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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回復職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鋒濱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 被 上訴人 長榮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職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6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3,991元,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止另各給付上訴人84 ,502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908元及自 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 9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3年8月 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52, 34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止,另各給付上訴人78,5 1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就上述3、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369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 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82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改制前之長榮管理 學院擔任專任總務處事務員,於83年7月1日起改隸為被上訴 人總務處專任技士。伊於101年9月間擔任被上訴人第一宿 舍管理員時,因曾與廠商即訴外人江玉龍論及「組長王春亮 有指示須美化宿舍環境」一事,江玉龍即於101年9月15日致 電伊後,即進入被上訴人校園,在校內烤肉區及學生活動中 心前分別挖取9棵七里香及2棵桂花(下稱系爭樹木),並要 求伊協助將系爭樹木運出校區以便裝盆後擺設於第一宿舍大 門口(下稱系爭移樹事件),但事後組長即訴外人王春亮否 認有為前揭指示,並將伊移送法辦。而系爭移樹事件發生後 ,被上訴人先於102年7月8日召開101學年度職工評審委員會 (下稱評委會)第5次會議時,以伊涉及系爭移樹事件為由 ,將伊該年度考評考核為丙等,且依長榮大學職員工考核獎 懲辦法(下稱系爭獎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 年2月1日起將其職等調整為技佐,實領薪資亦從每月新臺幣 (下同)53,991元減為每月52,340元;後系爭移樹事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7 月3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為緩起訴確定,被上訴人則 於102年9月4日102學年度評委會第1次會議中,再就系爭移 樹事件,依據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規定,以伊有 「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或擾亂學校秩序,情節重大者」之 情事,將伊記一大過處分,並於被上訴人103年7月30日102 學年度評委會第6次會議中以其當年度記一大過,決議將伊 考列丙等,並依系爭獎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伊 因101、102學年度連續二年考核丙等為由,自103年8月1日 起將伊予以免職。 ㈡惟該長榮大學101學年度評委會第5次會議關於將上訴人考核 丙等之決議結果,並未經評委會審查並決議通過,違反系爭 獎懲辦法第10條規定,該決議因違反程序正當性,依民法第 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另102學年度評委會第1次會議決議時 ,再以系爭移樹事件為由,將伊依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3項 第3款規定,記大過乙次,係對同一行為重複評價與施罰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並就伊101學年度所發生之懲戒事 由,延至102學年度予以懲戒,顯屬權利濫用,違反實質正 當性原則,應屬無效。再系爭移樹事件,既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認伊已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無前科,自白犯行犯後 頗有悔意,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給予緩起訴處分,足見伊之移樹事件縱有違法,但情節尚屬 輕微。且伊當時係為美化校園而非有其他不法意圖,又伊於 被上訴人處工作時,歷年工作表現都還不錯,與被上訴人達 成調解時,亦已獲被上訴人原諒,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王 春亮甚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同意不再追究系爭移樹事件, 被上訴人事後再以此為由懲處伊,有違誠信原則及懲戒處分 相當性原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此記大過之懲戒處分亦屬 無效。