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經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 萬 賞
訴訟代理人 林 重 仁
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富貴即立欣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 思 銘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1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簽訂「工程分包
承攬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位在新竹市○
○○區○○路○○○號之「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興建工程─T
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採實作
實算,於每月30日結算,上訴人則於結算後10日付款,且以
現金支付外,另外加
營業稅百分之5。
㈡被上訴人承攬後施作至102年8月,
惟上訴人仍積欠其下列之
工程款:⑴上訴人雖已給付被上訴人102年6月份之工程款,
惟該金額不含百分之10之保留款即新台幣(下同) 126,716
元;⑵102年7月份之工程款 927,143元(含稅);⑶102年8
月份之工程款 182,687元(含稅);總計上訴人尚未給付之
工程款金額為 1,236,546元。
嗣雖經被上訴人發函向上訴人
催告支付,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清償。
㈢依上,
爰本於
承攬契約所衍生之
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4,146元(於原審減縮2,4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本件原鑑定單位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
研究院)確實係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相片」為其鑑定
依據,此觀鑑定研究報告書內第一章第三節鑑定資料之依據
肆、其他說明,及第三章第二節勘查紀錄貳㈡項內亦載明:
「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
勘驗當日,由於勘驗標的均施作完成
,已
非勘驗標的所示缺失相片之情況,因此兩造同意對
上開
勘驗標的所示相片各處項次位置,以1A變電站所示開關箱箱
頂、一處內環2F CIA23、24之電源拉線與內環隧道電氣工程
之TUL-RE01─RE24插座盤電源配置作為確認,‧‧。」等語
可證;據此,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鑑定,均係依上訴人於原
審所認並提出之「缺失相片」為鑑定依據,且其範圍並經兩
造於勘驗時確認在案。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有上訴人所指缺失,並陳明上訴人所
辯稱之「缺失」,均非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應施作之項目
,自無其
所稱「缺失」可言。鑑定單位於鑑定卷內照片是否
屬被上訴人之缺失,其前提本應釐清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
卷內相片既有不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部分,自不能將其缺
失責任歸咎於被上訴人。
㈢關於系爭工程本即包含各種大、小開關箱體之安裝施作,而
被上訴人所分包承攬之配電盤,僅限於「壁掛式」配電盤之
安裝,並未包含所安裝之配電盤之「開孔及復原」之工事,
且被上訴人依契約應安裝之配電盤,其盤名、尺寸大小、數
量,均如被上訴人於每月之計價單上所列,然上訴人向原審
提出之「缺失相片」所拍攝之「開關箱體」,其尺寸及樣式
多屬於較被上訴人依契約應施作之「壁掛式」箱體大上幾倍
之「落地式」箱體,換言之,該等相片所示之「開關箱體」
,除少數壁掛式箱體(即較小之箱體)外,其餘多非被上訴
人應施作之項目;且兩造於契約附件二明確記載「以上單價
不含吊掛搬運及標簽標示、氣密工事」,據此,原審卷內照
片所示「箱頂蓋板未開孔及復原」,因屬上開附件二約定之
除外工作之一即「氣密工事」,即非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
,原鑑定結論並無矛盾之處。
㈣上訴人從未告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或缺失,其亦
未曾依
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訂相當
期間請求被上訴人修補
。上訴人係臨訟始片面羅織原審卷內所列工項(即被證一)
屬被上訴人施工之缺失,並非實在,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
符。
㈤上訴人提出之102年8月29日會議
記錄,該
參加人員、記錄者
均無被上訴人公司之簽名,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參與該次會議
,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限期請求被上訴人修
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
,而以修補瑕疵
必要費用為抵銷之
抗辯,尚乏依據。
㈥被上訴人負責之開關箱安裝及電源拉線作業,僅需將開關箱
設置之箱頂板掀開後拉入電線至開關箱內結線即屬完成,無
需另外開孔始可為拉線作業,上訴人所為「開孔」之主張,
並非實在。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僅將電線拉至開關箱外,
並未進線完成
