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 謙
訴訟代理人 吳 文 琳
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加 榮
訴訟代理人 詹 俊 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1
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
適用之;另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
本件上訴
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陳綠蔚、陳金德、
楊偉甫(代理)已先後於本院審理中卸任,而由戴謙自民國
(下同)106年11月6日繼任,並由上訴人公司具狀
聲明承受
訴訟,有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105年9月
2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2546 號函、經濟部106年11月3日經
人字第10600713500號函等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69
、71頁,本院卷㈡第71、77頁),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准其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85年11月18日訂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
系爭經營
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在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上,開設新營長榮路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銷售上
訴人提供之油品。因上訴人設置之營運設備具有瑕疵,發生
油料洩漏情形,致系爭加油站坐落土地之土壤遭受污染,經
環保單位察覺,要求排除、整治,然上訴人卻未積極妥善因
應,致污染有擴散
之虞;被上訴人不得已而逕行僱用訴外人
嘉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勇公司)挖除遭污染之土壤,共
支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38,045元, 遂向原審法院起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工程款(案號:原審法院柳營簡易庭97
年度營簡字第569 號,下稱系爭前案),並由該法院於系爭
前案審理時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造成污染之原因,
嗣該會所作鑑定報告(下稱系爭
前案鑑定報告)認定漏油係因上訴人設置之加油機盛油盆無
法防漏所致,故系爭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案號: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後,
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其後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加油站,每月租金為150,000 元,兩造並簽訂加
油站(含基地)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二、系爭加油站之漏油污染既係因上訴人所設置之營運設備瑕疵
導致,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負全部整治責
任。
詎料,上訴人於污染整治工作完成後,竟表示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全部之整治費用,而主張對其有23,456,247元之整
治費用代墊款
債權(下稱系爭代墊款債權),
爰請求確認上
訴人對其之系爭代墊款債權不存在;又上訴人並未經法院判
決,竟逕行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中
予以扣款,以抵銷其
所謂整治費用代墊款,總計欠繳之租金共830,000 元,自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依上,爰提起
確認之訴及依系爭租約、
民法第 179條規定等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代墊
款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30,0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表示不服而
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一、系爭前案鑑定報告之技師欠缺加油站環境污染鑑定之專業能
力,鑑定方法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相關法
規進行,且未就系爭加油站油料洩漏造成污染之真正原因予
以鑑定,所為鑑定報告並
非正確完備。又被上訴人未確實開
啟系爭加油站之土壤氣體抽取設備(Soil Vapor Extractio
n,下稱SVE設備),亦未落實
法令規定之檢測工作,致系爭
加油站發生漏油污染,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整治責任;其為
進行污染整治工作,代被上訴人支出必要整治費用23,456,2
47元,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既應負擔全部整
治費用,則其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中扣除830,000 元予
以抵銷,自非
不當得利,無須再行給付830,000元租金。
二、系爭加油站之土壤汙染非因加油機盛油盆漏油瑕疵所致,且
加油機盛油盆之漏油瑕疵,非於建造之初即已存在,否則建
造之初即會發生漏油現象,況縱認係建造之初即存在之瑕疵
所致,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管理檢查之責,卻於將近三年後始
發現,且發現後未積極開啟SVE 系統整治污染土壤,導致汙
染擴散至地下水,依約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污染所生之整
治費用。又系爭加油站汙染係因98無鉛汽油一次回收管及92
