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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貝克西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若偉 訴訟代理人 陳繼光       張立宇 律師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訴訟代理人 簡毓芬       高介彥       曾錦源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浩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日, 由「黃世傑」變更為「黃瑞仁」,有國立臺灣大學聘函在卷 可稽。黃瑞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8月20日簽立儀器醫療合作契約( 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原判決附件所示醫 療儀器設備及配備(下稱系爭儀器設備),被上訴人提供設 置所需場所,由上訴人派遣操作人員參與被上訴人之營運, 該醫療儀器檢查服務之收入由兩造依一定比例分配,合作期 間自廠商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原子能委員會許可證之次 日(即97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月9日止,契約期滿後,主 要儀器設備及周邊設備之所有權無償歸伊所有,民法第 76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件所示之主要儀器設 備相關設備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雙頭單光子射出斷層掃描儀及高輸出自動放射免疫分析系統 醫療儀器及其附屬設備與配備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投資契約第9條第3款第2目規定: 「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裝修於甲方場地之建築物相關裝 潢設備等無償移轉甲方所有,若儀器不使用或甲方認為儀 器無法符合需求時,應負責於1個月內無條件撤離並將場地 恢復原狀,或提出撤離計畫送甲方核定後實施,逾期未撤離 或未提出撤離計畫並獲甲方核定通過,甲方得逕行處置,拆 除運送費用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函請乙方補足。」 ,由「裝潢設備等」之「等」字可知,不僅裝潢設備,還包 括本件全部設備,蓋訂約時將儀器設備、週邊設備及裝潢設 備列為一組,僅裝潢設備而已。又上開條文已明文約定, 需「不堪使用」時始由上訴人取回,若仍堪使用,則由伊無 償取得所有權,顯見合約期滿後由伊立即取得所有權,無庸 再經伊同意。況契約終止後之效果,已於契約第24頁明確規 定,無用另探求當事人真意,自無民法第98條之用。另針 對合約書第43頁刪除計畫書條款,係因伊不同意上訴人單方 面延長,非主張放棄系爭儀器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教育部於95年3月24日以台高(三)字第0950039605號函被上 訴人,同意依促參法第5條規定,授權委任辦理系爭促參案 可行性評估,先請規劃、招商、甄審、議約、及後續履約管 理事項之執行機構。 ㈡兩造於96年8月20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 原判決附件所示醫療儀器設備及配備(見系爭契約第37至40 頁核子醫學科OT案規格書,下稱系爭儀器設備),被上訴 人提供設置所需場所,由上訴人派遣操作人員參與被上訴人 之營運,該醫療儀器檢查服務之收入由兩造依一定比例分配 ,合作期間自廠商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原子能委員會許 可證之次日(即97年1月10日,見系爭契約第43頁)起至105 年1月9日止,共計8年。 ㈢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促參法第8條規定:「民間機構參與公 共建設之方式如下︰一、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 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二、由民間機 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 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三、由民間機 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 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 還政府。四、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 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 ,營運權歸還政府。五、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 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六、為配合 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 或委託第三人營運。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㈣系爭投資契約第壹章總說明欄第4點第1款訂明:「本院取得 申請人提供合作所需之相關醫事人員監督調派權及相關儀器 設備及周邊設備之使用權。其所相關人員均須參加本院規定 之感控等各項人員教育訓練。」第貳章第2條第2項第4款訂 明:「合作期間內,未經雙方同意不得私自將所合作提供之 各項儀器設備及其周邊相關設備之使用權全部或一部份出借 、轉讓、轉租或以其他任何名義變相供由他人使用。」;第9 條第3項第2款復訂明:「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裝修於甲 方場地之建築物相關裝潢設備等無償移轉甲方所有,若儀器 不堪使用或甲方認為儀器無法符合需求時,應負責於1個月 內無條件撤離並將場地恢復原狀,或提出撤離計畫送甲方核 定後實施,逾期未撤離或未提出撤離計畫並獲甲方核定通過 ,甲方得逕行處置,拆除運送費用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不 足時函請乙方補足。」。 上開各情,有雙頭單光子射出斷層掃描儀等兩項儀器醫療合作 案合約、教育部所發前揭函文、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核子醫學科 OT案規格書及議約記錄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1、79、109 至115、123頁、原審卷㈡第255至257頁及本院卷第8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能否取回系爭醫療儀器設備?(系爭醫療儀器設備, 是否已由被上訴人無償取得所有權?) 