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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建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固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再 審被 告 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31日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105年8月2日本 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105年10月20日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793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 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 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 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 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76條 第1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所稱 「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係指該事件經第三審法 院為實體判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因上 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 76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 審原告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度建字 第9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793號因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有 該裁定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管轄,合 先敘明。 二、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 民國(下同)105年11月2日收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793號裁定,並於同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 證書及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793號卷第69頁及本院卷第7頁),未逾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 三、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3日就再審被告之第二期交 易場北面屋頂翻修工程簽訂合約書,約定由伊負責施作系爭 工程,並委由張涵瑋建築師為審查監造單位。依系爭合約書 第10條第1項約定,張涵瑋建築師事務所之職權如同再審被 告之監工主任,「監工單位」之法律地位為再審被告之代理 人,且系爭合約書第8條賦予「監工單位」就「系爭工程」 之工法,有審核之職權,並不須再徵得再審被告之同意,而 伊所施作之材料及工法,係經張涵瑋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同意 後才施工,未變更合約。又再審被告的員工及張涵瑋建築師 均在再審原告施作前提出之上層彩色鋼板及採光板簽名認證 上開材質合格,始採以施作,無庸再經業主書面同意,故本 件再審原告並無越權。惟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4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張涵瑋建築師之審查同意,對於 再審被告不發生效力,非但有違反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真意 ,且有悖於民法第98條、第103條等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l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又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機關與各 廠商間辦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劃分表」(即再證10)為新 證據,主張上開劃分表第五階段(施工與驗收階段)之規定, 有關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材料及施工檢驗等事項,皆屬「 監工單位」獨立之權責,並不須經機關核可。依系爭合約第 23條第(18)項之規定,本履約權責劃分表,於系爭合約即有 其適用。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履約權責劃分表較有利 伊之證物,認定「監工單位」之決定尚須再審被告之核可, 即違反系爭合約第23條之規定,而為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暨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 分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3,892,402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再審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9條施工管理約定,廠商接 受機關或設計監造單位(機關授權單位)之人員指示辦理與 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 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 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 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 後果負任何責任。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㈢約定,廠商自備之 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 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另依同條㈦約定,如果要變更材質或工法,必需經機關的書 面同意,非監督履行輔助人所得專斷。本件彩色鋼板之施工 ,未依契約圖說規範施工隱藏扣合、表面無釘。雖再審原告 主張其所施作之材料及工法係經過審核,然其未能提出經伊 審核之資料,則其變更材料及工法,顯未經伊書面許可。本 件最大的爭執係本來的施工是隱藏扣合工法,表面無釘,其 用意係避免雨水由釘孔處滲漏,且屋面成型溝深要符合6.6 ,正負1公分,然再審原告施作的溝深僅2.4公分,差了4點 多公分,所以每次下雨屋頂鋼板就漏水。又再審原告以矽利 康膠封不鏽鋼帽蓋自攻螺絲,但隱藏扣合工法是不能使用矽 利康膠封,因風吹雨淋,膠就失去效能不能密合,一遇下雨 則漏水,使用期限不久。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顯然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再審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五、本院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 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 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 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 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法官適用法規時所為解釋,為法官職權 ,縱與學說見解有異,當不包括之,且解釋意思表示,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其解釋縱有不當,亦不屬之(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可資 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合約第10條及第8條約定 混為一談,違反民法第103條、第98條等規定及系爭合約 第23條之約定,而為違法云云,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 ⑴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經兩造協議,整 理簡化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已詳加說明:「五、㈡⒈依據兩造所不 爭執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款(見原審卷第18頁)..... 及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三款(見原審卷第22頁)... 。再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2⑵,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係 約定...。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係明白約定:⑴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時,所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 應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⑵倘有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 號不再製造或供應、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 拒絕供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較契約原標示者 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等情形之一,於使用前,經敘明理 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被上訴 人書面同意後,始得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 優者代之。⑶契約履約期間,被上訴人得視案件性質及 實際需要指派監工主任駐場,代表被上訴人監督上訴人 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⑷該監工主任之職權為:1.契 約規格之解釋;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3.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 表等之審核及管制;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 驗;5.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6.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 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7.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 事項。⒉雖然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所 指派駐場之監工主任,有權進行「契約規格之解釋」、 「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然系爭契約第 八條第三、七款,既已明白約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程時,所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系爭 契約之約定」、「倘有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 造或供應、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 機關更有利等情形之一,於使用前,經敘明理由,檢附 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被上訴人書面同 意後,始得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是觀諸系爭契約前後約定內容之文義,堪認被上訴 人授予監造單位之權限,應僅止於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之 審查權,並未授予監造單位「變更系爭工程所使用材料 、機具、設備之權限」。故監造單位於審查系爭工程相 關事務時,苟有涉及變更使用材料或工法等事項,即無 從逕自決定許可變更與否,而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八條第三、七款之約定,「於使用前,經敘明理由,檢 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被上訴人書面 同意後,始得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 之」。....」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是原確 定判決已詳予說明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 ⑵況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如何解釋,應屬事實審法院解釋意 思表示之職權,揆諸原確定判決對契約內容之解釋意思 表示縱有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問題。又鑑定報告僅為法院之參考依據,並不拘束法 院,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本件原審委由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惟二鑑定報告間之結果有異,原確定判決認為社團法人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對於上開約定內容有所誤解, 而不予採取,自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難認採證有何 違誤。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若其 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 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 裁定參照)。再上開再審事由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 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 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履約權責劃分表係屬新證據,該 表第五階段規定有關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材料及施工檢 驗等事項,皆屬「監工單位」獨立之權責,依系爭合約第 23條第(18)項之約定,於系爭合約即有其適用,並不須經 再審被告核可。原確定判決認定「監工單位」之決定尚須 再審被告之核可,即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上開履約權責劃分 表規定,而為違法云云。經查,本件監工單位之決定是否 須經再審被告之核可,已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3、7款約定 甚明,且如上述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縱經斟酌上開履約權 責劃分表,已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上開 履約權責劃分表已經頒佈,衡諸社會之一般通念,任何人 應知曉該規定,無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再審 原告亦未說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之事實,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履約權責劃分表之證物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新證據,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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