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林旭紋
蔡雪苓
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鎮洋
訴訟代理人 陳泌棟
洪國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伍萬參仟柒佰捌拾柒
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清德,於民國106年9月7日經行政
院核派由李孟諺代理,李孟諺並於同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25-22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政府)於民國93年9
月16日及93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台南科學○○○區
○○區道路(3-50)興闢工程細部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下
稱西拉雅大道案)及「台南科學○○○區○○區道路(15-2
5)興闢工程細部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下稱目加溜灣大道
案)契約(下合稱
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辦理
上開二道路(下稱系爭二道路)之設計及監造等業務,另由
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代為將系爭二道路工程分別發
包予訴外人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負責西
拉雅大道)及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丕公司,負責
目加溜灣大道)承作,並分別於96年5月22日及同年9月29日
竣工。
詎料系爭二道路路面竟均有部分出現漲裂、呈發糕狀
隆起之情況,嚴重影響人車往來安全。依被上訴人所設計應
使用之道路底層級配材料,為公共工程施工規範V2版之CNS
11827 A2203道路用高爐爐碴,不可使用鋼爐碴或脫硫渣,
被上訴人卻未依契約監造,自行同意施工廠商改為使用CNS
14602 A2279鋼爐碴規範,顯未盡監造審查職責;縱認承包
商就底層級配材料得使用符合CNS 14602 A2279道路用鋼爐
碴,被上訴人未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第01610章規定審查出
廠證明,任令廠商使用脫硫渣,更未確實檢驗該等材料是否
已經安定化,造成前述路面隆起之情形,其監造
顯有過失。
被上訴人違背監造義務,致伊為修補改善系爭二道路,支出
修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153,787元。
爰依系爭設計
監造契約、
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
顯有未洽。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1,153,7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編號FT-02設計圖上之
說明,伊以當時仍有效的施工規範CNS 14602 A2279道路用
鋼爐碴來進行監造工作,並無違失。所謂出廠證明,並無一
定格式,凡能證明施工材料供應來源之文件均屬之,
本案依
級配廠商送審資料後附之爐石買賣合約書,已足確認爐碴購
買來源,且相關文件審查及試驗報告均經營建署核備在案。
又依據CNS 14602 A2279道路用鋼爐碴規範,鋼爐碴是否經
過安定化程序,係以透過浸水膨脹比來驗證,當浸水膨脹比
小於1.5%時,即代表材料已經過安定化程序。上訴人雖一
再主張本案應
適用CNS 11827 A2203道路用高爐爐碴規範,
不得使用脫硫渣,然該規範僅是測驗標準,並
非材料規範,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已表示脫硫渣本身
亦為鋼爐碴。姑不論系爭二道路採用之材料為何,系爭二道
路施工前後,共經過三次浸水膨脹比抽驗檢測,結果均未超
出1.5%之上限,表示承包商使用之材料符合CNS 14602 A22
79道路用鋼爐碴之標準,並無違反工程規範。中鋼公司亦表
示經過安定化程序(即浸水膨脹比小於1.5%)的脫硫渣,
可作為道路底層級配粒料,
可證伊係依當時有效之規範執行
設計監造,並無何違誤。又所謂普通安定化程序,
乃是將爐
碴石放置於自然空氣中6個月以上,
本件工程自95年6月23日
承包商取樣送驗時起至96年1月9日營建署核准使用日止,約
經過6.5個月,已逾普通安定化程序所需之6個月,而承包商
於施作過程中之鋪築及灑水滾壓行為,又會再次產生安定化
之效果,此由爐碴石於結案送驗時之浸水膨脹比數據較材料
送驗前為低可證。另上訴人
自承其道路改善工程係僅將路面
柏油瀝青刨除5公分,該厚度根本未到達級配粒料之厚度層
,
足證路面隆起應屬瀝青柏油層之消耗所致,此為道路自然
耗損,與級配層之材料
無涉,況依財政部頒發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上訴人刨除之瀝青柏油路面已逾耐用年數,其亦
未受有何損害。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因路面改善工程所支
出之相關費用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自不得以該筆支出來作為
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縱認上訴人有請求之權利,
然伊係依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所成立之公司,系爭
設計監造契約所定應完成之工作,由公司員工或是轉包予他
人完成均可,並無須伊親自為之,
堪認契約性質應為
承攬契
約,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
短期時效。系爭二道路自96年10月間竣工後即交付上訴人使
用,
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7年,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
罹
於時效消滅而不得為本件請求;縱使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損
害,本件係施工廠商之施作有瑕疵,上訴人應向廠商請求損
害賠償,則上訴人在本案即無損害發生等語,資為
抗辯。答
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9月16日,就西拉雅大道案簽訂「台南科學○○
○區○○區道路(3-50)興闢工程細部規劃設計及監造案」
之勞務採購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西拉雅大道工程之設計及
