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鴻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聰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摩禾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254號關於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向相
對人訂購產品型號0MGE-01-G、0MGE-01-S等手錶各400支、
0MGC-01摩禾智慧GPS手機錶800套,並依約於103年12月31日
匯款價金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帳戶,相對
人未依約於收到匯款後45天,即於104年2月13日前須完成交
貨,屢催未果,遂於105年1月31日寄
存證信函中止合約關係
,並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
上開匯款及相關衍生的
費用計270萬元本息。因
系爭契約訂立時相對人之事務所設
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1樓,契約履行地為
臺南市,故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有
管轄權
。雖相對人於105年1月25日修訂章程,將事務所遷入台北市
,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原裁定遽將本件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繼續審理等語。
二、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項約定,無論
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
訂定,固均無不可,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
民法第314條之法定履行地,則
非
此所謂履行地。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
定有明文,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
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
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
參照)。
三、
經查:
㈠本件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非法定
專屬管轄之訴訟。且
兩造間並無約定契約履行地為
臺南市,系爭契約亦無訂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本件糾紛所
生之管轄法院。況抗告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兩造間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之意思。因之,抗告人主張契約履行
地為臺南市,原審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有管轄權部分
,
尚非可採。
㈡然查,抗告人於105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之事
務所設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1樓,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之相對人基本資料
可按(見原審補字
卷第17頁),再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顯示,相對人係於同年月25日始變更公司所在地為台北
市○○區○○里○○路○○○號7樓之3(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
準,則本件起訴時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台南市之法院即
原審法院有管轄權甚明。
四、從而原裁定以本件無管轄權為由,將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