云云;惟未進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蓋
該等電源線均已經被上訴人拉至室外(或鄰室)等待進入室
內(或另一室)布線,但因該室內(如上訴人照片所示之內
環2FCIA23、24之小廠房)設施、設備空間配置尚未完成(
即該處還未到要「進線」之進度),所以在等候統包商益鼎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通知才可進入布線(進
線);惟在系爭契約於102年8月17日終止(即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未依約付款而停工)前,被上訴人均未接到後續拉線通
知;從而此部分工項,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完
成。
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所需施作之工項,均有系爭工程工地之
主承包商益鼎公司指派之現場工程師李榮章,與次承包商鋐
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璟機電公司)所指派之現場電
力負責人毛漢雲(於102年5月30日離職)共同指導被上訴人
施作;而於102年6月01日至102年8月17日期間,則由益鼎公
司之現場電力工程師完全督導被上訴人施作施工項目,上訴
人從未干涉或過問,其僅確認每日施作項目與數量而已;從
而,被上訴人既係在主承包商之指導下施作工程,且上訴人
與其上包商鋐璟機電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亦每日於施工日誌簽
認,則被上訴人之施工項目實不會有上訴人所稱瑕疵、短少
或品質有疑慮
等情形。
㈧承上所述,上訴人自稱「代立欣水電工程行出工統計表」之
工數及扣款金額等計算,即因上開鑑定結論而
失所附麗。況
本件既經鑑定單位就其所提出之「缺失相片」予以鑑定,鑑
定結果僅有被上訴人因束帶未剪除之缺失而須扣 2,400元之
金額外,其餘則別無其他施工瑕疵或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有誤導與混淆本
件爭點
之虞。
㈨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資為抗辯:
一、本件原審法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事項如下:立欣
水電工程行承攬台灣經電有限公司之「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
興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其施工有何瑕疵或未完成
之工作項目?如有瑕疵或未完成部分是否可減價給付?減價
金額若干?惟上開委託鑑定內容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基於兩造
間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鑑定單位兀
自認定承攬範圍,進而
將法院所附送之被上訴人缺失相片內之缺失排除在被上訴人
承攬範圍,令上訴人無法接受。
二、原審於104年8月14日接獲鑑定單位之鑑定研究報告後,於同
年11月05日行辯論程序,該日整理不爭執事項其中第三點載
明「依系爭契約兩造所約定之施工項目,如系爭契約書附件
一、二工程報價單所示。」上訴人表示「他沒有做好,所以
我不給付。」爭點一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如
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中『缺失相片』所指之瑕疵或未完工之情
形?」然而原審法院並未就缺失相片所指之瑕疵或未完工之
情形,是否屬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加以調查,即驟下結論,
其判決自有違誤。
三、鑑定研究報告第31頁載明「‧‧並無採購承攬與安裝配電箱
或開關箱箱體之要件,則非電線及電纜配線之施作涵蓋範圍
,‧‧」,然被上訴人102年8月17日立欣字第 000000000號
函(即原證四)說明第一項已載明「立欣水電工程承攬台灣
經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
糸統新建機電施工標中低壓動力拉線及電氣箱體安裝部分工
程詳合約內容,‧‧。」鑑定單位之認定內容顯然與被上訴
人之函文內容有異,自應以被上訴人在起訴前對上訴人之函
文內容為真實,即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包含「電氣箱體安裝
部分工程」。既然「電氣箱體安裝部分工程」有上訴人所提
缺失相片之瑕疵,被上訴人又拒絕修補,其自得依民法第49
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得
請求
損害賠償。
四、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將第一項工程
中之部分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且因上訴人趕工不及始將部
分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因此分包之合約單價在壹一㈠189
項次前,甚至高於上訴人所承包之單價。
五、有關「開關箱之安裝」係指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壹一㈠ 189項
次前之項目,因訂約時被上訴人以開關箱大小不一且需吊掛
至各樓層為由,要求上訴人負責樓層吊掛,至於平面樓層搬
運仍由被上訴人負責;又附件二以手寫註明「以上單價不含
吊掛搬運及標簽標示、氣密工事」,其中氣密工事本就不屬
上訴人與鋐璟機電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範圍,自不屬兩造間之
工程合約範圍。至被上訴人負責之開關箱安裝及電源拉線作
業,係指將開關箱箱頂蓋板開孔,並將電線從開孔拉線至開
關箱內結線完成,然被上訴人未將開關箱開孔,只將開關箱
