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
抗 告 人 方奇才
相 對 人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幼珊
代 理 人 郭群裕
律師
林世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4年9月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有關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
擔保後,抗告人於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年三十一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中國昆山譽球模塑有
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
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抗告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未
衡酌下列事項,遽准
本件假處分聲
請,不無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
適法之裁定:(一
)伊雖與相對人簽訂「營業秘密與
競業禁止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然其中第3條第3項競業禁止條款(下稱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限制範圍過於概括,且時間長達三年,並不
合理,相對人又未提供相當代償或津貼,已過度限制伊之轉
職自由,造成伊轉業困難而無法尋得適合其專業能力之工作
,並危及伊生存,縱原裁定改定為一年六月亦同,伊於簽訂
系爭切結書之前後,薪資並無增加,相對人係臨訟始提出表
示願給付相關之代償,並
非事實。(二)相對人所提出之資
料尚無法證明伊有洩漏相對人營業秘密之情事,而相對人於
伊離職後之營收成績亮麗,足見相對人並未因伊之離職而受
有損害,相較於伊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重大損害,本件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難認有保全之必要。(三)
第三人中國昆
山譽球模塑有限公司(下稱譽球公司)之營業範圍非僅止於
相對人所從事之汽車窗簾產品生產,原裁定竟命伊不得直接
或間接任職該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業已超出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之範圍,本件只要禁止伊洩漏營業機密並課以
高額
損害賠償責任之方式,即足以避免相對人可能受到損害
,並無必要以禁止伊任職其他公司之方式為之等語。
二、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
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
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上開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第533條及第538
條之4規定自明。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
苟不能釋明此種
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
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
認,即就
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
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
利害關係
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6月8日簽訂有系
爭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依其中第3 條第1 、3
項之約定,抗告人除就應歸屬於相對人之著作權、專利
權等智慧財產權或與相對人業務相關之一切技術、產品
規格、行銷計畫、人事及財務資料、報價單、財務報表
、客戶名單、策略規劃、工程製圖及其他經相對人標示
為機密之所有文件(含電子文件),負有保密義務外;
另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非經相對人書面同意,不得至
與相對人於技術或營業上有競爭關係之同業或類似行業
,從事相同或專案之工作或擔任顧問,
乃抗告人於104
年5 月29日自相對人研究發展部副理離職後,竟於上開
競業禁止
期間,前往與相對人於技術或營業上有競爭關
係之譽球公司(相對人營收比重高達96.56 %之汽車窗
簾項目係與譽球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任職
等情,
業據相
對人提出系爭切結書、相對人公司之文件管制作業程序
、研究發展中心組織異動公告、相對人公司組織章程、
抗告人參與之專案項目、抗告人離職申請單、相對人公
司與中國昆山譽球公司之網頁資料、相對人公司副總經
理李春木出具之切結書為憑,並有相對人公司營收比重
資料在卷
可稽,而抗告人亦自陳:「(問:抗告人這段
期間在何處工作?)我在中國昆山譽球模塑公司擔任技
術管理,他們有做一些塑膠件」等語在卷(見抗更一字
卷第143 頁),復有抗告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
可參(見
抗更一字卷第165 頁),固
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
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高度可能性
一節,已有所釋明。
(二)
惟相對人與譽球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者,既僅係「汽車
窗簾」業務,已如前述,則抗告人
縱有洩漏相對人之生
產技術、產品規格、行銷計畫、報價資料、客戶名單、
策略規劃、工程製圖或其他營業機密資料予競爭對手譽
球公司,因而影響相對人之商品競爭能力,對於相對人
之營運造成重大影響,其範圍仍應限於「有關汽車窗簾
產品生產之業務」而已,並不及於其他業務。準此,原
裁定遽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105年12月31日前
,「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中國昆山譽球模塑有限公司及
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顯已將競業禁止之範疇,不
當擴及非屬兩造約定競業禁止範圍之其他所有業務,依
上說明,要難認相對人此部分之假處分聲請,究有何「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應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裁定廢棄,並駁回
相對人此部分之假處分聲請。
(三)至於原裁定命相對人以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
告人於105年12月31日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譽球
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有關汽車窗簾產品生產之
業務」部分,爰審酌:相對人公司營收比重高達96.56
%之汽車窗簾項目既與譽球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抗告人
自相對人離職前又係擔任相對人研究發展部副理之重要
職位,已詳如前述,則相對人就汽車窗簾營業項目之生
產技術、產品規格、行銷計畫、報價資料、客戶名單、
策略規劃、工程製圖或其他營業機密資料倘遭競爭對手
譽球公司取得,確足影響相對人之商品競爭能力,對於
相對人之營運勢必造成重大影響,而有遭受重大損害之
可能;況競業禁止義務之遵守,本即為兩造所明白約定
,自屬抗告人轉職時所能考量並應遵守之事項。是相對
人就抗告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釋明雖仍難認已足,惟
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原法院
已酌定合適之
擔保金額並酌減抗告人禁止競業之期間後
,裁命相對人以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
105年12月31日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譽球公司及
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有關汽車窗簾產品生產之業務」
等語,此部分並經相對人具狀表示:該部分與
渠預慮抗
告人恐將汽車窗簾產品之營業秘密洩漏給譽球公司,進
而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相符,故對此表示無意見(見
抗更一字卷第155 ~157 頁)。足見此部分
核與兩造間
競業禁止之約定內容相符,並已酌減兩造間禁止競業之
期間,因而兼顧抗告人之就業選擇自由與基本生活需要
,已不致過度限制抗告人之轉職自由,於法尚難認有不
合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
尚非有據。
(四)就此,抗告人雖又辯稱:相對人並未因訂立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而給予伊合理補償,且相對人所提供上開資料,
無法證明伊有洩漏相對人營業秘密之情事,況相對人於
伊離職後之營收成績亮麗,足見相對人並未因伊之離職
而受有損害,自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
云云。
惟查,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因相對人未提供合理補償而有無效
或其他影響該條款效力之情事?抗告人實際上有無洩漏
或使用商業資料或技術資料情形?均屬法院審理本案訴
訟時所應調查審理之事項,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酌
之事由,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附此敘明。
四、綜上,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准伊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直接
或間接任職中國昆山譽球模塑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
企業云云,尚難認此部分聲請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該部
分假處分聲請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此部分遽准
相對人供擔保
諭命假處分,即有未洽。此部分抗告意旨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
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
之聲請。至於原裁定諭命相對人以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抗告人於105年12月31日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譽球
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有關汽車窗簾產品生產之業務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裁定不當
,即屬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