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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安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貴 相 對 人 林森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森源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3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返還股票事件,前於民國10 3年4月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審103年度南簡字第25號), 伊持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南院崑104司執東字第61357號執行命 令,並因相對人自動履行而告執行終結,然伊所預納之新臺 幣(下同)1萬3200元執行費用尚未獲償,再向原審執行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伊曾於聲請本 件強制執行前持和解筆錄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相對人之 財產資訊,遭稅捐機關拒絕,故表明願負擔費用聲請執行 法院調查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之銀行帳戶,以便特定執行標 的,然原審執行法院卻拒絕行使調查權,復未定期命伊補正 ,即逕予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 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9點之1等 規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亦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 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又依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關於第5條、第5條之1部分: ㈠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 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是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執行法院定相當期間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併表明願負擔調查費用,請 執行法院調查債務人銀行帳戶作為本件執行標的等語。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 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 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 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固可認執行法院得依職權調 查債務人財產,惟此謂一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即有代 為調查義務,執行法院仍得衡酌有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而為 不同之處置(參照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13號研討結論)。然執行法院如認債權人聲請調查之事項 過於空泛,或未提出任何初步查證資料、或未盡何項協力之 義務等等,以致無調查之必要,自應先命債權人為補正,倘 債權人仍未補正,再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此始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9條於85年修正強化執行法院調查權之立法意 旨,並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 行。惟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10日收案,原審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即於同日以抗告人未陳明應執行標的物, 僅請求代為調查債務人之銀行資料,未查報任何債務人財產 資料云云為由,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給 予抗告人補正之機會,其程序即有可議。 四、綜上,原審執行法院未踐行命補正及調查之程序,遽予駁回 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遞予維持該駁回執行聲請之 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妥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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