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台南縣私立光磊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兼法定
代理人 翁長生
上 訴 人 宋大烟
陳林錦治
蔡明生
王進喜
黃瑞麒
黃麗蘭
黃炳南
徐英嘉
楊震宙
黃瑞媛
林麗雲
張伊程
徐英展
顏明輝
王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複代 理 人 蕭縈璐 律師
被上 訴 人 王金足
楊張素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 律師
許世烜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買賣價金給付
請求權不存在,於超過新臺
幣伍仟壹佰伍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元部分,及該
訴訟費用負擔部
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4日簽訂
買賣
契約書(
系爭買賣契約),伊以新臺幣(下同)5589萬6900
元,購買上訴人共有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上訴人臺南縣私立光磊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
稱光磊駕訓班)所有如編號4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段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買
賣價金係以同段997-8、997-9地號面積5423平方公尺、1萬0
77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每分(即1千平方公尺)345萬元計
價。同段1336-33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
均不予計價;僅為作帳而將其中100萬元作為系爭建物之價
金。在支付前二期款共1710萬元,於102年5月30日現場鑑界
測量時,始知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B、E部分,面積各為1710平方公尺、2486平方公尺土地,
有大排水溝流經,
顯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
疵,縱日後因河流改道,因土地高低落差,須支付高於購地
成本之改善工程費用而無價值。伊
乃發函上訴人請求減少價
金1447萬6200元,並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系爭買賣價金已減
縮為4142萬0700元。因上訴人執意要求依原價履行付款,兩
造就該減少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否有爭執。依
鑑定人遠現
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第一次估價報告書,編號B、E部分於102
年5月間之市價分別為188萬1000元及298萬3200元,系爭買
賣契約應減少價金961萬2000元,經減價後上訴人價金給付
請求權於逾4628萬4900元部分不存在。至第二次估價報告書
之補充鑑定,就勘估標的所採取之比較標的1至3,雖為一般
農業區水利用地,
惟事實上均無河水經過之平坦耕地,與勘
估標的現況不同,不足採取
等情,
爰依買賣契約第8條及
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之
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判決確認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於超過4142萬07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即減少價金1447萬6200元)。原審判決確認於超過4613萬
8494元以外部分不存在(即減少價金975萬8406元),被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系爭土地部分為排水溝流經,仍依土地現
況長短互補價值好壞平均計算,始願以每分345萬元出售全
部土地;被上訴人以扣除排水溝部分,其餘土地
按每台分34
5萬元買受,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及
標的物意思顯
非
一致,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伊願將所收受款項返還。被
上訴人雖認為系爭土地有河川流經之瑕疵,甚簽約後房地產
普遍下跌,卻不願解除買賣契約由伊返還價金
回復原狀,
可
證明成交價金乃遠低於市場行情,並無任何損失。況若得主
張減少價金,於契約成交價外而由被上訴人實際獲利之未計
價1336之3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109萬9560元,應併
列入計算在內,方符公平。系爭土地原為光磊駕訓班使用,
兩造在簽約前未曾同往現場,被上訴人由土地仲介柯銓持地
籍圖帶同現場看地,以所認知駕訓班之範圍仲介買賣,其主
觀認知買受駕訓班之範圍即值買賣總價金5589萬6900元,而
河川地部分是多出於所認知買受範圍,反要求減少價金,顯
無理由。系爭土地上有未加蓋之大排水溝流經,實無從隱瞞
,被上訴人既從未向伊等查詢或要求簽約前鑑界,不得在簽
約後作為減價藉口。系爭土地經複丈結果與土地登記簿或
所
有權狀登載面積並無減少,產權及使用權均完整無任何瑕疵
,伊按現況出售土地,簽約前排水溝即明顯存在,被上訴人
自不得指為瑕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主張減少價金。99
年12月間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鹽水溪○○、○○○○段防災減
災工程,臺南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均按土地公告現值加計
四成發放。待工程竣工,屆時河川改道,導入規劃之流域,
