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顏煒哲
顏琳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
上 訴 人 何昱緯
何欣芸
顏移如
顏崇
諭
顏宏龍
被 上訴人 黃惠月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宏 律師
溫菀婷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
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玖萬玖仟陸
佰參拾壹元本息,及該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連帶
債務人一人所為
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
提起上訴,並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
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
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
訴人。
本件上訴人顏煒哲、顏琳芳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
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何昱緯、何欣芸、顏
移如、顏崇諭、顏宏龍,故連帶債務人何昱緯、何欣芸、顏
移如、顏崇諭、顏宏龍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
明。
二、視同上訴人何昱緯、何欣芸、顏移如、顏崇諭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被
繼承人顏得安(下稱顏得
安)於民國57年1月2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顏得安不幸於103年l月10日去世,
上訴人為顏得安之子孫,均為法定
繼承人。而顏得安去世時
無負債,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額
新臺幣(下同)221,446,645元。被上訴人於顏得安去世時
,無負債,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
總額為13,671,347元。兩人財產差額為207,775,298元,被
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一半之差額
103,887,649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於繼承顏得安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3,887,649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6,914,116元本息,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3,887,64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顏煒哲等2人則以:顏得安婚前即於50年間購入坐落
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與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
○段0○段00○號建物及臺南市○區○○段2小段118、118-l
、119、12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青年路房地),作為德泰彈
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營業及居住使用,
嗣因
原有青年路之廠址不敷使用,
乃決定將原有位於○○區○○
○路
不動產出售,將工廠遷往較郊區位置,而於59年間購買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南市東區虎尾寮436-11、436-176
、436-1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段3筆土地),做為公
司新廠區,於整廠搬遷後,隨即將原有之系爭青年路房地出
售,以支付購買系爭虎尾寮3筆土地之價款及籌措營運資金
,則系爭虎尾寮3筆土地乃顏得安婚前財產之變形與替代,
亦屬顏得安從事職業或營業用之物,自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
配計算之標的。又附表一編號4至10之臺北市○○區○○段
○小段793、793-1、793-2、793-3、793-4、793-5、793-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段7筆土地)事實上乃顏清浪(即
顏得安之父、上訴人之爺爺)早於56年4月2日向訴外人顏候
春所購買,其
買賣契約書上載之臺北市○○區○○○段○○○
○號即○○段○小段793地號重測前之地號,793-1、2、3、
4、5、7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793地號,且有關買賣價金雙方
已約定以先前之借款80萬元並設有抵押之
債權抵付,價金已
全部付清,僅因農地轉讓限制等因素致未能辦理
所有權移轉
登記,遲至顏清浪去世時尚未順利移轉,乃交代由顏得安後
續處理,直至78年始由顏得安與顏候春洽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顏得安僅係基於受託管理處分之地位,承接顏清浪原
已承購取得之權利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乃
無償取得,系爭○
○段7筆土地非屬婚後實際增加之財產,依法自不得列入剩
餘財產而為分配。而附表編號11之臺北市○○區○○里○○
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濱江街房屋),緣由亦與上開
過程相同,亦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亦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原
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視同上訴人顏宏龍則以:顏清浪之前積欠顏得安150萬元,
又再向顏得安拿取50萬元,才會將系爭○○段7筆土地委由
顏得安處理,顏得安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段7筆土地,其
同意原審判決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何昱緯、何欣芸、顏移如、顏崇諭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375-379頁)
㈠被上訴人與顏得安於57年1月21日辦理
結婚登記,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顏得安於103年1月10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繼承人為上訴人顏煒哲、顏琳芳、視同上訴人何昱緯、
何欣芸、顏移如、顏崇諭、顏宏龍及被上訴人共8人。(原
審家調字卷第5-15頁)
㈡顏得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
㈣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無負債。
㈤顏得安於95年5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系爭○○○段3筆土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訴外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主債務人
為德泰公司,顏得安為連帶
保證人(原審家調字卷第20-22
頁、原審訴字卷㈡第63頁背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剩餘之債務金額為1,250萬元。前開土地係作為德泰公司廠
址之用。(原審重家訴字卷㈠第186-187頁)
㈥顏得安於婚前取得系爭青年路房地,於59年12月11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吳南輝、吳炳堯、吳達泉、吳維湘
。(原審重家訴字卷㈠第61、65、71、75頁)
㈦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顏得安所有系爭○○段7筆土地係
由顏得安於78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2
年10月11日)自顏候春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793-1、7
93-2、793-3、793-4、793-5、793-7均係由793地號分割而
來,而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
市○○區○○○段○○○○號土地。
六、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㈠第273頁)
㈠系爭虎寮段3筆土地是否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標的?
