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昕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生
再審
被告 溫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龍濱
再審被告 羅金發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
確定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72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
玖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又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51,248元,應徵裁判費
95,9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未補繳,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