如附圖所示編號B、E部分土地即不再有河川經過。遠現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第一次鑑定報告,其比較標的:或距系爭土
地數公里位置偏僻且面臨3-4米鄉道,或面積小成交價低,
或坐落位置與報告書標示無關,或為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
用細目不同
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農牧用地,採樣標的與系
爭土地客觀條件懸殊,實有不宜;且應納土地增值稅計算有
誤等內容諸多疏漏,未盡詳實,並不可採。就遠現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第二次鑑定報告:採樣比較標的,比1-3係水利
用地無建蔽率、容積率,與系爭土地客觀條件懸殊;比4-9
為農牧用地,土地出賣人均無庸負擔土地增值稅,以之為評
估採樣標的,自需加計土地增值稅,方能還原系爭勘估土地
應有之價值。未將位於河川另側之徵收土地即○○○段380
之1、381之3地號土地較接近系爭土地,其徵收價格為每平
方公尺5200元,作為比較標的,顯有疏漏。與系爭土地相距
僅100公尺之○○○段1281之8地號土地,現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用地,地目同為交通用地,訴外人○○○○○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102年1月間以每坪1萬8592元即每分545萬元買受。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客觀條件,遠優於僅供
道路使用之○○○段1281之8地號土地,惟D部分鑑估價值每
坪僅1萬3025元,A部分每坪僅9190元,足見鑑估價值顯然偏
低,有失公允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確認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訂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於超過4142萬700元以外部分
不存在(即應減少價金1447萬6200元)。
二、
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確認被告就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訂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於超過新臺幣4613萬8494元以
外部分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
上訴聲明(原審被告宋大烟等17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於102年間出售其共有臺南市○○區○○○段○○○○○
○○○○○○○號、1336之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曾由持系爭土地地籍圖
謄本之仲介人柯銓陪同前往現場看地,然
前揭地籍圖謄本
中並未載明系爭土地上有河川流經,且被上訴人未曾向上
訴人詢問,上訴人亦從未告知被上訴人駕訓班東側河流屬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㈡兩造於102年5月14日簽訂如原審卷㈠第10至12頁之買賣契
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及光磊駕駛班所有之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坐落於上開997-
8、997-9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面積分別為5423平方公
尺、1萬0779平方公尺之997-8、997-9地號土地,合計共1
6.202分(即16,202平方公尺)計算價格,故兩造以每分3
45萬元,共16.202分,將買賣價金訂為5589萬6900元。買
賣成交後,因被上訴人要求,經上訴人同意,而免費
贈與
被上訴人坐落同段1336-33地號土地,面積為374平方公尺
,不予計價。因作帳之故,由代書於簽約時將其中100萬
元挪為系爭建物之價金,故契約記載之價金為總價5589萬
6900元,其中土地價款為5489萬6900元,建物價款為100
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同時支付上訴人第一期款560萬
元及第二期款1150萬元,合計1710萬元。
㈣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2年8月23日,寄發臺南成功路郵局
第1603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其於102年5月17日鑑界
後,發現系爭土地有5台分之面積供作大排水溝使用,其
寬度達30幾米寬,依買賣契約第8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1725萬元。
㈤上訴人委託律師以102年9月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上
訴人出售之土地與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相同,並無減少
,被上訴人片面主張減少價金,不符合法律之規定及契約
之約定,請被上訴人按時支付第三、四期款。
㈥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27日測量結果,系
爭997-8、997-9地號土地上有大排水溝經過,大排水溝經
過之面積分別為1710平方公尺<即附圖B部分>、2486平
方公尺<即附圖E部分>。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
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㈡若是,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
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不主張
解除契約,
而請求減少價金對上訴人是否顯失公平?