㈡系爭○○段7筆土地及系爭濱江街房屋是否應納入剩餘財產
分配計算之標的?
七、得
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虎寮段3筆土地是否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標的?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
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
法律上評價。因此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
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
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
參
照)。
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精神,乃在於平等評價
夫或妻對「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形
成(增加)之財產,平均分配與貢獻度相當之夫或妻。準此
立法意旨,婚後財產之認定,應著重於婚後財產較諸婚前財
產所增加之「價值」,
而非拘泥於財產之項目、種類及表現
之型態是否為「婚後」所發生,始得正確反應結婚後財產之
增益、減損情形,僅就婚後所增加之財產為分配,以免一方
配偶分配他方一人婚前努力所得而獲不當利益。
⒉又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
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計算。」,上開規定,就婚前財產、婚前債務、
婚後財產、婚後債務
予以嚴格之劃分,認婚前債務僅得以婚
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需以婚後財產清償,且如有婚後財產
清償婚前債務,或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即應視為「婚
後財產」(債權)或「婚後債務」,以為剩餘財產分配時計
算之據,亦係本諸婚後所增加之財產係夫妻共同努力所得,
均應於法定財產消滅時平均分配;但非屬婚後所增加之財產
,亦非得列入分配標的之意旨所為規定。要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標的,應著重者係婚後實質上因「增加」而取得之
財產利益,而非僅因形式上財產利益型態之轉換而獲取之所
有權(如婚前存款婚後購買不動產)、債權(如婚前之金錢
婚後寄託銀行、貸與他人)或其他利益。而依
前揭以婚前財
產清償婚後債務,以減少婚後
消極財產者,應納入婚後債務
計算之同一理由,以處分婚前財產(動產、不動產)所得而
增加形式上之婚後積極財產(動產、不動產、金錢、存款債
權)者,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亦應將該處分所得額
於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始得正確反應他方配偶於婚後對財
產增加之貢獻度。況且,某一婚前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尚未處分者,應認係婚前財產;而同一財產,僅因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處分而取得
對價,即將該對價或變形
、替代認係婚後財產,將婚前、婚後財產之認定繫諸處分時
間之偶然因素,亦乏差別處理之正當性。
⒊
經查:
①顏得安於婚前即取得系爭青年路房地,並於52年11月5日將
德泰公司於此設址營運,且系爭○○○段3筆土地現係作為
德泰公司廠址使用
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青年路房地登
記簿謄本及德泰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原審重訴卷㈠第48
-79頁),且被上訴人所不爭,應
堪信為真正。又顏得安於
59年7月18日間購置系爭○○○段3筆土地,將德泰公司遷廠
至系爭○○○段3筆土地後,即於59年12月11日出售系爭青
年路房地予第三人吳南輝、吳炳堯、吳達泉、吳維湘,
足徵
系爭○○○段3筆土地之購入時間與系爭青年路房地之出售
時間緊接,且用途相同(均作為德泰公司廠址使用)。
②復據證人即顏得安之胞弟顏得賢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60年
11月過去德泰公司擔任廠長,59年時德泰公司跟工廠才從青
年路122巷4號搬到東門路3段16號,其有聽顏得安轉述,因
為青年路那邊屬於住宅區,晚上加班時會吵到鄰居,出入也
不方便,當時要搬過去東門路時,顏得安說資金不充裕,要
把青年路的廠區賣掉,搬到東門路那邊,那時候青年路廠區
價值高於東門路之土地價值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5頁),
及據證人林振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其從16歲開始
就到德泰公司幫忙維修裁縫車,一開始到德泰公司維修時,
德泰公司之廠址在青年路。因德泰公司生意好,廠區要擴大
,青年路在市區,範圍較小,且鄰居抗議晚上加班會吵到他
們,後來搬移到東門路。有聽顏得安說當時買新的廠址時,
資金不夠,有向青年路舊廠址對面之白米店借錢買東門路土
地,然後賣掉青年路工廠,一些錢還白米店借款,一些錢買
機器。青年路當時為市中心,地價較高,故出售青年路土地
、買東門路土地綽綽有餘等語(本院卷㈠第262-265頁),
而證人顏得賢與顏得安為至親,嗣並與顏得安一同經營德泰
公司,證人林振福則為顏得安二房林淑卿之兄弟,亦有協助
維修德泰公司機器,則顏得安向證人顏得賢、林振福說明遷
廠東門路之緣由,並提及新廠土地之資金來源,應符情理。
又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118-1地號土地於59
年5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82元,同段119地號土地
於59年5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52元,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於59年7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551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憑
(原審重訴卷㈠第80-84頁),
益徵前開二位證人所言青年
路房地價值高於東門路土地價值,以出售青年路房地價金支
付購買東門路土地所需價款等語,應為可採。
③衡諸常情,顏得安購入系爭○○○段3筆土地之目的既為遷
廠之用,是若於購入新廠土地前即將舊有廠址出售,舊有廠
房內之設備、機器將無處可供安置,是顏得安待確定購入系
爭○○○段3筆土地並遷移工廠後,始將系爭青年路房地出
售,並以出售青年路房地之價金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段
3筆土地向他人之借款,應符交易常情。是以,上訴人主張
系爭○○○段3筆土地乃係以出售系爭青年路房地之價金所
購置,應為可採。
⒋綜上,顏得安所有系爭虎寮段3筆土地,既屬顏得安婚前財
產即系爭青年路房地之變形與替代,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標的。
㈡系爭○○段7筆土地及系爭濱江街房屋是否應納入剩餘財產
分配計算之標的?