頂板掀開後拉入電線,甚至部分僅將電線拉至開關箱外,並
未進線完成(見缺失照片中內環2F CIA23、24電源拉線)。
因此,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1至20頁所列缺失
,皆屬被上訴人之承攬工作範圍。
六、有關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5年5月12日(
105)中北法純字05023號函所示事項,說明如下:
㈠上開鑑定單位所提鑑定研究報告書,已將上訴人工程會議記
錄會勘記錄立欣水電工程行缺失相片,以文字標示在研究報
告書第二章「鑑定標的之調查研究
暨檢視紀錄」第貳項「鑑
定標的內容:節錄立欣水電工程行缺失相片之統計結果」,
即鑑定報告書第11頁至第20頁。
㈡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8頁肆、其他說明載明「由於勘驗標的均
施作完成,已非勘驗標的所示缺失相片之情況,因此兩造依
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2宗
所示照片之異常樣態(如開關箱箱頂、電源拉線與束線帶未
剪除等)為依據。」則該報告以改善施作完成之結果作為鑑
定依據,自無法符合原審法院103年7月02日函所囑託之鑑定
事項。
㈢基於被上訴人未完成並由上訴人僱工完成之工作項目,有「
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興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淺
綠色書證內「台灣經電企業有限公司立欣水電工程公司缺失
相片」所示,該缺失相片並經系爭工程第一承包商益鼎公司
派駐現場之主任賴順興、第二承包商鋐璟機電公司派駐之工
地主任簡子偉、上訴人派駐之工地主任黃春閔共同簽名為證
;其每日派工人數及工作項目,並有書證內「台灣經電企業
有限公司代立欣水電工程行出工統計表」及「台灣經電企業
有限公司代立欣水電工程行施工日誌」可資為證,同時該施
工日誌( 102年8月23日至102年12月31日)並經鋐璟機電公
司所派駐之陳育騰及(或)簡子偉、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黃春
閔共同簽名於上。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自 102年8月17日起即未進場繼續施作,
而由上訴人於 102年8月23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自行僱工完
成缺失改善工作,鑑定單位迄103年7月間方進行鑑定工作,
缺失皆已改善完成,致無法為囑託內容之鑑定工作。
八、依上,爰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與鋐璟機電公司簽訂「工程分包承攬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位在新竹市○○○區○○路○○○
號之「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興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
工程」。
二、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位
在新竹市○○○區○○路 ○○○號之系爭工程,工程契約金額
採「實作實算」,實作數量於每月30日結算,上訴人則於結
算後10日以現金付款,外加營業稅百分之 5(原審卷㈠第15
至18頁)。
三、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 1,236,546元
,明細如下:
㈠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2年6月份之工程款,但該金額不含
百分之10之保留款即126,716元。
㈡102年7月份之工程款927,143元(含稅)。
㈢102年8月份之工程款182,687元(含稅)。
四、兩造所約定之施工項目,詳如系爭契約附件一、二即工程報
價單所示(原審卷第19至26頁)。
五、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7日起即未再至新竹市○○○區○○路
○○○號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六、兩造及上游承包商鋐璟機電公司曾於102年5月24日為付款監
督之決議,決議內容為上訴人如未依系爭契約於每月10日給
付前月工程款項,則被上訴人可從鋐璟機電公司應給付予上
訴人之工程款項中扣除,並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後鋐璟機
電公司曾監督付款2次。
七、就系爭工程之計價請款方式,係依上訴人之要求,即由被上
訴人於施工期間之每日收工前,將所有施工人員當日所施作
工程項目及材料制作詳實之施工紀錄日誌,並經上訴人派至
現場負責人黃春閔、鋐璟機電公司派至現場之電力負責人簡
子偉等先生在施工日誌內簽名確認,並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每
日施作工程項目及數量,再持以作為當月請領工程款及計價
之依據。
八、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所需施作之工項,均有系爭
工程工地之主承包商即益鼎公司指派之現場工程師李榮章與
次承包商鋐璟公司所指派之現場電力負責人毛漢雲先生(已
於102年5月30日離職)共同指導被上訴人施作,而於102年6
月1日起至8月17日止之期間,則由益鼎公司之現場電力工程
師完全督導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項目。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缺
失相片」(即會勘記錄)之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
二、若有前項之情形,則是否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承攬之
範圍?
