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方奇才
上列
抗告人因與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執行事件,
對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執事聲
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
相對人因聘僱契約
競業禁止事件,相對
人聲請法院對伊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以104年度
裁全字第54號裁定命相對人供
擔保後,伊於民國105年12年3
1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OOOOOOOO有限公司(下稱OOOO
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
OOOO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有關汽車窗簾產品生產之
業務在案(下稱
系爭處分),
惟OOOO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
係企業均在大陸地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應為執行
行為地應指「
債務人不得為該行為之地」或「故意違反禁止
行為之地」,亦即OOOO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所在地
之法院始有
管轄權,又
本件執行法院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4
0條
準用同法第135條、第115條規定對伊發
執行命令之必要
,亦不得因曾對伊核發執行命令即認伊
住所所在地為應為執
行行為地,執行法院既無管轄權,原法院駁回伊之
異議,
尚
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
二、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處分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執行
法院於104年9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前開裁
定
所載不得為一定行為,如不履行,得處怠金。該執行命
令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臺南市○區○○○路○○巷○號住
所)及
第三人OOOO公司(江蘇省昆山市○○○路○○○號營
業所),抗告人則以執行法院無管轄權為由為本件
聲明異
議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
堪認屬實。
(二)惟系爭處分
乃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8條規定,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並於送達
時即生效力,無待更為其他之執行行為,若債務人違反之
,執行法院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同法第129條規
定處以怠金或管收。又系爭處分除禁止抗告人任職OOOO公
司及關係企業外,並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協助之行為,核係
命抗告人於一定
期間內不得為違反競業禁止之各項行為(
包括任職,或協助相關事務等),
而非僅禁止債務人於「
某地」為該一定之行為而已。參以現今交通方便、網際網
路發達,抗告人所為競業禁止之行為雖可在大陸地區之
OOOO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內為之,惟亦可在任何
時間、地點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為參與或協助之
行為,則債務人不為該行為地或違反禁止行為地即有難以
特定,以致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規定,應認債務人即抗告人位於臺南市住所所在
地之執行法院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應為
執行行為地均在大陸地區,臺灣各法院並無管轄權
云云,
難謂可採。
(三)綜上,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非無管轄權,原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及原裁定贅述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