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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富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鉦舜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燕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玖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瓊瑩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肆仟零玖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4日,承攬被 上訴人向他人承攬之「○○嘉雲寶塔行政中心新建工程」其 中之水電工程,承攬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約定 每月按實做數量計價90%,保留款10%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 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伊依約進場施作後,第1期工程款計 價之金額340,092元之90%即306,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 保留款34,092元尚未給付;第2期工程款337,925元,伊於10 4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被上訴人以作業不及為由,要求 延後與第3期工程款687,622元一併請領;伊乃延至104年3月 間,向被上訴人請領第2、3期工程款合計1,025,548元(第 2、3期工程款976,712元+營業稅48,836元=1,025,548元) ,被上訴人雖通知伊於104年4月15日至其公司請領,但屆期 卻以業主未撥款為由再次拖延。伊乃於104年4月23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付款,未獲置理。伊復於104年4月 29日向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爰依 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25,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1,751元及自104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命給付部分)未上訴而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863,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有部分工程未施作完成。上訴人第2期請款金額並非 在現場實做之金額,工地主任僅係簽收而已,上訴人請款時 並未核對數量,伊請其至工地核對數量,卻遭拒絕。上訴人 於104年4月17日後即不繼續施作,並把機具和人員撤走。其 法定代理人於同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至工地對帳,要求領第 2期工程款約20萬元及主張8萬元缺失部分不能扣款,但遭伊 拒絕,伊認為就第2期工程款僅得請求217,690元,且須改善 工程瑕疵完畢後再能給付。同年4月27日之水電上訴人亦拒 絕協同驗收。第3期工程上訴人僅施作一部分,亦有工程瑕 疵,上訴人僅得請求269,611元。 ㈡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拒絕修繕,伊委請他人修 繕,支出費用合計325,550元,應予扣抵: ⒈管線查對及缺失修改,因而支出修繕費用70,150元。 ⒉A、B棟未預留管孔口及錯誤處理,須洗孔並重新佈管,支 出費用62,400元。 ⒊建築物外電路、水路皆未預留管線,須打石並重新佈管, 支出費用70,150元。 ⒋A、B棟相連之步道下方給水管破裂,須以電子儀器測漏水 點並打石,支出費用32,000元。 ⒌洗孔用挖土機之費用65,000元。 ⒍預留其他修繕費5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 ,工程保留款10%於正式驗收合格後始須給付,而上訴人 所施作之系爭第1期到第3期之總工程款之10%即為50,000 元。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後,認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尚有 如原審卷第337之2頁之附表一所示之瑕疵,經伊委請他人 修復而支出48,300元、7,500元合計為55,800元。伊僅請 求上訴人給付瑕疵修復費用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嘉雲寶塔行政 中心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簽訂「工程承攬暨原物料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210萬元(含 稅),採實做實算,連工帶料責任施工。 ㈡付款辦法為分期支付,即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付款辦 法:⒈每月按實作數量計價90%,保留款10%於業主○○股 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且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⒉月結一半現 金,一半45天的支票。⒊每月20日計價乙次,次月15日為領 款日,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須檢付請款文件、發票及回 郵。」 ㈢系爭承攬合約第12條約定:「⒈本工程全部完成後,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 報請業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即依乙 方提交之原送審圖件施作驗收),始為正式驗收。⒉凡驗收 所需之人力、機具及其它必要之器具,概由乙方無償供給之 。