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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錢竑溢 輔 助 人 錢濟時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李嘉苓 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宜珍 被 上訴人 財億製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       陳奕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蔡宜珍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陸仟肆佰陸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宜珍負擔,餘由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蔡宜珍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陸仟肆 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財億製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億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蔡崇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蔡崇吉,被上訴人聲請由蔡崇吉承受本件訴訟程序,自應准 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宜珍受僱於被上訴人財億公司 ,於民國101年8月11日下午5時31分許,駕駛財億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路之交叉路口時,竟疏未 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未停止行進,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叉 路口。有上訴人騎乘機車遵行綠燈號誌,沿民權路由東往 西方向至該交叉路口,上訴人為閃避被上訴人蔡宜珍所駕之 車輛,人車右傾倒地向前滑行,仍不幸撞擊被上訴人蔡宜珍 所駕之車右側車身,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膜下 腔出血、全身多處骨折、左側肺挫傷等傷害,送醫後,因中 樞神經機能受損,遺留語言及身體障害,受有嚴重減損語能 之重傷害,智能方面顯著低於邊緣性智能,身體、健康受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需終身專人看護,並減損勞動能力達99 %,所騎乘之機車亦因此毀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 損害:㈠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6,227元(明 細如附表一所示),將來每年約支出151,543元,預計將來 共須支出醫療費用4,012,533元,就已支出及將來支出之 醫療費用共請求2,024,111元,如已支出金額部分未獲准許 ,則由將來支出費用部分流用。㈡已支出看護費用902,000 元、將來看護費用8,089,696元。㈢已支出增加生活上支出 756,639元(包括耗材、營養品及其他輔具等290,450元、就 診計程車費339,440元、復康巴士費用70,946元、馬達電動 床、氣墊床、昇降床旁桌等55,800元),將來每年約支出48 6,778元,預計將來共須支出增加生活上費用12,799,480元 ,爰就已支出及將來增加之生活上費用共請求3,067,916元 ,如已支出金額部分未獲准許,則由將來支出費用部分流用 。㈣減損勞動能力損失13,083,818元。㈤精神慰撫金160萬 元。㈥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18,114元。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2人連帶賠償28,785,655元,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汽機 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71,010元及被上訴人蔡宜珍已給付之 600萬元,被上訴人2人尚須連帶給付上訴人20,714,645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蔡宜珍給付上訴人13,8 14,645元及自104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後開二、三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蔡宜珍應再給付上訴人6,900,00 0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財億公司應就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蔡宜珍給付 部分及上開第二項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任。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 給付31,038,600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蔡宜珍給付上訴 人13,814,64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 上訴人僅就不足20,714,64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就超過 20,714,645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命被上訴 人蔡宜珍給付部分,未據蔡宜珍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蔡宜珍與被上訴人財億公司並無僱 傭關係,且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上訴人之 肢體受損情形亦可透過持續復健治療方式復原,難認其勞動 能力有減損99%,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僅 不爭執下列金額:已支出醫療費用300,419元(不爭執之明 細如附表二所示)、已支出看護費用902,000元、將來看護 費用8,089,696元、已支出之復康巴士費用70,946元、電動 馬達床、氣墊床費用54,000元、升降床旁桌1,800元、就診 之計程車費用197,964元及其他已支出之生活上費用共58,63 9元(不爭執之明細如附表三所示)、精神慰撫金160萬元、 機車修理費18,114元,其餘各項請求均有爭執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㈣第348-352頁、卷㈥第13-14 頁) ㈠被上訴人蔡宜珍於101年8月11日17時31分許,駕駛被上訴人 財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嘉義市○○路與民權 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 向號誌為紅燈,未停車等待,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民權路由東向西行駛而來欲通過上開路口,因其跨越雙黃 線超車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待發現被上訴人蔡宜珍之自小 客車闖紅燈時,為閃避被上訴人蔡宜珍車輛致人車右傾打滑 倒地,並撞擊被上訴人蔡宜珍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上訴人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 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左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因中樞神經機能受損,遺留語言及身體障害,受有嚴重減損 語能之重傷害,智能方面目前顯著低於邊緣性智能,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須專人24小時照護。