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昕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生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再審
被告 溫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龍濱
再審被告 羅金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
確定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72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
上訴
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者,則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係原第二審判決
。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7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223號
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04年12月3日
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卷第55頁)。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31
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收狀章),未逾
上開
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判決後,伊另委託中原大學
模具與成型科技研發中心(下稱中原大學模具研發中心)鑑
定分析,經中原大學模具研發中心出具之「模流分析報告魚
缸產品缺陷成因探討」分析報告,發現
系爭魚缸之模具開發
設計存有嚴重瑕疵,沒有調整產品肉厚,改善流動平衡,改
善結合線之位置,應由模具廠先行將開發模具進行設計評估
,再審被告溫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溫興公司)未善盡
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成型魚缸產品存有明顯結合線及拖痕
,係可歸責於溫興公司之模具開發設計之因素。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
證物之再審事由,
爰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
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6,351,24
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
所稱中原大學模具研發中心之分析
報告,是在原確定判決判決後作成,不是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再審原告據上開證據主張再審事由,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
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但當事人
以發見新證據為請求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在前訴訟程序不
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且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
旨
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伊發現上開中原大學模具研發中心出
具之「模流分析報告魚缸產品缺陷成因探討」分析報告(見
本院卷第15至43頁),
可證明再審被告溫興公司未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惟查:再審原告
自承其所稱中原大
學模具研發中心出具之「模流分析報告魚缸產品缺陷成因探
討」分析報告,係其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自行委託中原大
學模具研發中心鑑定分析製作而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再參以上開分析報告出具日期為104年12月28日(見本院
卷第15頁),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3年
11月13日)後才製作,顯
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該分析報告即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云云,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