、95無鉛汽油二次回收管洩漏所致,而回收管係被上訴人設
置並負有管理檢查之責,因此洩漏汙染而生整治費用自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有未依規定進行測漏管檢查、未依規定開啟SVE 設
備及未依規定量油、檢查地面有無油潰等管理不當之情事,
致系爭加油站汙染發生並擴大,自應負擔因此所生之整治費
用;亦即被上訴人倘善盡管理之責,無論系爭加油站之漏油
地點在加油機或98無鉛汽油一次回收管或92、95無鉛汽油二
次回收管洩漏,均可即早發現漏油情事,而及時改善,不致
造成土壤及地下水之汙染;系爭加油站被列為「地下水汙染
整治場址」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之責,導致未及時發現
漏油所致,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及第7 款規定,被上訴
人就系爭加油站之土壤及地下水之汙染,應負整治之責,自
應由其負擔因此所生之整治費用。
四、上訴人所列整治費用雖部分時間發生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加油站基地之租賃
期間(即 102年7月1日至104年2月
),然整治費用及租賃期間之維護費用本有不同,此單就兩
者羅列之明細內容,互核比對,足
堪明瞭。另上訴人所羅列
之整治費用明細(即上證19)與整治計畫書及變更計畫書所
列載之整治項目相符(即上證18),
參諸上訴人於 102年12
月及 103年間均尚有陸續就系爭加油站施以整治工作,函請
台南市環保局准予同意備查,並將副本通知被上訴人,足見
上訴人於
上揭期間仍有進行整治工作。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自 96年8月起至104年2月期間進行系爭加油站整治工作
所支出之全部費用23,456,247元。
五、又兩造均為系爭汙染之行為人,依法負有整治之義務,此為
公法上之法定義務;系爭加油站發生汙染,係因被上訴人所
致,依兩造所簽署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第8條第7款及租賃契約
第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所有賠償之責。又上訴人僅
為系爭加油站形式上之經營主體與硬體設備之形式
所有權人
,實質上系爭加油站人員、設備等營運事項管理皆由被上訴
人全權負責,經營所得利潤亦皆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既為系爭加油站之實質經營者而未善盡管理之責,致使系爭
加油站汙染發生並擴大,自應負擔因此所生之整治費用,始
為公允。
六、若認上訴人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就系爭加油站之汙染
,負有整治之責,然系爭加油站管理及操作人員均由被上訴
人聘僱,被上訴人負責加油站之管理及防汙設備之檢查修繕
、維修及汰舊換新,而系爭加油站發生土壤及地下水之汙染
,係因92、95無鉛汽油二次回收管及98無鉛汽油一次回收管
汽漏所致,倘被上訴人依規定確實:⑴每月定期進行測漏管
檢查,確認測漏管濃度未逾25%LEL;⑵每日量油並做成紀錄
,以核對各油槽是否異常;⑶檢查地面,避免油漬洩漏造成
系爭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汙染;及⑷積極啟動SVE 設備進行
污染改善,應不至於造成汙染或導致汙染擴大;足見被上訴
人亦
與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就汙染整治所應
負擔之費用,亦應予以減輕。
七、依上,爰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85年11月18日訂立系爭經營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在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投資開設「新
營長榮路」加油站,並由上訴人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而加
油站硬體設備之維修由被上訴人負責。
二、被上訴人於經營系爭加油站期間,曾發現有漏油情事,僱用
嘉勇公司挖除系爭加油站遭汙染之泥土,共支付工程款338,
045元,因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柳營簡易庭 97年度
營簡字第569 號),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
嗣經判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後,經兩
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257,500元(
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三、兩造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曾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
作成系爭前案鑑定報告。
四、兩造又於102年6月24日訂立「加油站(含基地)租賃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為經營主體而繼續營業,租金以每個月為1
期,每期為150,000元。
五、系爭加油站因漏油所滋生之汙染已由上訴人出資整治完成,
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自104年8月起
由應給付之租金扣款75,000元,據以抵銷代墊之整治費用,
並請被上訴人返還所有未給付之整治費用。
六、上訴人自 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以被上訴人應
分擔汙染整治費用為由,自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中予以
扣款,金額合計為830,000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加油站發生油料洩漏導致污染坐落土地下土壤之原因為
何?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油料洩漏之發生,是否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事,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若認上訴人為經營主體,則被上訴人就污染源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應負之比例為何?
