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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理賠金(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貴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田 代 理 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 事裁定(105年度保險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保險契約係由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所屬臺南分公司承辦,且本件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翌 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分包商鄭文勝之住所,亦 係分別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臺南市 ○○區○○路○○○號,再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死者家屬 廖淑惠等人之住居所,亦係位於臺南市○○區○○里○○○ 00號,足見本件保險契約默示約定理賠之債務履行地係臺南 地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該履行地法院即原審自有 管轄權,乃原裁定竟認原審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即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 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 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翌暘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翌暘公司)共同承攬嘉義市天玥社區住宅 新建工程,曾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1日共同向相 對人所屬臺南分公司投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約定被保險人及其全部分包商於保險期間內,在上 開新建工程施工處所因執行工程職務發生意外遭受死亡 ,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者,相對 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茲已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爰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保 險金新台幣(下同)499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 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營造綜合保險附加條款、新光產 物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保險費收據、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人員名片為證。 (二)觀諸上開營造綜合保險單、營造綜合保險附加條款均明 載「抗告人、訴外人翌暘公司及其全部分包商」為本件 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見原審卷第22~23頁);又上開 保險費收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營 業員名片亦明載:張○○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分公司人員,代表相對人收取本件保險費無訛(見 原審卷第28~29頁);再被保險人翌暘公司之主營業所 、被保險人即抗告人下包商鄭文勝之住所,分別位於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臺南市○○區○ ○路○○○號等情,亦有抗告人所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13~15頁);則抗告人主 張:伊與相對人有默示合意,以本件保險契約保險人營 業所之所在地、各被保險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或住居所所 在地(即臺南地區),作為本件保險契約理賠之債務履 行地等情,應堪採信。 (三)臺南地區既應認係本件保險契約之理賠債務履行地,依 上說明,該履行地法院即原審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審 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債務履行地,乃專指當事人 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 要旨,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四、從而,抗告人據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乃原審法院竟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將該案裁定移送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 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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