監造(原審卷第10至18-1頁)。該工程由營建署招標,由大
信公司得標負責施工,於96年5月22日竣工,98年3月4日驗
收,於98年3月5日起算保固期3年,至101年3月4日保固期屆
滿。該工程並於101年3月5日,召開保固期滿會勘協調會,
其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所示。
㈡兩造另於93年11月間,就目加溜灣大道案簽訂「台南科學○
○○區○○區道路(15-25)興闢工程細部規劃設計及監造
案」之勞務採購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目加溜灣大道工程之
設計及監造(原審卷第19至29頁)。該工程由營建署招標,
由東丕公司負責施工,於96年9月29日竣工,97年7月19日驗
收完畢,於97年7月20日起算保固期3年,至100年7月19日保
固期屆滿(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184號卷第24頁)。該工
程並於100年8月15日、同年11月7日、102年6月6日,召開保
固期滿會勘協調會,其會議結論如建字第184號卷第27、41
、70頁所示。
㈢目加溜灣大道工程之道路爐碴石曾經四次試驗,試驗結果如
下:
⒈施工前材料送審檢驗:取樣日期為95年11月1日,平均浸
水膨脹比為0.47%(原審卷第104頁反面)。
⒉材料進場施作前檢驗:取樣日期為95年11月30日,平均浸
水膨脹比為0.48%(原審卷第114頁反面)。
⒊鑑定時檢驗:取樣日期為101年2月8日,吸水率為2.7%至3
.8%(本院卷一第198至200頁)。
⒋結案時檢驗:取樣日期為101年8月20日到21日,平均浸水
膨脹比為0.07%至0.35%(原審卷第274頁)。
㈣上訴人之工務局於100年11月30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就目加溜灣大道工程之路面隆起原因,申請鑑定,鑑定結果
如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
㈤西拉雅大道工程之施作廠商大信公司於102年間,以營建署
為
被告,向臺北地院訴請確認大信公司對西拉雅大道工程之
保固責任不存在等,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建字第315號,判
決大信公司此部分勝訴(本院卷一第241至252頁),營建署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認
大信公司之保固責任尚未消滅。
㈥目加溜灣大道工程之施作廠商東丕公司於102年間,向臺北
地院訴請營建署返還目加溜灣大道工程之保固金,經臺北地
院102年度建字第184號、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5號,
判決東丕公司勝訴(原審卷第126至134頁),
嗣經最高法院
於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
台上字1326號判決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現以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0號審理中(本院
卷二第29至34頁)。
㈦被上訴人就西拉雅大道工程,曾提陳下列報告予營建署南區
工程處:
⒈96年6月4日,提出級配粒料試驗報告,經被上訴人審定符
合CNS 14602 A2279道路用鋼爐碴規範
暨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分析檢驗報告,營建署南工處於96年6月20日核備(本
院卷一第265至286頁)。
⒉96年7月19日,提出碎石級配料廢棄物及無輻射檢驗報告
,經被上訴人審定符合CNS規範第11章暨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分析檢驗報告,而經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分別於96年7月
26日核備(本院卷一第287至310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上訴人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民法第
227條、第544條為本件請求,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
⒈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基於
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
有名契約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
類推適用關於
有名契約之規定。
委任契約與
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
付為手段,
惟委任契約係
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
處理事務,重視
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
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
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
為必要,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則
係
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
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
使
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606、1423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民
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
約。
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
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
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
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
混
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
法
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
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
