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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複代 理 人 嚴天琮 律師 上 訴 人 陳楷捷 被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楷捷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GRANDVAST LIMITED ,下稱遠大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以訴外人即公司 負責人王月勤、訴外人陳世昌、訴外人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 司及上訴人陳怡君為共同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企業放款, 並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 請書,遠大公司於103年1月13日起借款25筆,金額共計美金 379萬9,800元。然借款人於103年6月4日起進行美元兌離岸 人民幣選擇權交易(SELL USD/CNH TARGET FORWARD)共四 筆比價交割損失金額共計美金5萬0299元,逾期未依約清償 ,依據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6款約定,應將所 積欠全部債務全數清償。迄今仍積欠本金美金334萬4245.99 元(折算新台幣1億11萬3,348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詎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陳怡君竟於103年4月30日,將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雜、面積258 .08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建號363號,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路○○○號、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面積558.84 平方公尺、陽台23.4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 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千8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陳楷捷(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 於借款人遠大公司發生財務無法償債之際,為脫免連帶保證 人責任,明知有損害於伊之權利,仍設定該無償或有償之系 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約 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陳怡君則以:系爭抵押權係於「103年4月30日」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存續期間至133年4月27日,期日尚未屆至確 定,基礎契約關係事由猶存在,怎可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屬無償行為。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伊向上訴人陳楷捷 借款美金23萬8000元及新台幣500萬元,該抵押權設定係有 償行為;又所借款項係匯至遠大有限公司,以清償該公司債 務,亦不能認該設定行為有詐害遠大公司債權人。而系爭債 務,係於「103年7月11日違約未如期交割」,債務始到期, 伊設定抵押登記時,並無法預知「將來會發生交割款債務, 且必然會因違約未如期交割而致包括借款之所有債務均應提 前清償」,是本件設定時,尚無應清償之保證債務,並無詐 害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陳楷捷未於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設定系 爭抵押權後,上訴人陳怡君確有向伊借款美金23萬8,000元 及新台幣500萬元,前者伊指示運穩用公司直接匯至陳怡君 外幣帳戶,均在擔保範圍,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無對價關係 ,屬有償行為。況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伊僅知陳怡君係為遠 大公司周轉金向伊借款,並不知被上訴人對陳怡君有債權存 在,更不可能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有無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又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有物上負擔,惟陳怡君亦同時取得等 價借款,責任財產並無減少,其債權人並未受到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陳怡 君、陳楷捷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林地字第028860號,所為約定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壹仟捌佰萬元之債權行為,及103年4月30日所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上訴人陳楷 捷應將上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上訴人對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陳怡君 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冠宏對原審判決第1,2項關於撤銷信託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塗銷該所有 權移轉登記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另先位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113條、242條、第881-1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為聲明第3、4項部分,受敗訴判決後,亦未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35-237頁): ㈠遠大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企業放款 ,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 申請書,並由訴外人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怡君)、陳世昌、王月勤(即遠大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 上訴人陳怡君為連帶保證人。 ㈡遠大有限公司依第一項約定書及申請書,自103年1月13日 起至103年5月20日止,以原審卷㈠第25至37頁之撥款申請 書,陸續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25筆,金額總計美金37 9萬9,800元。 ㈢上訴人陳怡君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即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63號,門牌嘉義縣○ ○鄉○○村○○路○○○號建物)不動產,於103年4月30日 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字第028860號收件,設定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予上訴人 陳楷捷,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下稱系爭 抵押權)。 ㈣「運穩用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7日匯款美金23萬7,960元至 上訴人陳怡君於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 外幣帳戶內。」、陳楷捷於103年5月19日匯款新台幣500 萬元至陳怡君於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 ㈤遠大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4日起至6月16日止進行美元兌離 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SELL USD/CNH TARGET FORWARD下 稱STF)共四筆比價交割損失金額共計美金5萬299元,逾 期(指103年7月11日到期之借款本息部分)違約未清償, 已構成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違約事由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上訴人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63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陳怡君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34萬4,245元9角9分及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上訴人陳怡君、訴外人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 、陳世昌、王月勤迄今對該判決均未主動清償。被上訴人 曾持該判決就上訴人陳怡君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執土字第139991號強制執行中,聲請參與分配。該強制 執行扣抵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新台幣1, 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所剩不足清償本件債權。