(原審重訴字卷㈢第57-5 8頁)(下稱系爭車禍) ㈡系爭車禍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2 年1月30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被上訴人蔡宜 珍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闖紅燈)不當,撞及已遇見狀況,操控失當摔倒滑 行之上訴人機車,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無 肇事因素(跨雙黃線超車且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不當, 均有違規定)。(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54-155頁) ㈢系爭車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102年5 月14日覆議字第1026201547號函認定,照臺灣省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 蔡宜珍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遵守 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審重訴字卷 ㈠第156頁) ㈣系爭車禍經中央警察大學,以103年12月26日校鑑科字第103 0009914號鑑定書認定,「一、甲車駕駛人蔡宜珍駕駛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約以時速29公里在維新路行管制號誌亮紅 燈的狀況下,沿維新路中線車道南向北行使通過北向停止線 ,進入路口與甲車發生事故,其未依號誌指示為肇事原因。 二、乙機車騎士錢竑溢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約以54公 里時速由前行深色箱型車左側超越行駛對向車道內側,在民 權路亮綠燈的狀況下,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見甲車由左駛 入路口,再往右閃避過程倒地滑行6.6公尺後與甲車發生碰 撞,其依號誌指示行駛可無肇事因素。三、審酌乙機車騎士 錢竑溢之反應時間有1.13~1.20秒,雖低於一般交通工程設 計用反應時間2.5秒,但仍高於反應時間0.75秒,其遇狀況 無法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與其未充注意車前狀況由前行深色箱 型車左側超越行駛對向車道內側超速駛出之行為有關(以下 空白)。」(原審重訴字卷㈢第79頁) ㈤被上訴人蔡宜珍因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傷,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被上訴人蔡宜珍犯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49-153頁 ),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上訴人蔡宜珍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蔡宜珍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原審重訴字卷㈢第120-126頁) 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腦傷導致心智缺陷,而無法自我照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經法院裁定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錢濟時 為輔助人。 ㈦上訴人就如本院卷㈢第389-401頁所示醫療費用附表一(101 ~103)之醫療費用(不含順祿中醫診所部分),僅主張其 中224,111元為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亦不為爭執。(原審重 訴字卷㈡第20-76頁、原審重訴字卷㈣第49-53頁、本院卷㈣ 第12頁)。 ㈧上訴人就如本院卷㈢第403-413頁所示醫療費用明細二(104 ~105)之醫療費用,就其中高雄醫學中和醫院醫療費僅主 張150元(其餘8,000元不予主張),被上訴人僅就順祿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181,400元部分爭執,不爭執必要之醫療費用 為27,270元。(本院卷㈣第13頁、第193頁) ㈨就如本院卷㈢第415-419頁所示醫療費用明細三(105~106 )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中蕭志文醫院2,75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2,370元、博勝復健科診所350元、高雄長庚 醫院185元(爭點整理時誤載為150元)、曦望語言治療所2, 000元部分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就如本院卷㈢第425頁所 示醫療費用明細四(106.7~9)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不爭 執其中37,933元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本院卷㈣第193頁) ㈩就上訴人107年1月16日陳報狀附表五醫療費用明細表五蕭志 文醫院(105年4月21日至105年10月27日)3,450元,被上訴 人不爭執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104年1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02 94號函檢送之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認定,勞動能力減 損99%,至評估當日止,仍須全日看護。(原審重訴字卷㈠ 第164-168頁),復經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5日以高總管 字第1053405045號函送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認定上訴 人勞動能力減損99%。(本院卷㈡第129頁)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至104年1月18日止,已支出必要 之看護費用902,000元。(原審重訴字卷㈡第78-81、82-90 頁),並受有將來看護費用之損失8,089,696元。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就診交通計程 車費於197,964元範圍內不爭執,亦不爭執馬達電動床等54, 000元、昇降床旁桌1,800元及至103年9月18日止之復康巴士 交通費9,971元。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3年9月19日起至106年7月17日 止,支出必要之復康巴士費用60,975元(本院卷㈠第317-32 3頁、本院卷㈣第263-290頁、本院卷㈢第375-387頁)。