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
上訴人即原
審
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曾友和
被
上訴人即原
審
反訴原告 大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箕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律師
林湘清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1號)本
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反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本訴有關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暨
該命
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將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
0三年六月六日繪製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⑴編號Al-B、面積5
平方公尺;⑵編號A2、面積18平方公尺;⑶編號B3、面積1平方
公尺;⑷編號Cl、面積9平方公尺;⑸編號Dl、面積80平方公尺
;⑹編號D3、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
分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
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一日
起至騰空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玖佰
參拾捌元。
本判決第二項㈠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玖仟貳佰
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本訴部分其餘
上訴駁回。
原判決反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暨該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減縮部分除外)駁回
。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本訴及反訴;確定及減縮部分除
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
本件被上訴人即
原審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其依
民法第769條規定
,因時效而取得
系爭土地(詳後述)之
所有權,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權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即原審
反訴被告
(下稱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
登記為所有人
等情,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判決除去,故被上
訴人提起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建物,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惟○○段
00地號土地北側未登錄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視為國有財產,為上訴人所管有。且系爭土地原為道路,
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私有,被上訴人亦不可能
時
效取得,被上訴人竟擅自建築圍牆以非公然方法,在其內搭
建花台、柱子及守衛室等,占有如一審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民國103年6月6日繪製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B(面積5平方公尺
)、A2(面積18平方公尺)、B3(面積1平方公尺)、C1(
面積9平方公尺)、D1(面積8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
1平方公尺)土地,土地上之地上物詳如附圖所示,屬無權
占用,上訴人
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上開各編號土地(面積合計1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圍牆、花台、柱子及守衛室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
空
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97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按相鄰之○○段
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按因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地,地政機
關尚未核定公告現值,故以相鄰之○○段00地號土地之公告
地價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4,
076元本息;並自102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1,938元(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
㈢(原審就本訴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⒈本訴
上訴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⑴編號Al-B、面積5平方公尺;⑵編
號A2、面積18平方公尺;⑶編號B3、面積1平方公尺;⑷
編號Cl、面積9平方公尺;⑸編號Dl、面積80平方公尺;
⑹編號D3、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詳如附圖所
示)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0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2年3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1,938元。
⑶就上開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有關反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減縮部分除外
)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於56年11月22日購買○○段00地號土地,即在該地
興建廠房,於57年間在系爭土地外圍築起圍牆,自57年8月2
日起將系爭土地當作○○段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基於所有
權人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迄今已逾40年以上。系爭土
地非屬土地法第14條所列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亦非土地法第
41條所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被上
訴人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權人。
㈡
嗣被上訴人欲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未登錄土地之所有
權人時,發現上訴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被上訴人
乃以書面提出
異議,請求地政機關准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9條規定登記為所有權人,但東南地政於102年2月5日
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函稱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3項規定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再依判決結果辦理。上訴人雖
本訴請求拆屋還地,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所
有權,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因時
效取得所有權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
,即有
確認利益。
㈢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57年間既於系爭土地外圍築起圍牆
,基於所有權人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以
上,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於第一審提起反訴
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
求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
請登記為所有人。
㈣對本訴上訴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對反訴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段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57年9月2日,原因發生
日期:56年11月22日,登記原因:買賣)及其上臺南市○區
○○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
物(下稱○○段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原
審卷第38-43頁)。
㈡○○段00地號土地,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2,800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80元(原審卷
第38頁)。
㈢東南地政於102年2月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
略以:「
經查本案土地第一次登記因貴公司為權利
關係人以書面提出
異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3款規定權利關係人間對
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爰依102.1.31東南登駁字第0000
00號通知書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在案;並請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再依判決結案辦理。」等語(
原審卷第51頁)。
㈣○○段00地號土地於71年至80年之放大航空照片如原審卷第
168-169頁所示。
㈤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2月13日函覆原審法院,○○
段00地號複丈成果圖(如原審卷第192頁,複丈日期102年8
月29日、於102年9月10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編號B1部分土
地,標示現有巷道如臺南市指示(定)建築線申請書圖
所載
(原審卷第197、198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
8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30036430號函略以:該編號B1部分土
地,屬於
前揭建築線申請書圖標示及非屬前揭建築線申請書
圖標示之現有巷道部分,需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至現
場確認指示建築線其申請書圖所標示之現有巷道之部分位置
,才能據此建築線分別測量其位置與面積,並製作複丈成果
圖(見原審卷第217頁)。
㈥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6日至○○段00地號土地北側未登錄地
勘驗測量(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第234至237頁),依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指定既有巷道部分測繪位置及面積,
由東南地政製成如附圖(即103年6月6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載(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如附圖所示編號
A1-B、A2、B3、C1、D1、D2、D3部分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
使用中,占用情形如附圖備註欄所載。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C2、D2部分未登錄土地,被上訴人原先同意
返還予上訴人,後來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本
院重上字卷第87-88頁)(被上訴人當庭提出租約)。
㈧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向本院陳報,如附圖所示編號A1-A
土地上花台部分已經移除(本院重上字卷第61-66、70、86
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1-B、A2、B3、C1、D1、D3土地未編號登記
之原因為何?是否為土地法第41條前段規定(即同法第2條
第1項第三類、第四類)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是否為土地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㈡被上訴人依第769條規定,請求確認就上開各編號土地之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容忍其就前項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
⑴編號Al-B、面積5平方公尺(花台)。
⑵編號A2、面積18平方公尺(圍牆內所圍範圍)。
⑶編號B3、面積1平方公尺(柱子內所圍範圍)。
⑷編號Cl、面積9平方公尺(花台)。
⑸編號Dl、面積80平方公尺(圍牆內所圍範圍)。
⑹編號D3、面積1平方公尺(守衛室內所圍範圍)。
拆除騰空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之初,系爭土地原為道路,依土地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私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其於57年8月間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非公共交通道路,
依民法第769條,其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云云
。經查:
⒈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一海
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
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
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五公共交通道路。六礦泉地。七瀑布地。八公共需
用之水源地。九名勝古蹟。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上開類別土地既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為私有,
占有人縱然長
期占有,仍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又按土地法第41條
前段規定,第2條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及第四類之其他
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而土地法第2條第三類之交通水利
用地,如道路、溝
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
之。是本件首應探究系爭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公共交通道路,得否為私有之標的?