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
參照)。次按負
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
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
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
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
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
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
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
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
裁判參照
)。
㈡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如其所
提出之「缺失相片」顯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所以未再
支付工程款等語;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經原
審法院就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如
前揭「
缺失相片」所指之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送由「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其鑑定結論謂:「開關箱箱頂
開口及復原:依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
統新建工程2宗所示缺失相片,並無發現電力配線施工瑕疵
或未完成之工作項目。電源拉線與插座盤電源配置:依台
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2宗所
示缺失相片,並無發現電力配線施工瑕疵或未完成之工作項
目。束線帶未剪除:未剪除束線帶尾端為電力配線施工瑕
疵與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其修繕費用為NT$2,400元整。」
等語,有中華工商研究院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
可參
(見該報告書第38頁)。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
,既無具有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則上訴人執此為其未再支
付工程款之緣由,尚不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針對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前
揭「缺失相片」所指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所為之鑑定結論,
因時間點已經不對,有些已施工完畢,所以鑑定結論不準等
語;惟按:
⒈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3年9月1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工程現場勘
驗時,依該「勘查流程與紀錄」所示,其明確記載:「本
院確認及相關資料如下:㈠依據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
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之工程會議紀錄所示立欣水電工
程行缺失相片(下稱勘驗標的)進行勘驗,其中上開缺失相
片可分類為變電站之開關箱箱頂開口及復原、內環 2FCIA23
、24之電源拉線、內環1F電氣工程之束線帶未剪除、內環隧
道電氣工程之TUL-RE01─RE24插座盤電源配置未完成等。㈡
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當日,由於勘驗標的均施作完成,
已非勘驗標的所示缺失相片之情況,因此兩造同意對上開勘
驗標的所示相片各處項次位置,以1A變電站所示開關箱箱頂
、一處內環2F CIA23、24之電源拉線與內環隧道電氣工程之
TUL-RE01─RE24插座盤電源配置作為確認,另經原告(即被
上訴人)確認勘驗標的所示缺失相片上之內環隧道電氣工程
之束線帶未剪除事項並無爭議,因此並無現場勘驗。」有
上
揭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
可稽(見該報告書第23頁)。
⒉經本院再向中華工商研究院函詢有關上訴人聲請補充鑑定之
項目:「立欣水電工程行承攬台灣經電有限公司之『台灣光
子源同步加速興建工程-T棟電器系統新建工程』就上訴人所
提『工程會議記錄會勘記錄立欣水電工程行缺失相片』所列
工程,其施工有何瑕疵或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如有瑕疵或未
完成是否可減價給付?減價金額若干?」則經該研究院函覆
稱:「說明:經本院確認前函說明二之補充鑑定事項,與
本院出具工瑕技法宜字第O三O七OO四號鑑定報告書第五
頁
所載鑑定事項構成相符,並
參酌該鑑定報告書第八頁肆之
一、第二十八頁壹之一所載,依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
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2宗所示缺失相片之情況作為鑑
定資料基礎,即為補充鑑定事項所載『工程會議記錄會勘記
錄立欣水電工程行缺失相片』。」有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
學鑑識研究院區105年5月12日(105)中北法純字第05023號
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0355頁),且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21頁)。
⒊依上,再
徵諸系爭鑑定研究報告書第5 頁所載鑑定事項,即
:「肆、鑑定事項:『臺灣光子源同步加速新建工程-T棟
電氣系統新建工程』其施工有何瑕疵或未完成之工作項目?