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
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
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
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名稱訂為「台南科學○○○區○○區
道路興闢工程細部規劃設計及監造案契約」,依契約第2
條第2項履約工作事項:「…第4款設計內容⑴本計畫規劃
報告之檢討及建議。⑵補充測量、協助辦理補充地質調查
及其它補充調查、試驗或勘測。⑶基本設計,包括基本設
計圖及綱要規範…。第7款施工監造⑴施工
期間應派遣至
少四位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派駐人
員須至少有二位有品管人員訓練合格。⑵施工廠商之施工
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它送審資料之審
查。⑶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⑷施工廠
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⑸督導及查核
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制工作。⑹督導施工廠商執行
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工作。⑺履約進度及
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⑻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整合。⑼契
約變更之建議及處理。⑽竣工圖文件及結算之審查。⑾驗
收之協辦。⑿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之約定(原審卷第
11至12頁),可知除其中完成基本設計,包括基本設計圖
及綱要規範,固為完成一定工作外,其他關於「監督、查
證廠商履約」、「施工廠商送審資料之審查」、「分包廠
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督導及查核工作」、「
契約變更之建議及處理」、「竣工圖文件及結算之審查」
、「驗收之協辦」及「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等大部分事
項,乃屬配合辦理一定事務,並非在完成特定之工作,具
有處理一定事務之委任性質,故系爭設計監造契約
是以委
任之處理一定事務為主,兼有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其性
質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依上說明,即應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
,屬許可設立之公司,故工程顧問公司承攬之設計監造業
務
核屬民法第127條
所稱之技師承攬報酬關係
云云,惟上
開規定經核僅係規範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董事長或代表人之
資格,至於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與業主訂立之契約性質為
何,仍應依各別契約內容為判斷,要不能僅以上開規定,
遽謂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與業主訂立之契約均為承攬契約,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
尚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第8條
第8項、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等約定
,辯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係約定完成一定勞務工作內容,
至於履約是被上訴人之人員或分包商均在所不問,足見系
爭設計監造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云云,
惟查,系爭設計監造
契約繁雜、細瑣,被上訴人勢必由公司經理、工程師等雇
用人員,甚或部分分包予分包廠商協力完成,然依系爭設
計監造契約第8條第16項約定,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
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
拒絕(原審卷第14頁背面),因此,系爭設計監造契約雖
非完全要求廠商親自為之,然機關仍可依上開條項規定對
履約人員為一定之要求及管控,自此觀之,仍難以被上訴
人所舉
前揭條項即認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⒌依上所述,從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名稱、目的及標的內容
觀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是以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為主,
兼有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其性質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
混合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依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係屬承
攬契約性質,尚無可取。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設計監造契
約、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為本件請求,尚未罹於15年之
時效,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二道路工程之施工過程中,就施工廠商道路
底層級配粒料之審查,業已違反監造義務:
⒈系爭二道路工程不可使用鋼爐碴或脫硫渣,被上訴人未依
契約監造,而自行同意施工廠商改用鋼爐碴或脫硫渣,已
違背監造審查義務: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二道路工程之施工契約
圖號FT-02圖說約定:「說明:1.路基填方填壓依據本
工程施工規範或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施工規範辦理。2.
