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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朱仁       謝雪美       郭怡伶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綠園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珍 被 上訴 人 聚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珍 被 上訴 人 鄭淵源       鄧勇男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 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朱仁、謝雪美、郭怡伶主張:張朱仁、謝雪美 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3日,各與被上訴人鄭淵源、○○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合約 書,分別向鄭淵源買受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835土地),向○○○公司買受835土地上編號D8房屋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號(下稱D8房屋 )、編號D9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 號(下稱D9房屋)。835土地因興建D8、D9房屋而分割出 同段835-9、835-10地號土地(下稱835-9、835-10土地), 並均約定買賣價金土地為新臺幣(下同)335萬元、房屋為 365萬元,總價700萬元,鄭淵源、○○○公司予伊等各折扣 90萬元,故總價減為610萬元。郭怡伶於101年12月3日與被 上訴人鄧勇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房 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向鄧勇男買受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837土地),向○○公司買受837土地上編號 C11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號(下稱 C11房屋),837土地因興建C11房屋而分割出同段837-36地 號土地(下稱837-36土地),並約定買賣價金土地為341萬8 千元、房屋為358萬2千元,總價700萬元,鄧勇男、○○公 司予伊折扣90萬元,故總價減為610萬元。張朱仁、謝雪美 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1月4日、102年3月26日各給付 土地價金60萬元、60萬元、90萬元,計210萬元,房屋價金 40萬元、40萬元、60萬元,於103年6月13日給付○○○公司 10萬元,計150萬元,合計360萬元;郭怡伶於101年11月29 日、102年3月26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土地價金60萬元,房 屋價金40萬元;於102年1月4日給付房屋價金50萬元;於103 年6月13日給付○○公司10萬元,合計360萬元。其餘尾款( 記載350萬元)部分,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約定, 由買方以金融機關之貸款給付,且委由賣方辦理貸款,並由 賣方於通知交屋日前直接向核貸之金融機構領取,以抵付尾 款。而○○○公司、○○公司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8條 第1項約定應於101年11月30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400 個工作天數,以前完成建物及附屬建物興建工程,○○○公 司遲未完工交屋,並於103年8月28日向伊等保證於103年9月 30日前完工,逾期仍未完工,且未依約代理伊等辦理貸款 ,竟於103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伊等買賣契約已於103年12月 17日解除,並於104年3月12日、同年4月28日、104年4月29 日將上開土地房屋分別移轉予第三人。此係可歸責於鄭淵源 、○○○公司、鄧勇男、○○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 等於104年8月5日發函通知鄭淵源、○○○公司、鄧勇男 、○○公司解除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因而張朱仁、謝雪美 、郭怡伶分別受有10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之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 求鄭淵源、○○○公司、鄧勇男、○○公司返還已付價金及 賠償損害,即請求鄭淵源應分別給付張朱仁、謝雪美2,578, 571元、2,674,2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公司應分別給 付張朱仁、謝雪美2,021,429元、2,125,71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鄧勇男、○○公司應分別給付郭怡伶2,385,943元、2,4 14,0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鄭 淵源、○○○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張朱仁2,578,571元、 2,021,429元,給付上訴人謝雪美2,674,286元、2,125,71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鄧勇男、○○公司應分 別給付上訴人郭怡伶2,385,943元、2,414,057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鄭淵源、○○○公司、鄧勇男、○○公司則均以: 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之立契約書人賣方僅有○○○公司 、○○公司出名,自得依其名義行使解除權。該2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鄭麗珍乃唯一代理出面與上訴人交涉,其於103年 12月8日拒絕上訴人表明繼續履約,亦已表示系爭房屋、土 地買賣契約全部解除之意思。又伊等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已告知逾期本公司即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認在所告知 期限後逕生解除效力。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房屋,已處於可 以辦理交屋之狀態,上訴人等一次低價購入6戶,欲轉賣求 利,為規避稅賦,不願以自己名義登記,又一時無人接手, 遂一再拖延交屋,並伊等逾期未完工遲不交屋。