㈢附圖編號B、E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何?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若干?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以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102年5月14日以5589萬6900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購買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發現其中編號1、2土地如附圖編號B
、E部分土地有大排水溝流經,顯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欠缺
保證品質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就該部分土地對上訴
人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對此仍有所爭執,則
就該部分土地價金請求權存否即屬不明,被上訴人此主觀不
安狀態得以
確定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先敘明。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102年5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上訴人出售系爭997-8、997-9、1336-33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5423平方公尺、1萬0779平方公尺、374平方公尺)及
光磊汽車駕訓班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號
建物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依997-8、997-9地號土地面積共
1萬6202平方公尺(即16.202分)、按每分345萬元,買賣總
價金為5589萬6900元。同段1336-33地號土地不予計價。又
為作帳而將其中100萬元挪為系爭建物價金,契約記載之價
金,土地為5489萬6900元,建物為100萬元,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㈡。系爭買賣契約,並已就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價
金給付方式、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方法詳加約定,且約明
「
本約○○○段997-8、997-9地號土地需辦理土地鑑界,土
地面積依照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土地經複丈後土地登記
簿登記面積若有增減,雙方同意買賣價金多退少補,鑑界規
費及鑑界代書費用由賣方負擔(見原審卷㈠第10-12頁)。
系爭買賣契約,既有明確約定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兩造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復互相同意,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成立,
應屬可採。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系爭土地中之997之8、997
之9地號土地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E部分河川流經,其
係依土地現況價值好壞平均計算,才願以每台分345萬元出
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卻認應扣減河川流經土地部分之面積
或減損價格,則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標的物之意思顯
非一致,系爭買賣契約應未成立
云云,非可採信。
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買方
保證本買賣產權及使用權完整無任何瑕疵」,亦即出賣人保
證買受人得完整使用買賣標的物。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359條本文亦已明訂。又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係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產權及使
用權完整無任何瑕疵」,亦即出賣人保證買受人得完整使用
買賣標的。民法第359條之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
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另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
瑕疵擔保
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
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
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
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
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
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
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見最高法院
73年度
台上字第117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
。
㈠經查,系爭997之8、997之9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記載,其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交通用地(見原審卷㈠第13、18頁)。依民法第35
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負有擔保前揭土地依第373條
危險移轉於被上訴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㈡
惟查,系爭997-8、997-9地號土地上即附圖B、E部分,有
大排水溝經過,較地平面約低四公尺深;大排水溝經過之
面積分別為1710平方公尺(即附圖B部分)、2486平方公
尺(即附圖E部分),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業經原審及
本院現場
勘驗囑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勘驗
筆錄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2日繪有102年
歸法土字第783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
