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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錢竑溢 輔 助 人 錢濟時 相 對 人 蔡宜珍       財億製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 29號)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2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聲請人遭逢重大車禍,勞動 力減損達99%,無法工作,僅有郵局少許存款之利息所得, 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業據 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經審諸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291,504元,而聲請人領有重度殘障手冊, 名下無財產,103年度僅有利息所得2,968元,是其確已無資 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其所執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 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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