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經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 萬 賞 訴訟代理人 林 重 仁 律師上 訴人 李富貴即立欣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 思 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1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簽訂「工程分包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位在新竹市○ ○○區○○路○○○號之「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興建工程─T 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採實作 實算,於每月30日結算,上訴人則於結算後10日付款,且以 現金支付外,另外加營業稅百分之5。 ㈡被上訴人承攬後施作至102年8月,上訴人仍積欠其下列之 工程款:⑴上訴人雖已給付被上訴人102年6月份之工程款, 惟該金額不含百分之10之保留款即新台幣(下同) 126,716 元;⑵102年7月份之工程款 927,143元(含稅);⑶102年8 月份之工程款 182,687元(含稅);總計上訴人尚未給付之 工程款金額為 1,236,546元。雖經被上訴人發函向上訴人 催告支付,惟上訴人今仍未清償。 ㈢依上,本於承攬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4,146元(於原審減縮2,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本件原鑑定單位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 研究院)確實係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相片」為其鑑定 依據,此觀鑑定研究報告書內第一章第三節鑑定資料之依據 肆、其他說明,及第三章第二節勘查紀錄貳㈡項內亦載明: 「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當日,由於勘驗標的均施作完成 ,已勘驗標的所示缺失相片之情況,因此兩造同意對上開 勘驗標的所示相片各處項次位置,以1A變電站所示開關箱箱 頂、一處內環2F CIA23、24之電源拉線與內環隧道電氣工程 之TUL-RE01─RE24插座盤電源配置作為確認,‧‧。」等語 可證;據此,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鑑定,均係依上訴人於原 審所認並提出之「缺失相片」為鑑定依據,且其範圍並經兩 造於勘驗時確認在案。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有上訴人所指缺失,並陳明上訴人所 辯稱之「缺失」,均非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應施作之項目 ,自無其所稱「缺失」可言。鑑定單位於鑑定卷內照片是否 屬被上訴人之缺失,其前提本應釐清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 卷內相片既有不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部分,自不能將其缺 失責任歸咎於被上訴人。 ㈢關於系爭工程本即包含各種大、小開關箱體之安裝施作,而 被上訴人所分包承攬之配電盤,僅限於「壁掛式」配電盤之 安裝,並未包含所安裝之配電盤之「開孔及復原」之工事, 且被上訴人依契約應安裝之配電盤,其盤名、尺寸大小、數 量,均如被上訴人於每月之計價單上所列,然上訴人向原審 提出之「缺失相片」所拍攝之「開關箱體」,其尺寸及樣式 多屬於較被上訴人依契約應施作之「壁掛式」箱體大上幾倍 之「落地式」箱體,換言之,該等相片所示之「開關箱體」 ,除少數壁掛式箱體(即較小之箱體)外,其餘多非被上訴 人應施作之項目;且兩造於契約附件二明確記載「以上單價 不含吊掛搬運及標簽標示、氣密工事」,據此,原審卷內照 片所示「箱頂蓋板未開孔及復原」,因屬上開附件二約定之 除外工作之一即「氣密工事」,即非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 ,原鑑定結論並無矛盾之處。 ㈣上訴人從未告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或缺失,其亦 未曾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訂相當期間請求被上訴人修補 。上訴人係臨訟始片面羅織原審卷內所列工項(即被證一) 屬被上訴人施工之缺失,並非實在,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 符。 ㈤上訴人提出之102年8月29日會議記錄,該參加人員、記錄者 均無被上訴人公司之簽名,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參與該次會議 ,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限期請求被上訴人修 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 ,而以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抵銷之抗辯,尚乏依據。 ㈥被上訴人負責之開關箱安裝及電源拉線作業,僅需將開關箱 設置之箱頂板掀開後拉入電線至開關箱內結線即屬完成,無 需另外開孔始可為拉線作業,上訴人所為「開孔」之主張, 並非實在。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僅將電線拉至開關箱外, 並未進線完成云云;惟未進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蓋 該等電源線均已經被上訴人拉至室外(或鄰室)等待進入室 內(或另一室)布線,但因該室內(如上訴人照片所示之內 環2FCIA23、24之小廠房)設施、設備空間配置尚未完成( 即該處還未到要「進線」之進度),所以在等候統包商益鼎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通知才可進入布線(進 線);惟在系爭契約於102年8月17日終止(即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未依約付款而停工)前,被上訴人均未接到後續拉線通 知;從而此部分工項,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完 成。 