再者,被上訴人先後二次將伊考核丙等,未依系爭獎 懲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將伊調整職務並予增能訓練,即逕 予免職,顯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 合法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103年8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52,340元,及 每年之年終獎金78,510元。至伊遭被上訴人解僱後,雖有至 他處服勞務而取得報酬,然於僱用人違法解僱時,應排除民 法第487條但書之用,否則將造成違法解僱之僱用人可享 有受僱人憑藉自己實際勞力付出、正當法律取得,為維持生 計所得收入之利益,有失公允。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487條但書規定,主張扣除伊自他處所獲取之報酬。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⒊被上訴 人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 日給付上訴人52,34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自103年8 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止,另 各給付上訴人78,51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就上述3、4項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7月8日召開101學年度評委會第5 次會議時,將上訴人該年度考評考核為丙等,係依據上訴人 101學年度工作狀況為總體考量,並未將上訴人竊取校內植 栽事件予以評價考核,且係經評委會討論及決議,並無違反 程序正當性原則,又伊101年7月16日始收受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書,因時值暑假,擔任職工評審委員之教授多已出國,始 於102年9月4日102學年度評委會第1次會議,就上訴人因系 爭移樹事件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節,依據系爭獎懲辦法 第8條第3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人有「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 ,或擾亂學校秩序,情節重大者」之情事,記上訴人大過乙 次,乃係按比例原則所決定之妥適懲處方法,並無對同一行 為重複評價與施罰,亦無權利濫用,而無違反實質正當性原 則之情事。上訴人102學年度因累計達一大過以上,應考核 為丙等,被上訴人依系爭獎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上訴人連續二年考核為丙等,將上訴人免職,自屬合法有 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若法院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存在,則上訴人於他處工作所獲取之報酬,自應依民法第 487條規定,自其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31頁) ㈠上訴人自82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改制前之私立長榮 管理學院,擔任專任總務處事務員,於83年7月1日改隸技士 ,自103年2月1日起轉為技佐,自103年2月起至103年7月止 ,每月薪資為每月52,340元。(原審勞訴字卷第31-32頁、 第34-36頁、本院卷第147頁) ㈡上訴人於101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帶同不知情之訴外人江 玉龍挖取被上訴人校區內桂花樹2株及七里香9株(即系爭移 樹事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調 偵字第1062號為緩起訴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8頁 )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召開101學年度評委會第5次會議 ,依會議記錄所載,將上訴人該年度考評考核為丙等,不予 晉薪。(原審勞訴字卷第63-6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召開102學年度評委會第1次會議 ,依據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規定,決議將上訴人 記一大過處分。(原審勞訴字卷第80-82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召開102學年度評委會第6次會議 ,以上訴人當年度記一大過,決議將其考列丙等,並以103 年7月31日長大人字第1030300379號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 獎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上訴人因101、102學 年度連續二年考核丙等,自103年8月1日起將上訴人予以免 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0頁) ㈥上訴人於離職後至他處服勞務,至105年12月底止,獲有之 報酬如下:①太子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30,941元、②金螞蟻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38,546元、③青森精品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元、④金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華興公司 )477,232元。 ㈦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今仍任職於金華興公司,兩造同意上 訴人薪資按勞保投保薪資計算。 