四、本件有關系爭加油站之必要污染整治費用金額,應以若干為
合理、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85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經營合
約書,由其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投
資經營系爭加油站,銷售上訴人所提供之油品;嗣因系爭加
油站發生油料洩漏,致所坐落土地遭受污染,經環保單位察
覺後要求排除、整治,因而僱用嘉勇公司挖除系爭加油站遭
汙染之泥土,
迄至96年4月24日止共計支出工程款338,045元
,遂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支付
前揭工程款,期間由該
法院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囑託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造成土地
污染之原因,並由該會作成鑑定報告,嗣系爭前案判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於訴訟中達
成和解,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257,500元;後兩造於102年
6月間訂定系爭租約,由上訴人自 102年7月起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加油站,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應支付每月租金 150,000
元予被上訴人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理時陳
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系爭經營合約書、系爭租約、原審法
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569 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原審
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
補字卷第 9至21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5至21、24頁),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歷審之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
卷㈠第165、16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加油站之漏油污染係因上訴人設置之營
運設備具有瑕疵所導致,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由上訴
人負全部整治責任;惟上訴人於污染整治工作完成後,竟表
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之整治費用,主張對其有系爭代墊
款債權,顯無理由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
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
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
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
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
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
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固已揭
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
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
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
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
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
判例參照)。再按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
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
價,在
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
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
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
裁判參照)。又消極確認之訴,就
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
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
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
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系爭代墊款之債權不存在,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就系
