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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貝克西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若偉 上列上訴人貝克西弗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間因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同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420,380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26,68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所示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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