『臺灣光子源同步加速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
其施工如有瑕疵或未完成部份是否可減價給付?減價金額若
干?」及第8 頁肆之一(即鑑定資料之依據)、第28頁壹之
一(即鑑定方式及記錄)所載內容,依序為:「
本案系爭
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之現況描述,一切依據本院於民國103
年 9月17日現場勘查紀錄為準,經本院確認‧‧,由於勘驗
標的均施作完成,已非勘驗標的所示缺失相片之情況,因此
兩造依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
程2宗所示照片之異常樣態(如開關箱箱頂、電源拉線與束
線帶未剪除等)為依據。本鑑定案僅就台灣光子源同步加
速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2宗所示照片之異常樣
態進行研判分析,‧‧。」「依據民國 103年7月2日雲院
通民善 102年度建字第12號囑託函提供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
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2宗所示缺失相片之情況
作為鑑定資料基礎。有關開關箱箱頂、電源拉線、內環隧
道電氣工程之插座盤電源配置與束線帶未剪除等異常樣態,
依據被告提供資料中,並無因上開異常樣態而有發生上電運
作異常之紀錄。」以察;顯然系爭鑑定研究報告確係以系爭
新建工程2宗所示「缺失相片之異常樣態」作為鑑定資料基
礎,並進行研判分析,且經兩造於勘驗時同意以上開事項作
為確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短少或未完工事
項(即勘驗鑑定範圍)之判斷,應
堪認定。
⒋再者,前揭「缺失相片」
乃經系爭工程之第一承包商益鼎公
司派駐現場之主任賴順興、第二承包商鋐璟機電公司派駐之
工地主任簡子偉及上訴人派駐之工地主任黃春閔共同至系爭
工地會勘確認後所製作,並由賴順興等人於照片上簽名為證
,已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該缺失相片在卷
可按;基於其
製作目的考量,會勘
期日當係在被上訴人未進場施作之後(
依會議記錄為102年8月29日),則衡諸事理及一般經驗定則
,應係上訴人事後決定親自進場施作,而為釐清被上訴人已
否施作之項目、範圍,及預供將來兩造間若發生糾紛有關
求
償責任之保全所為;因之,系爭鑑定研究報告書以前揭「缺
失相片」作為本件「鑑定標的依據」(見該報告書第11頁)
,
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⒌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係以事後完工之情形作為鑑定基準,
及鑑定結論之時間點已經不對等情,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
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
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㈣另系爭缺失照片所示配電箱或開關箱箱體之「箱頂蓋板未開
孔及復原」,係屬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之除外工作之一即「
氣密工事」,而該工作非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另詳後
之㈤所述);而依系爭鑑定研究報告所載,被上訴人負責之
開關箱安裝及電源拉線作業,僅需將開關箱設置之箱頂板掀
開後拉入電線至開關箱內結線即屬完成,無需另外開孔始可
為拉線作業,再參以因考量會有後續二次工程的線路布線空
間問題,故被上訴人僅從箱頂板掀開處拉入電線即可,無須
單獨開孔進線;且上訴人向原審提出之「缺失照片」內所拍
攝之「開關箱體」,其尺寸及樣式多非屬兩造系爭契約約定
之箱體規格,即非屬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另詳後之㈣
所述)以察;上訴人以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責安裝及
拉線之開關箱情況,指為被上訴人未完成之施工項目,尚屬
無據。
㈤至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僅將電線拉至開關箱外,並未進
線完成乙情;被上訴人對此則抗辯:因該等電源線均已經其
拉至室外(或鄰室)等待進入室內(或另一室)布線,但因
該室內(即如缺失照片所示之內環2FCIA 23、24之小廠房)
設施、設備空間配置尚未完成(即該處還未到要「進線」之
進度),所以在等候統包商益鼎公司通知才可進入布線(進
線),惟在系爭契約於102年8月17日終止停工前,被上訴人
均未接到後續拉線通知,故此部分工項,並非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而未完成等語在卷;且系爭鑑定研究報告,其中
就「電源拉線與插座盤電源配置未完成」之鑑定標的之鑑定
分析亦記載:「1.後端負載或迴路銜接之對象:經本院現場
勘驗可知,後端負載或迴路銜接之對象,則為益鼎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或被告台灣經電企業有限公司採購承攬與施作,且
電源配線與插座盤電源施工時,後端負載或迴路銜接之對象
尚未完成。‧‧⑷承上所述,因後端負載或迴路銜接對象物
尚未完工,在電源配線則施工至負載之出線口止,致使電源
配線無法一次性完成施工作業,故上開照片所示,並無發現
電力配線施工瑕疵或未完成之工作項目。」(見該鑑定研究
報告書第32至33頁);顯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
尚非虛妄,
應堪採信。因之,上訴人前揭所陳,仍屬無據。
㈥依上,系爭鑑定研究報告所為之鑑定結論,應無與事實不符
或矛盾之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
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缺失相片」(即會勘記錄)所示之瑕
疵或未完工之情形(未剪除束線帶尾端之施作部分除外)等
語,
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至證人簡子偉與黃春閔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16至326頁),除與本院調查
之事實相符者外,其餘則與系爭鑑定研究報告所載鑑定分析
內容未合,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報價單(即附
件一及二,見原審卷㈠第19至26頁),均無提及箱體開孔及
復原;而工程請款計價單(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頁),僅列
出尺寸、數量、單價、總價、電盤安裝、電力拉線及點工等
,亦無箱體開孔及復原之記載;因之,證人簡子偉等之證述
,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將開關箱開孔,只將開關箱
頂板掀開後拉入電線,甚至部分僅將電線拉至開關箱外,並
未進線完成(見缺失照片中內環2F CIA23、24電源拉線);
因此,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1至20頁所列缺失,皆屬被上訴人
之承攬工作範圍等情。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指稱
:其施作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缺失,至上訴人所稱之「缺失
」,均非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項目,自無其所
