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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蘭君 相 對 人 鑫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西田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之事務所雖設在臺北市○○區市○ ○道○段○○○號15樓(下稱系爭事務所),工廠設於雲林縣 斗六市○○○路○號(下稱系爭工廠處所),依兩造所簽訂 之委託代工報價單之內容,兩造應有以系爭工廠處所為債務 履行地之默示。又委託代工報價單既為兩造唯一所簽訂之契 約,而未簽訂其餘書面契約,相對人自願向原法院起訴,伊 亦同意應訴,應有合意管轄之用,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管 轄權之有無,自有末洽,則兩造顯係默示約定以抗告人之系 爭工廠處所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 院就相對人所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訟即有管轄權,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 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 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1條及第22條所明定。而所謂因契約涉訟,係指 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訴訟而言,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 立、履行,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 約而請求損害賠償」、給付違約金、減少價金等事項提起之 訴訟均屬之。至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 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再按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如當事人主張係向契約履 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 院即非無管轄權(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依兩造間所簽訂委託代工契約內容觀之,相對人既以 陳萬臺與抗告人公司王洪鈞作為聯絡窗口,而王洪鈞既以系 爭工廠處所之電話(00)0000000#226作為聯絡方式,並約 定由相對人提供配方、原料、棧板及紙箱送至抗告人系爭工 廠處所,再由抗告人依委託代工契約生產椰漿粉,生產完成 後由相對人至抗告人系爭工廠處所取貨等情,有相對人提出 之椰漿粉製造流程圖、委託代工報價單、兩造往返之電子郵 件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5至53頁),而相對人主張抗告 人違約未供貨,致抗告人違反其與訴外人海南顏氏貿易有限 公司間之椰子汁採購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就形式上觀察,足認兩造確有約定以系爭工廠處所為債 務履行地,實可認定,則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以系爭工廠所 有為債務履行地,自屬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惟非專屬管轄,相對人於 亦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 定,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則原法 院以抗告人之主營業所非在其法院管轄區域內,即依職權將 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 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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