此外,上訴
人主張違約金應考量可歸責比例而
予以酌減乙節,因上訴
人未對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自難為有利之認定。
⒋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款合計3,888,
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中2,848,788元,並扣減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返還261,621元確定部分,被上訴人原應再給
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777,600元,惟經被上訴人主張以上
開違約金777,600元抵銷未付之工程款,經扣抵後,上訴
人即無餘額請求返還,
應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35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