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愛加倍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 逸 隆
相 對 人 歐晋嘉即啟耀企業社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05年度司促
字第1633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
付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起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6
8,800元;
惟依
兩造所訂之
租賃契約所載,租賃
期間係自100
年4月10日起至105年4月9日止,又兩造就 568,800元之請求
數額,已以協議書約定變更租金數額為每月47,400元之12倍
,即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請求之租金,為自104年7月20
日起至105年6月19日止之租金數額,然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
105年4月9 日即已屆期而終止。是抗告人所為之請求,已與
卷證事實不符。
㈡又關於抗告人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6條定,以系爭支付命令請
求相對人給付補貼出租後房屋增加稅額14,624元部分,抗告
人前已就該部分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命相對人給付,
嗣經相對人接獲支付命令後依法提出
異議,雙方在原法院柳
營簡易庭調解,相對人已當場給付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撤回
請求;是抗告人復就該部分請求相對人給付,顯屬
於法不合
。
㈢依上,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請求,均屬於法不合。
因抗告人已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已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免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對於相對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因此,
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以維相對人合法權益。
二、本件抗告人於105年6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同年月27日收狀
)提起抗告時,僅表示不服該裁定,惟未陳述抗告理由(見
本院卷第7、9頁);
嗣經本院函請速予補具抗告理由,
迄仍
未據提出(見本院卷第25、27頁)。
三、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
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
乃兼顧
債
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
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403號解釋
參照);
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定參照)。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0574號裁定參照)。末按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
形
予以斟酌,
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
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四、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 1025號
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為理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 105年
度司執字第 345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有
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影本1 份在卷
可按(見原法院卷
第24至33頁),並經原法院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原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 10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卷宗審究後,
認為相對人已依法對抗告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故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之對原法院
上揭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自
於
法有據,
爰裁定准許於相對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該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
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
之額外負擔,已如前述。再就主張權利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所主張之價值範圍,僅需從形式上審查證據資料即可,且對
債權人因暫予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命主張權利人
預供擔
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另法院為附條件之裁定,
命於主張權利人供擔保後得為暫予停止強制執行,此項擔保
係備賠償債權人或受處分人所應受之損害,要之,對抗告人
並無何不利或有違公平之情形,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於上揭強制執行程
序聲請執行之債權為584,424元(即568,800+14,624+1,00
0=584,424,見原法院卷第16頁),抗告人即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就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
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
率,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又相對人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認抗告人即債權
人可能受有約3年4個月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是認相
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即抗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
成之損失金額)以97,404元(即584,424×0.05×10÷3)=
97,404)為
適當,爰據以裁定供擔保金額准相對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僅表示不服,惟未具抗
告理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