稱之「缺失」可言等語
㈡次查中華工商研究院受原審法院之委託為本件之鑑定時,既
以鑑定被上訴人之施作是否有前揭「缺失相片」上顯示之缺
失,則該鑑定單位於鑑定系爭照片所示是否屬被上訴人之施
作之缺失時,自應先釐清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範圍,待釐清
後,系爭相片若有不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部分,自不能將其
缺失責任歸責於被上訴人,乃當然之理。又系爭鑑定研究報
告書第四章第二節「鑑定標的之調查結果暨記錄」(見該報
告書第30至33頁),除有「現況描述」及「現況處理說明」
之陳述外,又就「開關箱箱頂開口及復原」部分,鑑定分析
稱:「‧‧⑵而線路及配電箱接合處所留存空隙與非必要之
開口(即出線孔空隙),則非相關電線及電纜配線之固定加
強施作範圍內,同時電力配線依據相關單線圖等相關圖說按
圖施工,亦
無涉及箱體設備開口予以封閉之施工範圍。⑶‧
‧新建工程‧‧缺失相片之開關箱箱頂開口及復原樣態,則
在系爭T 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之合約內容與估價單所列工程
項目中,僅為施作線路之盤體、管線之安裝定位與配置等施
作,並無採購承攬與安裝配電箱或開關箱箱體之要件,則非
電線及電纜配線之施作涵蓋範圍,‧‧。」另就「電源拉線
與插座盤電源配置未完成」部分,鑑定分析稱:「1.後端負
載或迴路銜接之對象:經本院現場勘驗可知,後端負載或迴
路銜接之對象,則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台灣經電
企業有限公司採購承攬與施作,且電源配線與插座盤電源施
工時,後端負載或迴路銜接之對象尚未完成。」「⑴依據系
爭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之照片中電線及電纜,並無發現後
端負載或迴路銜接之對象物或盤體,同時照片顯示預留線路
繞捆堆疊置於地面或導線管槽間,則為預留一定長度的分路
導線,因此並無發現電力配線施工上瑕疵情形。‧‧⑶台灣
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2宗所示
缺失相片之電源拉線與插座盤電源配置樣態,則在系爭T 棟
電氣系統新建工程之合約內容與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中,無
採購承攬與安裝後端負載或迴路銜接對象物之要件,又,電
源配線與插座盤電源施工時,後端負載或迴路銜接之對象尚
未完成,致使電源配線無法一次性完成施工作業,而線路末
端呈現繞捆堆疊置於地面或導線管槽之預留長度的分路導線
。⑷承上所述,因後端負載或迴路銜接對象物尚未完工,在
電源配線則施工至負載之出線口止,致使電源配線無法一次
性完成施工作業,故上開照片所示,並無發現電力配線施工
瑕疵或未完成之工作項目。」準此,顯然系爭鑑定研究報告
就「開關箱箱頂開口及復原」及「電源拉線與插座盤電源配
置未完成」等工程,已明確鑑定分析表示上訴人承攬之施作
範;另就後者工程雖有未施作部分,惟係因上訴人公司或益
鼎工程公司採購承攬與施作之後端負載或迴路銜接之對象尚
未完成,致被上訴人無法施工所致(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
未向上訴人請求承攬費用)。
㈢依上,再
參諸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103年3月06日)就
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詢問兩造:「被告交給原告工作項目如
契約附件一、二所示項目有無爭議?」兩造均答:「無爭議
。」(見原審卷㈠第0271頁);上訴人抗辯:原審法院委託
鑑定內容並未包含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鑑定單位兀自認定
承攬範圍,進而將法院所附送缺失相片內之缺失排除在被上
訴人承攬範圍;及原審法院並未就缺失相片所指之瑕疵或未
完工之情形是否屬於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加以調查等語,尚
屬無據。
㈣又關於系爭工程本即包含各種大、小開關箱體(亦稱電氣箱
體、配電盤,其中之大電氣箱均為落地式,小電氣箱則多為
壁掛式)之安裝施作,而被上訴人所分包承攬之配電盤,亦
僅限於壁掛式配電盤之安裝,並未包括所安裝配電盤之「開
孔及復原」之工事,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安裝之配電盤
,其盤名、尺寸大小、數量等,均如被上訴人於每月所具計
價單上所列,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本
院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價單所載之內容
無訛(見原審卷
㈠第73至83、155至161、221至227頁)。惟依上訴人向原審
法院提出之「缺失相片」所拍攝之「開關箱體」,其尺寸及
樣式多屬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壁掛式箱體(配電
盤)大甚多之「落地式」箱體;
易言之,該等相片所示之開
關箱體,除少數壁掛式箱體(即較小之箱體)外,其餘則非
屬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應
堪認定。
㈤另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於附件二已明確記載:「以上單價
不含吊掛搬運及標簽標示、氣密工事」(見原審卷㈠第26頁
),且上訴人105年2月24日之民事準備書㈡狀亦稱「氣密工
事」不屬於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範圍(見本院卷第101頁);
準此,因系爭缺失照片所示配電箱或開關箱箱體之「箱頂蓋
板未開孔及復原」,屬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之除外工作之一
即「氣密工事」,該工作既非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顯然
系爭鑑定研究報告之結論並無與事實未合之處。
㈥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前揭等情,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
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
承攬人負有支
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
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
償支付之時期;易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
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
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之規定參
照觀之即明。即定作人於支付承攬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
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
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
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
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
嗣後發見工作物有
