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朱仁
謝雪美
郭怡伶
上 3 人
訴訟
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綠園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珍
被 上訴 人 聚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珍
被 上訴 人 鄭淵源
鄧勇男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
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張朱仁、謝雪美、郭怡伶主張:張朱仁、謝雪美
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3日,各與被上訴人鄭淵源、○○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合約
書,分別向鄭淵源買受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835土地),向○○○公司買受835土地上編號D8房屋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號(下稱D8房屋
)、編號D9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
號(下稱D9房屋)。835土地因興建D8、D9房屋而分割出
同段835-9、835-10地號土地(下稱835-9、835-10土地),
並均約定買賣價金土地為新臺幣(下同)335萬元、房屋為
365萬元,總價700萬元,鄭淵源、○○○公司予伊等各折扣
90萬元,故總價減為610萬元。郭怡伶於101年12月3日與被
上訴人鄧勇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房
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向鄧勇男買受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837土地),向○○公司買受837土地上編號
C11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號(下稱
C11房屋),837土地因興建C11房屋而分割出同段837-36地
號土地(下稱837-36土地),並約定買賣價金土地為341萬8
千元、房屋為358萬2千元,總價700萬元,鄧勇男、○○公
司予伊折扣90萬元,故總價減為610萬元。張朱仁、謝雪美
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1月4日、102年3月26日各給付
土地價金60萬元、60萬元、90萬元,計210萬元,房屋價金
40萬元、40萬元、60萬元,於103年6月13日給付○○○公司
10萬元,計150萬元,合計360萬元;郭怡伶於101年11月29
日、102年3月26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土地價金60萬元,房
屋價金40萬元;於102年1月4日給付房屋價金50萬元;於103
年6月13日給付○○公司10萬元,合計360萬元。其餘尾款(
記載350萬元)部分,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約定,
由買方以金融機關之貸款給付,且委由賣方辦理貸款,並由
賣方於通知交屋日前直接向核貸之金融機構領取,以抵付尾
款。而○○○公司、○○公司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8條
第1項約定應於101年11月30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400
個工作天數,以前完成建物及附屬建物興建工程,○○○公
司遲未完工交屋,並於103年8月28日向伊等保證於103年9月
30日前完工,
詎逾期仍未完工,且未依約代理伊等辦理貸款
,竟於103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伊等
買賣契約已於103年12月
17日解除,並於104年3月12日、同年4月28日、104年4月29
日將
上開土地房屋分別移轉予
第三人。此係可歸責於鄭淵源
、○○○公司、鄧勇男、○○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
等
乃於104年8月5日發函通知鄭淵源、○○○公司、鄧勇男
、○○公司解除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因而張朱仁、謝雪美
、郭怡伶分別受有10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之損害。
爰
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
求鄭淵源、○○○公司、鄧勇男、○○公司返還已付價金及
賠償損害,即請求鄭淵源應分別給付張朱仁、謝雪美2,578,
571元、2,674,28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公司應分別給
付張朱仁、謝雪美2,021,429元、2,125,71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鄧勇男、○○公司應分別給付郭怡伶2,385,943元、2,4
14,0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鄭
淵源、○○○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張朱仁2,578,571元、