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上訴人因 此受有18,114元之損失(零件殘值8,704元+工資9,410元) 。(原審重訴字卷㈣第70-73頁) 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71,010元。(原審 重訴字卷㈢第83、180、195-196頁) 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蔡宜珍給付之6,000,000元。(原審 重訴字卷㈢第84頁)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錢竑溢之餘命依原審卷㈡第77頁所示全 國簡易生命表計算不爭執。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㈥第65頁)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①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 用共2,024,111元、②已支出及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共3,067 ,916元、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083,818元(原審判決10,9 83,818元+請求再給付2,100,00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財億 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蔡宜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①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 用共2,024,111元、②已支出及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共3,067 ,916元、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083,818元(原審判決10,9 83,818元+請求再給付2,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蔡宜珍於101年8月11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在行經嘉義市○○路與民權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未停車等 待,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東向西行駛而 來欲通過上開路口,因其跨越雙黃線超車駛入來車道逆向行 駛,待發現被上訴人蔡宜珍之自小客車闖紅燈時,為閃避被 上訴人蔡宜珍車輛致人車右傾打滑倒地,並撞擊被上訴人蔡 宜珍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 腦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左 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中樞神經機能受損,遺 留語言及身體障害,受有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智能方面 目前顯著低於邊緣性智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24小 時照護,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蔡宜珍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上訴人蔡宜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 事庭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蔡 宜珍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亦有原審102年度 交易字第83號、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各1份 附卷可稽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蔡宜珍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 規定,而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 被上訴人蔡宜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蔡 宜珍駕車闖越紅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宜珍應負 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 ①醫療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8月受重傷,於106年11月30日止, 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226,227元,被上訴人除就如附表 二所示之醫療費用不予爭執外,其餘均抗辯非屬必要之醫療 支出云云。是就被上訴人爭執之醫療費用部分,分別論述如 下: 順祿中醫診所248,200元部分(見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明 細二及醫療費用明細三,本院卷㈢第413、415頁):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至順祿中醫診所就醫,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248,200元乙節,業據提出順祿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原審卷㈡第76頁、本院卷㈠第253 -262頁、卷㈡第201、209、223頁、卷㈢第203、204、208、 211、214、217、219、221、301頁),且依順祿中醫診所中 醫師吳財秀之回函記載「中醫對錢竑溢先生的治療,病情也 有所改善,所以用中醫藥來調治錢先生的病苦,是有正面意 義的」、「何謂『病情有所改善』?當時錢先生是插著鼻胃 管前來門診,經過調治後,錢先生便可由口進食,不必再依 賴鼻胃管。何謂有『正面意義』?錢先生因傷重幾乎癱瘓, 多年來透過復健、針灸、中藥共同醫治下,漸漸進步,如能 由口進食、抬腿動作也進步不少,這就是正面而且有意義的 治療。上說便可說明治療『前』與『後』的差別。」(本院 卷㈡第119頁、第143頁),足徵上訴人因順祿中醫診所之治 療,病情有所改善,是該部分醫療費用248,200元應有支出 之必要,而應准許。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 405,123元部分(見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四編號1至14 ,本院卷㈢第425頁): 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至花蓮慈濟醫院住院,行腰椎引流腦 水測試手術及腰椎腹腔引流管植入手術,於106年8月18日出 院,期間並有中醫診治,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427-443頁),被上訴人雖 抗辯上訴人並無施行前開手術及為中醫診治之必要云云,然 查: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至106年8月18日住院期間曾接受 內生性幹細胞治療,此治療主要在幫助腦神經再生及修復, 內生性幹細胞治療極具專業性,需醫師親自診查判斷才能評 估治療的需要性,相同疾病不一定需內生性幹細胞治療,內 生性幹細胞治療有選擇性非必要治療,而前開內生性幹細胞 治療對上訴人病情可能會有幫助,有花蓮慈濟醫院106年11 月2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㈣第155-156頁),而上訴人既經花蓮慈濟醫院 醫師診斷,認對於上訴人之病情可能有幫助後,始進行前開 內生性幹細胞治療並行中醫診治,足徵前開治療就上訴人而 言,應有必要。