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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陳孟婷 相 對 人 杜亞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139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 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提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所為駁回異議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新台幣【下同】30,500元),經執 行法院以抗告人台南分會結算審查表(回饋金,下稱結算審 查表)正本及審查決定通知書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執行名義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惟自法 律扶助法第35條修法理由:「增訂基金會或分會於辦理撤銷 金、分擔金或回饋金之追討時,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俾明確其民事事件之定性,以避免日後 解釋上之爭議。」觀之,可知修法目的係為解決以往發生撤 銷金、分擔金或回饋金案件究屬普通法院抑或行政執行署爭 議等問題;併觀法律扶助法第33條及第35條修法理由,修法 方向係欲將撤銷金(修正條文第20條、第21條)比照回饋金, 得提出結算審查表等正本為執行名義,准予強制執行。 ㈡復自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 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文 義觀之,與票據法第123條「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條文明顯不同,應毋需先取得法院裁定後,方得聲請強制 執行。況本會回饋金審查決定,係依司法院93年11月26日院 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審查委員會審議辦法及司法院96年3月29日院台廳司四字 第0000000000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委員會審議辦法 ,需經三位審查委員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決定,受扶助人若 有不服,得申請覆議,再由三位覆議委員召開覆議委員會審 議決定。 ㈢又法律扶助法第35條已明定免徵執行費,若修法欲增加應先 聲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自不可能聲請費用免予繳納 ,足見修法時並無增加先聲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意,若依原 裁定所述需先聲請法院裁定始得強制執行,計抗告人目前應 追討案件共約3,210件,如每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的聲請費 以1,000元計,郵務費用以掛號35元計,抗告人所需支出之 費用將增加約3,322,350元,若再轉嫁由受扶助人負擔,將 致受扶助人更不利之效果,原裁定否認抗告人以回饋金審查 決定為執行名義,並認須另聲請法院裁定後始得聲請強制執 行之見解,顯已悖離修法簡化追討成本及程序目的。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執行法院肯認抗告人以結算之 審查表(回饋金)為執行名義准予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原裁定不查 ,遽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 ,得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⒈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 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⒉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⒊依第4 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⒋依第4條第1項第 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⒌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 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6.依第 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 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強制 執行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按修正前法律扶助 法第34條第2項原規定:「受扶助人不依前項通知,限期繳 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未提出異議或提出異 議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時,分會『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免徵執行費。」嗣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7月6日施行之法 律扶助法新增第35條規定:「第35條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 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 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 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 之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除將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 21條之撤銷金比照分擔金與回饋金得辦理追討外,並將前揭 「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用語修正為「得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增列應聲請法院裁定後始得 開始強制執行,立法理由並謂:「目前基金會各分會於辦理 酬金、必要費用之追討時,係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現行條文第34條第2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恐滋疑義,爰增列基金會或分會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審 查決定通知書、催告通知書等)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 使其定位明確」等語,顯見上開修法之目的在明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分會之定位,而非如抗告人所指在解決撤 銷金、分擔金或回饋金案件究否毋需先取得法院裁定後,方 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抗告人謂上開修正無變更以往作法 之意云云,自係誤解。又按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得聲請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文字雖稍有不同,然其均須向法 院聲請裁定為之則無不同;再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 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 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其用語亦是向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均應聲請法院裁定後始 能開始強制執行,在理論與實務上並無爭議,抗告人純以法 條用語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較少列一「後」字,而遽謂 依文義應無需先經法院裁定後始得強制執行,實有誤會。至 回饋金如何審查決定,如有不服,有如何覆議程序,均是抗 告人內部事務,此與抗告人自己之決定無異,縱對受扶助人 之程序有保障,其內部之審查與決定亦無從取代法院之裁定 ,抗告人以此主張毋庸經法院裁定,亦屬無據。縱抗告人所 提出屏東地院執行法院之債權憑證肯認抗告人,亦不能拘束 本院。 三、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固據提出上開結算審查表正本 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惟按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以外之法律規 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自明。依上說明,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35條僅規定受扶助人 不依限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未提出異議 或提出異議經抗告人或其分會駁回時,分會得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並未就移送強制執行之程式為規定,自難認修正前法 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可排除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 又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35 條規定,將前揭「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用語,修正為「得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立法理由 並謂:「…現行條文第34條第2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恐滋疑義,爰增列基金會或分會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 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通知書等)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以使其定位明確」等語;暨法律扶助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 亦稱:「…為全面性規範基金會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之制度,並基於法體系之考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 ,並就前揭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內容與規定,另予以統一規 範。」顯見法律扶助法原無排除法院審查之意,修正後新法 更規定須先向法院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後始得 開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結算審查表 、決定通知書等為執行名義,毋庸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云云,於法不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異議未於期限內補 正執行名義正本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執行法院之聲明異議, 經核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復為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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