上訴人主張系爭○○段7筆土地實際上係由顏清浪所買受,
顏得安僅係基於受託管理處分之地位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
○○段7筆土地及系爭濱江街房屋乃無償取得,非婚後實際
增加之財產,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標的等情,已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證明之。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57年1月21日與顏得安辦理結婚登記,而依土地
登記謄本之記載,顏得安所有系爭○○段7筆土地係由顏得
安於78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2年10月
11日)自顏候春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段7筆土
地乃顏得安於婚後所取得之財產,應
堪認定。
⒉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五買賣合約書(本院卷㈠第415-41
9頁),顏清浪及顏候春2人曾於56年4月4日,前往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就前開買賣合約書
公證,依該契約書之記載,買賣
標的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等3
筆土地之持分85%,有關買賣價金雙方已約定以先前之借款
80萬元並設有抵押之債權抵付全部價款。而臺北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為1,649平方公尺,乘以85%為1,40
1.65平方公尺,而臺北市○○區○○段○小段793、793-1、
793-2、793-3、93-4、793-5、793-7地號土地均係自上開下
○○段183地號重測後再分割而來,面積共計1,310平方公尺
,則上訴人主張顏清浪曾向顏候春購買系爭○○段7筆土地
,即非無憑。
⒊
惟依系爭○○段7筆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顏得安取得系爭○
○段7筆土地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62年10月11日」,顯
與前開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56年4月2日」不同,則顏得安
是否確係基於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繼承顏清浪之權利始
取得系爭○○段7筆土地所有權,已屬有疑。
⒋而顏候春前經本院多次傳訊,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
,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據其提出之
陳報狀,則否認有收
到前開買賣契約書之土地價款80萬元,並否認與顏得安有62
年10月11日買賣價款498,823元,不知悉78年6月26日土地之
移轉登記等語,然前開陳報狀非兩造會同證人於
公證人前所
作成之陳述書狀,且未經
具結,則顏候春即非屬合法之人證
,其前開說詞,要難採信。且觀之顏候春所提出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64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8年上字
第660號
確定判決(本院卷㈠第421-429頁),乃因顏得安未
證明有自耕農身分,始遭判決敗訴,並未審酌認定顏候春與
顏得安究竟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又顏得安確係於78年6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段7筆土地,並經地政機關以
78年松山字第22392號登記在案,是以,自難以前開顏候春
陳報狀所載,遽謂顏得安係無償取得前開土地。
⒌另據證人顏得賢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臺北市
○○區○○段○○○○○○○○○○○○○○號土地是其父親在54年擁
有,那時屬於農耕地,一般人無法辦理過戶,所以其父親就
找有自耕農資格之顏候春,登記在顏候春名下,與顏候春協
議土地百分之十五要給顏候春作為回饋,百分之八十五為其
父親之產權,有簽署移轉登記契約書。顏得安在78年登記為
所有權人,就是依照該份協議書。顏得安知道其父親已經付
過錢,但不知道其父親還有覺書、現值申報表等資料,後來
顏得安跟顏候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的時候,另外簽契約,有
付給顏候春一筆手續費(原審卷㈡第5頁背面);其父親沒
有生病的時候,有向顏得安調錢,陸陸續續總共調借150萬
元,其父親00年生病時,其與顏得安有去看父親,因其父親
還有向別人借貸50萬元,顏得安說要有保障,另外50萬元才
願意替其父親還錢,其父親名下的土地要由顏得安處理,所
以才會寫59年3月11日之委託書,賣的錢要先扣掉200萬元,
剩下的錢再分配給其他三個兄弟。其父親過世之後,顏得安
要繼承其父親之遺產,就去跟顏候春講,要將系爭土地登記
在顏得安名下,當時顏候春不願意,後來有拿一筆錢約4、5
0萬元給顏侯春,顏侯春才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顏得安的
名下,是履行
借名登記的義務等語(本院卷㈡第42-47頁)
,是縱系爭○○段7筆土地原係顏清浪向顏候春所買受或借
名登記於顏候春名下,然顏得安係因其於59年之前即已借款
予顏清浪150萬元及代顏清浪清償債務50萬元,始獲顏清浪
授權處理前開土地,且顏得安亦另支付顏候春4、50萬元之
代價,始得登記為
土地所有權人,自
難認其取得系爭○○段
7筆土地,係屬無償取得。
⒍至證人顏得賢雖另證稱:其父親名下所有之土地價值有1,00
0多萬元,全部均委託顏得安處理,其間亦有經過土地徵收
,有領到100多萬元等語,上訴人並因而主張顏得安未依當
年與顏清浪之約定執行分配,200萬元是否已抵償及是否有
給付顏候春款項,僅屬結算問題,系爭○○段7筆土地僅係
顏清浪委託顏得安處理之資產,而非其婚後與黃惠月共同協
力所增加取得之財產
云云。然查:
①顏清浪名下所有土地價值是否確有1,000多萬元乙節,上訴
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而原臺北市○○區○○○段○○○○號土
地(重測後為○○段○小段785地號),之後分割出184-7、
184-8地號土地(184-7地號重測後為○○段○小段792地號
,184-8地號與184-9地號合併於184-3地號,184-3地號重測
