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王顯隆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宏黎有限公司即宏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訴訟費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前依原審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
假扣押
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34,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781號
提存在案。茲伊已撤銷假扣
押及撤回其執行後,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1日以台北
成功郵局第1185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後均未行使權利
。又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縱有更易,亦無礙伊上開存證信函
合於催告之法定要件,況存證信函及所附雙掛號回執聯上,
有「宏黎有限公司」及「謝文漳」蓋章,顯示相對人合法收
受,原裁定未詳查,竟以「該章以肉眼觀之與該公司登記章
並
非同一」「然,抗告人發出上開存證信函時,相對人之所
在地係台南市○○區○○路○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莊月
香
云云,殊未慮及法定代理人莊秋月即是概括受讓謝文漳權
利義務之資產管理公司,其法人同一性,伊已完成催告之法
定要件,相對人不於
期間內行使權利,足以推知其已無對供
擔保人所供擔保
求償之決心,應認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擔保。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裁定返還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781號所提存之
擔保金1,33
4,000元等語。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情形,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
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
假處分
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
債權人
如未提起
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
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
(該款規定已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提供
1,334,000元為擔保,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
781號提存事件在案,該事件業經相對人撤銷假扣押及撤回
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又抗告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104年
11月11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118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4年11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均未見其行使權利
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提存書、原審
法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
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在卷足佐(見原審司聲字卷第5-11頁
),
堪信為實。
㈡相對人已於104年1月3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莊月香」及公
司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此有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足憑(見原審司聲字卷第18頁)。且
公司基本資料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中均可查詢,並非難以知
悉,抗告人應以相對人現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方
屬
適法。按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
,郵政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職此,郵務人員僅須依郵
件上
所載之地址及收件者而為投遞,其
無庸亦無權判斷該郵
件上之地址及收件人是否正確,故郵務人員之郵件投遞與訴
訟法上之送達,二者概念不同,不能謂郵務人員按郵件地址
投遞上開存證信函,並所附雙掛號回執聯上蓋有「宏黎有限
公司」及「謝文漳」蓋章,即謂已合法送達。
是以,抗告人
未向相對人現營業所及其新任法定代理人為送達,
難謂已合
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未符合上開規定
之要件,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