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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生達 相 對 人 范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文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相對人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 定(105年度救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 )係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審查本件勞工 案件,是法扶基金會應未具體審查相對人是否為無資力,而 原審亦未經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具體查核相對人是否無 資力,其適用法律應有不當。又相對人已獲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給付失能給付新台幣(下同)360,126元、薪資補償26,14 2元,另有抗告人公司補償百分之三十之薪資及補償33,150 元,加以過去給付之薪資、政府及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等, 是以相對人並非無資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 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 ,免受無資力始得聲請訴訟救助要件限制之特別規定。而法 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之立法目的 ,則在於簡省法院就當事人是否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 件之調查程序。前者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後者僅就法院為無資力認定程序為規定。依上開規定,如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 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 (一)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 勞訴字第16號受理在案。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並據相對人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表為證,惟本件 既屬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免受 無資力始得聲請訴訟救助要件限制,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民 事起訴狀(見原審救字卷第3至5頁)內容,亦無不經調查即 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難謂有顯無勝訴之望,故而法院 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相對人 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已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失能給付、 薪資補償及另有抗告人公司給付之百分之三十之薪資及補償 等,並非無資力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已難遽採 ,且如前述本件既屬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此尚非准予訴訟救助應考量之因素 ,則抗告人本此主張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云云,均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以抗告 人為對造所提第一審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向原審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者,尚非無據。原審法院裁定准相對人訴訟 救助,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屬一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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