2,021,429元,給付上訴人謝雪美2,674,286元、2,125,714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鄧勇男、○○公司應分
別給付上訴人郭怡伶2,385,943元、2,414,057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鄭淵源、○○○公司、鄧勇男、○○公司則均以:
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之立契約書人賣方僅有○○○公司
、○○公司出名,自得依其名義行使解除權。該2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鄭麗珍乃唯一代理出面與上訴人交涉,其於103年
12月8日拒絕上訴人表明繼續履約,亦已表示系爭房屋、土
地買賣契約全部解除之意思。又伊等寄予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
,已告知逾期本公司即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
堪認在所告知
期限後逕生解除效力。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房屋,已處於可
以辦理交屋之狀態,上訴人等一次低價購入6戶,欲轉賣求
利,為規避稅賦,不願以自己名義登記,又一時無人接手,
遂一再拖延交屋,並
非伊等逾期未完工遲不交屋。
兩造為此
曾於103年6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所訂購之D8、
D9、C11房屋,自103年6月10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自行
處理出售,如未能出售,上訴人願立即繳清房屋尾款,並交
付有關證件,由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交屋手續。又本建案同批
進行,進度相差無幾,而上開協議書第1條所列2戶(C14、
C15房屋)已經順利交屋,則系爭D8、D9、C11房屋豈有不
能交屋之理。另103年8月28日同意書,乃係伊等再確認上訴
人如於協議書期限即103年9月10日辦妥事宜,伊等允諾於10
3年9月30日前交屋,並非伊等無法如期交屋。上訴人遲至10
3年9月10日未售出D8、D9、C11房屋,亦未交付有關證件
辦理過戶交屋手續,伊等乃於103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表明
上訴人經屢催不辦,又於103年11月26日通知上訴人文到7日
依約定辦理,上訴人均未交付證件配合伊等辦理,自己違約
在先,伊等並無遲延交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朱仁於101年12月3日,與鄭淵源、○○○公司簽訂房屋土
地買賣合約書,分別向鄭淵源買受835土地,及向○○○公
司買受其上D8房屋,835土地因興建D8房屋而分割出同段
835-9土地,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700萬元。
㈡謝雪美於101年12月3日與鄭淵源、○○○公司簽訂房屋土地
買賣合約書,分別向鄭淵源買受835土地,及向○○○公司
買受其上D9房屋,835土地因興建D9房屋而分割出同段835
-10土地,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700萬元。
㈢郭怡伶於101年12月3日與鄧勇男、○○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
賣合約書,分別向鄧勇男買受837土地,及向○○公司買受
其上C11房屋,837土地因興建C11房屋而分割出同段837-36
土地,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700萬元。
㈣上訴人分別各給付350萬元價金及水電費10萬元,被上訴人
折讓買賣價金各90萬元與上訴人。
㈤雲林縣政府於103年5月5日核發上開D8、D9及C11房屋之使用
執照,其上載明完工日期為同年2月10日。
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本預
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於101年11月30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
算400個工作天數,以前完成主建物及附屬建物興建工程,
並以建築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順延其
期間,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工及完工天數:
⒈買方未依第9條第2款規定之期限內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
內裝修工程,致影響工程之進度時,其影響期間。
⒉因雨季、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
工者,其停工期間。
⒊建築主管機關審核使照期間。
⒋因政府
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
影響期間。
⒌本預售屋外水、外電、電信、公共水溝等配管及各項公共
設施施作與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公用事業單位
之作業和程序
而定,不受本條完工期限之約束。」第2項
約定:「賣方若逾期6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
約;雙方同意依第19條違約之規定處理。」
㈦張朱仁、謝雪美與○○公司於103年6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
