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陳孟婷
相 對 人 杜亞蕾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139號),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
抗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提出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所為駁回異議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新台幣【下同】30,500元),經執
行法院以抗告人台南分會結算審查表(回饋金,下稱結算審
查表)
正本及審查決定通知書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
執行名義而駁回
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惟自法
律扶助法第35條修法理由:「增訂基金會或分會於辦理撤銷
金、分擔金或回饋金之追討時,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俾明確其民事事件之定性,以避免日後
解釋上之爭議。」觀之,可知修法目的係為解決以往發生撤
銷金、分擔金或回饋金案件究屬普通法院抑或行政執行署爭
議等問題;併觀法律扶助法第33條及第35條修法理由,修法
方向係欲將撤銷金(修正條文第20條、第21條)
比照回饋金,
得提出結算審查表等正本為執行名義,准予強制執行。
㈡復自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
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文
義觀之,與票據法第123條「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條文明顯不同,應毋需先取得法院裁定後,方得聲請強制
執行。況本會回饋金審查決定,係依司法院93年11月26日院
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審查委員會審議辦法及司法院96年3月29日院台廳司四字
第0000000000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委員會審議辦法
,需經三位審查委員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決定,受扶助人若
有不服,得申請覆議,再由三位覆議委員召開覆議委員會審
議決定。
㈢又法律扶助法第35條已明定免徵
執行費,若修法欲增加應先
聲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自不可能聲請費用免予繳納
,足見修法時並無增加先聲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意,若依原
裁定所述需先聲請法院裁定始得強制執行,計抗告人目前應
追討案件共約3,210件,如每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的聲請費
以1,000元計,郵務費用以掛號35元計,抗告人所需支出之
費用將增加約3,322,350元,若再轉嫁由受扶助人負擔,將
致受扶助人更不利之效果,原裁定否認抗告人以回饋金審查
決定為執行名義,並認須另聲請法院裁定後始得聲請強制執
行之見解,顯已悖離修法簡化追討成本及程序目的。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執行法院
肯認抗告人以結算之
審查表(回饋金)為執行名義准予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原裁定不查
,遽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給付
請求權存在及範圍
,得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又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⒈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
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⒉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
裁判正本。⒊依第4
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⒋依第4條第1項第
4款聲請者,應提出
公證書。⒌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
應提出債權及
抵押權或
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6.依第
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
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
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之強制
執行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按修正前法律扶助
法第34條第2項原規定:「受扶助人不依前項通知,限期繳
納應分擔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未提出異議或提出異
議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時,分會『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免徵執行費。」
嗣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7月6日施行之法
律扶助法新增第35條規定:「第35條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
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
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
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
之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除將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
21條之撤銷金比照分擔金與回饋金得辦理追討外,並將
前揭
「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用語修正為「得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增列應聲請法院裁定後始得
開始強制執行,立法理由並謂:「目前基金會各分會於辦理
酬金、必要費用之追討時,係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現行條文第34條第2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恐滋疑義,
爰增列基金會或分會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審
查決定通知書、催告通知書等)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
使其定位明確」等語,顯見
上開修法之目的在明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分會之定位,
而非如抗告人所指在解決撤
銷金、分擔金或回饋金案件究否毋需先取得法院裁定後,方
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抗告人謂上開修正無變更以往作法
之意
云云,自係誤解。又按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得聲請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文字雖稍有不同,然其均須向法
院聲請裁定為之則無不同;再
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
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
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其用語亦是向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均應聲請法院裁定後始
能開始強制執行,在理論與實務上並無爭議,抗告人純以法
條用語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較少列一「後」字,而遽謂
依文義應無需先經法院裁定後始得強制執行,實有誤會。至
回饋金如何審查決定,如有不服,有如何覆議程序,均是抗
告人內部事務,此與抗告人自己之決定無異,縱對受扶助人
之程序有保障,其內部之審查與決定亦無從取代法院之裁定
,抗告人以此主張毋庸經法院裁定,
亦屬無據。縱抗告人所
提出屏東地院執行法院之
債權憑證肯認抗告人,亦不能
拘束
本院。
三、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固據提出上開結算審查表正本
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惟按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以外之法律規
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自明。依上說明,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35條僅規定受扶助人
不依限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未提出異議
或提出異議經抗告人或其分會駁回時,分會得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並未就移送強制執行之程式為規定,自
難認修正前法
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可排除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之
適用。
又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35
條規定,將前揭「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用語,修正為「得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立法理由
並謂:「…現行條文第34條第2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恐滋疑義,爰增列基金會或分會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
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通知書等)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以使其定位明確」等語;
暨法律扶助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
亦稱:「…為全面性規範基金會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之制度,並基於法體系之考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
,並就前揭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內容與規定,另
予以統一規
範。」顯見法律扶助法原無排除法院審查之意,修正後新法
更規定須先向法院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後始得
開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結算審查表
、決定通知書等為執行名義,毋庸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云云,
於法不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四、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異議未於期限內補
正執行名義正本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執行法院之
聲明異議,
經核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復為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