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資料,自費費 用部分其中75,600元(84,000元減去折扣金額8,400元)為 病房費用,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何以其有支出前開自費病 房75,600元之必要,是前開自費病房75,600元費用即難認為 必要支出,自應予扣除。是經扣除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花蓮 慈濟醫院醫療費用329,523元。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醫療費用275, 185元部分: 上訴人於頭部外傷後,左臂神經叢損傷,左上肢失去功能, 於106年11月24日入院,於11月25日接受第七頸椎神經轉移 至左手上臂神經顯微移植術與神經放鬆手術,取左側脊髓副 神經轉移到左上肢的肩胛上神經,因病情需要須自費使用人 工神經植入,神經組織凝膠保護及神經電刺激器,於11月30 日出院,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75,185 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住院 收據等為證(本院卷㈣第185-190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 訴人並無施行「左臂神經叢顯微手術」之必要,且自費部分 亦非必屬必要費用云云,經查:前開手術係治療上訴人失去 功能之左上肢神經,使其恢復功能,依醫理及臨床經驗而言 ,受有相同傷勢之人其受傷程度亦不盡相同,因此即使有人 與上訴人有相同病況,亦不能依此論定該等病人均有接受與 前開手術之必要,惟前開手術與上訴人於101年8月11日所受 之左側鎖骨骨折有關連性且為必要之治療,上訴人確有接受 第七頸椎神經轉移至左上臂神經顯微鏡移植手術之必要,否 則其上肢功能將無法恢復,有義大醫院107年1月22日義大醫 院字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 ㈣第399-401頁),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施行前開 手術之必要,堪以認定,且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情 需要須自費使用人工神經植入,神經組織凝膠保護及神經電 刺激器」等語,亦足徵其自費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治療處 理費、特殊材料費等費用均屬必要。惟上訴人於施行前開手 術住院時,係入住特等房及一人房,致支出自費病房費用24 ,300元,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說明有何支出之必要性,是 此部分自費病房費用24,300元,自應予扣除。則經扣除後, 上訴人尚得請求義大醫院醫療費用250,885元。 醫療費用明細三其中蕭志文醫院編號11病歷影印225元部分 (本院卷㈢第415頁): 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說明此為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自不應准許。 醫療費用明細三其中國軍高雄總醫院編號3自費購藥診325元 部分(本院卷㈢第417頁): 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收據(本院卷㈡第211頁),該部分為影 印費用,尚難認係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 應准許。 曉博牙醫診所200元部分(見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三 ,本院卷㈢第419頁):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行動不便,無法自己清理 牙齒,必須三個月去牙科清理牙齒,因此支出牙醫就診費用 200元等情,並提出曉博牙醫診所醫療收據2件為證(本院卷 ㈢第209、29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並 未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牙齒受傷,該部分並非因系爭車禍受 傷所支出等語,經查:曉博牙醫診所106年11月10日函覆雖 稱:「患者錢竑溢於102年10月11日初次至本診所尋求牙科 治療,至106年9月14日止共計於本診所治療15次,因為患者 行動不良,無法自我照顧口腔衛生,即便已請看護幫忙清理 ,仍無法確保口腔清潔,因此建議三個月回診清潔牙結石、 填補齲齒、塗氟,以維持口腔清潔。」(本院卷㈣第99頁) ,觀之上開函文,可知上訴人係至牙醫診所進行一般之口腔 清潔、保養,而上訴人固因系爭車禍受傷行動不良,無法自 行清潔牙齒,然其業已聘請看護照護,即可由看護代為口腔 之清潔照顧,而其清潔是否確實,應屬看護之照護範疇,尚 難責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請求前開牙醫診所醫療費用 200元,難謂係因系爭車禍受傷之必要支出,自不應准許。 綜上,上訴人迄於106年11月30日止,得請求之已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1,129,027元(計算式:224,111+27,270+7,655 +37,933+3,450+248,200+329,523+250,885=1,129,02 7) ⑵將來之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身體損害,需要繼續復健,並繼續 使用醫療耗材,不可能恢復到正常,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1月5日高總管字第105340504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 153頁),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 冊(本院卷㈣第357頁),是上訴人將來仍有支出醫療費用 之必要,應堪認定。 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11日發生系爭車禍,迄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止,期間長達5年6月,就將來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 ,應以最近即106年1月起106年11月30日止之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不計其於花蓮慈濟醫院及義大醫院所進行一次性手術 住院費用,予以推估,較為合理,則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之醫 療費用為81,863元【包括醫療費用明細三①順祿中醫診所編 號1至4(年份應為106年,上訴人誤載為105年)、編號14-2 0共計38,400元②蕭志文醫院編號20-42,共1,550元③國軍 高雄總醫院(部分實際上係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編號6 -17,共1,730元④博勝復健科診所編號3至7,共250元⑤曦 望語言治療所2,000元、醫療費用明細四編號15花蓮慈濟醫 院37,933元】,平均每月支出7,442元(計算式:81,863÷ 11=7,442,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平均支出89,304元。 