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許雪凰
訴訟
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
視同
上訴人 洪慶文
訴訟代理人 黃脩淑
視同上訴人 許泰山
被上訴人 鼎山林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名芳
訴訟代理人 楊明賢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
目建、面積六四九點七三平方公尺及同段○○○地號,地目建、
面積二八三四點0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方
案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三二點0六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許雪
凰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三五一點六八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鼎
山林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洪慶文及視同上訴人許
泰山
按三三五一六八分之一二九八五二、三三五一六八分之一六
七五八五及三三五一六八分之三七七三一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位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明。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
,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
被告部分雖
僅由許雪凰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仍及於
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等人,
爰併列洪慶文、許泰山為視同
上訴人
予以裁判,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
目:建、面積649.73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227地號(地目:建、面積2,834.01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
土地)等二筆土地(下稱
系爭2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洪慶文、許泰山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系爭二筆土地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亦無
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且被上訴人與視
同上訴人洪慶文、許泰山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已逾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並經
渠等3人同意合併
分割,被上訴人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6項規定,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
合併分割。關於分割方案請求依方案一所示。
三、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許雪凰部分:
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之分割方案均會拆除上訴人現有房屋,
因而上訴人心理上不願分割,但因法律上無不能分割之規定
,且無約定不能分割,只能依法分割。原審判決方案中上訴
人所受分配部分是狹長、不規則地形,且寬度僅為3.5公尺
,若要建築房子在法規上寬度不足,使用上亦有困難,故原
審方案並不妥當,請求依本審中所提出之方案為審酌。上訴
人於本審中先提出長寬合
適之方案一,但
嗣後聽說被上訴人
開挖時在甲部分有挖到一口井,擔心湧泉、坍方影響蓋房子
,故又提出方案二,但因井水是在地底下,上方無法看出,
無法舉證證明。請求依方案二之方法分割。
㈡視同上訴人洪慶文、許泰山:請求按照方案一分割。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視同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按照方案一分割。
被上訴人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地號及同段000地號等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權利範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㈡系爭二筆土地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
。
㈢系爭000號地號土地上有4棟有合法使用證明但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
㈣系爭土地北側面臨「000000000000巷00弄」,為
對外出入道路,南面未直接面臨道路。
六、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究應依附圖方案一或方案二分割,
較為妥善公平並合乎土地之最適利益?
七、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4項、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
文。
㈡系爭兩筆土地係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分別共有
,兩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
見原審南調字卷第23頁、第29頁、第82頁、第83頁,原審卷
第5頁、第121頁背面),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
項及第225條之1有關土地合併分割規定,且基於發揮土地經
濟效用而言,合併分割較分別分割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並未
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未有不能分割情事,兩
造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洪
慶文及許泰山均表示同意就分割方案如方案一所示,而方案
一
乃就分割後所得之土地按比例維持共有,足見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洪慶文及許泰山渠3人就分割後所得土地同意繼
續維持共有關係。
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按法院為
裁判分割前,應顧及
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
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
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㈣項可知:系爭2筆土地即000、
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649
.73平方公尺、2,834.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皆如附
表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
等情,而系爭2筆
土地北側面臨「000000000000巷00弄」,為對
外出入道路,南面未直接面臨道路,而系爭227地號土地
上有上訴人居住使用的建物4棟,並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15頁,南調字卷第23頁、第
29頁)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
被上訴人提出原審
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甲、丙兩建物(見原
審南調字卷第14頁),亦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至現場
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9日所測量字第1040082133號
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
45頁、第57頁、第58頁)。又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現居住使
用的4棟建物係民國50幾年所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且
興建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亦未訂立
分管契約等情,而
其中門牌號碼○○○○○區○○路○○○巷○○弄○○號之建物
乃磚石造,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4年8月3日
函檢附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
第121頁背面、第55頁、第56頁),
上開事實均
堪以認定
。
⒉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一分割方案所示,甲部分係由上
訴人取得,北側即面臨對外出入之道路即「000000
000000巷00弄」,出入方便,且臨路寬度為8.57米,
長度為15.5米,地形應屬方正,且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均表示同意分得乙部分,並繼續維持共有在案(見本院
卷第215頁)。
⒊至上訴人復主張依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云云
,然依上訴人表示係因
嗣後聽說方案一分割方案所示之甲
部分有井水存在,擔心湧泉、坍方影響蓋房子,因井水是
在地底下,上方無法看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⒋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兩造
所有權權利範圍及
土地分
割後之使用效益等情,認應依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及共有人
全體利益為分配,應較為適宜。經綜合上開各情,審酌系
爭土地使用情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對外通行問題、位
置及共有人間維持共有之意願等情,認如附圖方案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亦即將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編號甲部分由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由被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洪慶文及許泰山按該方案取得人欄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同取得,可確保兩造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均有聯外道路
可進出外,且可避免使兩造所取得之分割後土地破碎而不
利於建築,或因形成袋地而不利使用收益及另生通行權紛
爭,並導致土地總體價值降低之情況產生,且足以使各共
有人分得之部分均能作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故此分割方
案顯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
應屬妥適。
八、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
前揭土地復查無法
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固無不合,
惟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使用現況、整體利用
之效益、兩造之利益、意願及其未來發展性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原審採行之分割方案,
固非無見,然未及考慮上訴人提出之
主張,即屬無可維持,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案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
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下
:
┌─┬───────┬─────────────────┬───────┬──────┐
│編│共有人 │○○○○○○區○○段○○○○○○○○號土│ 換 算 面 積 │訴訟費用負擔│
│ │ │地合併分割前之權利範圍及換算面積 │ │ │
│號│ ├────────┬────────┤ 合 計 │之比例 │
│ │ │000地號土地權利 │000地號土地權利 │ │ │
│ │ │範圍及換算面積 │範圍及換算面積 │ │ │
│ │ ├────────┼────────┼───────┼──────┤
│ │ │649.73㎡ │2,834.01㎡ │3,483.74㎡ │ │
├─┼───────┼────────┼────────┼───────┼──────┤
│ 1│鼎山林建築開發│60分之29 │25260分之8775 │ │37% │
│ │股份有限公司 │314.036㎡ │984.499㎡ │1,298.535㎡ │ │
├─┼───────┼────────┼────────┼───────┼──────┤
│ 2│洪慶文 │60分之29 │25260分之12138 │ │48% │
│ │ │314.036㎡ │1,361.806㎡ │1,675.842㎡ │ │
├─┼───────┼────────┼────────┼───────┼──────┤
│ 3│許泰山 │0 │25260分之3363 │ │11% │
│ │ │ │377.307㎡ │377.307㎡ │ │
├─┼───────┼────────┼────────┼───────┼──────┤
│ 4│許雪凰 │30分之1 │12630分之492 │132.056㎡ │4% │
│ │ │21.658㎡ │110.398㎡ │(≒132.06㎡)│ │
├─┼───────┴────────┴────────┴───────┴──────┤
│備│單位:㎡,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