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錢竑溢
輔 助 人 錢濟時
相 對 人 蔡宜珍
財億製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崇耀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
29號)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2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聲請人遭逢重大車禍,勞動
力減損達99%,無法工作,僅有郵局少許存款之利息所得,
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
業據
其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經審諸本件第二審
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291,504元,而聲請人領有重度殘障手冊,
名下無財產,103年度僅有利息所得2,968元,是其確已無資
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其所執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
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
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