定:「甲方(指張朱仁、謝雪美,下同)訂購編號C14、
C15二戶,即日起交付有關證件,配合公司進展辦理過戶貸
款及交屋手續。乙方(指○○公司,下同)同意甲方所訂
購編號C11、C18、D8、D9戶自103年6月10日至103年9月10日
止,三個月由甲方自行處理出售事宜(約定甲方不得於現場
張貼廣告)。雙方約定甲方103年9月10日止未能處理出售
,願立即繳清房屋尾款,並交付有關證件,由乙方過戶交屋
手續。」
㈧郭怡伶、謝美雪及張朱仁曾於103年12月1日,分別寄發大坑
口郵局第556、557及558號存證信函予○○公司及○○○公
司,要求提供履約保證專戶辦理履約保證及產權移轉相關手
續,經○○公司及○○○公司收受後,於同年月31日,分別
寄發斗六西平路郵局第1303、1304及1305號存證信函,載明
:「本公司於103年12月17日以斗六平西路郵局第1255號存
證信函解除在案」。
㈨○○公司於103年9月24日,委由鄭阿靜代書寄發斗六永安郵
局第168號存證信函予張朱仁、謝雪美及郭怡伶。
㈩○○○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寄發斗六永安郵局第203號存
證信函,通知張朱仁於文到7日內履行協議,經張朱仁收受
後,
復於同年12月1日,寄發大坑口郵局第558號存證信函,
表示將於同年月8日辦理過戶。
上開各情,有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及
使用執照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1-111頁、第131-133頁、
第135-137頁、第141-157頁、第329-337頁、第357、365、367
頁、第451-4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
解除契約,並依
同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
金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所訂購之D8、D9、C11房屋,被上訴人逾期未
完工交屋,卻將上開房屋移轉於第三人,顯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無法給付房地與上訴人而陷於
嗣後給付不能,伊等
解除兩造間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給付之價金及賠償伊等之損失
云云。然
惟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上訴人既未能依兩造於103年6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之期限內自行出售D8、D9、C11房屋,亦未依約定交付
相關證件配合辦理過戶,致未如期完成交屋事宜,自不能歸
責於伊等等語。
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
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
第1款、第260條分別固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經解除者,乃
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
約同,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溯及當初全歸於消
滅。
㈡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8條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
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之前開工,自
開工日起算400個工作天數,以前完成建物及附屬建物興建
工程,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上
開
所稱自開工日起算400個工作天數,係指102年12月以前完
成建物及附屬建物興建工程,至於契約之完工日,兩造約定
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準。而系爭D8、D9、C11房
屋已於103年5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載明完工日
期103年2月10日,有雲林縣政府使用執照3紙
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57、365、367頁),並非上訴人所指尚未完工。
㈢雖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1條房屋產權登記期限「
房屋產權登記: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
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之配管及埋設必要
公共設施後,應通知買方於7日內辦理產權過戶。若買方接
獲通知逾7日仍未進行交付過戶相關文件,則依第19條之規
定處理。」然所稱設備,並無明定其內容,況主管機關經勘
查而認定系爭D8、D9、C11房屋已建造足以使用之程度,
始發給使用執照,足見該等房屋至少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已
具備地上定著物而擁有
不動產產權,衡諸一般新屋交易常軌
,其等產權已堪辦理過戶。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坦認於103年9
月10日,上開房屋之馬桶、流理台尚未安裝好
等情(見原審
卷第307頁),並抗辯:舉這六戶說,他馬上說要交屋,在
辦理過程中銀行貸款、徵信、完稅等等程序約1個月,在他