六、本院之判斷: 系爭投資契約期滿時系爭醫療儀器設備,應歸被上訴人無償 取得所有權或有其他合法占有之權源,理由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第2目所規定:「契約期滿或終止 契約時,裝修於甲方場地之建築物相關裝潢設備等無償移 轉甲方所有,若儀器不堪使用或甲方認為儀器無法符合需 求時,應負責於1個月內無條件撤離並將場地恢復原狀, 或提出撤離計晝送甲方核定後實施,逾期未撤離或未提出 撤離計晝並獲甲方核定通過,甲方得逕行處置,拆除運送 費用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函請乙方補足。」,就 規範標的未明文約定是否僅限於裝潢設備,致兩造有所爭 執,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 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 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以判斷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又,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 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合作內容之規範可知, 系爭契約包括該契約所約定營運所需之儀器設備、相關週 邊設備、裝潢設備及人員等(原審卷㈠第65至69頁),故 就系爭契約之整體文義觀之,第9條第3款第2目所規定之 標的應不僅限於裝潢設備,尚包括儀器設備及相關週邊設 備,因而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應為可採。另就上開條文 明文約定,若裝潢設備等仍堪使用,則由被上訴人無償取 得所有權,顯見合約期滿後由被上訴人無償取得所有權。 ㈡本件應有促參法之適用: ⒈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促參法規定,依前開規定第8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 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 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次按立法理由,上開條文 第5款係Operate-and-Transfer(OT)方式以民間機構 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亦即由政府先出資新建一公共建 設,新建完成後再委託民間機構進行營運及管理;營 運期間屆滿,再將營運權歸還政府之模式。 ⒉經查,兩造於96年8月20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同意依促 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場所 ,上訴人提供系爭儀器設備及操作人員參與被上訴人醫 療業務之營運,該項醫療儀器檢查服務之收入則由雙方 依一定比例分配,合作期限自97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 月9日止8年,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儀器設 備及操作人員,在被上訴人院區內營運,應屬促參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所列「政府投資新建完成醫院後,委託 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之 「公辦民營」(OT)行為。縱上訴人主張,促參法為強 制規定,非能由當事人合意適用,本件無促參法之適用 云云(本院卷第134頁),然就上開立法理由及系爭合 約前言規定:「雙方同意依促進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 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將甲方之斗六院區核子醫院醫學 科雙頭單光子射出斷層掃描儀等兩項儀器醫療合作委託 乙方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甲方」觀之, 本件屬於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列「政府投資新建 完成醫院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 運權歸還政府」之「公辦民營」(OT)行為,應無疑義 。兩造既約定營運權歸還甲方(即被上訴人),此所謂 營運權當然應解為系爭醫療儀器設備之營運,茍被上訴 人未取得系爭醫療儀器設備之所有權,其又如何營運? 事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合作期間已屆滿,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3款第2目規定,裝潢設備等(含儀器設備 及相關週邊設備,已如前述),除已不堪使用或已無法符 合被上訴人之需求,上訴人應負責於一個月內無條件撤離 並將場地恢復原狀外,應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兩造 既約明契約期滿後營運權(包括系爭醫療儀器設備使用權 )歸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現仍將系爭醫療儀器設備留 置使用,即屬正當。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5、76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醫療儀器設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臺、雙頭單光子射出斷層掃描儀及高輸出自動放射免疫分析系統 醫療儀器(一套) 貳、附屬設備與配備(含周邊附屬設備與輻射防護設備及實驗室 配備): 一、微伏T波運動心電圖系統(一套) 二、GARMMA COUNTER(一套) 三、低溫冷凍櫃(一套) 四、落地型變頻式泛用冷凍離心機(一套) 五、THYROID UPTAKE(一套) (一)射源-Csl37(一件) (二)射源-Eul52(一件) (三)假體(一件) 六、活度計(含射源-Csl37<200uci>) 七、輻射防護設備 (一)蓋革式偵測儀(一件) (二)打針活動鉛屏風(一件) (三)L型操作鉛擋板 (一件) (四)5MM腳踏式鉛垃圾桶(三件) (五)直型鉛磚(十六件) (六)L型鉛磚 (八件) (七)運送藥品推車(一件) (八)鉛衣(兩件) (九)鉛玻璃注射屏蔽(3CC)(四件) (十)鉛玻璃注射屏蔽(5CC)(二件) (十一)鉛玻璃注射屏蔽(10CC )(一件) (十二)鉛座(3CC)(二件) (十三)鉛座(5CC)(二件) (十四)鉛盒(二件) (十五)鉛套(二件) 八、實驗室設備: (一)-4度C雙門冰箱(一件) (二)-86度C低溢冷凍櫃(一件) (三)HEAR TWAVE II SYSTEM(一件) (四)15〞LCD MONITOR(一件 ) (五)pm2 PATIENT MODULE(一件) (六)Micro-V patient cable (一件) (七)Data Export(一件) (八)Stress Test S/W(一件) (九)Stress Lead Set 10 Leads(一件) (十)Treadmill(一件) (十一)BP血壓監視器(一件) (十二)放射性操作櫃(一件) (十三)震盪混合器(一件) (十四)RO逆滲透純水機(一件) (十五)振盪器ROTATOR(2800V)(二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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