⒊初驗或複驗時,如需開挖或拆除部分已完成工程以作檢 驗時,乙方不得拒絕,並負責免費修復。如發現工程不合規 定或有其它瑕疵者,乙方應在甲方所定期限內修復,乙方拒 不修復或逾期者,甲方得逕自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復抵扣 ,如有不足,概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補足之。⒋本項工程完竣 後,甲方應檢附所有施工項目之材料出廠證明、試驗報告及 其他相關文件予乙方,以利乙方辦理工程驗收。」。 ㈣第1期工程款340,092元,扣除保留款10%之34,092元,其餘 306,000元於104年1月間被上訴人分別簽發面額153,000元之 支票2張交付上訴人兌現取得已給付完畢。第2、3期工程款 迄今尚未給付,就第1期保留款34,092元給付條件已經成就 ,被上訴人願意給付。 ㈤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向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於同年5月18日調解不成立。 上開各情,有系爭合約書、統一發票、聲請調解書及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53、57、5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依實做數量計算,上訴人可請領第2、3期工程款各多少? ㈡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多少?得否主張與第 2、3期工程款抵銷? 五、本院判斷: ㈠依實做數量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第2期 工程款為217,690元、第3期工程款為269,611元合計487,301 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 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 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 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 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第2期工程款337,925元、 第3期工程款687,622元,然被上訴人僅承認第2期工程款217 ,690元、第3期工程款269,611元合計487,301元部分之事實 ,核屬自認,上訴人無庸舉證;然被上訴人未自認之其餘53 8,247元工程款,抗辯稱:上訴人未至工地核對完成工程之 數量,其第2、3期工程請款表金額並非在現場實做之金額, 工地主任僅係簽收上訴人之請款單,並未與上訴人核算實做 數量,上訴人認為自己所完成之數量請求之第2、3期工程款 金額不實。第3期工程上訴人僅施作一部分,第2、3期工程 均有瑕疵等語。則上訴人應就此部分工程款係屬系爭水電工 程實做數量之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專案經理洪建明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所 施作之系爭工程僅施作到第3期即停工未繼續施作。上訴人 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其完工數量核計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之第2期工程款是21萬多,第2期工程上訴人雖施作完成 ,但有缺失未改善,該缺失部分雖請上訴人處理,但遭上訴 人拒絕,被上訴人遂另再僱工改善缺失。上訴人所施作之第 3期工程,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269,611元;上訴人所施作之 第3期工程亦有瑕疵,被上訴人亦請上訴人改善,但遭上訴 人拒絕,被上訴人即另再僱工改善前開瑕疵。其有參與第2 次計價即第2期工程款之計價總金額為217,690元,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有跟其一起核算第2期工程款,且表示同意。其 亦有參與第3次計價即第3期工程款之計價總金額為269,611 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與其核算第3期工程款之計價 ,因當時上訴人未再繼續施作,第3期工程款係其依現場施 作數量核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15-317頁)。又於本院證稱 :上訴人沒有依照契約全部完工,第2期款之工程實做數量 ,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去現場核對,第3期上訴人沒有跟被 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核對過,上訴人在施工的過程就有一些缺 失、瑕疵,到第3期停工時都沒有立即改善。105年11月21日 、同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及原審卷第221頁瑕疵 及修補費用明細表所示上訴人留下的瑕疵,被上訴人工程計 價單及估價單所示其他廠商來修繕他的瑕疵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46-250頁)。由上開證言可知,兩造就第2期工程款有 至現場核對實做數量,其工程款之計價總金額為217,690元 ;第3期工程款部分,上訴人未完成施作即自行停工,依證 人洪建明清點完成數量之金額為269,611元,上訴人所施作 之工程確有瑕疵,被上訴人只得請人修補,所支付修補費為 325,550元。 此外,復有瑕疵及修補費用明細表、工程計價單及估價單、 瑕疵照片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21、223-235頁、本院卷第 217-233頁)。 ⒊再參以: ⑴證人即修補瑕疵之工人林宏霖於本院隔離訊問證稱:被上 訴人於去年3、4月間叫伊去嘉雲寶塔的公司做水電,同年 11月中旬左右完工。伊去做時系爭水電工程已經有廠商做 一部分,伊去接手的,依藍圖上所有水電相關的工程去完 善,因現場化糞池沒有做污管,從化糞池的出管到大門口 開始,這部分是屬於污水管,要挖開重做。這部分就是沒 埋污水管,但是已經被填土蓋回填了,裡面是沒有污水管 的。