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生達
相 對 人 范文忠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文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相對人
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
定(105年度救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
)係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審查
本件勞工
案件,是法扶基金會應未具體審查相對人是否為無
資力,而
原審亦未經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具體查核相對人是否無
資力,其
適用法律應有不當。又相對人已獲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給付失能給付新台幣(下同)360,126元、薪資補償26,14
2元,另有抗告人公司補償百分之三十之薪資及補償33,150
元,加以過去給付之薪資、政府及社會
福利機構之補助等,
是以相對人並
非無資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
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
,免受無資力始得聲請訴訟救助要件限制之特別規定。而法
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之立法目的
,則在於簡省法院就當事人是否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
件之
調查程序。前者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後者僅就法院為無資力認定程序為規定。依
上開規定,如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
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
經查:
(一)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
勞訴字第16號受理在案。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並據相對人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表為證,
惟本件
既屬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免受
無資力始得聲請訴訟救助要件限制,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民
事
起訴狀(見原審救字卷第3至5頁)內容,亦無不經調查即
知其應受敗訴
裁判之情事,
難謂有顯無勝訴之望,故而法院
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相對人
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已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失能給付、
薪資補償及另有抗告人公司給付之百分之三十之薪資及補償
等,並非無資力
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
佐證,已難遽採
,且如前述本件既屬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此
尚非准予訴訟救助應考量之因素
,則抗告人本此主張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云云,均
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以抗告
人為
對造所提第一審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向原審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者,
尚非無據。原審法院裁定准相對人訴訟
救助,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屬一致,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