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楊雪容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椒桂等 3人間代位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
,
聲請假扣押,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105年度全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就相對人所提出刑事
侵占告訴之案件,經
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3號維持
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相對人稱伊有侵占之故意而有隱匿財
產之嫌,實與事實相違。另伊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經歷
多次刑事及民事審理過程,未曾就名下資產為任何不利益之
處分,使自己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相對人僅憑103年1至4月
間伊之提領紀錄,並未釋明伊有造成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行為
。伊
持有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股利達新台幣(
下同)5353萬8791元及280萬1080元,遠高於相對人主張應
返還之數額,要
難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
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故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
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至於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則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
號定意旨
參照)。而所謂釋明,
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而言。
三、
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莊玉純名下),為伊等與債務人之夫
陳瑞青及訴外人陳瑞忠所共有各五分之一,陳瑞青受伊等
委託處理土地出售事宜,所得價金4595萬2000元,應平均
分配予伊等各919萬400元,然陳瑞青僅各給付400萬元,
尚有519萬400元未支付。伊等依委任關係、
無因管理或
不
當得利,對陳瑞青有
上開金錢
請求權;又陳瑞青為銀行禁
止往來戶,故將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存入其妻即抗告人之臺
灣銀行南都分行、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及花旗銀行府城分行
帳戶,其與抗告人間有金錢寄託關係,得請求抗告人返還
寄託款,因陳瑞青怠於行使,伊等代位陳瑞青請求債務人
返還上開款項等事由,
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1387號侵占案件陳瑞青及抗告人等調查筆
錄、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返還買賣價金事
件債務人民事答辯(二)狀、抗告人臺灣銀行南都分行、
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及花旗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存摺簿等影本
為證,可認相對人對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相對人以抗告人上開帳戶於103年1月至同年 4月間提領多
筆大額現金金額合計將近1500萬元,且提領後帳戶存款所
剩無幾,執此主張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假扣押之原因,業
據提出上開帳戶存簿影本為證,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依前開說明,雖其釋明
不足,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雖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
不起訴處分書,
惟此係與抗告人有
無涉犯侵占等刑事責任
相關,抗告人是否確有侵占相對人款項,亦
非本件保全程
序所須審究。另抗告人雖
抗辯其持有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及股利,遠高於相對人主張應返還之數額部分
云云,然並未為任何舉證或釋明,其抗辯
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命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假扣押,尚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