15㎝厚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分三層鋪設,詳示意圖。3.60
㎝厚碎石級配分三層鋪設,每層堅實厚度15㎝」(原審
卷第89頁);另系爭二道路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11章「
級配粒料底層」則僅列:「(18)CNS 11827 A2203道
路用高爐爐碴」,並約定未經工程司之書面許可,不得
採用約定以外之他類級配粒料,此有施工規範
可稽(原
審卷第215、216頁),
堪認依系爭二道路工程契約之約
定,系爭二道路施工應使用符合CNS 11827 A2203規範
之道路用高爐爐碴作為底層粒料,
至為灼然。
⑵契約圖號FT-02圖說雖另載「或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施
工規範」等語,惟
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之網頁已就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下稱工程會
規範)註記:「特別聲明:1.由於公共工程種類繁多,
各機關辦理其工程可能有其特殊需求,故本公共工程施
工綱要規範尚非屬施工標準規範。…3.本文件所彙編之
各項招標文件,契約要項及各章施工綱要規範,係供工
程契約文件編訂之參考,各使用單位應依工程特性另行
增修必要內容,不宜全份套用」等語,有網頁資料
可參
(本院卷一第39頁);及細觀舊版工程會規範第02726
章「配粒料底層」
所載內容,其中2.1.3雖定義再生級
配料係指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混凝土、磚瓦及陶瓷類
材料經碎解分選或高爐爐碴、鋼爐碴、鈦鐵礦氯化爐碴
等軋製而成之級配粒料,然此既僅在就各種可使用於道
路鋪面之底層粒料
予以分類、定義,並說明分別應遵循
之國家規範,及篩選、拌和、撒鋪、滾壓、維護等施工
程序以及檢驗相關規定(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315號
卷一第26至31頁)。故契約圖號FT-02圖說記載「或工
程會相關施工規範」等語,應僅指系爭二道路工程契約
約定之底層粒料應符合工程會規範就此所規定之內容,
而非指施工廠商於系爭二道路工程所應使用之底層粒料
,除契約規範所載之高爐爐碴外,尚得包含工程會規範
所列載之全部底層粒料種類。
⑶況被上訴人於編列系爭二道路工程預算書時,就道路底
層所使用之「碎石級配料」編製預算為386.40元/㎥(
鬆方)及502.32元/㎥(實方),該預算金額編製之依
據,係參考工程會94.12.15所公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
料庫」第三期碎石級配;而該資料庫所示「碎石級配」
之價格,係指天然級配之價格,此有被上訴人105年8月
10日TECG-DD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77頁),
及工程會105年9月23日工程技字第10500300530號函
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實難無視系爭二道路
工程契約施工規範明定應使用道路用高爐爐碴之旨,遽
解為施工廠商得任擇工程會規範所列鋼爐碴之底層粒料
而為施作。
⑷至被上訴人援引中鋼公司函文,稱脫硫渣即屬高爐爐碴
云云,惟查,中鋼公司103年7月22日中鋼H01字第10300
000530號函稱:「…五、脫硫渣是高爐鐵水經脫硫處理
所產生的渣。由於高爐產出之鐵水之中,硫含量偏高,
對鋼材品質有熱脆性之不良影響,因此利用『魚雷車吹
射管作業』及『盛銑桶攪拌作業』,添加石灰等合成反
應劑,於鐵水中進行攪拌脫硫作業,將硫含量降至lOpp
m以下,處理中產生的渣即是脫硫渣,經研究試驗可適
用於水泥副原料、土壤原料、肥料、工程土方材料、掩
埋場覆土材料等用途。六、轉爐石與爐下渣皆為轉爐煉
鋼過程中,為去除鋼液內之非鐵物質而產生之副產品,
其分別僅為產出點的不同,爐下渣為轉爐吹煉時噴濺於
地面而先行收集之爐渣,轉爐石為轉爐吹煉完畢後再行
與鋼液分離之爐渣…」等語(原審卷第272頁正、背面
),經核上開函文並未稱脫硫渣即屬高爐爐碴,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二道路工程契約監造,而自行同意施
工廠商改依CNS 14602 A2279鋼爐碴規範,使用鋼爐碴
或脫硫渣施工,業已違背監造審查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伊以當時仍有效之施工規範CNS 14602 A2
279道路用鋼爐碴來進行監造工作,並無違失云云,惟查
:
⑴系爭二道路工程之施工廠商即東丕公司及大信公司所使
用之道路級配材料,一者全為脫硫渣,另一則為65%之
脫硫渣,均不合於系爭二道路工程契約之約定
等情,分
別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就東丕公司施作之目加溜灣大
道鑑定結論認:目加溜灣大道使用的材料幾全為脫硫渣