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所需施作之工項,均有系爭工程工地之 主承包商益鼎公司指派之現場工程師李榮章,與次承包商鋐 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璟機電公司)所指派之現場電 力負責人毛漢雲(於102年5月30日離職)共同指導被上訴人 施作;而於102年6月01日至102年8月17日期間,則由益鼎公 司之現場電力工程師完全督導被上訴人施作施工項目,上訴 人從未干涉或過問,其僅確認每日施作項目與數量而已;從 而,被上訴人既係在主承包商之指導下施作工程,且上訴人 與其上包商鋐璟機電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亦每日於施工日誌簽 認,則被上訴人之施工項目實不會有上訴人所稱瑕疵、短少 或品質有疑慮等情形。 ㈧承上所述,上訴人自稱「代立欣水電工程行出工統計表」之 工數及扣款金額等計算,即因上開鑑定結論而失所附麗。況 本件既經鑑定單位就其所提出之「缺失相片」予以鑑定,鑑 定結果僅有被上訴人因束帶未剪除之缺失而須扣 2,400元之 金額外,其餘則別無其他施工瑕疵或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有誤導與混淆本 件爭點之虞。 ㈨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本件原審法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事項如下:立欣 水電工程行承攬台灣經電有限公司之「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 興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其施工有何瑕疵或未完成 之工作項目?如有瑕疵或未完成部分是否可減價給付?減價 金額若干?惟上開委託鑑定內容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基於兩造 間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鑑定單位兀自認定承攬範圍,進而 將法院所附送之被上訴人缺失相片內之缺失排除在被上訴人 承攬範圍,令上訴人無法接受。 二、原審於104年8月14日接獲鑑定單位之鑑定研究報告後,於同 年11月05日行辯論程序,該日整理不爭執事項其中第三點載 明「依系爭契約兩造所約定之施工項目,如系爭契約書附件 一、二工程報價單所示。」上訴人表示「他沒有做好,所以 我不給付。」爭點一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如 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中『缺失相片』所指之瑕疵或未完工之情 形?」然而原審法院並未就缺失相片所指之瑕疵或未完工之 情形,是否屬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加以調查,即驟下結論, 其判決自有違誤。 三、鑑定研究報告第31頁載明「‧‧並無採購承攬與安裝配電箱 或開關箱箱體之要件,則非電線及電纜配線之施作涵蓋範圍 ,‧‧」,然被上訴人102年8月17日立欣字第 000000000號 函(即原證四)說明第一項已載明「立欣水電工程承攬台灣 經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 糸統新建機電施工標中低壓動力拉線及電氣箱體安裝部分工 程詳合約內容,‧‧。」鑑定單位之認定內容顯然與被上訴 人之函文內容有異,自應以被上訴人在起訴前對上訴人之函 文內容為真實,即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包含「電氣箱體安裝 部分工程」。既然「電氣箱體安裝部分工程」有上訴人所提 缺失相片之瑕疵,被上訴人又拒絕修補,其自得依民法第49 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 四、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將第一項工程 中之部分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且因上訴人趕工不及始將部 分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因此分包之合約單價在壹一㈠189 項次前,甚至高於上訴人所承包之單價。 五、有關「開關箱之安裝」係指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壹一㈠ 189項 次前之項目,因訂約時被上訴人以開關箱大小不一且需吊掛 至各樓層為由,要求上訴人負責樓層吊掛,至於平面樓層搬 運仍由被上訴人負責;又附件二以手寫註明「以上單價不含 吊掛搬運及標簽標示、氣密工事」,其中氣密工事本就不屬 上訴人與鋐璟機電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範圍,自不屬兩造間之 工程合約範圍。至被上訴人負責之開關箱安裝及電源拉線作 業,係指將開關箱箱頂蓋板開孔,並將電線從開孔拉線至開 關箱內結線完成,然被上訴人未將開關箱開孔,只將開關箱 頂板掀開後拉入電線,甚至部分僅將電線拉至開關箱外,並 未進線完成(見缺失照片中內環2F CIA23、24電源拉線)。 因此,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1至20頁所列缺失 ,皆屬被上訴人之承攬工作範圍。 六、有關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5年5月12日( 105)中北法純字05023號函所示事項,說明如下: ㈠上開鑑定單位所提鑑定研究報告書,已將上訴人工程會議記 錄會勘記錄立欣水電工程行缺失相片,以文字標示在研究報 告書第二章「鑑定標的之調查研究檢視紀錄」第貳項「鑑 定標的內容:節錄立欣水電工程行缺失相片之統計結果」, 即鑑定報告書第11頁至第20頁。 ㈡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8頁肆、其他說明載明「由於勘驗標的均 施作完成,已非勘驗標的所示缺失相片之情況,因此兩造依 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2宗 所示照片之異常樣態(如開關箱箱頂、電源拉線與束線帶未 剪除等)為依據。」則該報告以改善施作完成之結果作為鑑 定依據,自無法符合原審法院103年7月02日函所囑託之鑑定 事項。 ㈢基於被上訴人未完成並由上訴人僱工完成之工作項目,有「 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興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淺 綠色書證內「台灣經電企業有限公司立欣水電工程公司缺失 相片」所示,該缺失相片並經系爭工程第一承包商益鼎公司 派駐現場之主任賴順興、第二承包商鋐璟機電公司派駐之工 地主任簡子偉、上訴人派駐之工地主任黃春閔共同簽名為證 ;其每日派工人數及工作項目,並有書證內「台灣經電企業 有限公司代立欣水電工程行出工統計表」及「台灣經電企業 有限公司代立欣水電工程行施工日誌」可資為證,同時該施 工日誌( 102年8月23日至102年12月31日)並經鋐璟機電公 司所派駐之陳育騰及(或)簡子偉、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黃春 閔共同簽名於上。