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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愛加倍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逸 隆 相 對 人 歐晋嘉即啟耀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05年度司促 字第16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 付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起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6 8,800元;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係自100 年4月10日起至105年4月9日止,又兩造就 568,800元之請求 數額,已以協議書約定變更租金數額為每月47,400元之12倍 ,即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請求之租金,為自104年7月20 日起至105年6月19日止之租金數額,然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 105年4月9 日即已屆期而終止。是抗告人所為之請求,已與 卷證事實不符。 ㈡又關於抗告人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6條定,以系爭支付命令請 求相對人給付補貼出租後房屋增加稅額14,624元部分,抗告 人前已就該部分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命相對人給付, 經相對人接獲支付命令後依法提出異議,雙方在原法院柳 營簡易庭調解,相對人已當場給付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撤回 請求;是抗告人復就該部分請求相對人給付,顯屬於法不合 。 ㈢依上,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請求,均屬於法不合。 因抗告人已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已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免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對於相對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因此, 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以維相對人合法權益。 二、本件抗告人於105年6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同年月27日收狀 )提起抗告時,僅表示不服該裁定,惟未陳述抗告理由(見 本院卷第7、9頁);嗣經本院函請速予補具抗告理由,仍 未據提出(見本院卷第25、27頁)。 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 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兼顧債 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403號解釋參照);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定參照)。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0574號裁定參照)。末按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 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 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 1025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為理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 105年 度司執字第 345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 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 第24至33頁),並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原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 10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卷宗審究後, 認為相對人已依法對抗告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故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之對原法院上揭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自於 法有據裁定准許於相對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該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 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 之額外負擔,已如前述。再就主張權利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所主張之價值範圍,僅需從形式上審查證據資料即可,且對 債權人因暫予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命主張權利人預供擔 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另法院為附條件之裁定, 命於主張權利人供擔保後得為暫予停止強制執行,此項擔保 係備賠償債權人或受處分人所應受之損害,要之,對抗告人 並無何不利或有違公平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於上揭強制執行程 序聲請執行之債權為584,424元(即568,800+14,624+1,00 0=584,424,見原法院卷第16頁),抗告人即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就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 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 率,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又相對人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認抗告人即債權 人可能受有約3年4個月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是認相 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即抗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 成之損失金額)以97,404元(即584,424×0.05×10÷3)= 97,404)為當,爰據以裁定供擔保金額准相對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僅表示不服,惟未具抗 告理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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