⒉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
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固定有
明文,惟應係限於得私有之不動產,始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56年11月22日購買○○段00地號土地,
即在該地興建廠房,於57年間在系爭土地外圍築起圍牆,自
57年8月2日起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本
院更㈠卷第152頁),經核對被上訴人提出○○段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係於56年
11月22日因買賣,於57年9月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段
00地號土地上之○○段00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係57年8月2
日,有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故
被上訴人稱其自57年8月2日占有系爭土地,與上開資料相符
,應
堪採信。而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6日至○○段00地號土
地北側未登錄地勘驗測量(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第234至
237頁),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指出現有巷道部分
測繪位置及面積,由東南地政製成如附圖所載(見原審卷第
238至239頁),如附圖所示編號A1-B、A2、B3、C1、D1、D2
、D3土地(即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依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於當日(103年5月26日)所指,系
爭土地並非在當時現有巷道範圍,
惟查上開
履勘測量日期係
103年5月26日,而被上訴人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自57年8月2
日起,顯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指並非被上訴人占有之
初之狀況,自難以上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指而認定系
爭土地非現有道路。
⒊○○段00建號建物於57年申請建造時,當時尚無指定建築線
之規定,惟申請建造有提出設計配置圖,有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107年1月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70088185號函及所附之附
件
可稽(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11-127頁)。依當時被上訴人
申請建造時提出之配置圖(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15頁右側)
可知,綠色部分為○○段00地號土地,綠色部分緊鄰上緣記
載「道」,由該配置圖(比例尺標示1/1,200)可知,當時
○○段00地號土地北邊緊鄰就是道,故系爭土地於當時就是
道路,應
堪認定。至於本院更㈠卷㈡第115頁左側之位置圖
,由其標示包括到東門路、勝利路等,且無比例尺之標示,
可知僅係標示申請土地之概略位置,尚難以該位置圖之標示
認定○○段00地號土地有無緊鄰道路,被上訴人辯稱應以位
置圖認定○○段00地號土地有無緊鄰道路云云,自不可採。
⒋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既屬於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公共交通道路,自不得為私有之標的。被上訴人縱占有已
逾20年,仍不可能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
依民法第769條,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自
不可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依第769條規定,
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請求
上訴人應容忍其就前開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
人,均屬無據。
⒌另按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
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
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土地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凡不屬
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
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系爭土地既屬於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
,依土地法第53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屬國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請
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⑴編號Al-B、面積5平方公尺;
⑵編號A2、面積18平方公尺;⑶編號B3、面積1平方公尺;
⑷編號Cl、面積9平方公尺;⑸編號Dl、面積80平方公尺(
圍牆);⑹編號D3、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詳附
圖備註欄記載)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應屬
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
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1-B、A2、B3、C1、D1、D3部分,業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不當利益。
⒉被上訴人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1-B、A2、B3、C1、D1、D3部分
,面積合計114平方公尺土地,而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地,地
政機關尚未核定公告現值,上訴人主張以相鄰之○○段90地
號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即96年至10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4,000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80元,見原審卷
第12頁之地價查詢資料)年息百分之5計算,經審酌系爭土
地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繁華程度及交通狀況
,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2年3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
22頁),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本訴起訴時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97年3月9日起算,茲就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說明如下:
⑴自97年3月9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298日,上訴人得
請求18,615元(計算式:4,000×114×5%×298/365,元
以下4捨5入)。
⑵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月止,共4年,上訴人得請
求91,200元(計算式:4,000×114×5%×4)。
⑶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共59日,上訴人得請求
3,759元(計算式:4,080×114×5%×59/365,元以下4
捨5入)。
⑷以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102年3月8日)回溯5年即自97年3月9日起至102年2月28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共113,574元。
⑸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
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38元【計
算式:(4,080元×114平方公尺×5%)12個月=1,938
元】。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
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938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占有之初,即屬於土地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之標的。
被上訴人縱占有已逾20年,仍不可能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
故就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㈠應將如附圖所示⑴編號Al-B、面積5平方
公尺;⑵編號A2、面積18平方公尺;⑶編號B3、面積1平方
公尺;⑷編號Cl、面積9平方公尺;⑸編號Dl、面積80平方
公尺;⑹編號D3、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詳附圖
備註欄所示)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574元,及自102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
起至騰空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3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判決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並就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依兩造之
聲請,分別酌定准、免假執行之供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逾
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反訴部分,系爭土
地屬於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公共交通道路,不得
私有,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反訴請求確認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容
忍其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均屬無
據,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