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自 102年8月17日起即未進場繼續施作, 而由上訴人於 102年8月23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自行僱工完 成缺失改善工作,鑑定單位迄103年7月間方進行鑑定工作, 缺失皆已改善完成,致無法為囑託內容之鑑定工作。 八、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與鋐璟機電公司簽訂「工程分包承攬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位在新竹市○○○區○○路○○○ 號之「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興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 工程」。 二、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位 在新竹市○○○區○○路 ○○○號之系爭工程,工程契約金額 採「實作實算」,實作數量於每月30日結算,上訴人則於結 算後10日以現金付款,外加營業稅百分之 5(原審卷㈠第15 至18頁)。 三、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 1,236,546元 ,明細如下: ㈠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2年6月份之工程款,但該金額不含 百分之10之保留款即126,716元。 ㈡102年7月份之工程款927,143元(含稅)。 ㈢102年8月份之工程款182,687元(含稅)。 四、兩造所約定之施工項目,詳如系爭契約附件一、二即工程報 價單所示(原審卷第19至26頁)。 五、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7日起即未再至新竹市○○○區○○路 ○○○號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六、兩造及上游承包商鋐璟機電公司曾於102年5月24日為付款監 督之決議,決議內容為上訴人如未依系爭契約於每月10日給 付前月工程款項,則被上訴人可從鋐璟機電公司應給付予上 訴人之工程款項中扣除,並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後鋐璟機 電公司曾監督付款2次。 七、就系爭工程之計價請款方式,係依上訴人之要求,即由被上 訴人於施工期間之每日收工前,將所有施工人員當日所施作 工程項目及材料制作詳實之施工紀錄日誌,並經上訴人派至 現場負責人黃春閔、鋐璟機電公司派至現場之電力負責人簡 子偉等先生在施工日誌內簽名確認,並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每 日施作工程項目及數量,再持以作為當月請領工程款及計價 之依據。 八、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所需施作之工項,均有系爭 工程工地之主承包商即益鼎公司指派之現場工程師李榮章與 次承包商鋐璟公司所指派之現場電力負責人毛漢雲先生(已 於102年5月30日離職)共同指導被上訴人施作,而於102年6 月1日起至8月17日止之期間,則由益鼎公司之現場電力工程 師完全督導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項目。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缺 失相片」(即會勘記錄)之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 二、若有前項之情形,則是否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承攬之 範圍? 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次按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 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 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 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 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 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 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 )。 ㈡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如其所 提出之「缺失相片」顯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所以未再 支付工程款等語;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經原 審法院就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如前揭「 缺失相片」所指之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送由「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其鑑定結論謂:「開關箱箱頂 開口及復原:依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 統新建工程2宗所示缺失相片,並無發現電力配線施工瑕疵 或未完成之工作項目。電源拉線與插座盤電源配置:依台 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2宗所 示缺失相片,並無發現電力配線施工瑕疵或未完成之工作項 目。束線帶未剪除:未剪除束線帶尾端為電力配線施工瑕 疵與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其修繕費用為NT$2,400元整。」 等語,有中華工商研究院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該報告書第38頁)。