後為○○段○小段790地號),184地號、184-8地號土地由
臺北市政府於57年11月19日收購,184-3地號由臺北市政府
於61年8月29日徵收;184-7地號土地由中華民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於60年7月27日收購;原下○○段184-5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段○小段783地號)於87年5月15日由中華民國徵
收,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6日北市中地登字第
10630396400號函送之土地相關登記資料在卷
可按(本院卷
二第171-294頁),而顏清浪係於68年間過世,且前開土地
遭收購或徵收時,仍登記於顏候春名下,則前開土地之收購
款或徵收款是否已由顏得安收取,實難認定。
②又原臺北市○○區○○○段○○○○號(重測後為○○段○小
段793地號)土地,雖有分割出793-6地號土地,於86年間出
售予中嶽殿(本院卷㈡第131頁),分割出793-8、793-11地
號土地,於95年間出售予王欽子(本院卷㈡第143、161頁)
,分割出793-9、793-10地號土地,於95年間出售予臺北神
德宮(本院卷㈡第149、155頁),然此已為顏得安取得系爭
○○段7筆土地所有權後之處分行為,且依前開被證五買賣
契約書之記載,可知原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85%之價金僅為80萬元,而顏得安借貸
予顏清浪及代償之款項為200萬元,顯高於前開買賣契約書
約定之價金甚明。況顏得安尚另支付4、50萬元予顏候春始
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足徵顏得安取得系爭○○段7筆土地所
有權,非屬無償。
③況由證人顏得賢前開
證言,可知係因顏清浪於59年間共積欠
顏得安200萬元,顏清浪遂於59年全權授權顏得安以顏清浪
名下不動產處理債務,則顏得安自有權將系爭○○段7筆土
地,用以抵償顏清浪積欠其之200萬元債務,又顏得安為取
得系爭○○段7筆土地所有權,亦已另支付顏候春4、50萬元
,自應認顏得安乃有償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
⒎顏得安既非無償取得系爭○○段7筆土地,且其取得前開土
地之時間,係於被上訴人與顏得安婚姻關係存續中,則系爭
○○段7筆土地,自應列入顏得安剩餘財產計算之標的。
⒏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濱江街房屋同於系爭○○段7筆土地之
情形,亦為無償取得云云,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
系爭濱江街房屋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標的,為無可採。
㈢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亦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顏得安於57年1月21日結婚後,並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前揭規定,自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
,並應於103年1月10日顏得安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以婚後財產扣除顏得安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後,比
較被上訴人、顏得安婚後財產之剩餘財產數額,若顏得安高
於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得就兩者之差額,向顏得安之繼
承人請求平均分配。
㈣而被繼承人顏得安雖曾以其所有系爭○○○段3筆土地設定
抵押權擔保其連帶保證德泰公司之債務1,250萬元,然上訴
人就債務人德泰公司均正常繳息乙節並不爭執,且系爭○○
○段3筆土地價值高達1億3,457萬6,036元,顯足以清償前開
1,250萬元債務,又該德泰公司之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已變
更為顏崇諭,有變更借據契約1件
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51
頁),足見該保證債務已確定不發生。況系爭○○○段3筆
土地亦非剩餘財產計算之標的,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本院
亦不再主張應扣除前開1,250萬元保證債務,是於計算顏得
安之剩餘財產時,自
無庸審酌前開1,25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
務。
㈤綜上,系爭○○○段3筆土地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
標的,系爭○○段7筆土地及系爭濱江街房屋則應納入剩餘
財產分配計算之標的,是被上訴人與顏得安之剩餘財產差額
,應計算如下:
⒈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3,671,347元(如附表二所示,
計算式:530,202+72,880+610+17,080+457,500+20,740+316
+1,830+316+2,844+948+3,050+7,584+644,028+3,984,585+1
,106,100+325,600+132,500+315+5,734+25+174,660+117+3,
368+60,465+52,520+18,430+3,000+4,640,000+210,000+600
,000+594,000=13,671,347)。
⒉被繼承人顏得安之婚後剩餘財產為86,870,609元(如附表一
編號4至12所示,計算式:4,207,000+15,799,350+5,086,62
0+462,420+6,671,100+49,836,545+4,476,848+192,300+138
,426=86,870,609)。
⒊兩人剩餘財產差額為73,199,262元(計算式:86,870,609-1
3,671,347=73,199,26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得
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36,599,631元(計算
式:73,199,262×1/2=36,599,631)。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7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顏得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599
