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安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貴
相 對 人 林森源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森源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3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返還股票事件,前於民國10
3年4月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審103年度南簡字第25號),
嗣伊持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南院崑104司執東字第61357號
執行命
令,並因相對人自動履行而告執行終結,然伊所預納之新臺
幣(下同)1萬3200元
執行費用尚未獲償,
乃再向原審執行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伊曾於聲請本
件強制執行前持和解筆錄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相對人之
財產資訊,
惟遭稅捐機關拒絕,故表明願負擔費用聲請執行
法院調查執行
債務人即相對人之銀行帳戶,以便特定執行標
的,然原審執行法院卻拒絕行使調查權,復未定期命伊補正
,即逕予
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
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9點之1等
規定,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亦規定,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
標的物、
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又依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關於第5條、第5條之1部分:
㈠
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
定相當
期間通知補正。‧‧‧」,是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執行法院定相當期間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併表明願負擔調查費用,請
執行法院調查債務人銀行帳戶作為本件執行標的等語。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
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
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
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
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固可認執行法院得依職權調
查債務人財產,惟此
非謂一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即有代
為調查義務,執行法院仍得
衡酌有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而為
不同之處置(
參照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13號研討結論)。然執行法院如認債權人聲請調查之事項
過於空泛,或未提出任何初步查證資料、或未盡何項協力之
義務等等,以致無調查之必要,自應先命債權人為補正,倘
債權人仍未補正,再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此始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9條於85年修正強化執行法院調查權之立法意
旨,並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
行。惟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10日收案,原審民事執
行處
司法事務官旋即於同日以抗告人未陳明應執行標的物,
僅請求代為調查債務人之銀行資料,未查報任何債務人財產
資料
云云為由,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給
予抗告人補正之機會,其程序即有可議。
四、綜上,原審執行法院未踐行命補正及調查之程序,遽予駁回
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遞予維持該駁回執行聲請之
裁定,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