爭加油站之漏油污染應負擔全部之整治費用,其對被上訴人
確有系爭代墊款之債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任。
㈡經本院核閱系爭經營合約書
所載,兩造於第4條約定:「甲
方(即上訴人)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其所有權屬甲方(籌建
完成後補列財產清冊輟為附件二)。」第8 條(責任與義務
)第7 款約定:「甲方將所有加油站站屋及營運設備交付乙
方(即被上訴人)操作管理,如因乙方未善盡管理檢查致設
備損壞、油料損失、或造成公害時,乙方應予賠償,如損及
第三者權益,由乙方負責。」第8條第8款約定:「前款由甲
方提供之房屋及設備,若有不可歸責於乙方所造成之損失者
,由甲方負責。」(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6至18頁);準此,
顯見本件與系爭加油站之營運、管理相關之硬體設備等,均
係由上訴人提供並由其擁有所有權,若系爭加油站於經營、
管理期間有發生設備損壞、油料損失、造成公害或損及第三
者權益之情事時,
惟於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
始由被上訴人負責,否則,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相關之責任,
應
堪認定。
㈢原審法院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曾囑託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系爭加油站油料洩漏之原因,而經本院核閱系爭前案鑑定報
告所載內容為:
⒈鑑定期間係經該會鑑定技師王貽德、古旭程於 97年5月14日
會同兩造代表至現場初勘,並概估鑑定費用、製作初勘紀錄
表,又於同年 6月27日會同兩造代表至現場會勘,依據兩造
所提供相關資料,開挖檢視盛油盆周圍及下方土壤、取樣加
水清洗,並對盛油盆做液密性(漏水)檢測,取得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補充資料、製作會勘紀錄表及現狀照片,併由上訴
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於同年 7月21日提供本
件系爭加油站設計、建造等相關資料後,始作成系爭鑑定報
告(見本院卷㈠第82頁);依此,顯示前揭鑑定單位為鑑定
時係由
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
履勘,開挖檢視盛油盆周圍及
下方土壤、取樣加水清洗,並對盛油盆做液密性(漏水)檢
測,且依兩造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為詳為鑑定,並非僅憑書
面資料作為鑑定之憑據。再者,受託之鑑定單位應以何種方
法檢驗施測始能正確達成鑑定之目的,本應由鑑定人依其專
業而為判斷推求並予以尊重;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確切
證據足資證明於96年經嘉勇公司挖除遭污染之土壤後,系爭
盛油盆之防漏措施已經其處理妥適;是上訴人僅以鑑定人係
依據96年之檢測資料且未實際檢驗加油機等情,遽為否定該
鑑定結論之正確性,尚不可採。
⒉又鑑定結果為:「㈠台灣中油公司於85年11月間建造完成之
『長榮路加油站』站屋及營運設備,是否已經符合如附件契
約之規定,其在設計、建造方面是否有瑕疵:⒈
本案設計符
合相關規定。⒉本案被告(即上訴人)提供之6 只加油機座
盆設備於相關管線過盆壁處之防漏措施有不可防水及防止油
料直接滲入地層之建造瑕疵。㈡上開加油站之營運設備之規
格及所使用之材料是否已符合當時之法令規定:是。㈢發生
油料洩漏之原因為何:加油機內部管線連接處(接頭)發生
漏油且加油機座盆無法發揮原應防水及防止油料直接滲入地
層之功能,致使油料直接洩漏入地層。㈣若原告(即被上訴
人)有依規定使用 SVE設備(即油氣回收設備),是否得減
少油料汙染之程度:土壤氣體抽除法對土壤中含有揮發性污
染物成分之污染整治有其處理成效,但對地下水污染部分有
其技術限制。㈤檢視盛油盆,查明盛油盆漏水漏油之原因:
穿過盛油盆壁處之電力管線防漏措施未處理妥適致生洩漏且
因電力管線位於油氣回收管線下方,當發生油品洩漏時即由
電力管線穿壁處迅速洩出而無法由油氣回收管線回收以避免
油品污染周圍土壤及地下水。」(見本院卷㈠第88至89頁)
。
⒊鑑定結論為「:㈠鑑定技師在參考各項相關資料、現地
勘驗
及本諸契約衡平原則下,認為系爭
標的物確因被告提供之加
油機座盆設備於相關管線過盆壁處之防漏措施有不可防水及
防止油料直接滲入地層之建造瑕疵致使當加油機內部管線連
接處(接頭)發生油品洩漏時即由電力管線穿壁處迅速洩出
而無法經由油氣回收管線回收以避免油品污染周圍土壤及地
下水。㈡建議本案應盡速依行政院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汙染
整治相關規定(詳附件七)辦理,先進行加油機座盆設備止
漏作業並檢討加油機座盆內相關管線配置位置,控制汙染源
後針對不同汙染部分選用適當之汙染整治技術進行整治,並
持續進行環境監測,以避免或減輕汙染擴大,維護公眾健康
及安全,‧‧。」(見本院卷㈠第90頁)。
⒋另系爭前案鑑定報告就前揭鑑定結果,確已於「鑑定內容」
中(包括法令規章、兩造提出之資料、科學上數據、SVE 設
備在技術上之限制、現場實際情況等)詳為說明其論證及獲
得結論之依據(見本院卷㈠第84至88頁);且依系爭前案鑑
定報告所附現況照片(10張),可知當時至現場履勘之鑑定
技師確有將系爭加油站95汽油之加油機第二泵島開挖,並對
盛油盆進行液密性(漏水)檢測,且發現有嚴重滲漏情形(
見鑑定報告書第17至21頁);另原審法院於系爭前案亦曾函
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前案鑑定報告(即就「鑑定及檢
