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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金坤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登福 相 對 人 方木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木陽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裁 全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雖經相對人自陳該巷道可供通行, 但該巷道之寬度不論係相對人所述之2.89公尺,或伊所主張 之2.7公尺,因該處為T字路口,任何車輛要進出該巷道前, 均須為轉彎之動作,但其寬度均遠不足以達一般小型車之轉 彎半徑,更遑論可供消防車或救護車等大型車輛轉彎進出, 況災害產生時,大、小型之消防車均係投入支援,方足以應 付災變。相對人於系爭巷道入口處設置柵欄,已造成人車出 入之危險,亦有違反台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縱暫命相對人容許他人之通行,因 系爭土地現使用狀態為空地,他人若通行該部分之土地,對 相對人權益之影響尚屬輕微。原裁定法院以系爭巷道之寬度 ,可供自用小客車、救護車及小型消防車通行,柵欄之設置 未造成日後救災之風險,而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聲請,似有未 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第52 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 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 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再所謂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 。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 ,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 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 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安定和平之 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 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 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參照)。且聲請人就此項處分之原 因,即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 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 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76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南○鄰○區○○路 ○段○○○巷道用地即同段57地號土地,形成共同出口與永成 路相通,抗告人因於該處巷道內租地設有工廠,有大型貨車 均須利用永成路二段980巷巷道對外聯絡,乃於103年年初, 開立每張面額1萬元之支票12張交付相對人,向其承租980巷 巷口之56地號土地,使巷道夠寬供抗告人之車輛通行,今相 對人要求抗告人一年一次先繳付12萬元現金始可通行,並在 56地號土地南側鄰巷道處豎立2公尺寬之電動柵欄,致抗告 人之貨車均無法再經由該巷道進出工廠等情,已據抗告人具 狀陳述甚詳,復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地籍圖謄本影本2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 處函文影本3份、支票影本3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兩造就 租賃契約之要點,即租金係按月每月支付1萬元支票,抑或 一年一次繳付12萬元現金等意思表示不一致,致後續之租賃 契約不能成立,換言之,兩造間無租賃或其他之法律關係存 在,亦即無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甚明。 ㈡抗告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主張上開柵欄, 對於抗告人工廠之營運有重大影響;且系爭巷道為T字路口 ,過於狹窄,任何車輛要進出該巷道前,均須為轉彎之動作 ,但其寬度均遠不足以達一般小型車之轉彎半徑,更遑論可 供消防車或救護車等大型車輛轉彎進出,恐致生交通危險; 另前開柵欄並非甚為明顯,於夜間更難發現,恐有導致行人 不慎碰撞柵欄之風險;遇有緊急事故時,救護車、消防車更 有無法到場進行救援任務之窘境等語,並提出攝有上開柵欄 處影像之照片影本3幀、車輛最小轉彎半徑之網路資料1份為 證。惟查: ⑴56地號土地係屬相對人所有,並非巷道用地,亦無經政府 徵收供道路之用,且上開柵欄係豎立在該地上。兩造間現 既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無證據證明抗告人之工廠位 於袋地,相對人應無將該土地無償供抗告人之貨車通行之 義務。 ⑵抗告人所提出攝有上開柵欄處影像之照片影本3幀,充其 量僅能釋明相對人於與系爭巷道相鄰之系爭土地上設置前 開柵欄之事實,並不足釋明其主張上開柵欄,對抗告人工 廠之營運有重大影響;且系爭巷道過於狹窄,恐致生交通 危險;另前開柵欄並非甚為明顯,於夜間更難發現,恐有 導致行人不慎碰撞柵欄之風險;遇有緊急事故時,救護車 、消防車更有無法到場進行救援任務之窘境等事實,本院 難以生薄弱之心證。況觀之上開照片影本3幀,顯示上開 柵欄設置於地面,具有相當之高度,其上方有照明,難認 夜間易遭行人不慎碰撞之風險。 ⑶系爭巷道之寬度,可供自用小客車、救護車及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小型消防車通行,此參之卷附臺灣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04年12月26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40695917號、臺 南市政府105年1月27日府消救字第1050055170號函文之記 載自明,而上開柵欄係電動,係可移動開啟(見原審卷第 3頁),如遇有緊急事故時,救護車、甚至大型消防車應 可順利通行,無不能進行救援任務窘境,益徵抗告人前揭 主張,無足遽信。是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顯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以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 ,即認已足補釋明之欠缺,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㈢從而,兩造間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聲請人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亦未予釋明,即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綜上各情,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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