開始來辦這期間,在這期間我們將馬桶、流理台把他安裝好
,這樣就完工了,他們稱未完工就是指這些居家物品未安裝
等語(見同上頁)。復查,馬桶、流理台等屬居家物品,於
買方未辦理交屋前,一般建商暫不安裝,以避免遭汙損,如
有要交屋,在辦理過程中銀行貸款、徵信、完稅等等程序約
有1個月,被上訴人尚可利用此期間檢查妥各種設備,何況
馬桶、流理台短時間即可裝妥,參以上訴人一次購買系爭D
8、D9、C11、C14、C15、C1等6戶房屋,均屬同一建案,進
度相仿,而C14、C15、C1等3戶房屋,已分別於103年12月6
日、同年12月6日、同年9月16日完成交屋,未見被上訴人有
何遲延不能交付之情形,有銷售資料統計表
足按(見原審卷
第4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基於相同情況,系爭D8
、D9、C11房屋亦應可隨時交屋
無訛,上訴人尚難執此等設
備未安裝即謂尚未完工,無可辦理「過戶、貸款」。又被上
訴人於103年8月28日出具同意書,載明「交屋103年9月30日
前完工」(見原審卷第133頁),依其文意,乃係上訴人如
於103年9月10日辦妥繳清尾款及交付過戶證件,被上訴人允
於103年9月30日前交屋完成,並非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
前尚未完工,已據被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第323頁),尚
無不合理。至證人陳春媚於本院證稱其所購C1,約在103年
5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惟至104年2月16日始完成交屋,係因
地板等等項目未完工,且銀行因未完工遲不核貸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證人房屋工程項目,乃屬建物之增
建、更改,
而非僅設備之加裝,非伊有所遲延等語,然衡諸
情理,每人購屋要求條件不一,或工程項目多所變動,故難
遽採證人陳春媚之證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又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貸款約定「第五條房
地總價內之部分價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零仟元整,買方以金
融機關之貸款給付,並由買賣雙方另立『委刻印章同意書』
,『代辦貸款委託書』由買賣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
,賣方於取得貸款金額後,應即交還
本票予買方。…」「
若買方不貸款,則需於完稅前繳納總價款八成,尾款則辦理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機制,手續費由買方負責。」足見兩造訂
約之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代理上訴人辦理貸款,並由被上
訴人領取貸款已抵付系爭尾款,倘上訴人不貸款,系爭尾款
應以履約保證機制辦理,然手續費由上訴人負責。然查:
⒈上訴人1次購買6戶,欲轉售牟利,然僅其中C14、C15、C1
等3戶房屋賣出,餘系爭D8、D9、C11房屋未能賣出,又
未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1條房屋產權登記期限
之約定辦理過戶及繳付貸款,遲至103年6月10日兩造乃書
立協議書,其內容依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約定C14、C15
2戶在當日交付證件依約辨理,其餘4戶延展至103年9月10
日為其最後期限,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止未能處理出售
,願立即繳清房屋尾款,並交付有關證件,由被上訴人過
戶交屋手續等情(見原審卷第407頁)。上開協議書雖僅
上訴人張朱仁、謝雪美具名簽定,然效力及於上訴人郭怡
伶,蓋系爭6戶房屋買賣始終由張朱仁、謝雪美出面代為
代受一切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若張朱仁、謝雪美非有實
質處理或代理之權,豈有於上開協議書
自承訂購系爭6戶
房屋而代郭怡伶均為爭執協議書之效力,
堪認郭怡伶為買
方當事人,已經授權張朱仁、謝雪美代理無疑。
⒉證人即代書鄭阿靜於本院證稱:兩造於103年6月10日簽訂
一份協議書,是我寫的。那天張朱仁跟他太太謝雪美到被
上訴人處,被上訴人請我過去寫的。關於協議書內容第3
條有寫到願意立即繳清房屋尾款,是買主張朱仁先生提出
來的。因為他要過戶的這幾戶,時間他要慢一點過戶,所
以他請公司延到9月10日,他的意思是說這3戶暫時不過戶
,他自己先賣掉,他要找人來買,如果他賣不掉的話才要
辦過戶,就跟公司約定9月10日,如果沒有來辦過戶,他
一次付清,一次付清的意思是要付現金。交付尾款現金及
辦理過戶是要同時,辦理過戶的證件資料要交付,才會叫
他付現金,證件資料都沒有交付,怎麼叫他付現金,房子
要登記給誰都不知道,買方也不可能付現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183頁)。參以上訴人謝雪美於103年12月10日
大坑口郵局第000574號存證信函自承「本人曾協議9月10
日一次繳清尾款。」(見原審卷第505頁),足見上開協
議書已修改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貸款約定之
約定,上訴人須一次繳清尾款,被上訴人不再負責代理上
訴人辦理貸款,且上訴人須先交付尾款現金及依系爭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交付過戶之證件後,被上訴
人始有依同合約書第12條第1、2款約定履行交屋之義務,
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完工交屋,故伊等無