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 ,既無具有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則上訴人執此為其未再支 付工程款之緣由,尚不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針對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前 揭「缺失相片」所指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所為之鑑定結論, 因時間點已經不對,有些已施工完畢,所以鑑定結論不準等 語;惟按: ⒈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3年9月1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工程現場勘 驗時,依該「勘查流程與紀錄」所示,其明確記載:「本 院確認及相關資料如下:㈠依據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 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之工程會議紀錄所示立欣水電工 程行缺失相片(下稱勘驗標的)進行勘驗,其中上開缺失相 片可分類為變電站之開關箱箱頂開口及復原、內環 2FCIA23 、24之電源拉線、內環1F電氣工程之束線帶未剪除、內環隧 道電氣工程之TUL-RE01─RE24插座盤電源配置未完成等。㈡ 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當日,由於勘驗標的均施作完成, 已非勘驗標的所示缺失相片之情況,因此兩造同意對上開勘 驗標的所示相片各處項次位置,以1A變電站所示開關箱箱頂 、一處內環2F CIA23、24之電源拉線與內環隧道電氣工程之 TUL-RE01─RE24插座盤電源配置作為確認,另經原告(即被 上訴人)確認勘驗標的所示缺失相片上之內環隧道電氣工程 之束線帶未剪除事項並無爭議,因此並無現場勘驗。」有上 揭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23頁)。 ⒉經本院再向中華工商研究院函詢有關上訴人聲請補充鑑定之 項目:「立欣水電工程行承攬台灣經電有限公司之『台灣光 子源同步加速興建工程-T棟電器系統新建工程』就上訴人所 提『工程會議記錄會勘記錄立欣水電工程行缺失相片』所列 工程,其施工有何瑕疵或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如有瑕疵或未 完成是否可減價給付?減價金額若干?」則經該研究院函覆 稱:「說明:經本院確認前函說明二之補充鑑定事項,與 本院出具工瑕技法宜字第O三O七OO四號鑑定報告書第五 頁所載鑑定事項構成相符,並參酌該鑑定報告書第八頁肆之 一、第二十八頁壹之一所載,依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 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2宗所示缺失相片之情況作為鑑 定資料基礎,即為補充鑑定事項所載『工程會議記錄會勘記 錄立欣水電工程行缺失相片』。」有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 學鑑識研究院區105年5月12日(105)中北法純字第05023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0355頁),且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21頁)。 ⒊依上,再徵諸系爭鑑定研究報告書第5 頁所載鑑定事項,即 :「肆、鑑定事項:『臺灣光子源同步加速新建工程-T棟 電氣系統新建工程』其施工有何瑕疵或未完成之工作項目? 『臺灣光子源同步加速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 其施工如有瑕疵或未完成部份是否可減價給付?減價金額若 干?」及第8 頁肆之一(即鑑定資料之依據)、第28頁壹之 一(即鑑定方式及記錄)所載內容,依序為:「本案系爭 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之現況描述,一切依據本院於民國103 年 9月17日現場勘查紀錄為準,經本院確認‧‧,由於勘驗 標的均施作完成,已非勘驗標的所示缺失相片之情況,因此 兩造依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 程2宗所示照片之異常樣態(如開關箱箱頂、電源拉線與束 線帶未剪除等)為依據。本鑑定案僅就台灣光子源同步加 速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2宗所示照片之異常樣 態進行研判分析,‧‧。」「依據民國 103年7月2日雲院 通民善 102年度建字第12號囑託函提供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 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2宗所示缺失相片之情況 作為鑑定資料基礎。有關開關箱箱頂、電源拉線、內環隧 道電氣工程之插座盤電源配置與束線帶未剪除等異常樣態, 依據被告提供資料中,並無因上開異常樣態而有發生上電運 作異常之紀錄。」以察;顯然系爭鑑定研究報告確係以系爭 新建工程2宗所示「缺失相片之異常樣態」作為鑑定資料基 礎,並進行研判分析,且經兩造於勘驗時同意以上開事項作 為確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短少或未完工事 項(即勘驗鑑定範圍)之判斷,應認定。 ⒋再者,前揭「缺失相片」經系爭工程之第一承包商益鼎公 司派駐現場之主任賴順興、第二承包商鋐璟機電公司派駐之 工地主任簡子偉及上訴人派駐之工地主任黃春閔共同至系爭 工地會勘確認後所製作,並由賴順興等人於照片上簽名為證 ,已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該缺失相片在卷可按;基於其 製作目的考量,會勘期日當係在被上訴人未進場施作之後( 依會議記錄為102年8月29日),則衡諸事理及一般經驗定則 ,應係上訴人事後決定親自進場施作,而為釐清被上訴人已 否施作之項目、範圍,及預供將來兩造間若發生糾紛有關求 償責任之保全所為;因之,系爭鑑定研究報告書以前揭「缺 失相片」作為本件「鑑定標的依據」(見該報告書第11頁) ,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⒌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係以事後完工之情形作為鑑定基準, 及鑑定結論之時間點已經不對等情,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 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㈣另系爭缺失照片所示配電箱或開關箱箱體之「箱頂蓋板未開 