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億國通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彬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
,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
暨異議意旨
略以: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4號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
所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2,430元。而伊提
起
本案訴訟(即提起
反訴)請求金額1,586,770元,歷經原
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0號、原審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9號
判決(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應給付伊1,355,360元確定,
就伊所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為542,430元而言,可謂全部勝利
,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之規定,自得請求返還
擔保金。又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
擔保金181,000元,業已於101年度存字第783號
提存在案,
且依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並受一部
勝訴判決、一部敗訴判決確定,縱伊未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
,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經伊以行使
權利之
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均已收受後逾期仍未行使,伊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亦屬
適法等語
。
二、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0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按
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訴訟
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
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者,不但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債權人尚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依該條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否則假扣押執行尚在,損害即有
繼續發生之可能,對相對人並
非有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74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前向其訂貨乙批,並交付
發票日期101年6月
8日、票據金額542,43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
惟經抗告人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
而遭
退票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42,43
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774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後,抗告人即提供181,000元為擔保金
,以原審法院101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並聲請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0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於10
1年7月11日執行
查封程序,查封相對人衣服34箱(每箱100
件衣服),並交由抗告人代理人李家榮保管,原審法院並對
第三人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禁止該第三人向債
務人(即相對人)清償之
執行命令;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執行,而對第三人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禁止該第三
人向債務人(即相對人)清償之執行命令在案,抗告人
迄今
尚未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
等情,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1年
度司裁全字第774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02號假扣押保全
、執行卷宗、101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足認
抗告人迄今確未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自可認定。
㈡又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訴
訟,抗告人則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向抗告人分別購買第一
批服飾3,385件,買賣價金542,430元,相對人開立系爭支票
,及購買第二批服飾6,000件,買賣價金1,586,770元,惟均
未給付,故請求相對人給付1,586,770元,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認定抗告人就第一批服飾僅交付3,113
件,少272件,第二批服飾僅交付5,358件,少642件,故扣
除未交付之服飾後,僅判准相對人給付1,355,360元,並經
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審法
院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核閱明確。則抗告人就
系爭假扣押之反訴請求(即本案請求)相對人就第一批服飾
3,385件給付買賣價金542,430元部分,僅判准其中3,113件
服飾之買賣價金請求,駁回其餘272件服飾之買賣價金請求
,尚
難認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部分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
訴,
揆諸前揭意旨,尚難遽以認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抗
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應屬無據。
㈢另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之104年8月19日以前金郵局存
證號碼第00076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1
日內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司聲卷第54頁
),
惟查抗告人迄今確未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執行乙節,已如
上述,抗告人亦不否認
斯時並未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揆諸前揭
裁判意旨,尚
難謂訴訟已終結,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仍有因假扣押執行程序造成損害之可能,是抗告
人主張本案訴訟確定即屬訴訟終結
云云,容有誤會。從而抗
告人所為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
聲明異議之事由,均不足採。則原法
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42
0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異議,
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