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撤銷上訴人間約定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 及所為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為前提。惟如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利用其財產之擔保價值 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之利用,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尚 不生增減,且可藉得增加經濟活動,如逕指債務人之設定 抵押權為詐害行為,將不當限制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凍 結債務人財產現狀,妨害交易安全。經查: ⒈就上訴人間借款新台幣500萬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即 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陳楷捷並由其獨自經營之 運穩用公司或其個人,陸續匯借多筆美金或台幣款項予 陳怡君」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05頁),上訴人在本院 所稱「上訴人陳楷捷於103年5月19日出借新台幣500萬 元予上訴人陳怡君」部分,應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防禦方法為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在本院提出抗辯, 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後,上訴人陳楷捷於 103年5月7日出借美金23萬7,960元、於103年5月19日出 借新台幣500萬元予上訴人陳怡君之事實,除有如前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上訴人陳怡君於103年4月30日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陳楷捷後,運穩用有 限公司於103年5月7日匯款美金23萬7,960元至上訴人陳 怡君於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內。陳楷捷於103年5月19日匯款新台幣500萬元至陳 怡君於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等事實外,並為借貸雙方之上訴人所陳明。又運穩用公 司係上訴人陳楷捷一人公司,有臺北市政府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其出具證 明書,載明該於103年5月7日同意出借匯款美金23萬7,9 60元予陳楷捷,並依指示匯至上訴人陳怡君於中國信託 銀行城北分行之帳戶(同卷第115頁),應可採信上訴 人所主張係上訴人陳楷捷於103年5月7日出借美金23萬 7,960元予上訴人陳怡君。是上訴人主張其間於103年4 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上訴人陳楷捷於103年5月7 日出借美金23萬7,960元、於103年5月19日出借新台幣 500萬元予上訴人陳怡君,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上訴人陳楷捷出借美金 23萬7,960元、新台幣500萬元予上訴人陳怡君,其匯款 日期分別在103年5月7日、103年5月19日,如前所述。 均在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即因他 債權人於103年8月9日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本院卷 第191頁)之前。況系爭抵押權係於103年4月30日設定 ,而抵押借款時,係於遠大公司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 3年5月20日止之25次借款期間,適時尚未發生103年6月 4日起至6月16日止進行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 STF,對賭人民幣升值的一種高槓桿的外匯衍生性金融 商品)四筆比價交割損失美金5萬299元,103年7月11日 到期借款本息逾期違約未清償之事實。是上訴人陳怡君 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抵押借款,應係其以相當之對價 利用其財產之擔保價值,屬積極財產之利用,對於總財 產尚不生增減。且可藉得增加經濟活動,況上訴人陳怡 君於103年5月7日取得抵押借款美金23萬7,960元時,旋 即轉匯遠大公司,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②第58~61-1頁 )。對遠大公司之債權人有利,怎可指上訴人之設定系 爭抵押權為對遠大公司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之詐害行為, 否則將不當限制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凍結其財產現狀 ,妨害交易安全。 ㈡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 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自屬有償行為(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該設定抵押權之債權 及物權法律行為,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 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方得訴請法院撤銷及得命回復原狀。 ⒈經查:上訴人間於103年4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上 訴人陳楷捷於103年5月7日出借美金23萬7,960元、於10 3年5月19日出借新台幣500萬元予上訴人陳怡君,已如 前述。是上訴人陳怡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陳楷捷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自不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訴人 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及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 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訴請法院 撤銷,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即上訴人陳怡君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及受益人即上 訴人陳楷捷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惟被上訴人僅 以:上訴人之父為家族企業遠大公司集團負責人陳世昌 負責經營決策,由其女即上訴人陳怡君負責財務調度管 理,其子即上訴人陳楷捷負責集團分公司營運,互相配 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負 責財產調度之上訴人陳怡君對遠大公司之財務產生問題 ,或可認應知悉公司財務之負債情形,惟上訴人陳楷捷 係擔任集團分公司營運,難認僅以其在集團職位或親情 關係,即可掌握知悉集團公司內部資金及財務狀況,復 無其他證據,主張:「為受益人即上訴人陳楷捷於受益 時,明知上訴人陳怡君於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有害於 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陳怡君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向上訴人陳楷捷借用美 金23萬7,960元、新台幣500萬元,不能指上訴人之設定系 爭抵押權為對遠大公司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之詐害行為。再 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為上訴人陳楷捷於受益時,明知上訴人 陳怡君於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由上理 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訴請撤銷上訴人間 約定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債權行為及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 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撤 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怡君、陳楷捷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800萬元之債權行 為,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4月30日以林地字第00 0000號收件,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800萬元之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上 訴人陳楷捷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撤銷上訴人間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 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陳楷捷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塗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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