測方法」部分)為補充說明,已經該會函覆:「鑑定技師於
97年6月27日會同兩造代表至現場會勘,依據兩造所提供相
關資料選取第二泵島95加油機開挖檢視盛油盆周圍及下方土
壤,並直接加水進入加油機座盆(盛油盆)作液密性(漏水
)檢測,結果加入之自來水迅速經由電力管線穿壁處迅速洩
出,此一檢測程序除經所有在場人員見證外,並以照片全程
記錄如鑑定報告附件三(即現況照片),確定盛油盆壁處之
電力管線穿壁處洩漏嚴重之事實。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相
關資料顯示,加油站之加油機皆須鉛封,亦即加油機拆封前
皆須報請權責單位核准,故除非建造後之修護工程對進入加
油機座盆相關管線有影響其液密性,否則加油機座盆(即盛
油盆)於相關管線過盆壁處之防漏措施有前述不可防水及防
止油料直接滲入地層之建造瑕疵,係於建造之初即已存在。
」則有該公會 98年8月26日(98)省土技字第4507號函及附
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3至56頁)。
㈣依上,本院綜核系爭前案鑑定報告、現況照片、系爭土木技
師公會之補充說明等證據資料詳為推求,並參諸上訴人對於
系爭加油站之加油機於被上訴人經營、管理期間,有未報請
權責單位核准而逕予拆封乙情,迄無法提出確切資料以資證
明以察,認系爭加油站坐落土地之土壤所以受污染之確切原
因,
乃係因上訴人負責設置提供之加油機盛油盆無法發揮防
止油料滲漏之功能,導致油料洩出滲入地層,而該盛油盆無
法防漏之瑕疵,係於上訴人建造之初即已存在,自屬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應堪信為真實而可採。至上訴人辯稱
:其所使用材料均符合規格,然本件造成漏油原因係因施工
不當及內部管線接頭發生漏油所致,已如前述,究此與上訴
人所使用材料是否符合規格
無涉,縱或用以施作材料符合規
格,惟因施工不當致管線接連處發生漏油,致生汙染,仍
難
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三、上訴人雖辯稱:前案鑑定技師之資格及鑑定方法與環保署公
告之「以環境場址潛在土壤污染評估辦理事業用地土壤污染
檢測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及「土壤採樣方法」
不符,鑑定技師未就污染之真正原因予以鑑定等語;惟此則
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系爭參考指引於前言係規定:「依據『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
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另土污法第9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檢
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後,
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為利於土污法
第8條第1項及第9條之指定公告事業辦理土壤污染檢測工作
,特訂定本參考指引供事業參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
1 頁);是綜核其內容所示,系爭參考指引應僅係作為土污
法指定公告事業,有關辦理土壤污染檢測工作(包括:資料
審閱、場址勘查、訪談、擬定採樣計畫、報告書)之參考或
為行政指導,其僅係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之非強制力方
法及手段,即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
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之行為,若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即應停止,是對於受指定公告事業應
認尚無法令上之
拘束力;系爭土木技師公會於系爭前案所為
之鑑定報告,究其鑑定標的、事由等既與土污法前揭規定無
涉,自得由該公會依其專業知識判斷擇定適當之鑑定技師及
鑑定檢測方法,而不受系爭參考指引之拘束。
㈡又系爭土木技師公會於系爭前案就補充說明(即96年6月27
日在系爭加油站之鑑定作業及各項結果,是否符合系爭參考
指引有關污染源研判方式)部分已函覆:「依據貴院柳營簡
易庭於 97年5月14日上午10時30分會勘指示事項(詳如鑑定
報告書第11至12及14頁)辦理鑑定時,本案鑑定
要旨重點並
非為污染源研判(詳如鑑定報告鑑定要旨),且依被告(
臺灣中油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加油站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
估計畫相關資料(詳如鑑定報告,第90頁)所示,環保局
於 96年6月27日於本場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採樣查證工作時
,發現地下水中苯污染物濃度1.1mg/L 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後,於 96年9月10日將本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並已於 97年3月27日將本場址公告為『污染整治場
址』。亦即已無污染源研判之必要;上述「鑑定作業」為鑑
定技師本諸專業技術進行現地勘驗以符鑑定意旨之作為。」
(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顯然已無污染源研判之問題及
必要;另系爭前案鑑定報告係於97年9月17日製作完成(見
