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献
代 理 人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相 對 人 上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慶
代 理 人 王炳人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㈠
兩造有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工程合約(下稱
系
爭工程合約)」及「燦揚太陽能二期保固維護保養合約(下
稱系爭維護保養合約)」,相對人依前開合約,設計並施作
太陽能發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而系爭設備因民國(
下同)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不耐颱風吹襲嚴重毀
損(臺南地區最大陣風風速為12級風,相對人保證前開太陽
能發電設備可耐17級風)而有待相對人復原,
惟相對人藉故
拖延,遲不進場修復,造成抗告人損害,上情經抗告人提出
104年12月3日民事假扣押
聲請狀及後附證物為證,是抗告人
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復
經查詢相對人之10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其
名下財產僅有2002年之汽車1輛,無
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
,徒有高額存款,顯然異於永續經營之公司常態。又相對人
既為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百分
百持股,則其公司財務可由母公司控管,
是以相對人之財務
結構及依法僅負
有限責任,
顯有可能債留相對人,
債權人若
不對之假扣押,債權無保障。縱相對人之母公司營運正常,
惟母、子公司,各有獨立法人格,而與抗告人簽約者為相對
人,抗告人亦恐無法向相對人之母公司
求償。
㈢又因颱風來襲,導致系爭設備嚴重毀損,雙方原於104年9月
3日召開修復溝通會議,相對人並自行提出改善計畫及預計
日程,
渠料相對人竟未依會談所達結論進行修復,商而無信
,難期抗告人於獲得
本案勝訴判決後,尚餘財產留任抗告人
執行。
㈣抗告人業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上,縱認
抗告人之釋明有不足,抗告人業已供
擔保補之,是原裁定廢
棄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23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原假扣押裁定),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
異議云云。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雖提出修復溝通會議
記錄、網路郵件往返資料、
人證及證明書等文件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然
前揭文件僅能
釋明兩造間就如何修復系爭設備乙事發生合約上之爭執
等情
,與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無任何關連性,故抗告人就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㈡又兩造係就系爭維護保養合約第4條第6點之解釋發生爭執,
導致修復工程有所延宕,並
非因相對人財務狀況發生問題或
有意脫產而不進行修復工程。況相對人早已備妥修復之材料
,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訂購修復之材料單據為證,亦
可證明相對人並非財務發生狀況而不修復。
㈢相對人雖為太陽公司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該太陽公司為
正常營運之興櫃公司,且相對人若有任何財務不良、資金緊
縮或跳票之情形,必會影響到太陽公司之財務報表,而成為
其重要投資警示訊息,公開揭露於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
測站上,惟公開資訊觀測站卻未曾出現
上開訊息,且相對人
現金存款至少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以上,此並有安泰
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存款證明資料
可憑。相對人既有太陽公司
之龐大資產作為支撐,益可證相對人並無發生所謂財務陷於
困境之情形。
㈣
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假扣押裁定,應無違
誤,是抗告人仍持前揭理由要求廢棄原裁定,
即屬無據,請
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
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
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
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
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
6號裁定
參照);復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
,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
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
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
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
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間訂定
系爭工程合約,並於相對人完成後,另簽定系爭維護保養合
約,約定由相對人就系爭設備進行保固、維護、保養,然保
固
期間颱風來襲,設備嚴重受損,雖經抗告人數次催告相對
人修繕復原,相對人卻藉故拖延,
迄今未為修復,是依相對
人承諾復原毀損之11座太陽能發電設備費用核算286萬元為
請求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系爭維護保養合約、
簡報、蘇迪勒颱風最大陣風資料、照片等為證,且相對人對
於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合約、維護保養合約,及系爭設備受颱
風毀損乙節,並不爭執,足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
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提出修復溝通會議紀錄、
網路郵件往返資料及陳漢蔚書面說明書等文件以為釋明,惟
觀其內容,僅係兩造就系爭設備毀損內容、修繕施工範圍、
日期,是否無償修繕及另訂增補協議書等事項,雙方發生爭
議,相對人未能依修復溝通會時程履行修復條件,
縱有相對
人指陳遲延修繕之情,亦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藉故推卻復原責
任,恐係藉機轉移財產云云,係屬臆測之詞,抗告人並未舉
證
以實其說,自難以此
遽認相對人財務狀況確實有隱匿、移
轉財產之情。又母、子公司雖各有獨立法人格,
惟查相對人
之資本額為5,000萬元,且觀相對人所提安泰銀行、彰化銀
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所載(見原審卷第14、18至20頁),其
資產顯高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足見相對人並非瀕臨無資力
狀態,或與抗告人主張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發生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
存在。故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未具體陳明相
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隱匿財產等情事,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
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
㈢本件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則其聲請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不足,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為無理由。原裁定廢棄原
司法事務官之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