法繳款過戶云云,
尚非有據。
㈤再查,上訴人就系爭D8、D9、C11等3戶,於103年9月10日
期限以後,仍未先行提供相關過戶所需資料文件,並經被上
訴人所委之登記代理人鄭阿靜屢催不理,有103年9月24日斗
六永安郵局第00016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9
、413頁),且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26日斗六永安郵局第00
020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函到7日內應依上開協議書
之協議條件,辨理繳清尾款,交付有關證件辨理過戶交屋手
續,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該函於103年11月27日經上訴人
收受,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31頁、本院卷第163-173頁)。雖上訴人以103年12
月1日大坑口郵局第000558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35、33
5頁)表示,將於103年12月8日來辦過戶手續,併辦理貸款
,檢附身分證影本,承諾在103年12月8日將親用印辦理過戶
等語,但未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有103年12月4日斗六西平路
郵局第00122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69頁
),然上訴人自103年12月5日起即屬逾期,發生解約之效力
,況僅交付身分證影本尚不足以辦理過戶或貸款,已據證人
鄭阿靜
結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故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於103年12月8日有提出過戶或付款資料等證據,則被上訴
人抗辯當場拒絕並表明解約,堪予採取。上訴人主張伊等已
於l03年12月1日分別以大坑口郵局556、557、558號存證信
函,將產權過戶、貸款等文件寄予被上訴人云云,尚與事實
有間,無足採取。
㈥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書,雖土地、房屋之契約首頁買
賣當事人欄各自所列有別,然參以該契約書附件㈤「付款明
細表土地-房屋總價」格式中並無土地、房屋各自分別付款
,足見系爭預售房屋、土地契約性質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
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
獨履行另一契約,故土地或房屋其一解除,應即全部解除,
否則對兩造均屬不利,亦有違契約本旨。又查,土地房屋二
部分契約書係頁次相連,裝訂成為一本,在整本之末頁簽署
用印欄之前首,開宗明義載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之立
契約書人部分,賣方亦僅有建設公司之出名,足認被上訴人
○○○建設、○○建設有限公司,均兼有作為各房屋所坐落
土地出賣人之當事人資格,其等自得依其名羲,對於土地部
分,合法行使解除權。加以上開兩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
麗珍,確代理其他被上訴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買賣履約中,
就土地收款辦理等等過程時,乃唯一代理出面與上訴人交涉
,上訴人就土地房屋部分,亦推由張朱仁及謝雪美2人全權
代理,針對鄭麗珍一人交涉,雙方別無他想。如此法定代理
人鄭麗珍在103年12月8日,上訴人前來表明欲繼續履約之際
,
予以拒絕,已足表徵全部解除之意思,而為上訴人所明曉
知悉,故被上訴人之解約已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
延,應無疑義。
㈦綜上,被上訴人已完工,隨時可以過戶,而上訴人受催逾期
,遲不提出過戶資料及繳清尾款,致遭被上訴人解約後,被
上訴人已
無庸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給付房地,其遂分別於10
4年3月12日、同年4月28日、104年4月29日,將D8、D9、
C11房屋移轉於第三人,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陷於
嗣後
給付不能之情事,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尚屬無據。
上訴人另主張「倘認被上訴人解除沒收有理亦請酌減」「被
上訴人應將超過15%之價金...返還及水電費10萬元返還」等
情,乃回復原狀
請求權,與本件為其解約損害賠償之
訴訟標
的各異,因回復原狀之訴,未經其合法追加,故關於
違約金
沒收及返還等爭議,當
俟日後另為處置。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
第1款等規定,請求鄭淵源、○○○公司、鄧勇男、○○公
司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損害,即請求鄭淵源應分別給付張朱
仁、謝雪美2,578,571元、2,674,2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公司應分別給付張朱仁、謝雪美2,021,429元、2,125,7
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鄧勇男、○○公司應分別給付郭怡伶
2,385,943元、2,414,0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