,631元,及自104年3月10日民事更正聲明聲請暨
準備書狀繕
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103,
887,649-36,599,631=67,288,018),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36,599,631元),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分別依兩
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顏得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登記取得之財產:
┌──┬────┬──────────────┬───────┬─────┐
│編號│種 類 │ 標 的 │ 核定價額 │取得日期 │
│ │ │ │(新臺幣) │ │
├──┼────┼──────────────┼───────┼─────┤
│ 1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128,934,036元 │59年7月18 │
│ │ │ │ │日 │
├──┼────┼──────────────┼───────┼─────┤
│ 2 │土 地 │臺南市○區○○○段436-176地 │5,580,000元 │59年7月18 │
│ │ │號 │ │日 │
├──┼────┼──────────────┼───────┼─────┤
│ 3 │土 地 │臺南市○區○○○段436-189地 │62,000元 │59年7月18 │
│ │ │號 │ │日 │
├──┼────┼──────────────┼───────┼─────┤
│ 4 │土 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793 │4,207,000元 │78年6月26 │
│ │ │地號 │ │日 │
├──┼────┼──────────────┼───────┼─────┤
│ 5 │土 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793 │15,799,350元 │78年6月26 │
│ │ │-1地號 │ │日 │
├──┼────┼──────────────┼───────┼─────┤
│ 6 │土 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793 │5,086,620元 │78年6月26 │
│ │ │-2地號 │ │日 │
├──┼────┼──────────────┼───────┼─────┤
│ 7 │土 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793 │462,420元 │78年6月26 │
│ │ │-3地號 │ │日 │
├──┼────┼──────────────┼───────┼─────┤
│ 8 │土 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793 │6,671,100元 │78年6月26 │
│ │ │-4地號 │ │日 │
├──┼────┼──────────────┼───────┼─────┤
│ 9 │土 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793 │49,836,545元 │95年4月19 │
│ │ │-5地號 │ │日 │
├──┼────┼──────────────┼───────┼─────┤
│ 10 │土 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793 │4,476,848元 │95年7月7日│
│ │ │-7地號 │ │ │
├──┼────┼──────────────┼───────┼─────┤
│ 11 │建 物 │臺北市○○區○○里○○街180 │192,300元 │ │
│ │ │巷17號 │ │ │
├──┼────┼──────────────┼───────┼─────┤
│ 12 │存 款│京城銀行 │138,426元 │ │
└──┴────┴──────────────┴───────┴─────┘
附表二: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
┌──┬────┬──────────────┬───────┬─────┐
│編號│種 類 │ 標 的 │ 核定價額 │ 取得日期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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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有 │530,202元 │71年3月12 │
│ │ │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
├──┼────┼──────────────┼───────┼─────┤
│ 2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有 │72,880元 │71年3月16 │
│ │ │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
├──┼────┼──────────────┼───────┼─────┤
│ 3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有 │610元 │71年3月9日│
│ │ │部分10000分之34 │ │ │
├──┼────┼──────────────┼───────┼─────┤
│ 4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有 │17,080元 │71年3月9日│
│ │ │部分10000分之34 │ │ │
├──┼────┼──────────────┼───────┼─────┤
│ 5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有 │457,500元 │71年3月12 │
│ │ │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
├──┼────┼──────────────┼───────┼─────┤
│ 6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有 │20,740元 │71年3月16 │