孔及復原」,係屬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之除外工作之一即「 氣密工事」,而該工作非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另詳後 之㈤所述);而依系爭鑑定研究報告所載,被上訴人負責之 開關箱安裝及電源拉線作業,僅需將開關箱設置之箱頂板掀 開後拉入電線至開關箱內結線即屬完成,無需另外開孔始可 為拉線作業,再參以因考量會有後續二次工程的線路布線空 間問題,故被上訴人僅從箱頂板掀開處拉入電線即可,無須 單獨開孔進線;且上訴人向原審提出之「缺失照片」內所拍 攝之「開關箱體」,其尺寸及樣式多非屬兩造系爭契約約定 之箱體規格,即非屬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另詳後之㈣ 所述)以察;上訴人以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責安裝及 拉線之開關箱情況,指為被上訴人未完成之施工項目,尚屬 無據。 ㈤至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僅將電線拉至開關箱外,並未進 線完成乙情;被上訴人對此則抗辯:因該等電源線均已經其 拉至室外(或鄰室)等待進入室內(或另一室)布線,但因 該室內(即如缺失照片所示之內環2FCIA 23、24之小廠房) 設施、設備空間配置尚未完成(即該處還未到要「進線」之 進度),所以在等候統包商益鼎公司通知才可進入布線(進 線),惟在系爭契約於102年8月17日終止停工前,被上訴人 均未接到後續拉線通知,故此部分工項,並非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而未完成等語在卷;且系爭鑑定研究報告,其中 就「電源拉線與插座盤電源配置未完成」之鑑定標的之鑑定 分析亦記載:「1.後端負載或迴路銜接之對象:經本院現場 勘驗可知,後端負載或迴路銜接之對象,則為益鼎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或被告台灣經電企業有限公司採購承攬與施作,且 電源配線與插座盤電源施工時,後端負載或迴路銜接之對象 尚未完成。‧‧⑷承上所述,因後端負載或迴路銜接對象物 尚未完工,在電源配線則施工至負載之出線口止,致使電源 配線無法一次性完成施工作業,故上開照片所示,並無發現 電力配線施工瑕疵或未完成之工作項目。」(見該鑑定研究 報告書第32至33頁);顯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虛妄, 應堪採信。因之,上訴人前揭所陳,仍屬無據。 ㈥依上,系爭鑑定研究報告所為之鑑定結論,應無與事實不符 或矛盾之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 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缺失相片」(即會勘記錄)所示之瑕 疵或未完工之情形(未剪除束線帶尾端之施作部分除外)等 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至證人簡子偉與黃春閔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16至326頁),除與本院調查 之事實相符者外,其餘則與系爭鑑定研究報告所載鑑定分析 內容未合,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報價單(即附 件一及二,見原審卷㈠第19至26頁),均無提及箱體開孔及 復原;而工程請款計價單(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頁),僅列 出尺寸、數量、單價、總價、電盤安裝、電力拉線及點工等 ,亦無箱體開孔及復原之記載;因之,證人簡子偉等之證述 ,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將開關箱開孔,只將開關箱 頂板掀開後拉入電線,甚至部分僅將電線拉至開關箱外,並 未進線完成(見缺失照片中內環2F CIA23、24電源拉線); 因此,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1至20頁所列缺失,皆屬被上訴人 之承攬工作範圍等情。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指稱 :其施作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缺失,至上訴人所稱之「缺失 」,均非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項目,自無其所 稱之「缺失」可言等語 ㈡次查中華工商研究院受原審法院之委託為本件之鑑定時,既 以鑑定被上訴人之施作是否有前揭「缺失相片」上顯示之缺 失,則該鑑定單位於鑑定系爭照片所示是否屬被上訴人之施 作之缺失時,自應先釐清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範圍,待釐清 後,系爭相片若有不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部分,自不能將其 缺失責任歸責於被上訴人,乃當然之理。又系爭鑑定研究報 告書第四章第二節「鑑定標的之調查結果暨記錄」(見該報 告書第30至33頁),除有「現況描述」及「現況處理說明」 之陳述外,又就「開關箱箱頂開口及復原」部分,鑑定分析 稱:「‧‧⑵而線路及配電箱接合處所留存空隙與非必要之 開口(即出線孔空隙),則非相關電線及電纜配線之固定加 強施作範圍內,同時電力配線依據相關單線圖等相關圖說按 圖施工,亦無涉及箱體設備開口予以封閉之施工範圍。⑶‧ ‧新建工程‧‧缺失相片之開關箱箱頂開口及復原樣態,則 在系爭T 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之合約內容與估價單所列工程 項目中,僅為施作線路之盤體、管線之安裝定位與配置等施 作,並無採購承攬與安裝配電箱或開關箱箱體之要件,則非 電線及電纜配線之施作涵蓋範圍,‧‧。」另就「電源拉線 與插座盤電源配置未完成」部分,鑑定分析稱:「1.後端負 載或迴路銜接之對象:經本院現場勘驗可知,後端負載或迴 路銜接之對象,則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台灣經電 企業有限公司採購承攬與施作,且電源配線與插座盤電源施 工時,後端負載或迴路銜接之對象尚未完成。」「⑴依據系 爭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之照片中電線及電纜,並無發現後 端負載或迴路銜接之對象物或盤體,同時照片顯示預留線路 繞捆堆疊置於地面或導線管槽間,則為預留一定長度的分路 導線,因此並無發現電力配線施工上瑕疵情形。