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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重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昕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生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再審被告  溫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龍濱 再審被告  羅金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確定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72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則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係原第二審判決 。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7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 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04年12月3日 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卷第55頁)。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3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收狀章),未逾上開 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判決後,伊另委託中原大學 模具與成型科技研發中心(下稱中原大學模具研發中心)鑑 定分析,經中原大學模具研發中心出具之「模流分析報告魚 缸產品缺陷成因探討」分析報告,發現系爭魚缸之模具開發 設計存有嚴重瑕疵,沒有調整產品肉厚,改善流動平衡,改 善結合線之位置,應由模具廠先行將開發模具進行設計評估 ,再審被告溫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溫興公司)未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成型魚缸產品存有明顯結合線及拖痕 ,係可歸責於溫興公司之模具開發設計之因素。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 證物之再審事由,爰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6,351,2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稱中原大學模具研發中心之分析 報告,是在原確定判決判決後作成,不是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再審原告據上開證據主張再審事由,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但當事人 以發見新證據為請求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在前訴訟程序不 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且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伊發現上開中原大學模具研發中心出 具之「模流分析報告魚缸產品缺陷成因探討」分析報告(見 本院卷第15至43頁),可證明再審被告溫興公司未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自承其所稱中原大 學模具研發中心出具之「模流分析報告魚缸產品缺陷成因探 討」分析報告,係其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自行委託中原大 學模具研發中心鑑定分析製作而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再參以上開分析報告出具日期為104年12月28日(見本院 卷第15頁),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3年 11月13日)後才製作,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該分析報告即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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