六、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418頁) ㈠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獎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3 年8月1日起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1學年度評委會第5次會議,僅說明: 「技士吳鋒濱考核丙等,不予晉薪,若連續二年丙等者,予 以免職」,未經委員會決議,違反程序正當性原則無效,有 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2學年度評委會第1次會議決議,就上 訴人移樹事件依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記大過乙 次,係對同一行為重複評價與施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無 效,或屬權利濫用而屬無效,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2學年度職工評審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 議,逕認上訴人符合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而予 以記大過乙次,不符比例原則無效,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 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據兩造之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52,340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止,另各給付上訴人78,51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獎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3 年8月1日起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1學年度評委會第5次會議,僅說明: 「技士吳鋒濱考核丙等,不予晉薪,若連續二年丙等者,予 以免職」,未經委員會決議,違反程序正當性原則無效,有 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據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所召開101學年度評 委會第5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僅說明:「技士吳鋒濱考核丙 等,不予晉新,若連續二年丙等者,予以免職」,未經委員 會決議,違反程序正當性原則而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該次評委會確實已對被上訴人之職員工101學 年度考核結果均予以審議等語。經查: ①按職員工約雇人員之考核由人事室主辦,統籌相關事宜並提 請本校職工評審委員會審議後,陳校長核定辦理,系爭獎懲 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101年度評委會第5次會議紀 錄議決欄內,雖未有上訴人考核為丙等之記載,惟據證人即 當時擔任被上訴人總務長並曾參加該次會議之證人蘇俊憲於 原審到庭證稱:「(問:當時是否有就上訴人的考評作成決 議?)應該是有,不然怎麼會有結論,我們分數打完後,最 後決定甲、乙、丙等,都是在會議裡面決定,不是打了90分 ,就一定是甲等,打80分就一定是乙等,因為有的主管打分 數打的很鬆,所以我們還是需要集體決議後,來決定等級。 」、「(問:上訴人被打丙等是因為決議的結果?)對。」 、「(問:提示原審勞訴字卷第64頁,此份是否是你當初開 職工評審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其中決議為何未提到上訴人的 部分?)看起來是會議紀錄,我無法確定是否是當次的,因 為是102年的事情,我無法記得很清楚,應該是有決議,至 於為何作會議紀錄的人沒有記載到,我不清楚,但是當時的 確是有作決議。」等語(原審勞訴卷第112頁背面);及證 人即參加該次評委會之委員俞怡中於本院到庭證稱:「(問 :就該次會議記錄的說明中八、㈢技士吳鋒濱考核丙等,不 予晉薪,若連續二年丙等者,予以免職。此事件是否有在會 議中進行討論,你是否有印象?)時間比較久,我依稀記得 有列出都會討論。」、「…對上訴人討論部分為何沒有寫到 ,我不知道紀錄人如何寫的,可以確認的是這個考評案有爭 執才會做討論。」等語(本院卷第301頁、第302頁);暨證 人即該次評委會紀錄王文進於本院到庭證稱:「(問:就該 次會議記錄的說明中八、㈢技士吳鋒濱考核丙等,不予晉薪 ,若連續二年丙等者,予以免職。此事件是否有在會議中進 行討論?)有的,這一定會在會議中討論,因為丙等關係, 要由學校主管及同儕打考核之後,再依比例核算幾分。」、 「(問:關於上訴人考績丙等部分,是否有在職評委員會討 論?)在職評會有討論。」、「(問:為何會議記錄議決部 分沒有記載?)當時開會時,根據考評已經確定丙等,如果 委員有異議的話可以補列在議決部分,因為當時委員沒有異 議,所以會議記錄上就沒有記載。」等語(本院卷第327頁 、第329頁),足證被上訴人該次評委會會議,應有對上訴 人考核為丙等乙事討論並作成決議。 ②況上訴人亦擔任101年度評委會委員,並有參加該次評委會 ,然其於102年8月26日知悉該次考評結果後,曾於規定期間 內按被上訴人規定向被上訴人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申訴理由中並未曾提及該考評結果之作成係未經評委會決 議乙節,有被上訴人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102年12月23日長 大102職申評書字第1號申訴評議書附卷可稽(原審長榮大學 卷第73頁),衡情若該次會議確未曾就其考評丙等乙事討論 並作成決議,何以於得知其個人考評時,未曾以此為由提出 申訴?