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龍滿工程行即顧汝清
相 對 人 東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宗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重新酌定
擔保金(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依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
稱
本件第二審判決),就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
9萬5977元本息部分之
假執行宣告雖未廢棄,
惟伊實際得聲
請假執行之金額已變更僅為217萬0624元(即第一審判決准
許314萬0478元-第二審未
上訴已確定並已清償之92萬5353元
-第二審判決廢棄之4萬4501元=217萬0624元),應無法再以
第一審判決所
諭知供擔保之金額為憑,亦無法再就第一審判
決諭知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全部為假執行,
爰聲請重新酌定
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等語。
二、
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
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執行後,
債務人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
據;至命
債權人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依法尚無聲請重新酌定擔保金額
之權。又本件第二審判決准許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數額
僅較原審判准之金額減少4萬4501元本息(至於未上訴部分
並未經第二審判決廢棄或變更),
衡酌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
二審獲勝訴比例相差幾近,經核擔保金額並無顯不相當之情
形,亦無
依職權重新核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難謂有
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