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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許恩林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上 訴 人 統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西湖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 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九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 民國一O 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絛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1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35,152元本息,經 原審駁回其請求後,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准其前揭數額之請求。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之 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60,477元本息,依首揭說明 ,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日向訴外 人德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笙公司)承攬穗高材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穗高土建工程),並將該工 程中之廠房基礎結構工程中之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基樁工程 ),以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054,250元,轉包由上訴人 施作。上述工程款經兩造約定加計5%營業稅及扣除4%牌照稅 ,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6,102,683元。就上開 工程款,被上訴於104年6月21日核算已支付上訴人工程款 5,492,948元,惟被上訴人曾計算認其已超付上訴人69,900 元。嗣經被上訴人再行計算並提自行書寫之計算單(下稱系 爭計算單)認其應再給付上訴人370,966元。惟上開計算單 中所載扣除德笙保留5%即333,740元、及再扣應付德笙5%即 317,848元、扣柯吉保留款54,298元,皆無憑據。另被上訴 須再給付上訴人營造綜合保險費經核算之金額應為83,625元 (6,054,250元×1.38127%),以上合計被上訴應再給付上 訴人1,160,477元(370,966元+333,740元+317,848元+ 54,298元+83,625元),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上開款項,爰 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0,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5,152元本息,受敗訴判決後,減 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0,477元本息,即代墊水泥款超扣 46,628元、及已付工程款多列28,047元,合計74,675元不再 請求;計算式為:1,235,152-74,675=1,160,477)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穗高土建工程統新營造有 限公司工程合約詳細價目單,乃上訴人未經被上訴同意以被 上訴名義、私刻被上訴人印章與德笙公司簽訂系爭穗高土建 工程契約,被上訴人為避免影響權益及遭受更大損害,向德 笙公司表示承接後續工程,且為保障權益在上訴人前與德笙 公司已議定內容之工程契約書上用印,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 主張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手寫之系爭計算單係因 不堪上訴人之騷擾同意退讓以370,966元與上訴人和解,惟 遭上訴人拒絕,致兩造和解未成立,被上訴人自無何給付義 務存在。又被上訴人與德笙公司間工程尾款,遭德笙公司扣 除623,679元,此金額係上訴人允諾給付給德笙公司之負責 人乙○○,或因上訴人之因素遭扣款,此款項亦應扣除。再 縱認兩造應會算,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為6,054,250元,被 上訴人已支付5,492,948元,差額亦僅561,302元而已,是上 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1、2「103年10月22日統新營造 有限公司工程合約詳細價目單(1/5、2/5)」,其內容均 為真正;系爭穗高土建工程之全部內容如原審卷第42至67 頁所附之工程契約書所示,該工程契約書中被上訴人之印 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8至9、42至67頁) ㈡、系爭基樁工程係由上訴人施作完畢,系爭基樁工程於工程 價目表中列工程總價為6,054,250元。(見原審卷第9、52 頁)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3「計算單」係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所親自書寫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頁) ㈣、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4「南科穗高工地-基樁工程應付 款項說明」係上訴人所製作與被上訴人會算,經被上訴人 另以手寫文字計算核列已付款5,492,948元。