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 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參照)。再按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其中應給付之報酬金額採「實作實算」,於每月30日
結算,並由上訴人於結算後10日付款,且以現金支付,外加
營業稅百分之5 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又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
施作至102年8月16日,惟上訴人仍積欠其下列之工程款:⑴
上訴人雖已給付102年6月份之工程款,惟該金額不含百分之
10之保留款126,716元;⑵102年7月份之工程款927,143元(
含稅);⑶102年8月份之工程款 182,687元(含稅);總計
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 1,236,546元。嗣雖經被上
訴人發函向上訴人催告並請求支付,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
,則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
之工程請款計價單、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公司102年8月17日
函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至35、83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均
堪信為真實。
㈢又經本院核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卷附施工日誌及工程
請款計價單(指102年7、8月份)所示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
55至251 頁),其中工程請款計價單上所載之項目(配電盤
按裝、動力拉線)、盤名(名稱)、尺寸(長度)、數量等
,
核與施工日誌上記載「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概況(含
合約外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完成數量等)」、「施工項目
」之內容確屬相符。再者,施工日誌上有上訴人派至現場之
負責人黃春閔在「現場領班」上簽名,並經鋐璟機電公司派
至現場之電力負責人簡子偉等先生在施工日誌「核准」欄內
簽名確認,並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每日施作工程項目及數量,
再持以作為當月請領工程款及計價之依據等情,則經證人黃
春閔、簡子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
具結證述屬實在卷,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㈣依上,基於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按月結算之方式計付
工程價款,則被上訴人依實際完成工項數量即得按月請求上
訴人結算工程款,且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尚有 1,236,546元之
工程款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則
揆諸前揭說明,並參諸當事人
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
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
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
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參照);準此,於該約定工作完成
時,承攬人自得行使報酬請求權以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之102年6月保留款、同年7及8月份之工
程款(含稅),惟扣除未剪除束線帶尾端修繕費用( 2,400
元)後,總計為1,234,146元,自屬
於法有據。
四、至上訴人抗辯:以其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1,546,974元
為抵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㈠系爭鑑定研究報告確係以系爭新建工程2宗所示「缺失相片
之異常樣態」作為鑑定資料基礎,並進行研判分析,且經兩
造於勘驗時同意以上開事項作為確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是否有瑕疵、短少或未完工事項(即勘驗鑑定範圍)之判斷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
缺失相片」(即會勘記錄)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未
剪除束線帶尾端之施作部分除外),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審
理調查說明所依憑之論據在卷。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債
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
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依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之施作既無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缺失相片」所示之瑕疵
或未完工之情形,對上訴人自不負有民法上之給付或賠償之
債務責任;上訴人抗辯以其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與被
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等語,於法尚屬無據。
㈡縱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承攬工項,於施工期間有
缺失,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有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並因此
支付修繕費用1,546,974元乙情。
惟查: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定作
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
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參照)。次按所謂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
,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
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
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
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
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