而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為24歲,兩造就上訴人之餘命依原 審卷㈡第77頁所示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不爭執,是上 訴人尚有餘命53.6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61,642元【計 算方式為:89,304×26.00000000+(89,304×0.67)×(26.00 000000-00.00000000)=2,361,641.0000000000。其中26.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7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3.67[去整數得0.67])。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⑶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129,027元及將來 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2,361,642元,共計3,490,669元,上訴 人僅請求2,024,111元,其所為請求自應准許。 ②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之增加生活上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就診,至106年7月17日止,支 出復康巴士費用70,946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 准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有必要支出馬達電動床 、氣墊床等54,000元、昇降床旁桌1,800元乙節,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106年9月12日止,已支出 耗材、營養品及電動輪椅暨其他輔具等共290,450元等情,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58,639 元部分不予爭執(不爭執之明細如附表三所示),然辯稱其 餘費用上訴人其並無支出之必要,且其所提出之發票亦不清 楚,不能認其確有支出云云。經查: 1.附表編號351、360、382電動輪椅暨擺位系統輔助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良於行,因此支出電動輪椅 50,000元、擺位系統輔具費用22,700元,經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各補助25,000元、11,500元,經扣除補助金額後,尚須支 出36,20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輔助評估報告 書2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24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6 36475100號函、106年2月18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631502300 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32、329、330頁、卷㈣第 137-147頁、卷㈥第99-10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2.附表三編號2、50、54、59、68、70、74(衛生紙174元部分 )、92、108、125、134、142、162、175、189、196-199、 332、342、343、372(衛生紙1,479元部分)購買衛生紙費 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吞嚥困難,有大量購買衛生 紙擦拭口水之必要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國軍高雄 總醫院106年11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101年8月迄今其吞嚥功能已進步,但因嘴唇閉合張口協調 性差,有不自主流口水情形,需使用大量衛生紙」(本院卷 ㈣第105頁),是上訴人主張因其吞嚥功能差,有大量使用 衛生紙之必要乙節,應可認定。查上訴人所提出編號2之發 票無法看出品項(原審卷㈡第116頁背面),尚無從認定係 購買衛生紙所支出,應予剔除,且編號74之發票僅其中174 元為衛生紙費用、編號125之發票僅其中120元為衛生紙費用 ,應依其實際支出之費用計算,是上訴人得請求之衛生紙費 用應為9,867元(計算式:99+498+260+263+156+17 4+119+7 5+120+238+621+668+645+49+309+309+309+309+1,140+1,014 +1,013+1,479=9,867),此部分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3.購買安素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有購買安素以補充營養之 必要,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據國軍高雄總醫院10 6年11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雖稱「依上訴 人吞嚥速度及整體功能評估,無法僅以進食一般食物維持營 養,仍需靠高營養牛奶等食品輔助。」等語(本院卷㈣第10 5頁),然其如何以所謂「高營養牛奶」輔助?其方式及次 數如何,均不明確,且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除編號15 4之7,800元發票(原審卷㈡第133頁)外,其餘均未記載品 項,難以認定確係因購買安素所支出,是上訴人請求購買安 素費用部分,於7,8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不 應准許。 4.購買修神易費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有購買「修神易」以 促進腦神經修補之必要,並提出手稿1件為證(本院卷㈠第 361頁),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手稿,僅記載此藥屬 (慢性神經修補),並無藥名或署名,不知係何人所寫,亦 不知寫予何人,自難以前開手稿即認上訴人確有購買「修神 易」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就其餘中藥材、營養品、耗材等,上訴人固提出訂貨單、中 藥調劑資料、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為證,然上訴人並未提 出醫師處方,無從證明此為醫療必要費用或為與系爭車禍受 傷有關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是此部分費用,尚難准許。 6.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至106年9月12日止, 所支出之照護耗材、營養品及電動輪椅暨其他輔具費用,於 112,506元(計算式:58,639+36,200+9,867+7,800=112,50 6)之範圍內,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就診,因此支出計程車費339, 440元(本院卷㈣第411-553頁),被上訴人除就博勝復健科 診所交通費65,790元、榮總門診交通費1,578元、劉永豐診 所交通費其中36,378元、長庚門診交通費3,444元、長庚吞 嚥治療交通費6,150元、長庚復健門診交通費13,776元、國 軍高雄802總醫院就診交通費70,848元,共197,964元部分不 予爭執外,餘則辯稱: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至104年8月28 日期間僅至劉永豐診所就診62次,並非100次,且上訴人亦 無至惠順傳統整復所、順祿中醫、廣澤堂中醫、崇益中醫、 馬光中醫及許仁豪中醫就診之必要,是前開交通花費非屬必 要支出云云(本院卷㈥第10-11頁、第25頁)。