‧‧⑶台灣 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2宗所示 缺失相片之電源拉線與插座盤電源配置樣態,則在系爭T 棟 電氣系統新建工程之合約內容與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中,無 採購承攬與安裝後端負載或迴路銜接對象物之要件,又,電 源配線與插座盤電源施工時,後端負載或迴路銜接之對象尚 未完成,致使電源配線無法一次性完成施工作業,而線路末 端呈現繞捆堆疊置於地面或導線管槽之預留長度的分路導線 。⑷承上所述,因後端負載或迴路銜接對象物尚未完工,在 電源配線則施工至負載之出線口止,致使電源配線無法一次 性完成施工作業,故上開照片所示,並無發現電力配線施工 瑕疵或未完成之工作項目。」準此,顯然系爭鑑定研究報告 就「開關箱箱頂開口及復原」及「電源拉線與插座盤電源配 置未完成」等工程,已明確鑑定分析表示上訴人承攬之施作 範;另就後者工程雖有未施作部分,惟係因上訴人公司或益 鼎工程公司採購承攬與施作之後端負載或迴路銜接之對象尚 未完成,致被上訴人無法施工所致(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 未向上訴人請求承攬費用)。 ㈢依上,再參諸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103年3月06日)就 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詢問兩造:「被告交給原告工作項目如 契約附件一、二所示項目有無爭議?」兩造均答:「無爭議 。」(見原審卷㈠第0271頁);上訴人抗辯:原審法院委託 鑑定內容並未包含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鑑定單位兀自認定 承攬範圍,進而將法院所附送缺失相片內之缺失排除在被上 訴人承攬範圍;及原審法院並未就缺失相片所指之瑕疵或未 完工之情形是否屬於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加以調查等語,尚 屬無據。 ㈣又關於系爭工程本即包含各種大、小開關箱體(亦稱電氣箱 體、配電盤,其中之大電氣箱均為落地式,小電氣箱則多為 壁掛式)之安裝施作,而被上訴人所分包承攬之配電盤,亦 僅限於壁掛式配電盤之安裝,並未包括所安裝配電盤之「開 孔及復原」之工事,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安裝之配電盤 ,其盤名、尺寸大小、數量等,均如被上訴人於每月所具計 價單上所列,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本 院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價單所載之內容無訛(見原審卷 ㈠第73至83、155至161、221至227頁)。惟依上訴人向原審 法院提出之「缺失相片」所拍攝之「開關箱體」,其尺寸及 樣式多屬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壁掛式箱體(配電 盤)大甚多之「落地式」箱體;易言之,該等相片所示之開 關箱體,除少數壁掛式箱體(即較小之箱體)外,其餘則非 屬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應堪認定。 ㈤另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於附件二已明確記載:「以上單價 不含吊掛搬運及標簽標示、氣密工事」(見原審卷㈠第26頁 ),且上訴人105年2月24日之民事準備書㈡狀亦稱「氣密工 事」不屬於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範圍(見本院卷第101頁); 準此,因系爭缺失照片所示配電箱或開關箱箱體之「箱頂蓋 板未開孔及復原」,屬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之除外工作之一 即「氣密工事」,該工作既非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顯然 系爭鑑定研究報告之結論並無與事實未合之處。 ㈥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前揭等情,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 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 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 償支付之時期;易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 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 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之規定參 照觀之即明。即定作人於支付承攬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 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 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 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 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 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參照)。再按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其中應給付之報酬金額採「實作實算」,於每月30日 結算,並由上訴人於結算後10日付款,且以現金支付,外加 營業稅百分之5 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又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 施作至102年8月16日,惟上訴人仍積欠其下列之工程款:⑴ 上訴人雖已給付102年6月份之工程款,惟該金額不含百分之 10之保留款126,716元;⑵102年7月份之工程款927,143元( 含稅);⑶102年8月份之工程款 182,687元(含稅);總計 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 1,236,546元。