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
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及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
1號裁判參照)。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項於施工期間若有缺失,均
經主承包商益鼎公司指派之現場工程師李榮章當場告知,並
由被上訴人即時改善完成而無問題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派至現場之管理人黃
春閔(現已離職)於本院具
結證述:「有執行完這工程才離
開(指有無執行完系爭契約)。」「是依照現場指導施作(
指被上訴人現場施作時是否依上包指派的現場人員毛漢雲、
李榮章指導按照圖面施作)。」「有按圖施工(指被上訴人
是否按圖施工)。」「是的(指其是否每日僅以施作項目及
數量做確認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6至320頁)
;依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另行僱工修補之瑕疵與被上訴人
應施作之承攬工項間是否相關,
顯有疑義。
⒊又縱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承攬工項,於施工期間
具有缺失;惟被上訴人已抗辯:上訴人從未告知其施作系爭
工程有何瑕疵或缺失等語,而上訴人就前揭已否告知之有利
於己事實,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
查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有支出修補瑕疵之修繕費用,即遽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函文向其表示拒絕修補,其自得
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該102年8月17日函文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
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0286號裁判參照)。又解釋如有疑義時,應盡
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
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
益造成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參照)。
而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函文所載,其內容為:「
台灣經電企業有限公司未依合約規定給付足立欣水電工程施
工費用說明如下:‧‧現今貴公司於七月發放工程款時,未
依合約規定第三條第1 款給付足立欣水電工程施工費用,於
六月發放工程款時,所保留之10% 金額,‧‧現金尚未發放
,多次協商皆無結果,‧‧。若於102年8月20日前無確切答
覆,本公司將依監督付款協議(附件一)由貴公司上承商(
鋐景機電)監督支付款項如(附件二)之協議,至本工項完
成。基於上述理由請‧‧盡速給付不足工程款項,本公司將
全力配合貴公司完成未施做之工項。‧‧在本公司上述之款
項尚未釐清之前,所屬本公司契約工項、未完成之工作,不
得假於他人之手,否則遵循法律途徑辦理。」依此,揆諸前
揭說明,並參以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
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故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
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
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至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
正或補足之以觀;本院認被上訴人寄送前揭函文之經濟商業
目的,乃在催告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系爭工程款,若依其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及所欲使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該函文
之性質應屬催告函,且該函文並無被上訴人否認、提及系爭
工程有瑕疵與拒絕修補瑕疵之表示。是上訴人以前揭函文資
為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之證據,尚不可採。
⒌至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固提出102年8月29日之會議記錄,主張
被上訴人有參與及同意該次會議,而仍未修補系爭工程之瑕
疵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該會議記
錄所示(見原審卷㈠第485至486頁),其參加人員、記錄者
均為當時益鼎公司(李榮章)、鋐璟機電公司(簡子偉)及
上訴人公司(黃春閔)之員工,並無被上訴人公司或其所屬
員工參與及簽名,至其內容(即決議事項)並未確切提及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缺失情形,及限期請求被上訴
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乙事;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有限期請
求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提
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前揭
會議記錄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依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既無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
「缺失相片」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且縱認被上訴人
應施作之承攬工項具有缺失,惟上訴人就其有將該瑕疵或缺
失告知被上訴人、有定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
或缺失等有利於己事實提出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以其另行僱工修補瑕疵所支付修繕
費用為抵銷等語,於法尚屬無據。
陸、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所衍生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4,1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見原
審卷㈠第0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兩造之聲請分別
諭知相當之
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附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