經查: 1.劉永豐診所交通費部分:上訴人至劉永豐診所就診,自102 年1月4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共計診療100次,業據上訴 人提出劉永豐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㈥ 第45-47頁),是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36,378元以外,上訴 人應得再請求至劉永豐診所就診38次之交通費用9,804元( 計算式:258×38=9,804)。 2.順祿中醫診所就診交通費用21,442元部分: 上訴人有至順祿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詳如前述,且其就診 次數共71次,亦有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病歷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53-261頁、第417-433頁),而 順祿中醫診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距離上訴人住 家高雄市○○區○○街○○號,約4.8公里,有Google地圖在 卷可稽,以高雄市計程車收費起跳1.5公里85元、超過1.5公 里後每250公尺加5元計算,來回一趟費用為302元【計算式 :[ 85+(4,800-1,500)÷250×5]×2=302】,是其就診 71次,共需支出21,442元(計算式:302×71=21,442),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3.廣澤堂中醫診所交通費用87,246元部分:上訴人自104年3月 13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雖有至廣澤堂中醫診所就診111 次,此觀之上訴人之健保就醫記錄可明(本院卷㈣第421-48 9頁),然由廣澤堂中醫診所檢送之病歷資料觀之(本院卷 ㈡第7-33頁),可知其中因感冒、便秘、咳嗽、倦怠及疲勞 、循環系統之其他疾病、腸胃漲氣、腹部鼓漲、口腔炎、失 眠就醫者達44次,該就診顯與上訴人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無關 ,而應予扣除。而廣澤堂中醫診所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距離上訴人住家高雄市○○區○○街○○號,約14公里 ,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以高雄市計程車收費起跳1.5公 里85元、超過1.5公里後每250公尺加5元計算,來回一趟費 用為790元【計算式:[ 85+(17,000-1,500)÷250×5]× 2=】,是其就診67次,共需支出52,930元(計算式:790× 67=52,930),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4.至上訴人請求至惠順傳統整復所、崇益中醫、馬光中醫及許 仁豪中醫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其並未能提出診斷證明 書證明其所受傷勢有至前開診所就醫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 請求,尚不應准許。 5.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已支出之必要就診交通費用為282,140 元(197,964+9,804+21,442+52,930=282,140)。 綜上可知,上訴人迄於106年11月20日止,因系爭車禍受傷 ,共計支出增加生活上費用為521,392元(計算式:70,946 +54,000+1,800+112,506+282,140=521,392)。 ⑵將來支出之生活上費用: 上訴人自車禍發生時起迄於106年11月20日止,期間約5年3 個月,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支出增加生活上費用521,39 2元,業如前述,然其中馬達電動床、氣墊床等54,000元、 昇降床旁桌1,800元及電動輪椅暨輔具36,200元部分,均非 屬耗材,難認有反覆支出之必要,是於計算將來增加之生活 上費用時,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尚有429,392元,平均每 月約支出6,816元(計算式:429,392÷63=6,816,元以下 四捨五入),每年約需支出81,792元,上訴人於106年11月 21日為24歲,而兩造就上訴人之餘命依原審卷㈡第77頁所示 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不爭執,是上訴人尚有餘命53.67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62,987元【計算方式為:81,792×2 6.00000000+(81,792×0.67)×(26.00000000-00.00000000) =2,162,987.000000000。其中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6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3.67 [去整數得0.6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已支出增加生活上費用為521,392元 、將來增加之生活上費用為2,162,987元,共計2,684,379元 。 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該 院以104年1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職業暨 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99%,至 評估當日止,仍須全日看護。(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64-168 頁),復經本院再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經高雄榮民總 醫院於106年1月5日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99%(本院 卷㈡第129頁),足徵上訴人於第一次鑑定經過二年之後, 雖經繼續復健,然其勞動能力仍無回復之情形,足認上訴人 之勞動能力確已減損99%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 訴人經花蓮慈濟醫院、義大醫院二次手術後,應可回復其勞 動能力至75%云云,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中樞神經機 能受損,遺留語言及身體障害,受有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 ,智能方面目前顯著低於邊緣性智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須終身專人24小時照護,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縱上訴 人因義大醫院手術結果,左上肢略有進步,仍難謂其勞動能 力已有所回復,是被上訴人請求再予鑑定,核無必要。