,不符合CNS 14602 A2279規範之道路用鋼爐碴;本案
底層級配粒料在施作前未完成安定化程序(本院卷二第
237頁);就大信公司施作之西拉雅大道鑑定結論認:
西拉雅大道使用的材料有包含脫硫渣,符合CNS 14602
A2279規範之道路用鋼爐碴約占35%,不符合CNS 14602
A2279規範之脫硫渣約占65%;本案底層級配粒料,在
施作以前未完成安定化程序(本院卷二第317頁)。因
此,系爭二道路工程契約施工廠商所使用之材料不符合
CNS 14602 A2279規範之道路用鋼爐碴,堪可認定。
⑵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1610章基本產品需求通則
規範:1.1.1說明執行本契約工程之基本產品需求及選
擇之有關規定。基本產品包括主辦機關供給及承包商自
備之材料及機具(本院卷二第87頁),足認系爭二道路
工程契約施工廠商自備之級配材料,亦屬該章規範之基
本產品;3.1.7基本產品之選擇規範:(3)選擇之產品,
應檢具出廠證明及檢驗證明等相關文件報請工程司審核
,經核准後,方可使用(本院卷二第90頁)。又依系爭
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7款第2目規定:「施工廠商
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它送審
資料之審查」(原審卷第11頁背面);系爭設計監造契
約附件即服務建議書有關監造業務中品質計畫可分為品
質管制、執行方式及品管資格三部分,其中監造單位應
執行品質管制之履約項目第7點規定:「審核承包商之
材料樣品、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規格等」、
第8點規定:「現場比對及抽驗並填具品質抽驗
記錄表
」(原審卷第266至267頁),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
之監造責任包含材料源頭之查驗,亦即被上訴人應審核
級配材料之出廠證明及檢驗證明等相關文件。
⑶依舊版工程會規範第02726章「配粒料底層」2.2.6(2)
規定:鋼爐碴品質應符合CNS 14602規範之要求(臺北
地院102年度建字第315號卷一第27頁背面);又依90年
12月3日公布之CNS 14602規範規定:「1適用範圍:本
標準適用於道路基、底層及熱拌瀝青凝土所使用之鋼爐
碴。備考1.鋼爐碴為煉鋼過程依製造方法所用設備之不
同,分為轉爐爐碴及電弧爐爐碴。…2用語釋義:本標
準中所使用之主要用語定義如下:2.1安定化:為穩定
煉鋼爐碴之膨脹性,將冷卻硬固之煉鋼爐碴破碎後,使
其與空氣及水接觸反應,這種性質穩定化之處理程序稱
為安定化,安定化之方法可區分為空氣及水之普通安定
化,以及以溫水及蒸氣之加速安定化法。…4.2.2浸水
膨脹比:依第6.3節之規定進行浸水膨脹比之試驗,煉
鋼爐碴之膨脹比須在1.5%以下。…5安定化5.1具水硬
性且級配經調整之煉鋼爐碴、級配經調整之鋼爐碴及軋
碎之煉鋼爐碴,須經普通安定化程序6個月以上,惟電
弧爐爐碴經3個月以上之普通安定化,且其浸水膨脹比
在0.6%以下;以及煉鋼爐碴經加速安定化程序且有可
資參考之施工實績、能充分確認其膨脹性已達安定化程
度時,得縮短其安定化之期間。5.2單一粒度之煉鋼爐
碴及軋碎之煉鋼爐碴,至少須經過3個月以上之普通安
定化程序。」(原審卷第144至146頁),顯見鋼爐碴具
膨脹性不穩定特性,應經安定化處理以消弭其膨脹性後
,始能為工程使用至明。又安定化程序之基本要求應經
6個月以上才可以使用,監造人即應要求承包商出具出
廠證明及經安定化程序之資料。然被上訴人就品質管制
履約項目中,未盡審核廠商出廠證明及經安定化程序之
資料,即同意廠商使用未經安定化程序之級配粒料,造
成系爭二道路漲裂、呈發糕狀隆起之情況,被上訴人自
非無違背監造審查之責。
⑷被上訴人固有會同施工人員至現場抽驗材料之膨脹率,
然其未盡其職責審核廠商之出廠證明,以明暸廠商之材
料來源,僅用檢驗數據來認定材料是否符合,未確認材
料是否完成安定化程序。因安定化程序之最基本要求,
即為應經過六個月以上才可以使用,只要審核書面之材
料出廠證明,即可查驗材料來源及是否有經過安定化程
序所需之時間,而被上訴人未盡此責任,致系爭二道路
工程契約之施工廠商所使用者,均為在施作以前未完成
安定化程序之非契約所規範之材料,尚不能以被上訴人
有抽驗材料之膨脹率,即認被上訴人監造工作無違失。
⑸另觀之被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TECG-DD000-00-000號函
附試驗報告,被上訴人就大信公司所施作之西拉雅大道
工程,僅係針對含水量、乾濕密度、浸水膨脹比、細粒
料之健度、磨損率等各項進行試驗(本院卷一第266至2
84頁),又依被上訴人101年11月6日函文所載內容及檢
附測試結果(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315號卷一第34至
35頁),上開試驗報告亦僅針對膨脹比進行測驗,均無
填載有關安定化程序之方式與期間,無從自上開報告或
函文認定經由膨脹比之檢測結果,即可推測已經過安定
