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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許雪凰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視同上訴人 洪慶文 訴訟代理人 黃脩淑 視同上訴人 許泰山 被上訴人  鼎山林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名芳 訴訟代理人 楊明賢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 目建、面積六四九點七三平方公尺及同段○○○地號,地目建、 面積二八三四點0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方 案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三二點0六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許雪 凰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三五一點六八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鼎 山林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洪慶文及視同上訴人許 泰山三三五一六八分之一二九八五二、三三五一六八分之一六 七五八五及三三五一六八分之三七七三一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位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 ,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 僅由許雪凰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仍及於 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等人,併列洪慶文、許泰山為視同 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 目:建、面積649.73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227地號(地目:建、面積2,834.01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 土地)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洪慶文、許泰山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系爭二筆土地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且被上訴人與視 同上訴人洪慶文、許泰山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已逾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並經等3人同意合併 分割,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6項規定,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 合併分割。關於分割方案請求依方案一所示。 三、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許雪凰部分: 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之分割方案均會拆除上訴人現有房屋, 因而上訴人心理上不願分割,但因法律上無不能分割之規定 ,且無約定不能分割,只能依法分割。原審判決方案中上訴 人所受分配部分是狹長、不規則地形,且寬度僅為3.5公尺 ,若要建築房子在法規上寬度不足,使用上亦有困難,故原 審方案並不妥當,請求依本審中所提出之方案為審酌。上訴 人於本審中先提出長寬合之方案一,但後聽說被上訴人 開挖時在甲部分有挖到一口井,擔心湧泉、坍方影響蓋房子 ,故又提出方案二,但因井水是在地底下,上方無法看出, 無法舉證證明。請求依方案二之方法分割。 ㈡視同上訴人洪慶文、許泰山:請求按照方案一分割。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視同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按照方案一分割。 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地號及同段000地號等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權利範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㈡系爭二筆土地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 。 ㈢系爭000號地號土地上有4棟有合法使用證明但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 ㈣系爭土地北側面臨「000000000000巷00弄」,為 對外出入道路,南面未直接面臨道路。 六、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究應依附圖方案一或方案二分割, 較為妥善公平並合乎土地之最適利益?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4項、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 文。 ㈡系爭兩筆土地係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共有 ,兩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 見原審南調字卷第23頁、第29頁、第82頁、第83頁,原審卷 第5頁、第121頁背面),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 項及第225條之1有關土地合併分割規定,且基於發揮土地經 濟效用而言,合併分割較分別分割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並未 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未有不能分割情事,兩 造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洪 慶文及許泰山均表示同意就分割方案如方案一所示,而方案 一就分割後所得之土地按比例維持共有,足見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洪慶文及許泰山渠3人就分割後所得土地同意繼 續維持共有關係。 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 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 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 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㈣項可知:系爭2筆土地即000、 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649 .73平方公尺、2,834.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皆如附 表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等情,而系爭2筆 土地北側面臨「000000000000巷00弄」,為對 外出入道路,南面未直接面臨道路,而系爭227地號土地 上有上訴人居住使用的建物4棟,並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15頁,南調字卷第23頁、第 29頁)在卷可稽信為真實。又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 被上訴人提出原審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甲、丙兩建物(見原 審南調字卷第14頁),亦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9日所測量字第1040082133號 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 45頁、第57頁、第58頁)。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現居住使 用的4棟建物係民國50幾年所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且 興建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亦未訂立分管契約等情,而 其中門牌號碼○○○○○區○○路○○○巷○○弄○○號之建物 乃磚石造,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4年8月3日 函檢附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21頁背面、第55頁、第56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 ⒉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一分割方案所示,甲部分係由上 訴人取得,北側即面臨對外出入之道路即「000000 000000巷00弄」,出入方便,且臨路寬度為8.57米, 長度為15.5米,地形應屬方正,且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均表示同意分得乙部分,並繼續維持共有在案(見本院 卷第215頁)。 ⒊至上訴人復主張依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云云 ,然依上訴人表示係因嗣後聽說方案一分割方案所示之甲 部分有井水存在,擔心湧泉、坍方影響蓋房子,因井水是 在地底下,上方無法看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⒋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兩造所有權權利範圍及土地分 割後之使用效益等情,認應依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及共有人 全體利益為分配,應較為適宜。經綜合上開各情,審酌系 爭土地使用情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對外通行問題、位 置及共有人間維持共有之意願等情,認如附圖方案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亦即將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編號甲部分由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由被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洪慶文及許泰山按該方案取得人欄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同取得,可確保兩造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均有聯外道路 可進出外,且可避免使兩造所取得之分割後土地破碎而不 利於建築,或因形成袋地而不利使用收益及另生通行權紛 爭,並導致土地總體價值降低之情況產生,且足以使各共 有人分得之部分均能作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故此分割方 案顯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 應屬妥適。 八、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前揭土地復查無法 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固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使用現況、整體利用 之效益、兩造之利益、意願及其未來發展性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原審採行之分割方案,無見,然未及考慮上訴人提出之 主張,即屬無可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案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 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下 : ┌─┬───────┬─────────────────┬───────┬──────┐ │編│共有人 │○○○○○○區○○段○○○○○○○○號土│ 換 算 面 積 │訴訟費用負擔│ │ │ │地合併分割前之權利範圍及換算面積 │ │ │ │號│ ├────────┬────────┤ 合 計 │之比例 │ │ │ │000地號土地權利 │000地號土地權利 │ │ │ │ │ │範圍及換算面積 │範圍及換算面積 │ │ │ │ │ ├────────┼────────┼───────┼──────┤ │ │ │649.73㎡ │2,834.01㎡ │3,483.74㎡ │ │ ├─┼───────┼────────┼────────┼───────┼──────┤ │ 1│鼎山林建築開發│60分之29 │25260分之8775 │ │37% │ │ │股份有限公司 │314.036㎡ │984.499㎡ │1,298.535㎡ │ │ ├─┼───────┼────────┼────────┼───────┼──────┤ │ 2│洪慶文 │60分之29 │25260分之12138 │ │48% │ │ │ │314.036㎡ │1,361.806㎡ │1,675.842㎡ │ │ ├─┼───────┼────────┼────────┼───────┼──────┤ │ 3│許泰山 │0 │25260分之3363 │ │11% │ │ │ │ │377.307㎡ │377.307㎡ │ │ ├─┼───────┼────────┼────────┼───────┼──────┤ │ 4│許雪凰 │30分之1 │12630分之492 │132.056㎡ │4% │ │ │ │21.658㎡ │110.398㎡ │(≒132.06㎡)│ │ ├─┼───────┴────────┴────────┴───────┴──────┤ │備│單位:㎡,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註│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