本院卷㈡第15頁),而上訴人提出之「土壤採樣方法」係行
政院環保署於104年2月2日公告,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見原
審訴字卷㈠第232頁),二者時間相距已近7年,且係對土壤
採樣方法為「技術性指引」,上訴人徒以後來始公告之技術
性指引規定之內容,遽為指摘系爭前案鑑定報告所採鑑定方
法有違法令規定,自不可採。
㈢再依系爭前案鑑定報告所載,其於㈢「發生油料洩漏之原因
為何」,鑑定技師已有
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冠誠環境科
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新營長榮路加油站土壤、地下
水調查及評估計畫」之檢測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且
證人即鑑定技師王貽德於原審已
具結證稱:其係依據兩造提
供之系爭加油站維護紀錄,研判最有可能是自加油機下方發
生滲漏,開挖後確認洩漏嚴重,一旦洩漏,油料會直接流入
土壤,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等語;而證人即鑑定技師古旭
程於原審亦具
結證述:其根據相關物證,確定加油機下方為
可能之洩漏點,即在盛油盆上方灌水進行洩漏測試,發現明
顯洩漏,盛油盆最大功能就是裝油料,若無法發揮功能勢必
會污染土壤等情(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52至第254頁);依此
,顯然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確係依兩造提供之資料判斷
加油機下方為最有可能之油料洩漏處,並經實地開挖及進行
液密性檢測後,發現加油機盛油盆確有無法防漏之瑕疵,進
而認定該瑕疵確為漏油污染之原因;則鑑定技師既依
渠等之
專業知識判斷確認油料洩漏之位置及形成之原因,自難僅憑
渠等未就其他位置(即油槽區及第一、二泵島)予以開挖確
認之單純事實,即據為系爭前案鑑定報告有不當之論述或證
據憑價。
四、上訴人又抗辯: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其管理檢查義務,亦未積
極啟用SVE 設備,始導致系爭加油站產生漏油污染,應由其
負擔全部整治費用等語;惟按:
㈠系爭加油站係自86年1月1日開始營業,期間被上訴人均有按
經濟部所印製之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手冊為必要之
檢查,地面上之加油機及加油、收油管線均未發現有漏油情
事;且上訴人當時每月下旬均有指派其所屬員工到場盤存油
量,與銷售油量比對,均未有發現存量有異常短少;
俟被上
訴人至88年12月間循例於每日開始營業之前,先用油尺量測
儲油量,發現有油量有短少情事,即向上訴人公司報告,上
訴人公司亦派員前來檢修,但上訴人公司並未告知其檢修內
容,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有每日自行安全檢查表、加油
站稽查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況上訴人公司除於每月下旬派員到場
盤存外,且於每年均會不定期就加油機之鉛封予以開啟以進
行保養、維護等事項,而上訴人公司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有何
發現滲漏情事,則有加油機修護鉛封登記簿影本在卷
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2頁),再參諸上訴人公司係遲至96年
5月8日始派員至系爭加油站進行加油機防止油品滲漏設施液
密性偵測後,始發現裝設之加油機盛油盆無盛裝功能及作用
(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而此會造成無法檢出盛油盆有積
水積油之情形,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其確已盡其應注意之能事
等語,
尚非無據。
㈡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於88年間發現
系爭加油站第二泵島西側95無鉛汽油加油機發現油料洩漏現
象後,即委託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於第二泵島
與洗車區之間設置整治井,以土壤氣體抽除設備(Soil V
apor Extraction,SVE)進行污染改善,‧‧但被上訴人
從89年間至98年3月26日止,長達9 年之久,SVE設備僅開啟
622小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7頁),顯然SVE設備係於
發現系爭加油站有油料洩漏情況後始予以裝設者,已為上訴
人所
自承;至被上訴人雖有未積極開啟SVE 設備之情形(見
原審訴字卷㈡第23頁之照片),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壤氣體
抽取法資料說明,土壤氣體抽取法僅適用於不飽和層土壤污
染之防治;飽和層土壤及地下水含水層部分須採用別種整治
方式,且當土壤氣體抽取操作一段時間後,經常會發現揮發
性有機物的回收效果有其極限,不可能再進一步有效回收有
機物(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01 頁);而系爭前案鑑定報告就
「若被上訴人有依規定使用SVE 設備,是否得減少油料污染
程度」,亦認定:「土壤氣體抽取法對土壤中含有揮發性污
染物成分之污染整治有其處理成效,但對地下水污染部分有
其技術限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可見SVE 設備對已
存在於飽和層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之情況,有其技術上限制