化程序。再依證人王貽德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
字第11號請求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事件中證稱:浸水
膨脹比檢驗數據合格,並非代表已經完成安定化程序等
語(本院卷三第150頁),及參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01年3月19日鑑定報告─目加溜灣大道瀝青混凝土路面
隆起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101年鑑定報告)所附100年
3月19日技術專刊記載:「將轉爐碴應用於道路基、底
層時,即使施工前檢測其膨脹率均小於1.5%,但完工
後兩年仍有3.0%以上之膨脹性,若再考量溫度效應,
其膨脹率更高達3.2%-13.6%。…」等語(臺北地院10
2年度建字第315號卷一第263頁),自難僅憑前揭抽樣
之浸水膨脹比試驗結果未超過CNS14602規範之數值,即
認定該底層粒料已經安定化程序。再依系爭二道路工程
契約施工廠商送給被上訴人審核之級配廠商送審資料,
及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0年11月2日函(原審卷第42
至54頁),可知施工廠商購買之來源均為訴外人地勇選
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而地勇公司向中鋼
公司所購買之產品即未經安定化程序之脫硫渣,復參被
上訴人所提中鋼公司103年7月22日中鋼H01字000000000
00號函所附之「脫硫渣銷售合約」,合約第2條規定脫
硫渣:「一、具膨脹性,於未消除其膨脹性前不宜作為
住宅建築土方及AC/RC路面基底層級配材料。」(本院
卷二第429至431頁);此外,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於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5號返還工程保固金事
件中亦證稱其於購買脫硫渣後,根本未經過安定化程序
就出售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亦足認系爭二道路工
程契約施工廠商所使用之脫硫渣尚未完成安定化程序。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二道路工程契約所定CNS 11
827 A2203規範監造,而自行同意施工廠商改依CNS 14602
A2279鋼爐碴規範,業已違反監造審查義務;縱施工廠商
得使用CNS 14602 A2279鋼爐渣規範施工,惟其等所使用
之材料亦不符合CNS 14602 A2279規範之道路用鋼爐碴,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查驗材料來源及是否有經過安定化程
序所需之時間,亦應認被上訴人違反監造義務。
㈢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義務,上訴人依系爭設計
監造契約、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支出修補改善系爭二道路費用共41,153,787元之損害,
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7款第2目約定:施工廠
商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它送審
資料之審查;第14條第8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
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
,致機關遭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卷第11頁背面、
第16至17頁)。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二道路工程契約施工廠商所使用之道路底層級配粒料
,負有審查之監造責任,並應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督
促查核,如有不符合設計圖說及施工標準,即應要求施工
廠商進行改善之義務。
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1年鑑定報告認定:「(四)轉爐石
具有下列之粒料特性:B膨脹性:…含有f-Ca0、Mg0的常
溫轉爐石是處於不穩定狀態,只有當f-Ca0、Mg0消解完成
或含量很少時,才會穩定。(五)…將轉爐碴應用於道路基
、底層時,即時施工前檢測其膨脹率均小於1.5%,但完
工後兩年仍有3%以上之膨脹性,若再考量溫度效應,其
膨脹率更高達3.2%至13.6%。(六)
綜上所述,本案瀝青
混凝土路面隆起原因應為工程所採用之60㎝級配粒料底層
種類為轉爐渣軋製之碎石級配粒料,其粒料吸水後會膨脹
之特性乃是造成
標的物部分瀝青混凝土鋪面呈發糕狀隆起