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起訴時20歲,為陸軍專科學校學生,至21 歲任官將來按士官階級每年晉升,最高可晉升至一等士官長 20級,直至58歲除役為止,尚有37年可服士官役,故以下士 1級年薪累加至一等士官長20級,37年服役期間總薪資應為 30,154,145元,是其將來平均每年薪資為814,977元(計算 式:30,154,145元÷37年=814,977元),依霍夫曼計算法 ,一次請求數額為16,809,285元【計算式:814,977×20.00 000000(37年之霍夫曼係數)】(原審重訴字卷㈣第136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雖為陸軍專科學 校學生,然將來是否能繼續在軍中服役?是否能服役至最高 年限?是否均如期晉級?均尚屬未定,是上訴人以「國軍薪 資試算表」作為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依據,實不足取 云云。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經查,上訴人於車禍 時雖為陸軍專科學校學生,然其將來是否每年均按士官階級 每年晉升,每年考績是否優良,將來服役狀況如何,尚屬未 定,是上訴人以其每年均按級晉升,據以計算服役期間總薪 資後再計算平均年薪云云,自難遽採。然上訴人於本件車禍 時乃陸軍專科學校學生,於畢業後應得擔任士官,而其初任 士官第一年薪資總額(含年終及考績獎金)即為521,503元 ,此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國軍薪資試算表可稽(原審重訴字 卷㈡第91頁),故以上訴人初任士官第1年年薪總額521,503 元之99%比例,即516,288元(521,50399%=516,2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有關減少勞動能力數額之計算 依據,應為相當。茲上訴人主張其有37年勞動能力減損,則 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 10,983,818元【計算式:[ 516288×21.00000000(此為37 年之霍夫曼係數)=10,983,81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983,81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超速且逆向行駛,就系爭損害之發生, 亦有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①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於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五十公里。」,查上訴人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因跨越雙黃線超車,駛入來車 車道逆向行駛乙節,業據證人林山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錢 竑溢為了超車有先跨越雙黃線,車速也不是很慢的狀況下, 雙方通過路口才發生事故等語(見刑案交查卷第55頁),復 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附於刑案卷可參( 見刑案交查卷第37-51頁),參以前揭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 結果認定:機車騎士錢竑溢約以54公里時速由前行深色箱型 車左側超越行駛對向車道內側,在民權路亮綠燈的狀況下, 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見甲車由左駛入路口,再往右閃避過 程倒地滑行6.6公尺後與甲車發生碰撞;而當地速限為50公 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刑案交查卷第5頁 ),是系爭車禍發生前,上訴人有逆向且超速行駛之違規行 為,堪以認定。 ②而依監視器畫面19~畫面21顯示,上訴人機車車身未接觸到 被上訴人蔡宜珍之車輛時,即「先」右傾;依監視器畫面22 ~畫面25顯示,上訴人機車車身觸地,車身逆時針轉;依 監視器畫面26顯示,上訴人機車車身觸地,車身逆時針旋轉 ,始跌落在上訴人駕駛之右前輪,另經本院刑事庭送請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第三項認定「審酌乙機車騎士錢竑溢之反 應時間有1.13~1.20秒,雖低於一般交通工程設計用反應時 間2.5秒,但仍高於反應時間0.75秒,其遇狀況無法採取適 當安全措施與其未充注意車前狀況由前行深色箱型車左側超 越行駛對向車道內側超速駛出』之行為有關(以下空白)」 (原審重訴字卷㈢第118頁),足見上訴人因逆向超速行駛 ,致於發現狀況時,無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機車右傾 倒地,亦堪認定。 ③惟若非被上訴人蔡宜珍闖越紅燈行駛,上訴人縱有前開超速 逆向行駛之不當行為,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前開違規行 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為肇事原 因。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 第一、二項,亦同此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 ,應減免賠償金額云云,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財億 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蔡宜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蔡宜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固為被上訴人財億公司(原審重訴字 卷㈠第161頁),然觀諸該輛肇事自小客車之外觀並未有噴 繪被上訴人財億公司等字樣,有前揭車損相片可憑,與一般 自用小客車之外形無異,在客觀上並無足彰顯係在從事業務 上活動之樣貌,自難僅憑該輛車係登記在被上訴人財億公司 名下,即遽認凡駕駛該輛車者,在客觀上為被上訴人財億公 司所使用,從事一定之業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至於被 上訴人蔡宜珍於肇事當時為何駕駛該輛自小客車,被上訴人 蔡宜珍於刑案係辯稱:伊沒有在被上訴人財億公司擔任職務 ,這台車是公司的,鑰匙由何人保管伊不清楚,伊是在辦公 室的桌上拿到鑰匙,而車子是放在公司門口,公司就在伊家 隔壁,伊開走前有向其父親告知,當天伊是要去外面應徵工 作,車上也沒有載運任何貨物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蔡宜珍 並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而其自95年8月14日起,雖在被上 訴人財億公司加入健保,然被保險人為其母蔡陳惠美,固有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4月11日健保承字第1020 056839號函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1份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字 卷㈠第158-159頁),然被上訴人蔡宜珍係00年00月0日生, 於95年8月14日時為16歲,足見被上訴人蔡宜珍係因其母在 被上訴人財億公司任職,其健保始依附其母加入被上訴人財 億公司,並非其係財億公司員工,是難以前開健保投保記錄 而謂被上訴人蔡宜珍為被上訴人財億公司之受僱人。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蔡宜珍履歷表之通訊住址即為被上訴人 財億公司地址「嘉義縣○○鄉○○村○○○路○○號」(本院 卷㈠第325頁),足徵被上訴人蔡宜珍為被上訴人財億公司 之受僱人云云,然衡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財億公司之 董事長係被上訴人蔡宜珍叔叔蔡崇耀,而被上訴人之父蔡崇 吉係該公司董事,且被上訴人蔡宜珍住所地為「嘉義縣○○ 鄉○○村○○○路○○號之2」,位在被上訴人財億公司旁, 有被上訴人蔡宜珍住家暨公司平面圖、財億公司資料查詢各 1份附卷可稽(原審重訴卷㈠第157、160頁),是被上訴人 蔡宜珍為便於收信,將通訊地址填寫為其叔叔公司之地址, 平日並借用被上訴人財億公司之車輛代步,核與常情無違。 