嗣雖經被上 訴人發函向上訴人催告並請求支付,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 ,則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 之工程請款計價單、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公司102年8月17日 函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至35、83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又經本院核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卷附施工日誌及工程 請款計價單(指102年7、8月份)所示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 55至251 頁),其中工程請款計價單上所載之項目(配電盤 按裝、動力拉線)、盤名(名稱)、尺寸(長度)、數量等 ,核與施工日誌上記載「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概況(含 合約外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完成數量等)」、「施工項目 」之內容確屬相符。再者,施工日誌上有上訴人派至現場之 負責人黃春閔在「現場領班」上簽名,並經鋐璟機電公司派 至現場之電力負責人簡子偉等先生在施工日誌「核准」欄內 簽名確認,並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每日施作工程項目及數量, 再持以作為當月請領工程款及計價之依據等情,則經證人黃 春閔、簡子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屬實在卷,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㈣依上,基於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按月結算之方式計付 工程價款,則被上訴人依實際完成工項數量即得按月請求上 訴人結算工程款,且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尚有 1,236,546元之 工程款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諸當事人 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 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 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參照);準此,於該約定工作完成 時,承攬人自得行使報酬請求權以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之102年6月保留款、同年7及8月份之工 程款(含稅),惟扣除未剪除束線帶尾端修繕費用( 2,400 元)後,總計為1,234,146元,自屬於法有據。 四、至上訴人抗辯:以其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1,546,974元 為抵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㈠系爭鑑定研究報告確係以系爭新建工程2宗所示「缺失相片 之異常樣態」作為鑑定資料基礎,並進行研判分析,且經兩 造於勘驗時同意以上開事項作為確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是否有瑕疵、短少或未完工事項(即勘驗鑑定範圍)之判斷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 缺失相片」(即會勘記錄)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未 剪除束線帶尾端之施作部分除外),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審 理調查說明所依憑之論據在卷。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債 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 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依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之施作既無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缺失相片」所示之瑕疵 或未完工之情形,對上訴人自不負有民法上之給付或賠償之 債務責任;上訴人抗辯以其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與被 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等語,於法尚屬無據。 ㈡縱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承攬工項,於施工期間有 缺失,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有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並因此 支付修繕費用1,546,974元乙情。惟查: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定作 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 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參照)。次按所謂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 ,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 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 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 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 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 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 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及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 1號裁判參照)。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項於施工期間若有缺失,均 經主承包商益鼎公司指派之現場工程師李榮章當場告知,並 由被上訴人即時改善完成而無問題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派至現場之管理人黃 春閔(現已離職)於本院具結證述:「有執行完這工程才離 開(指有無執行完系爭契約)。」