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則如附圖編號B、E部分之土地,自無法依其使
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之通常使用,且亦因此而減低其經
濟上之價值甚明。本件經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10
6年5月2日函稱:如附圖編號B、E部分之土地,部分位於
該局轄管鹽水溪河川區域範圍內,雖鹽水溪(○○○○段
)整治後水流改道,舊河道流經該等土地部分,目前仍維
持有河川排水之功能(見本院卷㈡第307頁),在該局解
除其限制使用前,該物之瑕疵即不能修補。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部分為排水溝,伊係依土地現況,
長短互補價值好壞平均計算」,始願以每台分345萬元出
售全部土地,惟此為其內心思維,未形於外成為意思表示
內容。參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曾由持
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之仲介人柯銓陪同前往現場看地,然
前揭地籍圖謄本中並未載明系爭土地上有河川流經,且被
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亦從未告知被上訴人駕
訓班東側河流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雖被上訴人王金足擔任助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見本院卷㈢第37-42頁),在簽訂系爭契約前無證據
證明其曾申請系爭土地謄本或地籍圖謄本(同上卷第7-18
頁),得以比對現場,自無從期待被上訴人得以估計該瑕
疵部分之價金之減損,則被上訴人以該部分土地因有河川
(大排水溝)流經而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及價值為原因,
主張有民法第354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保證使用權完整
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於法自屬
有據。又雖系爭土地及建物至今尚未登記或交付予被上訴
人使用,依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而主張減少價金。
㈣本件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自負有擔保系爭土地及建物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該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與同法第349條、第350條所規定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
之權利完整無缺且存在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不相同。上
訴人所辯:伊就買賣產權及使用權保證無瑕疵、現地測量
未短少等權利瑕疵擔保事項云云,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就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得行使之減少價金請求權。
四、再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
益與損失。是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原
應依同品質物品於買賣時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
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倘買
賣當時之價金與市價相當,固應以市價扣除瑕疵物品之實際
價值,為買受人所得主張減損價值損失之數額。倘買賣標的
有多數,僅以平均數計算為買賣總價,各標的價金較市價有
高低時,不問出賣人是否有將瑕疵物品減損之價值扣除之意
,如僅以有瑕疵物品以市價扣除實際價值以為計算其減少之
價值損失數額,則失諸公平。
是以法院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
減少價金數額時,自應先調查買賣標的於買賣當時之市價與
買賣價金是否相當,方能為適當之裁量。
㈠兩造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金5589萬6900元,係依上開997-
8、997-9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共16.202分,按每分345萬元
計算而得,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997-8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00元,而系爭997-9地號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1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13、18頁),差距將近一半,然兩造竟
混合以平均數計價。上訴人主張當時係以土地長短互補,
價值好壞平均計算,而談妥以每分345萬元出售全部土地
除河川流經之瑕疵外,
堪可採信。是在計算被上訴人未及
估算河川流經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數額時,自應先調查全
部買賣標的當時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為定,
而非
僅著眼於河川流經之有瑕疵部分土地,置無瑕疵部分僅以
較市價為低計算之事實於不論,自
難謂允平。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E部分河川流經
土地價值應為零,縱日後河流改道而得與其他部分土地合
併使用,因施作改良工程經費高達1754萬元,高於該部分
土地價金,其價值亦應為零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系
爭B、E部分土地之市價各為218萬8800元、566萬8080元,
已如前述。又經兩造會同實際丈量河道深4公尺,在場即
出具改善總工程費349萬元之文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慶建證稱:設立擋土牆地面高4公尺、地下1.5公尺,無設
基樁必要,有工程估價單、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㈡第125-129、180~185、299-301頁)。被上訴人既不爭
執無設地下基樁必要,其所提出大灣營造公司所出具,設
計地面高9公尺、地下6公尺基礎基樁之擋土牆,主張施作
改良工程經費高達1754萬元之估價單,高於購買價金而謂
該部分土地無價值;及其後提出以設計地面4公尺、地下4
公尺基樁之工程費750萬元工程估價單,均尚設計基樁(
見原審卷㈡第54-55頁、本院卷第295-297頁),是其提出
之估價單內容部分非屬必要,主張改善工程費部分,
即無
可採。況該部分土地日後並非必行改良工程後與其他土地
合併使用之方式使用,亦得在未經改良工程之情形下,依
其原本地形地貌另為其他合理使用,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前