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6年3月14日嘉監義字第 1060040780號函檢送之違規查詢報表及嘉義縣警察局106年3 月13日嘉縣警交字第1060013321號函檢送之違規查詢資料( 本院卷㈡第293-302頁、第305-307頁),亦無從認被上訴人 蔡宜珍有反覆使用被上訴人財億公司所有CZ-2339號汽車之 情事。又被上訴人之母親蔡陳惠美雖為被上訴人財億公司之 員工,有扣繳憑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59頁),然據證 人蔡陳惠美於本院到庭證述,可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係 放在其先生蔡崇吉辦公室桌上,該車輛平時係由蔡崇吉所使 用,當日其係陪被上訴人蔡宜珍去找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蔡 陳惠美到庭證述詳(本院卷㈢第275-276頁),參酌車禍 發生時點為101年8月11日下午5時31分許,當日係星期六, 並非上班時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宜珍係接送被上訴 人財億公司員工蔡陳惠美往返於銀行及客戶之行程,俾執行 財億公司財務會計業務云云,即無所憑。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蔡崇吉未盡保管系爭車輛鑰匙之責任,致系 爭車輛遭被上訴人蔡宜珍擅自駕車肇事,自應與財億公司依 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然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而被上訴人蔡宜珍並非財億公司之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人;且被上訴人蔡宜珍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原審 卷㈣第135頁),一般人當可信賴其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知 識及技能,是不論蔡崇吉是否有事先同意被上訴人蔡宜珍借 用,均難認其有何過失,亦難認此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⒋綜上,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蔡宜珍係被上訴人財億 公司之員工、董事、有代表權人,或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在客觀上為被上訴人財億公司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 為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財億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蔡宜珍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上訴人蔡宜 珍未依號誌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財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 亦屬適當,自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 ,至104年1月18日止,已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902,000元, 且將來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受有將來看護費用之損失8, 089,696元,而其所有之系爭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 ,因此受有18,114元之損失(零件殘值8,704元+工資9,410 元)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綜上,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蔡宜珍賠償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 2,024,111元、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之增加生活上費用2,684 ,379元、已支出看護費用902,000元、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 用8,089,696元、勞動能力減損10,983,818元、精神慰撫金 160萬元、機車損失18,114元,共計26,302,118元(計算式 :2,024,111+2,684,379+902,000+8,089,696+10,983,818 +1,600,000+18,114=26,302,118)。經扣除上訴人已受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71,010元及被上訴人蔡宜珍已 給付之6,000,000元後,被上訴人蔡宜珍尚須給付上訴人18, 231,108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蔡宜珍給付18,23 1,108元,及其中13,814,645元自104年3月13日起,其中4,4 16,463元自107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13,814,645元本息部分,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 蔡宜珍給付,蔡宜珍未上訴,已告確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蔡 宜珍再給付4,416,463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明細): ⑴本院卷㈢第389~401頁醫療費用明細表一(103~105)(不 含順祿中醫診所,順祿中醫診所部分併入下列㈡為請求)其 中之224,111元,即原審已判准部分。 ⑵本院卷㈢第403~413頁醫療費用明細表二(104~105)其中 之醫療費用208,670元(不請求高雄醫學中和紀念醫院8,000 元證明書部分) ⑶本院卷㈢第415~419頁醫療費用明細表三(105~106)之75 ,205元。 ⑷本院卷㈢第425頁醫療費用明細表四(106年7~9月)之443, 056元(本院卷㈢第425頁)。 ⑸義大醫院醫療費用:275,185元。(本院卷㈣第181-189頁) ⑹本院卷㈣第365~367頁醫療費用明細表五之蕭志文醫院醫療 費用3,45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已支出醫療費用明細) ⑴本院卷㈢第389~401頁醫療費用明細表一(103~105)(不 含順祿中醫診所部分)其中之224,111元。 ⑵本院卷㈢第403~413頁醫療費用明細表二(104~105)其中 之醫療費用27,270元。 ⑶本院卷㈢第415~419頁醫療費用明細三(105~106)其中之 蕭志文醫院2,750元、國軍高雄總醫院2,370元、博勝復健科 診所350元、高雄長庚醫院185元、曦望語言治療所2,000元 ,共計7,655元。 ⑷本院卷㈢第425頁醫療費用明細四(106.7~9)其中之37,93 3元。 ⑸本院卷㈣第365~367頁醫療費用明細表五之蕭志文醫院醫療 費用3,450元。 (見不爭執之事實㈦至㈩,本院卷㈣第191-1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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