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尹豔琨
陳宏欣
陳姿妃
陳元合
陳元朝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順揚砂石有限公司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
1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7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
制執行伊之財產,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7338號執行事
件受理後,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88
號執行扣押陳元合開設在
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雄
分公司之帳戶存款。茲因
上開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再審事由,伊
已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停止原審法院及嘉義地方法院之執行程序,
詎遭
原裁定駁回。然原裁定理由漏未敘明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理由,且未慮及法院對於聲明願供
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聲
請無核准之裁量權,即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時,法院須一律
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職權
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
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以訴訟拖延執行
,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第三人及
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21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5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4年度訴字第1687號給付買賣價
金民事卷宗,查知抗告人等之戶籍地均設於臺南市安南戶政
事務所,實際之
住居所不明,
乃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以
公示
送達,則系爭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為公示送達,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以另案執行程序聲請
參與分配載有「臺南市○○區
○○路○○○巷○○號」之
住所為由提起再審,主張相對人明知
抗告人等之處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乙節,
惟強制執行程序中債
務人之住居所係可通知債權人查報,並
參酌法院送達文書之
實務經驗,雖實際合法送達文書之地址,或因
嗣後債權人陳
報新址,或因法院職權查詢應送達地址,致與應送達文書上
所記載債務人之地址有異,惟上開另案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
抗告人等之父陳金章,
而非抗告人等,
是以本院依職權裁量
二者間無相關連,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抗告人另主張法院對於聲明願供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聲請
無核准之裁量乙節,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仍法院
職權審酌之範疇。抗告人上開主張,似有誤會,無足採取。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認
本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