益徵該次評委會確實有就上訴人考評丙等乙事予以審 議,是會議紀錄未記載於決議結果欄,應僅係會議紀錄漏載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1學年度評委會第5次會議未曾就 其101學年度考評丙等乙節為審議,有違程序正當性而無效 云云,為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2學年度評委會第1次會議決議,就上 訴人移樹事件依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記大過乙 次,係對同一行為重複評價與施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無 效,或屬權利濫用而屬無效,有無理由?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考核其101學年度之考評時,已將其所 涉之系爭移樹事件評價在內,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召 開102學年度評委會第1次會議時,以其前揭系爭移樹事件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由,依系爭獎懲辦法 第8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再記其大過乙次,係就同一行為 重複評價與施罰,已違反實質正當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101學年度考評丙等係 因就其工作表現之整體考量,並無就同一行為重複評價及施 罰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考核其101學年度考評時,已將其所涉 之移樹事件評價在內,無非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101學 年度考核紀錄內,二級主管評分之說明欄中有記載「000000 00私自摘取烤肉區植栽」等語為據。然查: 依據系爭獎懲辦法第9條規定,並觀之該考核紀錄就上訴人 考核分數之計算方式,可知僅採計跨單位同儕評分(佔30% )及一級主管評分(佔70%),二級主管之評分並未納入考 核之分數計算內,而依據一級主管評分說明欄內所載「吳員 (即上訴人)缺乏自身工作內涵認知,敬業不足」等語,尚 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當次考評經考核為丙等,確係因系爭移樹 事件所致。 且上訴人雖編制於總務處,然均在其他單位,因之前之總務 長不希望上訴人回來,後來上訴人請求回總務處,但6個組 長都不願意上訴人回來,經證人蘇俊憲拜託王春亮組長接受 ,才讓上訴人回來,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進入被上訴人總務 處保管事務組後,係擔任被上訴人第一宿舍之管理員,負責 管理維護當時由研究生及學校教師住宿之第一宿舍,證人蘇 俊憲曾多次接獲老師投訴該宿舍太髒,缺乏管理,經證人蘇 俊憲請上訴人二級主管即王春亮與上訴人溝通後,上訴人仍 拒絕改善,蘇俊憲因而依據其直接、間接知悉上訴人在101 年間之工作狀況為總體考量,參酌王春亮給予上訴人之評分 60分後,給予上訴人62分之考績分數,並於說明欄填載「吳 員缺乏自身工作內涵認知,敬業不足」等語以說明理由,其 於開會前僅知王春亮給上訴人評分之分數,並不知悉王春亮 當時給上訴人評分之理由,印象中亦沒有問王春亮對上訴人 評分之理由等情業據證人蘇俊憲於原審證述詳(原審勞 訴卷第110頁背面至112頁),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二級主管 王春亮於本院到庭證稱:其在進行所屬職員個人年度考績的 評分內容,不會向第一級主管報告,平常都有報告,不會因 為考核要再報告。平常開主管會議,有太多人反應,上訴人 應該做的事情,沒有正常去處理,例如走道應該要掃乾淨, 維持宿舍的整潔,很多老師有抱怨。其接到投訴的內容之後 ,有請上訴人一定要將宿舍管理好,上訴人是硬塞到其單位 ,上訴人本身有比較多的狀況。當時將吳鋒濱的年度考績評 分打為60分,沒有找蘇俊憲討論,是按照評分表(即制式的 格式)填寫的,其加註的分數後,系統就會自動跳出來加總 分數是多少。其不知道蘇俊憲是否可以看到評分內容。蘇俊 憲沒有特別向其詢問吳鋒濱101學年度其的考績評分內容等 語(本院卷第291-298頁);及據證人俞怡中於本院到庭證 稱:上訴人之移樹事件,評委會有討論,評委會在101年11 月20日101年度第2次評委會是說要等法院判決完之後再處理 ,是上訴人要送法院,還給他一個清白,最後評委會決議送 法院處理,暫時不作懲處。上訴人101學年度考績列為丙等 ,其印象中蘇董事長(即蘇俊憲)說上訴人對於本職的工作 不是那麼了解,並沒有考慮到移樹的問題,委員會的一致共 識應該是蘇董事長(即蘇俊憲)的評語等語(本院卷第301 頁正反面),足徵就系爭移樹事件,評委會在101學年度第5 次評委會之前,即已決議暫不處理,是縱上訴人101學年度 之一、二級單位主管之考核(含分數與說明),均有檢送予 評委會審核,然其據以考核上訴人丙等,主要係基於一級主 管蘇俊憲給予上訴人101學年度考績考核62分及「吳員缺乏 自身工作內涵認知,敬業不足」之評語,而非系爭移樹事件 。 ⑵況被上訴人於系爭移樹事件發生後,早於101年11月20日即 召開101學年度評委會第2次會議,審議上訴人系爭移樹事件 之懲處,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勞訴卷第58頁), 但會中因上訴人否認有不當行為,經上訴人同意後,議決將 系爭移樹事件由被上訴人總務處依法移送警方處理,而暫不 予以懲處,則被上訴人顯有欲待檢方確認上訴人前開事件是 否構成刑事犯罪,再決定是否懲處之意。被上訴人自無於確 定上訴人是否有竊盜行為之際,即於102年7月8日101學年度 評委會第5次會議,將上訴人系爭移樹事件一併為考核之必 要。而系爭移樹事件究係構成刑事犯罪,或僅屬無不法所有 意圖、思慮未週之便宜行事之舉,本質即有不同,對其人格 之評價亦有差異,上訴人僅以其二級主管於101學年度考核 時評語有記載系爭移樹事件,即謂102年9月4日102學年度評 委會第1次會議將其記一大過,係就同一行為重複評價及施 罰,顯屬率斷。 ⑶至被上訴人於收受臺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緩起 訴處分書後,其單位主管王春亮雖曾簽擬:「請准予結案」 ,人事室組長王文進並記載「緩起訴係因吳員有深切悔意予 以自新之路,且因處分書第四起有報以罰鍰之公益性捐款, 並於本學年度考評丙等,建請同意王組長之意見予以結案」 等語(本院卷第143頁),然據證人王春亮於本院到庭證稱 :「(問:當時收到檢察官的緩起訴之後,為何你會直接簽 辦請准予結案,而沒有加註任何行政的懲處?)依交辦事項 第二項是報警處理,請准予結案,我的職責就是要做報警處 理,是就報警處理的這個程序。」、「(問: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學校當時委託你就刑事部分,關於其他行政處分部分 ,學校是否有授權給妳一併處理?)沒有,我只是就報警處 理部分,其他部分學校沒有說,因為上訴人說要還他清白。 」等語(本院卷第294頁);證人王文進於本院到庭證稱: 「(問:簽辦的內容是否為:『緩起訴係因吳員有深切悔意 予以自新之路,且因處分書第四起有報以罰鍰之公益性捐款 ,並於本學年度考評丙等,建請同意王組長之意見予以結案 』?)是的,那是我的意見。(問:當時為何會簽辦『並於 本學年度考評丙等』等字眼?)因為緩起訴應該是在101學 年度考評完成之後的事情,才透過檢察官為緩起訴。(問: 上訴人緩起訴的移樹事件,是否有經過101學年度考評?) 沒有,是101學年度考評之後,才有緩起訴,上訴人同意該 案件移送警方,學校當事人同意移送警方,所以與101學年 度考評沒有關係,因為無法確定移樹行為是否為違法的行為 。」等語(本院卷第328、329頁),足認證人王春亮於前開 簽呈簽擬「准予結案」,係指刑責部分,並非行政懲處,又 證人王文進之前開簽辦內容僅係其個人意見,且101學年度 之考評並未審酌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結果,自難以前開簽呈所 載,即謂系爭移樹事件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事,已於10 1學年度考評時予以評價。 ⑷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102學年度評委會 第1次會議時,以系爭移樹事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為由,依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規定, 記其大過乙次,係就同一行為重複評價與施罰,違反實質正 當性原則云云,屬無據,而無可採。 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已收受緩起訴處分書 ,竟延至102年9月4日始召開10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記一 大過,致上訴人連續二年丙等而遭免職,顯係權利濫用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收受緩起訴處分書時已為 暑假期間,擔任評委會委員之教授多已出國,召開不易,無 法達到法定人數,其並無權利濫用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於102年7月16日即已收受緩起訴處分書,然尚得 於7日內聲請再議,則加計在途期間後,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於102年7月25日始為確定。況上訴人如未於103年1月24日前 履行義務,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而上訴 人於102年8月13日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 ,迄於103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始匯款3萬元至財團法人犯罪 被害人保護協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無訛,足 見於102年9月4日時,前開緩起訴處分仍有因上訴人未履行 義務而遭撤銷之可能。再者,被上訴人收受前開緩起訴處分 書後,歷經王春亮組長簽擬,人事室於7月22日會簽,學務 長卓春英、副校長黃伯和7月22日核簽,再經副校長李泳龍 於7月23日決行「提職評會討論」,並於7月23日送人事室( 原審長榮大學卷第149頁),距該學年度最後日102年7月31 日僅餘8日,且時值暑假期間,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 無憑。 ⑵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101學年度第2 次評委會已決議就系爭移樹事件暫不予懲處,業如前述,而 其於102年7月16日收受緩起訴處分書後,經副校長於7月23 日決行「提職評會討論」,距該學年度末日僅餘8日,且時 值暑假期間,確有未及召開之情事,而評委會是給予懲處, 或逕予結案,仍屬未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次學年度開始後 始召開評委會,乃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 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與其達成調解, 表示不再追究,然仍將其記大過一次,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據證人王春亮於本院到庭證稱 :「當時吳鋒濱認罪之後,檢察官請他出去,門就關起來, 檢察官就跟我說吳鋒濱他沒有前科,關於吳鋒濱的刑責部分 學校是否考慮不要讓他有被關的紀錄,我就打電話回學校問 這部分。」、「(問:當時學校就移樹部分,除了刑責以外 ,相關的懲處不再予以追究嗎?)當時是針對刑責部分。」 (本院卷第293頁),足徵被上訴人雖同意不再追究上訴人 刑責,然並未承諾不再為行政懲處,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 屬無憑,而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2學年度評委會第1次會議決議,逕認 上訴人符合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而予以記大過 乙次,不符比例原則無效,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移樹事件發生後,已與被上訴人成立民 事調解,且檢察官認為其無前科,自白犯行,犯後頗有悔意 ,因而給予其緩起訴處分,足見其所為縱有違法,但情節輕 微,又其當時移樹係為美化校園,歷年工作表現不錯,依照 一般客觀標準,應認被上訴人對伊施以申誡或記小過之方法 ,即可達成維護學校秩序所必要之範圍,被上訴人以其所為 已符合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違反紀律或言行 不檢,或擾亂學校秩序,情節重大者。」