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貴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宜田
代 理 人 黃郁婷
律師
陳柏
諭律師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
事裁定(105年度保險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保險契約係由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所屬臺南
分公司承辦,且本件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翌
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分包商鄭文勝之
住所,亦
係分別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臺南市
○○區○○路○○○號,再本件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即死者家屬
廖淑惠等人之
住居所,亦係位於臺南市○○區○○里○○○
00號,足見本件保險契約默示約定理賠之債務履行地係臺南
地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該履行地法院即原審自有
管轄權,
乃原裁定竟認原審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即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
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
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翌暘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翌暘公司)共同
承攬嘉義市天玥社區住宅
新建工程,曾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1日共同向相
對人所屬臺南分公司投保「營造工程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約定被保險人及其全部分包商於保險
期間內,在
上
開新建工程施工處所因執行工程職務發生意外遭受死亡
,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者,相對
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茲已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爰依據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保
險金新台幣(下同)499萬8000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並
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營造綜合保險附加條款、新光產
物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保險費收據、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人員名片為證。
(二)
觀諸上開營造綜合保險單、營造綜合保險附加條款均明
載「抗告人、訴外人翌暘公司及其全部分包商」為本件
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見原審卷第22~23頁);又上開
保險費收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營
業員名片亦明載:張○○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分公司人員,代表相對人收取本件保險費
無訛(見
原審卷第28~29頁);再被保險人翌暘公司之主營業所
、被保險人即抗告人下包商鄭文勝之住所,分別位於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臺南市○○區○
○路○○○號
等情,亦有抗告人所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調解書在卷
可稽(見抗字卷第13~15頁);則抗告人主
張:伊與相對人有默示
合意,以本件保險契約保險人營
業所之所在地、各被保險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或住居所所
在地(即臺南地區),作為本件保險契約理賠之債務履
行地等情,應
堪採信。
(三)臺南地區既應認係本件保險契約之理賠債務履行地,依
上說明,該履行地法院即原審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審
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
所稱債務履行地,乃專指當事人
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
要旨,
容有未洽,
併此指明。
四、從而,抗告人據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乃原審法院竟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將該案裁定移送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
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