揭改良工程之款項即非屬必要。主張該部分土地之價值為
零,該部分土地可不計列買賣價金,
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
㈢就原審囑請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就系爭土地於102年5月
買賣當時的價值,所為鑑定估價,其第一次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除載明:編號B、E部分之市價分別為188萬1000元
、298萬3200元外;另說明編號A、C、D部分之市價分別為
929萬6700元、52萬3200元、3159萬6330元,買賣標的物
之總價值為4628萬0430元。第二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補
充),除載明:編號B、E部分之市價分別為218萬8800元
、566萬8080元外;另說明編號A、C、D部分之市價分別為
971萬6100元、54萬7180元、3267萬4420元,買賣標的物
之總價值為5079萬458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補充)附於原審卷外可按(見原審卷㈠第
196頁、卷㈡第12頁)。
㈣由鑑定人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28
日函說明內容,其第一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表示:於勘
估現場時,即已知系爭土地西側已完成河道整治工程,就
已知未來可能改道情形進行評估;所採樣係在同一生活供
需圈,所選取比較標的距離稍遠;比較標的7~9係為擬售
建案之概略位置,部分位置係誤植。因所搜尋102年○○
區成交案例,無直接臨路現況為河川(大排水溝)之比較
案例,亦查無全新建案之實際成交案例,故擴大供需圈,
重新蒐集比較案例,及3個確定成交之新建案比較案例,
再行推算價格;因B、E部分現況為河川(大排水溝),乃
蒐集相同為河川土地實際成交市價作為比較標的,再作第
二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補充)(見原審卷㈠第263-265
頁)。
㈤雖兩造對後者均表示不滿意,然本院認:鑑定人遠現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在說明其估價基本事項說明,在分析價格
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一般因素分析(自然、社會、政治
、經濟),區域因素分析(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
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有無危險或嫌
惡設施>、區域環境內重大公共建設),個別因素分析(
土地個別條件、使用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
便利性、基地及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
,揭露訊息,勘估標的土地增值預估;作不動產市場概況
分析(供給及需求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價格水準分析)
;再作價格評估:估價方法之選定(鑑估背景、考量勘估
標的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係非都市土地,現況部分閒
置空地部分河川地之特性,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
行評估)並敘明評估過程),就河川地B與比較標的1~3分
析、就河川地E與比較標的4~6分析、就一般平地ABC合併
使用與比較標的7~9分析,再說明其價格決定之理由。參
以因BE部分土地現因河川(排水溝)流經,而查無交通用
地作河川使用之買賣案例,以所蒐集使用性質相同或相近
之比較實例,尚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規定。又
本件勘估標的位○○○區○○○段,採用相同區段周圍之
三個比較標的作為比較案例,未採○○○區○○○段案例
。又評估土地標的於買賣日期之合理價格,並不因移轉時
賣方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高低,而調整估值,僅涉
所有權
移轉時,加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估價淨值。另○○○段
1281-1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使用性質不同而未採為
比較案例,況與鄰地12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同之特殊
情況無法量化調整。比較標的1、2、3現雖尚無溪流流經
,然於使用性質上與系爭勘估土地相同或相近均可作為比
較標的,於法並無不可,有鑑定人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104年9月20日函說明甚詳(見原審卷㈡第37-39頁)。是
以鑑定人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因所提出之第一次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因兩造之質疑,在蒐集相關資料補正缺點後
,重為估價製作之第二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補充),其
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故評估土地時值
應屬合理,所計算出之各宗土地之市值,自得採為本件買
賣標的於買賣當時之市價參考之依據。
㈥本件因上訴人內心思維之「系爭土地部分為排水溝,依土
地現況,長短互補價值好壞平均計算」,始以每台分345
萬元出售全部土地;又因被上訴人在訂約前僅由持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之仲介人陪同現場看地,未曾向上訴人詢問
,上訴人亦從未告知駕訓班東側河流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而無從期待其得以評估該瑕疵部分之價金之減損,而得
以請求減少價金,如前所述。是在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減
少價金數額時,自應考慮在訂立買賣契約時,未計價光磊
駕駛班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2號建物,
及買賣成交後,因被上訴人要求,經上訴人同意,而免費
贈與被上訴人坐落同段1336-33地號土地。
就地上建物部分,因係作為駕駛訓練班辦公處所,業已老
舊,並已申請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及臺南監
理站同意停止招生有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30-231
頁),堪可採認該建物已無何價值。
然就坐落同段1336-33地號土地,係於兩造成立以買賣價
金5589萬6900元買受997-8、997-9地號土地契約後,因被
上訴人要求,經上訴人同意,而免費贈與被上訴人,不予
計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既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上
