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樓蘭君
相 對 人 鑫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西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伊之事務所雖設在臺北市○○區市○
○道○段○○○號15樓(下稱
系爭事務所),
惟工廠設於雲林縣
斗六市○○○路○號(下稱系爭工廠處所),依
兩造所簽訂
之委託代工報價單之內容,兩造應有以系爭工廠處所為債務
履行地之默示。又委託代工報價單既為兩造唯一所簽訂之契
約,而未簽訂其餘書面契約,相對人自願向原法院起訴,伊
亦同意應訴,應有
合意管轄之
適用,原裁定未
依職權調查
管
轄權之有無,自有末洽,則兩造顯係默示約定以抗告人之系
爭工廠處所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
院就相對人所提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訟即有管轄權,
爰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住所、
不動
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
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1條及第22條所明定。而所謂因契約涉訟,係指
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訴訟而言,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
立、履行,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
約而請求損害賠償」、給付
違約金、減少價金等事項提起之
訴訟均屬之。至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
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再按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如當事人主張係向契約履
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
院即非無管轄權(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依兩造間所簽訂委託代工契約內容觀之,相對人既以
陳萬臺與抗告人公司王洪鈞作為聯絡窗口,而王洪鈞既以系
爭工廠處所之電話(00)0000000#226作為聯絡方式,並約
定由相對人提供配方、原料、棧板及紙箱送至抗告人系爭工
廠處所,再由抗告人依委託代工契約生產椰漿粉,生產完成
後由相對人至抗告人系爭工廠處所取貨
等情,有相對人提出
之椰漿粉製造流程圖、委託代工報價單、兩造往返之電子郵
件等件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25至53頁),而相對人主張抗告
人違約未供貨,致抗告人違反其與訴外人海南顏氏貿易有限
公司間之椰子汁採購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就形式上觀察,足認兩造確有約定以系爭工廠處所為債
務履行地,實可認定,則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以系爭工廠所
有為債務履行地,自屬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惟非
專屬管轄,相對人於
亦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
定,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就
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則原法
院以抗告人之主營業所非在其法院管轄區域內,即依職權將
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予
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