「是依照現場指導施作( 指被上訴人現場施作時是否依上包指派的現場人員毛漢雲、 李榮章指導按照圖面施作)。」「有按圖施工(指被上訴人 是否按圖施工)。」「是的(指其是否每日僅以施作項目及 數量做確認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6至320頁) ;依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另行僱工修補之瑕疵與被上訴人 應施作之承攬工項間是否相關,顯有疑義。 ⒊又縱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承攬工項,於施工期間 具有缺失;惟被上訴人已抗辯:上訴人從未告知其施作系爭 工程有何瑕疵或缺失等語,而上訴人就前揭已否告知之有利 於己事實,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 查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有支出修補瑕疵之修繕費用,即遽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函文向其表示拒絕修補,其自得 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該102年8月17日函文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 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0286號裁判參照)。又解釋如有疑義時,應盡 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 益造成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參照)。 而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函文所載,其內容為:「 台灣經電企業有限公司未依合約規定給付足立欣水電工程施 工費用說明如下:‧‧現今貴公司於七月發放工程款時,未 依合約規定第三條第1 款給付足立欣水電工程施工費用,於 六月發放工程款時,所保留之10% 金額,‧‧現金尚未發放 ,多次協商皆無結果,‧‧。若於102年8月20日前無確切答 覆,本公司將依監督付款協議(附件一)由貴公司上承商( 鋐景機電)監督支付款項如(附件二)之協議,至本工項完 成。基於上述理由請‧‧盡速給付不足工程款項,本公司將 全力配合貴公司完成未施做之工項。‧‧在本公司上述之款 項尚未釐清之前,所屬本公司契約工項、未完成之工作,不 得假於他人之手,否則遵循法律途徑辦理。」依此,揆諸前 揭說明,並參以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 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故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 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 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至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 正或補足之以觀;本院認被上訴人寄送前揭函文之經濟商業 目的,乃在催告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系爭工程款,若依其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及所欲使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該函文 之性質應屬催告函,且該函文並無被上訴人否認、提及系爭 工程有瑕疵與拒絕修補瑕疵之表示。是上訴人以前揭函文資 為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之證據,尚不可採。 ⒌至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固提出102年8月29日之會議記錄,主張 被上訴人有參與及同意該次會議,而仍未修補系爭工程之瑕 疵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該會議記 錄所示(見原審卷㈠第485至486頁),其參加人員、記錄者 均為當時益鼎公司(李榮章)、鋐璟機電公司(簡子偉)及 上訴人公司(黃春閔)之員工,並無被上訴人公司或其所屬 員工參與及簽名,至其內容(即決議事項)並未確切提及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缺失情形,及限期請求被上訴 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乙事;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有限期請 求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提 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前揭 會議記錄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依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既無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 「缺失相片」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且縱認被上訴人 應施作之承攬工項具有缺失,惟上訴人就其有將該瑕疵或缺 失告知被上訴人、有定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 或缺失等有利於己事實提出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以其另行僱工修補瑕疵所支付修繕 費用為抵銷等語,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所衍生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4,1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見原 審卷㈠第0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兩造之聲請分別知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