訴人始同意免費贈與被上訴人同段1336-33地號土地,應
可認上訴人係以「買賣價金5589萬6900元買受997-8、997
-9地號土地」為前提之贈與。現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
書面後,始爭執買受997-8、997-9地號土地有河川(排水
溝)流經之瑕疵而請求減少買賣價金5589萬6900元,上訴
人主張應併計算同段1336-33地號土地之價值,即
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復尚未辦理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撤銷贈與,於法自屬有據而可採。
兩造既將之列入買賣之標的,而尚未計價,該部分之市價
,參以坐落同段1336-33地號土地,面積為374平方公尺,
10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100元,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既非土地徵收,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何事由,上訴人主張應按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
尚無可採。本院認該筆土地應依10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2100元計算,該筆土地其價值為78萬5400元
(計算式:2,100元×374 = 785,400元)。
㈦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系爭997-8地號及997-9地號
土地之市價,應為:編號A、B、C、D、E部分分別為971萬
6100元、218萬8800元、54萬7180元、3267萬4420元、566
萬8080元,總市值為5079萬4580元。另同段1336-33地號
土地之價值為78萬5400元。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即
系爭997-8地號、997-9地號、1336-33地號土地之市價為5
157萬9980元。而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為5589萬6900元,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431萬6920元。
五、又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
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
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以87年台簡上字
第10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E部分土地有地勢低窪且有河川(排水溝)流經之瑕疵
,而得對於上訴人主張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之權利,已如
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發現前揭瑕疵後,已於10
2年8月23日委由萬福法律事務所發函予除光磊駕訓班以外之
上訴人,表明就該瑕疵部分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為減少價
金1725萬元之意思表示,並經除光磊駕訓班以外之上訴人委
託律師於102年9月2日函覆其等否認系爭土地有瑕疵等情,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另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亦於
起訴狀中表明,就系爭土地前揭瑕疵主張
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1447萬6200元之意,該起訴狀
繕本均
已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就出售系爭
土地及建物,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金,應扣減該應減
少價金431萬6920元,如前所述,在此範圍內,上訴人即無
該部分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中如附
圖編號B、E部分土地有河川(大排水溝)流經,未具系爭買
賣契約第8條保證使用權完整、及民法第354條之瑕疵,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得減少價金431萬6920元,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兩造於102年5月14日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訂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於超過5157萬9980元(計算
式:總價金55,896,900元-4,316,920元=51,579,980元)
以外部分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即自逾4613萬8494元至5157萬9980元
債權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逾5157萬9980元債權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號│土地坐落 │ 地號 │面積( │權利│地│使用│共有人應有部分 │
│ │ │ │平方公│範圍│目│地類│ │
│ │ │ │尺) │ │ │別 │ │
├──┼──────┼───┼───┼──┼─┼──┼───────────┤
│1 │臺南市○○區│997之8│ 5,423│全部│旱│交通│宋大烟、陳林錦治均 │
│ │○○○段 │ │ │ │ │用地│167/1200、 │
├──┼──────┼───┼───┼──┼─┼──┤翁長生166/1200、 │
│2 │臺南市○○區│997之9│10,779│全部│旱│交通│黃炳南1/12、 │
│ │○○○段 │ │ │ │ │用地│黃瑞麒、徐英嘉、楊震宙│
├──┼──────┼───┼───┼──┼─┼──┤、林麗雲、張伊程、黃瑞│
│3 │臺南市○○區│1336之│ 374│全部│旱│農牧│媛、蔡明生、徐英展、顏│
│ │○○○段 │33 │ │ │ │用地│明輝、黃麗蘭、王美麗、│
│ │ │ │ │ │ │ │王進喜均1/24。 │
├──┴──────┴───┴───┴──┴─┴──┴───────────┤
│建物部分: │
├──┬─────┬───┬───────┬────┬────┬──────┤
│編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稅籍編號│納稅義務人 │
│ │ │圍 │ │ │ │ │
├──┼─────┼───┼───────┼────┼────┼──────┤
│4 │臺南市歸仁│全部 │臺南市○○段○│一層497.│00000000│臺南縣私立光○
○ ○區○○路0 │ │○○段997之8、│6平方公 │000 │磊汽車駕駛人│
│ │段2號 │ │997之9地號土地│尺 │ │訓練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