,並無改善之功能,且系爭前案鑑定報告已明確表示經實地
開挖及進行液密性檢測後,發現加油機盛油盆於設置時確有
無法防漏之瑕疵,自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積極開啟SVE 設備
,即遽採為本件造成漏油污染主要原因之證據評價。
㈢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 95年7月18日
至系爭加油站進行測漏管檢測工程後,於其檢測紀錄表中載
明系爭加油站有14個測漏管,管中有浮油;而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員工林峻章於其向臺南縣環保局申報之95年第3 季地下
儲槽系統紀錄申報表中,就 95年7月25日之檢測紀錄僅記載
10個測漏管,且未記載管中有浮油;又上訴人人員於95年12
月8日至系爭加油站進行地下環境檢測,測得測爆管油氣濃
度高於100 LEL(%)及測漏管有浮油;惟林峻章於其向臺南
縣環保局申報之95年第4 季地下儲槽系統紀錄申報表中,就
95年12月25日之測爆器油氣濃度卻為 0,亦僅記載10個測漏
管,且管中均無浮油;再上訴人所屬人員於96年5月8日至系
爭加油站進行盛油盆液密性檢測,檢測結果為漏水,惟林峻
章於 96年5月20日、21日進行相同檢測後,檢測紀錄為無滲
漏水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加油站測漏管檢測紀錄表、
土壤氣體監測表(第3 季)、地下環境監測紀錄表、土壤氣
體監測紀錄表(第4 季)、加油機底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液
密性檢測紀錄表、加油機底部防止滲漏設施液密性檢測瀏覽
紀錄等在卷
可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78至283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確曾有3 次未善
盡檢查義務之情事,固堪認定;惟查如前所述,系爭油料外
洩既係因上訴人於建造設置時之盛油盆無法防漏所致,顯然
漏油事實本即已存在,又加油站營運設備每日自行安全檢查
表第三項,雖規定對加油設備應每日自行安全檢查,惟檢查
方法僅有目視、耳聞,而被上訴人雖每日均對加油設備依規
定施予檢查,但因上訴人加油機底座之盛油盆於裝置施設後
,迄96年5月7日以前均未作「液密性檢測」,致未發現盛油
盆會漏油漏水,無盛油功能,因之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前揭3
次檢查疏失與本件漏油污染之主要原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縱認被上訴人有未善盡檢查義務,及時發現油料外洩,
致污染擴大,然其已於96年間先行僱用嘉勇公司挖除系爭加
油站遭油料污染之土壤,且就此部分施工(至 96年6月24日
)之施工費用負擔,已於系爭前案中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
由上訴人負擔油料污染土壤挖除之費用,堪認被上訴人當時
已履行因未善盡前揭檢查義務所生之整治責任。而系爭加油
站盛油盆無法防漏之瑕疵,既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依
系爭經營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支出之系爭整治費用(23,456
,247元)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五、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有未使用測爆器進行檢查之疏失,
且未每日確實量油並做成紀錄,致未能及時發現系爭加油站
發生漏油,另系爭加油站主要污染原因係「92、95無鉛汽油
二次回收地下管線破損後發生油品洩漏」,並提出加油站營
運設備每日自行安全檢查表、訴外人即環境工程技師吳曉芬
製作之「長榮路加油站污染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訴字卷
㈠第39至49頁,本院卷㈠第185、187頁);惟此仍為被上訴
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已陳述自系爭加油站於86年1月1日開始營業
,迄至88年l2月間發現油量減少情事時,上訴人均未將測爆
器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在卷,嗣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即又改
稱:測漏管、測爆器要由被上訴人自備(見本院卷㈡第67頁
),實已有可議;況經本院核閱每日檢查表所載,其上並無
使用測漏設備之項目,至每月檢查表列有使用測漏設備之項
目,但被上訴人堅陳上訴人未交付測爆器,而上訴人迄未能
證明有交付測爆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且本件漏油原因係因
加油機內部管線連接處(接頭)發生漏油,且加油機座盆(
盛油盆)無法發揮原應防止油料直接滲入地層之功能,致使
油料直接漏入土地層,即其原因乃上訴人之設備有瑕疵所致
,而測爆器並無防止漏油之功能,縱或每月由
持有測爆器之
上訴人之所屬員工進行測漏,因地下漏油污染之事早已發生
,自與是否使用測爆器測漏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提出之加油站營運設備每日自行安全檢查
表所載,該二日(即86年7月1日及7月2日)固有「未量油並
作成紀錄」之情形,惟該每日自行安全檢查表已載明該二天
之天氣均係「雨天」,且上訴人已陳稱:因該二日為下雨天
,對於下雨天不能打開油池量油,以免雨水沿量油尺注入油