漲裂之原因」等語(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足認系爭
二道路工程路面膨脹凹凸不平之瑕疵,其發生原因乃該道
路工程之底層材料種類為轉爐渣軋製之碎石級配粒料,其
粒料吸水後膨脹之特性造成路面隆起漲裂。台南市土木技
師公會就瑕疵原因鑑定亦認:「2.造成瑕疵之原因:…依
照材料特性,碎石級配、天然級配及高爐爐碴並無吸水膨
脹問題,惟有鋼爐碴有吸水膨脹之特性,故本工程產生路
面凹凸不平顛簸應與使用『鋼爐碴』作為級配粒料底層有
關…」,有該公會103年12月24日(103)南土技字第1236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稽(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315號卷
二第26頁,鑑定報告隨卷外放);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
先後再就東丕公司施作之目加溜灣大道,以及大信公司施
作之西拉雅大道鑑定,均認定:系爭二道路所使用底層級
配粒料,在施作以前未完成安定化程序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
鑑定人王貽德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1
號請求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事件中證稱:爐碴因製程關
係,所含化學成份不太一樣,安定化程序就是為將體積不
穩定性降低到工程規範可以允收的範圍內;鋼爐碴裡面的
游離氧化鈣、游離氧化鎂是產生不穩定的最主要成份,此
二成份遇到水即產生體積膨脹,故安定化需先將這二個成
份消除到最低。在CNS 14602規範5.1(鑑定報告附件五第
5-6頁)已提到需經普通安定化或加速安定化之區分及期
間,其中普通安定化之方法一般就是放在室外風吹雨淋或
者是灑水讓粒料跟水充分混合,使游離氧化鈣、游離氧化
鎂可以充分反應完成,加速安定化程序則使用高溫或高壓
熱水,因加上溫度反應會更快,不論何種安定化方式都要
符合「浸水膨脹比在0.6%以下」。但材料浸水膨脹比檢
驗數據合格,並非就代表材料已經完成安定化程序,即使
在CNS 14602規範的0.6%以下,工程實務上也會產生損壞
,安定化主要是使體積膨脹率達到在工程可以允收的範圍
內,膨脹比不代表已經完全安定化,完全不會造成膨脹。
又安定化程序中係經過水合使游離氧化鈣、游離氧化鎂反
應完畢,而未經安定化程序之粒料,即使已施作於底層粒
料超過6個月甚至好幾年,但因一般AC瀝青混凝土鋪面不
透水,如果沒有裂縫,下面的底層粒料仍不會有水合反應
,故即使過了好幾年仍會吸水膨脹。106年鑑定報告,針
對35%鋼爐碴的膨脹比雖低於0.6%,另65%脫硫碴的浸
水膨脹比檢驗的結果為0.07至0.15%,但因伊於101年參
與第一次鑑定(即101年鑑定報告)就有發生道路損壞情
形,迄至本件106年鑑定仍有新的損壞,且都是膨脹造成
的,表示膨脹仍然持續在反應,亦即道路底層粒料並未變
動,卻仍發生損壞,損壞的原因都是漲裂,伊據此分析判
斷系爭工程底層粒料不論鋼爐碴或脫硫碴都未經過安定化
程序,至於系爭道路表面5公分雖有重新鋪過,但並未動
到道路底層粒料,故不影響上開結論等語(本院卷二第14
8至153頁)。因此,由上開鑑定結果及鑑定人王貽德所述
,系爭二道路發生道路路面隆起之原因,係因於施工廠商
使用不符合CNS 14602 A2279規範之底層粒料,且未經過
安定化程序,導致爐石持續吸水膨脹,並造成路面發生漲
裂之結果,應可認定。
⒊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
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亦定
有明文。上訴人支付報酬,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二道路工
程設計及監造,被上訴人對系爭二道路工程負監造之責,
而系爭二道路發生道路路面隆起之原因,係因施工廠商使
用不符合CNS 14602 A2279規範之底層粒料,且未經過安
定化程序,導致爐石持續吸水膨脹,均經認定如上,又被
上訴人違反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義務,係顯有未盡
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二道路發生路面隆起,呈發糕狀之
情形明確,則上訴人因修復系爭二道路所支出之修補費用
,自屬上訴人之損害,且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設計監造契
約之義務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依系爭設計監造契
約、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
復系爭二道路所支出之修補費用,自屬
於法有據。
