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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鴻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摩禾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254號關於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向相 對人訂購產品型號0MGE-01-G、0MGE-01-S等手錶各400支、 0MGC-01摩禾智慧GPS手機錶800套,並依約於103年12月31日 匯款價金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帳戶,相對 人未依約於收到匯款後45天,即於104年2月13日前須完成交 貨,屢催未果,遂於105年1月31日寄存證信函中止合約關係 ,並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匯款及相關衍生的 費用計270萬元本息。因系爭契約訂立時相對人之事務所設 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1樓,契約履行地為 臺南市,故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有管轄權 。雖相對人於105年1月25日修訂章程,將事務所遷入台北市 ,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原裁定遽將本件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繼續審理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項約定,無論 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 訂定,固均無不可,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民法第314條之法定履行地,則非 此所謂履行地。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 定有明文,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 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 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非法定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間並無約定契約履行地為 臺南市,系爭契約亦無訂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本件糾紛所 生之管轄法院。況抗告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兩造間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之意思。因之,抗告人主張契約履行 地為臺南市,原審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有管轄權部分 ,尚非可採。 ㈡然查,抗告人於105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之事 務所設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1樓,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之相對人基本資料可按(見原審補字 卷第17頁),再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顯示,相對人係於同年月25日始變更公司所在地為台北 市○○區○○里○○路○○○號7樓之3(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 準,則本件起訴時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台南市之法院即 原審法院有管轄權甚明。 四、從而原裁定以本件無管轄權為由,將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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