池,此乃上訴人指示加油站務必遵守之規則等語在卷,而86
年7月3日天氣為陰天(未下雨),被上訴人即仍依每日自行
安全檢查表特別規定進行量油(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又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發現有油量短少情況並通報上訴人,上
訴人據報前來更換漏油接頭之時間係88年12月間,並非86年
7月間之事,是被上訴人在該二日未量油並作成紀錄,既不
違規,亦未違約,況僅二天按規定未予量油,尚不能指稱被
上訴人完全未依自行檢查表進行量油,再者,發現油料短少
情形既係88年12月間,亦與本件86年7月1日及7月2日兩天因
下雨而未量油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二
日雨天未量油,即認有未依安全檢查表進行量油,致未能及
時發現漏油情事,始導致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並有違反合
約情事等語,顯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提出之「長榮路加油站污染鑑定報告」,乃係上訴
人公司單方面委託訴外人吳曉芬所製作,並未會同或告知被
上訴人,亦非經
受訴法院囑託鑑定者,究其性質應僅屬私文
書,已與民事訴訟法上
所稱之鑑定有別。又吳曉芬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334 條規定為鑑定前之具結,而被上訴人已堅決
否認其所為鑑定報告內容之真實,況吳曉芬於 98年3月20日
受上訴人單方委託進行鑑定,係在系爭土木技師公會受原審
法院囑託鑑定後,始進行其該鑑定報告,其在該鑑定報告中
雖指稱:其於 98年3月26日至加油站發現柴油泵島外側油漬
滿地乙情,惟並未能證明與10年前即88年12月間被上訴人發
現油量短少之情事有關,或確實因而造成地下土地之土壤受
汙染,況吳曉芬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並未在現場開挖
,只
是以目視的現況去瞭解現場,如果要找到那個洩漏點就
須開挖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0頁),因此對
此以目視取得之主觀見解,自不能執為確實有進行開挖測試
所為之系爭前案鑑定結果為不實之論據。
㈣另系爭加油站油料洩漏之污染,既係因當初設置之加油機盛
油盆無法發揮防漏功能所致,而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
上訴人抗辯:若認其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就系爭加油
站之汙染,負有整治之責,然系爭加油站管理及操作人員均
由被上訴人聘僱,足見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其應
負擔之整治費用等語,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
加以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加油站期間造成油料洩漏之污
染,係因上訴人所設置之加油機盛油盆無法發揮防漏功能及
作用所致,而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曾有未
善盡檢查義務之情事,然其已負責挖除遭污染之土壤,並就
此費用負擔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其應負之整治責任;
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就系爭加油站油料洩漏污染與有過失等,亦未能提出確切
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代
墊款債權23,456,247元存在等語,應屬無據。
七、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
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
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確有自 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
以被上訴人應分擔系爭汙染整治費用為由,自原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租金中予以扣款,金額總計為 830,000元,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系爭代
墊款之債權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此主張抵銷其
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經其扣抵之租金 8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9月8日,見原審訴字卷㈠第
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陸、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及依系爭租約所衍生
之
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系爭代墊款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前揭判命上訴人給付之㈡部
分依兩造之聲請而分別
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