(見原審卷 第11頁) 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於該卷第40至41頁之報價單,確為被 上訴人所製作。(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基樁工程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160,4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基樁工程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工程非要式行為,縱未訂立書面契 約,並不影響其承攬工程之效力。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基樁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業已 提出系爭穗高土建工程報價單、工程契約書、系爭計算單 及系爭應付款項說明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 承攬契約存在,抗辯係上訴人私刻用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 人印章,擅自與德笙公司訂約云云。然查: ⑴德笙公司將其向台灣穗高科技南科鋁擠型廠工地之「廠房 基礎結構土建工程」以總價17,087,101元,委由被上訴人 公司承作,工程範圍包括:廠房基礎結構工程(1FL以 下)1預力基樁材料製造、2預力基樁施工(植人式工法)、 3 基樁載重試驗費(錨樁反力法)(1 、2 、3 部分即 系爭基樁工程);廠房基礎結構工程(1FL 以下;含土 方開挖、土方內近運堆置、土方回填、鋼筋組立、模扳組 立、預拌混凝土澆置等),並於103 年11月1 日簽訂工程 契約書(附有:工程合約詳細價目單、土建基礎工程預定 進度表103.10.16-103.11.2、圖說等)(見原審卷第42 -67 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前揭契約書及價目單之真 正,且證人即德笙公司之負責人乙○○亦於本院結證:基 樁工程亦由統新(即被上訴人)承包等情屬實(見本院卷 第98-99頁),核與工程契約書所載相符,且有關土建工 程(含系爭基樁工程)之工程款,均係德笙公司與被上訴 人會算,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德笙公司會算之「德笙- 統新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足徵被 上訴人有向德笙公司承攬系爭基樁工程等情,應信為真實 。雖被上訴人又堅持抗辯係上訴人私刻被上訴人公司印章 與德笙公司簽訂系爭穗高土建工程合約云云,然其既不否 認前揭契約書及價目單之真正,且核該契約書、價目單被 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亦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提出其與德笙公司追加工程發包合約書、工程追 加減合約書上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9頁) ,則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私刻其印章與德笙公司訂約, 顯非可採。 ⑵又系爭基樁工程,係被上訴人向德笙公司所承攬,而非上 訴人向德笙公司承攬,前已詳述。而系爭基樁工程非由原 承攬之被上訴人自行施作,而係由上訴人實際施作完成,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即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完 成一定之工作(即完成被上訴人向德笙公司承攬之系爭基 樁工程),且系爭基樁工程之工程款部分係由德笙公司與 被上訴人會算,為德笙公司法定代理人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99頁)。被上訴人亦多次將工程款支付予上訴人,此 有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以其偏名楊家財簽名由 上訴人製作之「南科穗高工地基樁工程應付款項說明(見 原審卷第11頁)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書立交予上訴人之 應付工程款計算書(見原審卷第10頁)可按,且核系爭計 算書亦已明載系爭基樁工程之工程總金額(至於已付及應 扣金額為本件爭執之所在,下詳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亦陳稱;6,102,683 的錢有經過我這裡,…已經 會算過也跟我拿錢(見本院卷第76頁)等情,足見被上訴 人確有支付上訴人工程款之事實。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 成一定之工作物,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工程款,且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堅稱其公司30幾年來從不借人牌等情(見本 院卷第74頁),益顯兩造間已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 定之工作(即被上訴人向德笙公司承攬之系爭基樁工程) ,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合意,兩造間自已成立承攬關係。 況且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件,自不能以 兩造間未訂立書面契約即推認無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抗 辯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委無足取。 ⑶雖上訴人於原審曾陳述系爭穗高土建工程契約簽立過程即 「這件工程一開始是由我同學介紹,事先有跟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知會有這個工程,這個工程在我們施作之前也就 是訂合約之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跟我去台灣穗高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開會,所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才有辦法 把合約項目的數量、價格手寫給我,所以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傳真過來有兩份報價單,報價單的內容跟合約的內容 是一樣的,其中因為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為這個 工程很趕,基樁部分要趕快施作,我認為的契約就是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傳真給我的這兩份報價單,我們跟德笙營 造有限公司成立契約,這份契約是我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共同向德笙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的,但是其中我施作的部 分就是基樁工程部分,其他基礎工程部分由被上訴人公司 處理。」等語,但其又陳稱:簽訂合約是被上訴人公司跟 德笙公司簽立…上訴人再跟被上訴人口頭約定,基樁工程 由上訴人來施作等語(見原審第36頁)。而證人即德笙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亦證稱:「一開始甲○○( 即上訴人)來時說他會做這工程,我說要有執照,他就去 找統新,雖然統新法代不高興,最後還是進去做了,我有 說將來的簽約是對統新,…我們是直接跟統新簽合約,非 甲○○放管之後統新才進入施作。」、「(法官問:原審 卷32頁的付款明細其上何以付甲○○現金50萬)。當時甲 ○○都有來工地,以為他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後來因為 財務不清楚,他立場不清楚,所以他才請楊先生過來,付 現金50萬應該是過年時急用,我們公司會計小姐才付給他 後來發現有問題,才請楊先生提供京城銀行的帳號直接匯 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由前述上訴人之陳 述、及證人之證詞,上訴人雖原欲自行向德笙公司承攬系 爭基樁工程,但德笙公司不同意,而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 基樁工程,被上訴人亦同意由上訴人施作其所承攬之系爭 基樁工程及給付工程款,兩造間亦應認有承攬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款1,160,477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向德笙公司承攬系爭基樁工程部分之工程總 價為6,054,250 元,另加5%工程管理及利潤( 302,712 元 ,6,054,250 ×5%=302,712,元以下不計),有兩造所不 爭執之工程合約詳細價目單在卷可憑及經被上訴人陳明5% 係管理費,並不是營業稅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本 院卷第74頁)。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基樁工 程工程款係約定以前開金額扣除4%計算,即6,102,683 元 ({6,054,250 +302,712 元=6,356,962}×96%=6,102, 683),對此金額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製作 之系爭計算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自屬可採。 ⒉而被上訴人已支付5,492,948 元及28,047合計5,520,995 元,有應付款項說明及系爭計算單(見原審卷第10頁、第 11頁)在卷可證,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自屬真實。 ⒊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計算單自行書寫除前述6,102,683 元外 ,其應再付228,311 元+74,914元+191,939 元(合計 495,164 元)(見原審卷第10頁),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亦陳明:證物三(即原審卷第10頁之系爭計算單 )我也有退稅給上訴人228,311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足見上訴人主張該金額係被上訴人自行計算結果應給 付予上訴人495,614 元,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此係其 欲和解計算之金額並非可取。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應給付之工程款,應扣遭德笙公司扣除 之保留款5%即333,740 元(6,356,962 ×1.05% ×5%;被 上訴人主張德笙公司計算保留款係以含稅之工程款加5%計 算)、給付德笙公司之佣金317,848 元(6,356,962 × 5%=317,848)及應付柯吉之保留款54,298元等情,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遭德笙公司扣除之保留款333,740 元及佣金 317,848元,合計651,588元,係上訴人應負擔,而應自其 工程款扣除,固據提出德笙-統新付款明細(見原審卷第 32頁),該表所載之保留款主工程及結算追加之保留款( 5%)分別為854,335元、423,496元,合計1,227,851元, 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德笙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二人 就其等間之工程款會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同意代工扣款, 即自保留款中,扣款金額623,679元,其餘654,172元(1, 227,851-623,679=654,172)由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4 年9月22日、同額之保證本票予德笙公司,保證到期日為 工程驗收合格起一年,105年6月21日;德笙公司即於104 年9月29日將尾款654,172元匯入被上訴人存款帳戶,有兩 造不爭執之保證本票及收據、被上訴人存款帳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98頁)。