兩造為此 曾於103年6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所訂購之D8、 D9、C11房屋,自103年6月10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自行 處理出售,如未能出售,上訴人願立即繳清房屋尾款,並交 付有關證件,由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交屋手續。又本建案同批 進行,進度相差無幾,而上開協議書第1條所列2戶(C14、 C15房屋)已經順利交屋,則系爭D8、D9、C11房屋豈有不 能交屋之理。另103年8月28日同意書,乃係伊等再確認上訴 人如於協議書期限即103年9月10日辦妥事宜,伊等允諾於10 3年9月30日前交屋,並非伊等無法如期交屋。上訴人遲至10 3年9月10日未售出D8、D9、C11房屋,亦未交付有關證件 辦理過戶交屋手續,伊等乃於103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表明 上訴人經屢催不辦,又於103年11月26日通知上訴人文到7日 依約定辦理,上訴人均未交付證件配合伊等辦理,自己違約 在先,伊等並無遲延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朱仁於101年12月3日,與鄭淵源、○○○公司簽訂房屋土 地買賣合約書,分別向鄭淵源買受835土地,及向○○○公 司買受其上D8房屋,835土地因興建D8房屋而分割出同段 835-9土地,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700萬元。 ㈡謝雪美於101年12月3日與鄭淵源、○○○公司簽訂房屋土地 買賣合約書,分別向鄭淵源買受835土地,及向○○○公司 買受其上D9房屋,835土地因興建D9房屋而分割出同段835 -10土地,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700萬元。 ㈢郭怡伶於101年12月3日與鄧勇男、○○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 賣合約書,分別向鄧勇男買受837土地,及向○○公司買受 其上C11房屋,837土地因興建C11房屋而分割出同段837-36 土地,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700萬元。 ㈣上訴人分別各給付350萬元價金及水電費10萬元,被上訴人 折讓買賣價金各90萬元與上訴人。 ㈤雲林縣政府於103年5月5日核發上開D8、D9及C11房屋之使用 執照,其上載明完工日期為同年2月10日。 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本預 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於101年11月30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 算400個工作天數,以前完成主建物及附屬建物興建工程, 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工及完工天數: ⒈買方未依第9條第2款規定之期限內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 內裝修工程,致影響工程之進度時,其影響期間。 ⒉因雨季、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 工者,其停工期間。 ⒊建築主管機關審核使照期間。 ⒋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 影響期間。 ⒌本預售屋外水、外電、電信、公共水溝等配管及各項公共 設施施作與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公用事業單位 之作業和程序而定,不受本條完工期限之約束。」第2項 約定:「賣方若逾期6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 約;雙方同意依第19條違約之規定處理。」 ㈦張朱仁、謝雪美與○○公司於103年6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 定:「甲方(指張朱仁、謝雪美,下同)訂購編號C14、 C15二戶,即日起交付有關證件,配合公司進展辦理過戶貸 款及交屋手續。乙方(指○○公司,下同)同意甲方所訂 購編號C11、C18、D8、D9戶自103年6月10日至103年9月10日 止,三個月由甲方自行處理出售事宜(約定甲方不得於現場 張貼廣告)。雙方約定甲方103年9月10日止未能處理出售 ,願立即繳清房屋尾款,並交付有關證件,由乙方過戶交屋 手續。」 ㈧郭怡伶、謝美雪及張朱仁曾於103年12月1日,分別寄發大坑 口郵局第556、557及558號存證信函予○○公司及○○○公 司,要求提供履約保證專戶辦理履約保證及產權移轉相關手 續,經○○公司及○○○公司收受後,於同年月31日,分別 寄發斗六西平路郵局第1303、1304及1305號存證信函,載明 :「本公司於103年12月17日以斗六平西路郵局第1255號存 證信函解除在案」。 ㈨○○公司於103年9月24日,委由鄭阿靜代書寄發斗六永安郵 局第168號存證信函予張朱仁、謝雪美及郭怡伶。 ㈩○○○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寄發斗六永安郵局第203號存 證信函,通知張朱仁於文到7日內履行協議,經張朱仁收受 後,復於同年12月1日,寄發大坑口郵局第558號存證信函, 表示將於同年月8日辦理過戶。 上開各情,有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及 使用執照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111頁、第131-133頁、 第135-137頁、第141-157頁、第329-337頁、第357、365、367 頁、第451-4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並依 同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 金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所訂購之D8、D9、C11房屋,被上訴人逾期未 完工交屋,卻將上開房屋移轉於第三人,顯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無法給付房地與上訴人而陷於後給付不能,伊等 解除兩造間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給付之價金及賠償伊等之損失云云。然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上訴人既未能依兩造於103年6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之期限內自行出售D8、D9、C11房屋,亦未依約定交付 相關證件配合辦理過戶,致未如期完成交屋事宜,自不能歸 責於伊等等語。