而予以記大過乙次 ,已違反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①依102學年度第1次評委會當時之系爭獎懲辦法(102年3月14 日修正通過)第8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 以記一大過懲處:…㈢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或擾亂學校秩 序,情節重大者」,該條款所謂之「情節重大」,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自應參酌該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僱傭關係之緊密程 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以為衡量。 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移樹事件移送檢警偵辦 後,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101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帶同不知情之 長榮大學委外廠商員工江玉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挖取 校區內之桂花樹2株及七里香9株而竊盜得手」之事實,並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上訴人確有於101年9 月15日中午12時竊取被上訴人校區內植栽共11株之事實,則 上訴人前揭所為,確已有被上訴人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第3項 第3款所規定違反紀律、行為不檢之情形。 ③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101年9月19日發現前揭植栽遭竊,並 於101年9月25日透過被上訴人校內監視錄影畫面及約談相關 人員,查知前揭植栽係遭上訴人與訴外人江玉龍挖取並以車 載離被上訴人校區後,除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有竊盜 犯行外,自始至終,甚至在原審審理期間,仍均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及犯意,並辯稱:其挖取前揭植栽係因聽從訴外人王 春亮指示,欲美化被上訴人第一宿舍之用云云,顯見上訴人 就其前揭竊盜犯行,尚無真切悔改之意。而上訴人對於其在 事發當時係隸屬於被上訴人總務處保管事務科,擔任被上訴 人第一宿舍管理員,負責被上訴人第一宿舍之維護及管理一 節,並不爭執。則依其多年在被上訴人學校總務處任職之經 歷,當無不知其有善為保管維護被上訴人校產之責任及義務 ,縱非其所負責保管維護之校產,亦當知其並無取走或破壞 之權利,卻趁其因職務認識被上訴人相關廠商江玉龍及熟悉 校園狀況之便,使江玉龍誤認其已受被上訴人授權挖取校內 植栽,因而趁週末校內無人之際,幫上訴人挖取樹木並運送 至上訴人指定處所,則其前揭竊盜行為,惡性更勝一般偶發 之竊盜行為,客觀上亦難以期待被上訴人再信任上訴人有善 為保管維護校內財產之可能,是其情節實不能謂並不重大。 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坦承竊盜犯行,事後已有悔意,並與被上 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情節輕微,不應依系爭獎懲辦法第8條 第3項第3款之規定記大過一次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④是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102學年度評委會第1次會議 中,以上訴人於101年9月15日中午12時在被上訴人校區竊取 桂花及七里香共11株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獎懲條例第8條第3 項第3款「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或擾亂學校秩序,情節重 大者。」之規定,而記上訴人大過一次,應屬有據。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懲戒處分相當性 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 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效,有無理由? ①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下稱系爭資遣條例)於98年7月8日經制定並由總統公布, 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該條例於第1條、第4條第5項分別明 訂「為保障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 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 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 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是自該條例公布施行後, 被上訴人所屬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即應 優先適用該條例,如系爭資遣條例未規定者,始應適用民法 僱傭之相關規定。 ②次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 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除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 員不適用勞基法外,其餘受僱工作者適用該法。所稱職員, 依勞委會89年1月21日台(89)勞動一字第0056818號函,係 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而上訴人自82年10月1日 派任長榮管理學院總務處事務員,83年7月1日改隸技士,之 後為長榮大學專任技士,迄自103年2月1日起擔任長榮大學 專任技佐,乃屬私立學校之職員,依前開說明,自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 ③而系爭資遣條例並無規定懲戒性解僱事由,基於民法係採私 法自治原則,且兩造間之聘用關係屬於私法上契約關係,就 民法未有詳細規定時,在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下,自得適 用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被上訴人依兩造僱傭關係所訂定 之相關規範。按「本辦法各項考核評等,依下列規定核與年 度之晉級並發考績及年終獎金。三、丙等:經評定為丙等者 ,調整其職務及職等,且不核發當年度年終獎金,並依調整 後之職級支薪,若原薪級已達調整後職級之最高年功薪,則 以調整後職級之最高年功薪支薪。連續二年丙等者,予以免 職。」,102年3月14日修正通過之系爭獎懲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103年3月22日修正通過之系爭獎懲辦 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辦法各項考核評等,依下列 規定核與年度之晉級並發考績及年終獎金。三、丙等:經評 定分數六十分(含)以上至六十九分者,考列丙等,調整其 職務及職等並接受增能訓練,增能訓練細則另訂之,且不核 發當年度年終獎金,連續二年丙等者,予以免職。」,足徵 依系爭獎懲辦法之規定,若連續二年考核為丙等,即已構成 免職事由,而無再為增能訓練之餘地。 ④另依系爭獎懲辦法第6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校職員工及約雇人員之獎懲,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獎懲,應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 蹟,並應予獎勵或懲處。獎勵分為嘉獎、記小功、記大功; 懲處分為申誡、記小過、記大過。嘉獎三次作為記小功一次 ,記小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為記小過一次,記 小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平時考核同一學年度之獎懲得相 互抵銷。」、「當年度獎懲相抵一大過(含)以上者,考列 丙等(含)以下…」,是上訴人於102學年度102年9月4日第 1次評委會決議雖遭記大過一次,然其後仍得依系爭獎懲辦 法第7條規定,戮力從公,以獲獎勵,而得以功過相抵,免 於考核丙等,惟因其於102學年度末,其獎懲相抵仍達一大 過(含)以上,故依系爭獎懲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該學年度考評自應考列為丙等。 ⑤而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時,連續於101、102學年度經 考核為丙等,則依系爭獎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 構成免職事由,是上訴人依據系爭獎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103年8月1日起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即屬合法 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之免職處分不符合「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而屬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考核獎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 上訴人免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屬適法有效,則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已終止,上訴人已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 資及年終獎金之權利,是以,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薪 資52,340元,及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年終獎金78,51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解僱行為違 反程序正當性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而應無效云云,均不可採。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 10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 上訴人52,34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止,另各給付上訴人78,51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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