⒋又被上訴人辯稱縱使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損害,本件係施
工廠商之施作有瑕疵,上訴人應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則
上訴人在本案即無損害發生等語,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已獲得施工廠商之任何賠償,且被上訴人與施工廠
商各就上訴人之損害所負之賠償義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自無礙上訴人於本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及金額。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⒌又上訴人就系爭二道路所為之修補方式,乃係經被上訴人
共同會勘後,達成「刨除AC路面5公分後,重新鋪設5公分
瀝青混凝土路面使之平整」之結論(本院卷二第99至100
頁),因此,上訴人依上開結論,自行發包刨除路面重新
鋪設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其中西拉雅大道路面改善工
程支出26,353,311元、目加溜灣大道路面改善工程支出14
,800,476元,有結算表、系爭二道路改善工程之結算驗收
證明書、勞務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7至241
頁)。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並未提出支出修繕瑕疵費用
之明細內容及憑證,亦未說明所請求之項目與本件爭議之
關聯性,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會勘之日期為101
年3月5日,被上訴人亦於101年11月6日函通知施工廠商:
「有關路面不平整路段之改善措施,經由試驗結果研判,
該碎石級配之膨脹比已趨於穩定,惟先前因碎石級配不均
勻膨脹所產生路面不平整情形,本公司建議應先將底層(
碎石級配層)表面整平後,再重新舖築面層(瀝青混凝土
層)」等語(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315號卷一第34至35
頁),惟施工廠商仍未履行保固責任進行修復,營建署遂
於102年4月2日再度發函通知施工廠商應儘速就系爭二道
路路面進行修復以履行保固責任,此有營建署南區工程處
102年4月2日營署南南字第1023301704號函文可稽(臺北
地院102年度建字第315號卷一第192頁);
復於102年6月
20日會同兩造及施工廠商至現場會勘,再度要求施工廠商
在102年6月30日前應將路面AC全面刨除5公分並加鋪5公分
,否則將
求償,亦有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02年6月24日函文
暨102年6月20日之「臺南科學○○○區○○區道路(3-50
)工程保固期滿路面顛簸會勘協調會記錄」可稽(臺北地
院102年度建字第315號卷一第76頁至77頁背面),然施工
廠商均未進行修繕,因此,上訴人為避免用路人發生危險
,自行發包進行修繕系爭二道路之前開費用,既已提出上
開結算表、驗收證明書,已足證明係上訴人就系爭二道路
所為修補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
猶辯以上開言詞,
要非可
採。
⒍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二道路本屬消耗資產,扣除使用年限
之折舊費用,系爭二道路資產已達使用年限,上訴人並無
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支出之修復系爭二道路之修補費
,乃係因道路底層材料膨脹所產生之路面破損,所必須支
出之路面修補費用,業經認定如上,且系爭二道路損害原
因既係被上訴人同意施工廠商不當使用鋼爐碴或脫硫渣所
致,與因車輛輾壓所導致之自然正常耗損不同,則上訴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二道路所支出之修補費用
,要無扣除使用年限折舊費用之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辯詞,應無可採。
⒎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修補費用共計41,153,787元(計
算式:26,353,311+14,800,476=41,153,787)之損害,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民法第227條及第5
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153,7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9日(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