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 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 第1款、第260條分別固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經解除者,乃 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 約同,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溯及當初全歸於消 滅。 ㈡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8條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 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之前開工,自 開工日起算400個工作天數,以前完成建物及附屬建物興建 工程,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上 開所稱自開工日起算400個工作天數,係指102年12月以前完 成建物及附屬建物興建工程,至於契約之完工日,兩造約定 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準。而系爭D8、D9、C11房 屋已於103年5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載明完工日 期103年2月10日,有雲林縣政府使用執照3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57、365、367頁),並非上訴人所指尚未完工。 ㈢雖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1條房屋產權登記期限「 房屋產權登記: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 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之配管及埋設必要 公共設施後,應通知買方於7日內辦理產權過戶。若買方接 獲通知逾7日仍未進行交付過戶相關文件,則依第19條之規 定處理。」然所稱設備,並無明定其內容,況主管機關經勘 查而認定系爭D8、D9、C11房屋已建造足以使用之程度, 始發給使用執照,足見該等房屋至少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已 具備地上定著物而擁有不動產產權,衡諸一般新屋交易常軌 ,其等產權已堪辦理過戶。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坦認於103年9 月10日,上開房屋之馬桶、流理台尚未安裝好等情(見原審 卷第307頁),並抗辯:舉這六戶說,他馬上說要交屋,在 辦理過程中銀行貸款、徵信、完稅等等程序約1個月,在他 開始來辦這期間,在這期間我們將馬桶、流理台把他安裝好 ,這樣就完工了,他們稱未完工就是指這些居家物品未安裝 等語(見同上頁)。復查,馬桶、流理台等屬居家物品,於 買方未辦理交屋前,一般建商暫不安裝,以避免遭汙損,如 有要交屋,在辦理過程中銀行貸款、徵信、完稅等等程序約 有1個月,被上訴人尚可利用此期間檢查妥各種設備,何況 馬桶、流理台短時間即可裝妥,參以上訴人一次購買系爭D 8、D9、C11、C14、C15、C1等6戶房屋,均屬同一建案,進 度相仿,而C14、C15、C1等3戶房屋,已分別於103年12月6 日、同年12月6日、同年9月16日完成交屋,未見被上訴人有 何遲延不能交付之情形,有銷售資料統計表足按(見原審卷 第4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基於相同情況,系爭D8 、D9、C11房屋亦應可隨時交屋無訛,上訴人尚難執此等設 備未安裝即謂尚未完工,無可辦理「過戶、貸款」。又被上 訴人於103年8月28日出具同意書,載明「交屋103年9月30日 前完工」(見原審卷第133頁),依其文意,乃係上訴人如 於103年9月10日辦妥繳清尾款及交付過戶證件,被上訴人允 於103年9月30日前交屋完成,並非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 前尚未完工,已據被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第323頁),尚 無不合理。至證人陳春媚於本院證稱其所購C1,約在103年 5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惟至104年2月16日始完成交屋,係因 地板等等項目未完工,且銀行因未完工遲不核貸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證人房屋工程項目,乃屬建物之增 建、更改,而非僅設備之加裝,非伊有所遲延等語,然衡諸 情理,每人購屋要求條件不一,或工程項目多所變動,故難 遽採證人陳春媚之證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又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貸款約定「第五條房 地總價內之部分價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零仟元整,買方以金 融機關之貸款給付,並由買賣雙方另立『委刻印章同意書』 ,『代辦貸款委託書』由買賣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 ,賣方於取得貸款金額後,應即交還本票予買方。…」「 若買方不貸款,則需於完稅前繳納總價款八成,尾款則辦理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機制,手續費由買方負責。」足見兩造訂 約之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代理上訴人辦理貸款,並由被上 訴人領取貸款已抵付系爭尾款,倘上訴人不貸款,系爭尾款 應以履約保證機制辦理,然手續費由上訴人負責。然查: ⒈上訴人1次購買6戶,欲轉售牟利,然僅其中C14、C15、C1 等3戶房屋賣出,餘系爭D8、D9、C11房屋未能賣出,又 未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1條房屋產權登記期限 之約定辦理過戶及繳付貸款,遲至103年6月10日兩造乃書 立協議書,其內容依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約定C14、C15 2戶在當日交付證件依約辨理,其餘4戶延展至103年9月10 日為其最後期限,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止未能處理出售 ,願立即繳清房屋尾款,並交付有關證件,由被上訴人過 戶交屋手續等情(見原審卷第407頁)。上開協議書雖僅 上訴人張朱仁、謝雪美具名簽定,然效力及於上訴人郭怡 伶,蓋系爭6戶房屋買賣始終由張朱仁、謝雪美出面代為 代受一切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若張朱仁、謝雪美非有實 質處理或代理之權,豈有於上開協議書自承訂購系爭6戶 房屋而代郭怡伶均為爭執協議書之效力,堪認郭怡伶為買 方當事人,已經授權張朱仁、謝雪美代理無疑。 ⒉證人即代書鄭阿靜於本院證稱:兩造於103年6月10日簽訂 一份協議書,是我寫的。那天張朱仁跟他太太謝雪美到被 上訴人處,被上訴人請我過去寫的。