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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楊雪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椒桂等 3人間代位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 ,聲請假扣押,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105年度全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相對人所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之案件,經 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3號維持 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相對人稱伊有侵占之故意而有隱匿財 產之嫌,實與事實相違。另伊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經歷 多次刑事及民事審理過程,未曾就名下資產為任何不利益之 處分,使自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僅憑103年1至4月 間伊之提領紀錄,並未釋明伊有造成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行為 。伊持有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股利達新台幣( 下同)5353萬8791元及280萬1080元,遠高於相對人主張應 返還之數額,要難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 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至於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 號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莊玉純名下),為伊等與債務人之夫 陳瑞青及訴外人陳瑞忠所共有各五分之一,陳瑞青受伊等 委託處理土地出售事宜,所得價金4595萬2000元,應平均 分配予伊等各919萬400元,然陳瑞青僅各給付400萬元, 尚有519萬400元未支付。伊等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或不 當得利,對陳瑞青有上開金錢請求權;又陳瑞青為銀行禁 止往來戶,故將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存入其妻即抗告人之臺 灣銀行南都分行、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及花旗銀行府城分行 帳戶,其與抗告人間有金錢寄託關係,得請求抗告人返還 寄託款,因陳瑞青怠於行使,伊等代位陳瑞青請求債務人 返還上開款項等事由,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1387號侵占案件陳瑞青及抗告人等調查筆 錄、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返還買賣價金事 件債務人民事答辯(二)狀、抗告人臺灣銀行南都分行、 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及花旗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存摺簿等影本 為證,可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相對人以抗告人上開帳戶於103年1月至同年 4月間提領多 筆大額現金金額合計將近1500萬元,且提領後帳戶存款所 剩無幾,執此主張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假扣押之原因,業 據提出上開帳戶存簿影本為證,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依前開說明,雖其釋明 不足,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雖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 不起訴處分書,惟此係與抗告人有無涉犯侵占等刑事責任 相關,抗告人是否確有侵占相對人款項,亦非本件保全程 序所須審究。另抗告人雖抗辯其持有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及股利,遠高於相對人主張應返還之數額部分 云云,然並未為任何舉證或釋明,其抗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命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假扣押,尚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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