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鐠鐳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旻祈 代 理 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相 對 人 鈺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訂有「Filter測試台車-stainlessstee l4台」買賣契約及「2016年MAU濾網安裝工程」承攬契約, 詎相對人於伊履行契約給付義務後,竟拒給付買賣價金及承 攬報酬。因本件屬契約涉訟,Filter測試台車送貨地點在臺 南,濾網安裝工程施作地點在南科,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之 債務履行地均在臺南市,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 定命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無 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 時訂定,均無不可。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 定之清償地而言,其立法意旨,乃以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 明債務履行地,則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時管轄法院之 標準,並不違背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亦便於法院就近調查證 據及有助於訴訟之順利進行。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 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訂有「Filter測試台車-stainlessstee l4台」買賣契約及「2016年MAU濾網安裝工程」承攬契約 ,已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報價單、出貨單及系爭承攬契約 報價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兩造間既訂有系爭買賣及承 攬契約,抗告人即負有交付及使相對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 所有權及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給付義務,相對人則負有給 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義務,性質上均應屬雙務契約。 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作為契約文件之「報價單」、「出貨單 」及「報價單」上,分別有「地點:臺南」、「送貨地點 :鈺祥-臺南」、「地點:南科14p5/6/7/南茂」之記載, 且各貨品並經客戶簽收無訛(見本院卷第33-36頁),可 知抗告人實際上已在臺南市、臺南科學園區依序完成交付 Filter測試台車及濾網安裝工程,參以濾網安裝工程之承 攬契約,重在約定地點完成安裝工作,而為契約之重要內 容,兩造既約定安裝地點為臺南市科學園區,此一安裝地 點自係抗告人履行契約,完成一定工作之債務履行地。抗 告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 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尚非無據,應堪憑採。相對人雖抗 辯:前述情形僅為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清償地云云,委無 足採。 (二)相對人另以兩造已簽訂保密合約為由抗辯:兩造就系爭承 攬關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云云。查:相對人所提保密合約第11條固約定:「本約所 生之一切疑義,甲乙雙方應先依誠信信用原則解決之無法 達成協議者,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40頁),惟該約定係以抗告人因施作系 爭承攬關係,可能知悉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者為限,此觀保 密合約開宗明義記載:「相對人(甲方)與抗告人(乙方 )雙方同意,因甲方委託乙方派員代工生產及客戶端安裝 化學濾網一事,乙方可能知悉甲方之營業秘密,為營業秘 密之保護等事項,雙方同意訂立本約」(見本院卷第37頁 )自明。此與本件係因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而涉訟者不同 。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兩造就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已合意約定抗告人之債 務履行地為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 本件訴訟非無管轄權。原審未遑詳察細究,遽以相對人主 營業所設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裁定將本件訴訟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 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