關於協議書內容第3 條有寫到願意立即繳清房屋尾款,是買主張朱仁先生提出 來的。因為他要過戶的這幾戶,時間他要慢一點過戶,所 以他請公司延到9月10日,他的意思是說這3戶暫時不過戶 ,他自己先賣掉,他要找人來買,如果他賣不掉的話才要 辦過戶,就跟公司約定9月10日,如果沒有來辦過戶,他 一次付清,一次付清的意思是要付現金。交付尾款現金及 辦理過戶是要同時,辦理過戶的證件資料要交付,才會叫 他付現金,證件資料都沒有交付,怎麼叫他付現金,房子 要登記給誰都不知道,買方也不可能付現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183頁)。參以上訴人謝雪美於103年12月10日 大坑口郵局第000574號存證信函自承「本人曾協議9月10 日一次繳清尾款。」(見原審卷第505頁),足見上開協 議書已修改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貸款約定之 約定,上訴人須一次繳清尾款,被上訴人不再負責代理上 訴人辦理貸款,且上訴人須先交付尾款現金及依系爭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交付過戶之證件後,被上訴 人始有依同合約書第12條第1、2款約定履行交屋之義務, 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完工交屋,故伊等無 法繳款過戶云云,尚非有據。 ㈤再查,上訴人就系爭D8、D9、C11等3戶,於103年9月10日 期限以後,仍未先行提供相關過戶所需資料文件,並經被上 訴人所委之登記代理人鄭阿靜屢催不理,有103年9月24日斗 六永安郵局第00016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9 、413頁),且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26日斗六永安郵局第00 020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函到7日內應依上開協議書 之協議條件,辨理繳清尾款,交付有關證件辨理過戶交屋手 續,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該函於103年11月27日經上訴人 收受,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31頁、本院卷第163-173頁)。雖上訴人以103年12 月1日大坑口郵局第000558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35、33 5頁)表示,將於103年12月8日來辦過戶手續,併辦理貸款 ,檢附身分證影本,承諾在103年12月8日將親用印辦理過戶 等語,但未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有103年12月4日斗六西平路 郵局第00122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69頁 ),然上訴人自103年12月5日起即屬逾期,發生解約之效力 ,況僅交付身分證影本尚不足以辦理過戶或貸款,已據證人 鄭阿靜結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故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於103年12月8日有提出過戶或付款資料等證據,則被上訴 人抗辯當場拒絕並表明解約,堪予採取。上訴人主張伊等已 於l03年12月1日分別以大坑口郵局556、557、558號存證信 函,將產權過戶、貸款等文件寄予被上訴人云云,尚與事實 有間,無足採取。 ㈥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書,雖土地、房屋之契約首頁買 賣當事人欄各自所列有別,然參以該契約書附件㈤「付款明 細表土地-房屋總價」格式中並無土地、房屋各自分別付款 ,足見系爭預售房屋、土地契約性質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 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 獨履行另一契約,故土地或房屋其一解除,應即全部解除, 否則對兩造均屬不利,亦有違契約本旨。又查,土地房屋二 部分契約書係頁次相連,裝訂成為一本,在整本之末頁簽署 用印欄之前首,開宗明義載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之立 契約書人部分,賣方亦僅有建設公司之出名,足認被上訴人 ○○○建設、○○建設有限公司,均兼有作為各房屋所坐落 土地出賣人之當事人資格,其等自得依其名羲,對於土地部 分,合法行使解除權。加以上開兩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 麗珍,確代理其他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在買賣履約中, 就土地收款辦理等等過程時,乃唯一代理出面與上訴人交涉 ,上訴人就土地房屋部分,亦推由張朱仁及謝雪美2人全權 代理,針對鄭麗珍一人交涉,雙方別無他想。如此法定代理 人鄭麗珍在103年12月8日,上訴人前來表明欲繼續履約之際 ,予以拒絕,已足表徵全部解除之意思,而為上訴人所明曉 知悉,故被上訴人之解約已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 延,應無疑義。 ㈦綜上,被上訴人已完工,隨時可以過戶,而上訴人受催逾期 ,遲不提出過戶資料及繳清尾款,致遭被上訴人解約後,被 上訴人已無庸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給付房地,其遂分別於10 4年3月12日、同年4月28日、104年4月29日,將D8、D9、 C11房屋移轉於第三人,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陷於嗣後 給付不能之情事,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尚屬無據。 上訴人另主張「倘認被上訴人解除沒收有理亦請酌減」「被 上訴人應將超過15%之價金...返還及水電費10萬元返還」等 情,乃回復原狀請求權,與本件為其解約損害賠償之訴訟標 的各異,因回復原狀之訴,未經其合法追加,故關於違約金 沒收及返還等爭議,當日後另為處置。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 第1款等規定,請求鄭淵源、○○○公司、鄧勇男、○○公 司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損害,即請求鄭淵源應分別給付張朱 仁、謝雪美2,578,571元、2,674,2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公司應分別給付張朱仁、謝雪美2,021,429元、2,125,7 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鄧勇男、○○公司應分別給付郭怡伶 2,385,943元、2,414,0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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