是德笙公司扣款金 額為623,679元,而非651,588元,應甚明確。 ⑵雖被上訴人主張遭扣之623,679 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 素,應予扣除云云,固聲請證人即德笙公司之工務助理丁 ○○於本院證稱:「…我去的時候,德笙與統新整個工程 快結束了,前面為何他們會開65萬,可能要問會計才知, 我有印象聽到這65萬是甲○○的。我連甲○○都沒看過。 (「65萬是甲○○的」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我聽到就 是這樣,他們談工程款時,他們要拿本票,我要拿給陳董 事長,聽陳董與楊董二人談說65萬是要扣誰的。(「65萬 是要扣誰的」是什麼意思?)我也不太清楚,他們只告訴 我誰要拿的,要我簽名。應該不是扣,是說65萬元是甲○ ○的。我只有看過楊董,沒有看過甲○○,應該這麼說, 這65萬元是甲○○要支付的。(甲○○與統新老闆關係? )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甲○○跟楊董是合作關係。早期合 作工程是甲○○跟陳董,我都是聽會計講的。我不清楚, 但他們有合作關係,他們共同幫穗高做工程。陳董說這65 萬是甲○○許諾要給陳董的。(為何還要開張票?該票是 統新營造開的保證票,期滿後還要換回去?)這要問會計 ,我只知道他們拿給我,我要拿給另一人就要簽名,我只 知65萬是甲○○要給陳董的…。(如何會知道甲○○先生 允諾要給陳董的?)我聽裏面的人說的。有扣一筆錢起來 ,實際金額我不清楚。(保固款的約定一般分二種,一種 等到保固期滿再還保固款,一種先退款後,再開票給對造 ,本件保固款約定方式為何?)我不清楚。(104年9月22 日你簽被上證一收據時,統新老闆跟德笙陳老闆到南科宿 舍,你當天在場否?)有。丙○○要交票給德笙的陳董, 我當時在場。(楊老闆交票給德笙陳老闆時,當天陳董講 什麼話?)我只知道一筆60幾萬的是甲○○跟陳董的關係 ,交什麼票、實際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好像楊董要來領工 程尾款,經由會計算出來後,再扣掉一個60幾萬,我聽楊 董說為何要扣60幾萬,陳董說之前與甲○○配合時所談的 ,其餘我不清楚,會計應該比較清楚,他與主任有參與整 個統新與德笙的合作,會計與主任應該比較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180頁)。然由丁○○之證詞稱扣款65 萬元,老闆交待65萬元不是要給統新楊老闆,均與扣款62 萬元而實際給付被上訴人65萬多元之事實不符,且其對金 額之來龍去脈均稱不清楚,卻又稱我只道65萬元是甲○○ 要給陳董的等語,又稱65萬元是甲○○的,…65萬元是甲 ○○要支付的等情,實難遽信。況且德笙公司之負責人乙 ○○於本院證稱:「我施作工程普通都會扣5至8%的管理 費…(扣的錢是否都扣甲○○?)我們是扣統新的…我們 只針對被上訴人…工程規矩就是這樣,都會有折讓…」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5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德 笙公司負責人扣款時係扣應付甲○○之款項,應全部由上 訴人負擔,並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遭德笙公司扣款62 3,679元,而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基樁工程之工程款僅占被 上訴人與德笙公司間全部工程款約24.87%(6,356,962÷2 5,557,026)而已,而兩造間之工程款係以系爭基樁工程 部分總價96%計價,而結算總價遭業主扣減工程款,是依 比例扣減,應符兩造間契約約定之精神,依此計算之結果 ,被上訴人主張扣減155,109元(623,679×24.87%=155, 109,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⑶關於柯吉保留款54,298元部分,經查柯吉係系爭基樁工程 之施工廠商,為上訴人所僱請,而工程款54,298元為上訴 人所應支付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亦未墊付 該款項,其主張應自兩造間之工程款扣除,自屬無據。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營造綜合保險費金額 為83,625元,固據提出明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為據(見 本院卷第139 頁),然核該保險單之要保人為統新營造有 限公司,總保險費3,000 元,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何以要 給付伊營造綜合保險費83,625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可採。 ⒍基上,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6,598,302 元( 6,102,683+495,614=6,598,302,詳前⒈及⒊所述)、而 得扣除之金額為155,109元(詳前⒋所述),經扣除後上訴 人得請求之金額為6,443,193元(6,598,302-155,109=6,4 43,193)。又被上訴人已清償5,520,995(詳前⒉所述), 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22,198元(6,443, 193-5,520,995=922,198)。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22,198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 2,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4 日( 於105 年3 月3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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