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陳宏燦
陳勇壬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文峯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陳勇壬主張:相對人承租林務局種植茶園之土地,並
非原裁
定所指稱袋地,且相對人無經抗告人土地通行之必要。嘉義
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49-56地號土地)
,係陳勇壬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所有
權,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年訴字第183
號之
分割共有物判決「若屬現況之既成道路,願提供給
兩造
之任何人通行」(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對抗告人不
生效力。另抗告人在系爭49-56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發生
多起竊取杉木、陌生人擅闖土地打傷抗告人、不肖人士駕駛
重大機械工具停滯路口,並毀損土地上之高經濟樹木、保育
樹木、農作物等案件,抗告人為求自保,架設活動欄杆阻擋
外人破壞抗告人財產,抗告人早有打算交付活動式欄杆鑰匙
予其他共有人通行等語。
㈡陳宏燦主張:相對人因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之土地
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9-50地號土地
),位於抗告人之土地49-55、49-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北方,且與系爭土地間相隔一條「嘉130鄉道」(嘉
130阿里山替代道路),與抗告人於49-55地號土地上設置活
動式白鐵桿處,相隔甚遠。49-50地號土地本已有道路連接
至「嘉130鄉道」,抗告人於系爭土地北側處設置活動式白
鐵桿,並立標語、告示牌,並未阻擋任何人通行,仍可自由
出入。且相對人於105年1月將49-50地號土地出售他人,更
無通行必要。此外,相對人位於嘉義縣○○鄉○○村○路○
○號之住家,與系爭土地相距約2公里,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
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之土地屬袋地、遭抗告人設置障礙
物致無法出入
云云,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主張將於一個月
後採收茶葉云云,卻未提出任何採收茶葉或投資種植茶葉之
文件,顯未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負釋明之責。原裁定
遽
認相對人有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存在,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
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
之請求。
二、
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
債權人聲請所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
本案
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
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
1項規定,審認
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
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
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
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
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
人權利被侵
害之損害,與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
暨波及
第三人所生之影響,
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
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
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
所
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陳宏燦、其他共有人陳寬恩等人,
共有系爭49-2地號土地,經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陳
宏燦取得系爭49-55地號土地,陳寬恩取得系爭49-56地號土
地,陳宏燦將所分得之前開土地交由抗告人陳勇壬管理。然
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有共有人均同意日後所分得之土地
,若屬現況之既成道路,願提供通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51
-1地號土地、住家,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
管理處承租之大埔事業區第156、160林班造林圖第127、128
、129、130、153、154、156、157、158號土地,須藉由前
開既成道路,連接至嘉130鄉道,對外通行,通行位置如原
審判決所示(即附圖一)。
詎抗告人於105年1月底、2月初
左右,於既成道路上設置T型欄杆、車輛改道告示牌,防礙
通行,致相對人無法出入,相關簡圖如附圖二所示。相對人
依
袋地通行權、既成道路通行權,及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
第183號分割訴訟之協議,自得請求抗告人將前開障礙物拆
除,容忍相對人通行,相對人並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
訴訟(嘉義地院105年度嘉簡調字第145號)。又相對人即將
採收茶葉,若無法通行前開對外聯絡道路,將受財物損失,
為防免重大損害,
爰請准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等語,經原審准許在案。
㈡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陳宏燦所有之系爭49-55地號土地、
陳勇壬所有之系爭49-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道路,
有通行權存在,抗告人於道路設置路障,阻礙通行,相對人
並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原
審卷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嘉義地院105年度
嘉簡調字第145號卷,查核明確,
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
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存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
明。
㈢有關假處分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設置路障,無法
對外通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51-1土地、住家、承租土地種
植茶葉,無法進出
等情,業經提出51-1地號土地謄本、申
請續約租地造林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函、相關位置地籍圖及簡圖(附圖二)、道路及茶園照片(
本院卷第363頁以下)等為證,依附圖二所示,抗告人於嘉
130鄉道,通往相對人土地處設置路障,如相對人未能通行
,將造成茶園無法採收之損害,認相對人對其有防止發生重
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狀態之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
明。又抗告人所有土地,原已有既成道路,當時分割共有物
判決理由並記載:「到庭兩造均同意所分得之土地若屬現況
之既成道路,則願提供給兩造之任何人通行…」有嘉義地院
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頁),抗告
人提供土地暫供通行,對抗告人並無重大不利益,相對人若
無法通行,其茶園採收後,難以運送,所受損害,遠高於抗
告人土地供通行所受損害,且相對人有無通行權,業經提起
本案訴訟審理中,定暫時狀態之
期間,係訴訟審理之期間,
綜合
上開各項因素判斷之,相對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必要性,亦
堪認定。抗告人陳宏燦
抗辯相對人無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必要、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云云,
洵不足採。
㈣原審審酌抗告人所有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以土地公告現
值307,200元,於本案訴訟預估2年10個月期間內,按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收益,及抗告人可能遭受之其他損害等各情,
因而酌定
擔保金額為43,520元,裁定由相對人供擔保後,抗
告人就系爭土地中之道路,應容忍相對人通行,不得於該道
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而准相
對人之聲請者,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㈤抗告人陳勇壬固抗辯因系爭49-56地號土地,發生多起竊取
杉木,陌生人擅闖土地、打傷抗告人,不肖人士駕駛重大機
械工具停滯路口並毀損土地上之樹木、農作物等情形,始設
置障礙物云云,然第三人侵入土地、破壞樹木、農作,並非
相對人所為,有抗告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
31頁),第三人入侵土地,並不影響相對人就道路通行有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依其提出之證據
資料判斷,足認相對人就
本件請求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有相當之釋明。原裁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其認事用法,經核於
法無違,且酌定之擔保金額、假處分方法亦屬適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