│ │ │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
├──┼────┼──────────────┼───────┼─────┤
│ 7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 │316元 │71年3月16 │
│ │ │有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
├──┼────┼──────────────┼───────┼─────┤
│ 8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有 │1,830元 │71年3月17 │
│ │ │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
├──┼────┼──────────────┼───────┼─────┤
│ 9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 │316元 │71年3月17 │
│ │ │有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
├──┼────┼──────────────┼───────┼─────┤
│10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有 │2,844元 │71年3月12 │
│ │ │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
├──┼────┼──────────────┼───────┼─────┤
│11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有 │948元 │71年3月12 │
│ │ │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
├──┼────┼──────────────┼───────┼─────┤
│12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有 │3,050元 │71年3月16 │
│ │ │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
├──┼────┼──────────────┼───────┼─────┤
│13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 │7,584元 │71年3月16 │
│ │ │有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
├──┼────┼──────────────┼───────┼─────┤
│14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 │644,028元 │72年11月16│
│ │ │有部分10000分之622 │ │日 │
├──┼────┼──────────────┼───────┼─────┤
│15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 │3,984,585元 │70年5月22 │
│ │ │有部分10000分之622 │ │日 │
├──┼────┼──────────────┼───────┼─────┤
│16 │建 物 │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1,106,100元 │70年12月7 │
│ │ │2 │ │日 │
├──┼────┼──────────────┼───────┼─────┤
│17 │建 物 │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23│325,600元 │71年2月1日│
├──┼────┼──────────────┼───────┼─────┤
│18 │車 輛 │1469-JE │132,500元 │ │
├──┼────┼──────────────┼───────┤ │
│19 │存 款 │第一銀行 │315元 │ │
├──┼────┼──────────────┼───────┤ │
│20 │存 款 │台新銀行 │5,734元 │ │
├──┼────┼──────────────┼───────┤ │
│21 │外匯存款│台新銀行 │0.83美元(以新│ │
│ │ │ │臺幣25元計算)│ │
├──┼────┼──────────────┼───────┤ │
│22 │外匯存款│臺灣銀行 │5828.57美元( │ │
│ │ │ │以新臺幣174,66│ │
│ │ │ │0元計算) │ │
├──┼────┼──────────────┼───────┤ │
│23 │存 款 │臺灣銀行 │117元 │ │
├──┼────┼──────────────┼───────┤ │
│24 │存 款 │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3,368元 │ │
├──┼────┼──────────────┼───────┤ │
│25 │投 資 │中國石化4350股 │60,465元 │ │
├──┼────┼──────────────┼───────┤ │
│26 │投 資 │中鋼2020股 │52,520元 │ │
├──┼────┼──────────────┼───────┤ │
│27 │投 資 │國泰金388股 │18,430元 │ │
├──┼────┼──────────────┼───────┤ │
│28 │投 資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股數30 │3,000元 │ │
├──┼────┼──────────────┼───────┼─────┤
│29 │投 資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股數 │4,640,000元 │每股以100 │
│ │ │46,400 │ │元計算 │
├──┼────┼──────────────┼───────┼─────┤
│30 │存 款 │第一銀行 │210,000元 │103年1月10│
│ │ │ │ │日轉帳 │
├──┼────┼──────────────┼───────┼─────┤
│31 │存 款 │台新銀行 │600,000元 │103年1月10│
│ │ │ │ │提領 │
├──┼────┼──────────────┼───────┼─────┤
│32 │外匯存款│台新銀行 │20,000美元(以│103年1月10│
│ │ │ │新台幣594,000 │提領 │
│ │ │ │元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