上訴人沒有依照契約全部完工,所以伊必需挖開重新 舖設污水管,同時電管也要重新舖設,如105年11月21日 民事陳報狀附件一8張照片所示的情形。因箱涵屬於電話 、網路的電線收集的地方,是不能有水、不能潮濕,不是 設計於水的部分,該箱涵出現有集水管,有水流出之瑕疵 ,附件二的9張照片所示要修補的瑕疵也是前面的廠商留 下來。原審卷第223頁所示修補瑕疵的費用收據,是伊父 親林村畑簽的,同卷第339頁計價單,是伊簽名,前1份的 簽收單內容,是做污水處理,後張面是試水期間,試水的 時候水一直在漏,一直找出水口在哪裡,之後查到在箱涵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03頁)。 ⑵另證人即修補瑕疵之工人蕭大川於本院隔離訊問證稱:去 年被上訴人公司有請伊到嘉雲寶塔做泥水的工程,因管路 已經修補完成,叫我修補表面的磁磚。上開民事陳報狀附 件二第3頁照片所示,即伊修補磁磚之情形。原審卷第341 頁之修補費用7,500元工程計價單是伊簽收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00、201頁)。 ⑶由上開2位證人之證言與證人洪建明上開證述有相符合, 益證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確實有瑕疵,並經被上訴人僱他 人修補無訛。 ⒋雖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員林三橋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聲 請調解書等文書,亦均不足證明其所施作之其餘系爭第2期 工程款、第3期工程款合計538,247元部分債權發生之事實, 且上訴人聲請詢問其法定代理人黃鉦舜、張錦山、石益誠到 庭作證,所為證詞避重就輕,顯有偏頗,尚難遽採為上訴人 有利認定之依據。故上訴人之主張,無從採信。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堪予採取。 ㈡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計325,550元,得與 第2、3期工程款扣抵: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有規定。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 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上訴人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 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 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 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第2、3期工程均有缺失未改善,被上 訴人請上訴人處理均遭拒絕,被上訴人遂另再僱工改善缺失 ,業如前述。而證人洪建明上開證述上揭瑕疵及修補費用明 細表、工程計價單及估價單為系爭第2期、第3期工程瑕疵項 目之修繕而由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無誤,並有修補瑕疵之 工人林宏霖、蕭大川作證其等確實有從事修補,並領取費用 ,於單據上簽名,足見此等單據所記載前開瑕疵修復費用合 計325,550元之內容堪信為正確。況證人洪建明證述上揭單 據所示金額尚非全部修繕之費用,另外還有一些未列在其中 ,因工程目前還在驗收當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8頁) 。 ⒊次查證人洪建明另結證稱除前開施工瑕疵外,於工程完工經 業主驗收後,尚有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瑕疵,而由被上訴人 僱工修復,前開瑕疵之修復費用,如原審卷第339頁至341頁 之工程計價單所示,且前開工程計價單內容為真實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346頁)。而前開修復費用為48,300元、7,500 元合計55,800元之事實,亦有工程計價單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339至341頁),亦堪信為真實。然前開55,800元屬被上 訴人所抗辯之預留其他修繕費50,000元部分(即包含於修補 系爭瑕疵費用共325,550元之中),被上訴人願僅請求上訴 人給付此部分瑕疵修復費用50,000元,亦有被上訴人所提民 事答辯(三)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5頁)。 ⒋綜上,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第 1期保留款34,092元、第2期工程款為217,690元、第3期工程 款為269,611元合計521,393元。然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補系 爭瑕疵,而得向承攬人即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共 325,550元,亦如前述。則兩造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主張抵銷,經 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承攬報酬19 5,843元(計算方式:521,393元-325,550元=195,843元)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95,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7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固無不合。惟就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34,0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 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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