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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尹豔琨       陳宏欣       陳姿妃       陳元合       陳元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順揚砂石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 1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7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伊之財產,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7338號執行事 件受理後,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88 號執行扣押陳元合開設在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雄分公司之帳戶存款。茲因上開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再審事由,伊 已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停止原審法院及嘉義地方法院之執行程序,遭 原裁定駁回。然原裁定理由漏未敘明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理由,且未慮及法院對於聲明願供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聲 請無核准之裁量權,即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以訴訟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21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4年度訴字第1687號給付買賣價 金民事卷宗,查知抗告人等之戶籍地均設於臺南市安南戶政 事務所,實際之居所不明,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以公示 送達,則系爭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為公示送達,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以另案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載有「臺南市○○區 ○○路○○○巷○○號」之住所為由提起再審,主張相對人明知 抗告人等之處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乙節,強制執行程序中債 務人之住居所係可通知債權人查報,並參酌法院送達文書之 實務經驗,雖實際合法送達文書之地址,或因後債權人陳 報新址,或因法院職權查詢應送達地址,致與應送達文書上 所記載債務人之地址有異,惟上開另案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 抗告人等之父陳金章,而非抗告人等,是以本院依職權裁量 二者間無相關連,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抗告人另主張法院對於聲明願供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聲請 無核准之裁量乙節,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仍法院 職權審酌之範疇。抗告人上開主張,似有誤會,無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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