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林金樹
林忠壽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春發
律師
相 對 人 林玉柱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提出抗告人等於民國(下同)94年間簽立之股權移轉
同意書(下稱
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原本2紙,主張抗告人
林金樹、林忠壽分別
持有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18
萬3千股、92萬3千股,均係受相對人信託登記而來;
惟抗告
人等不曾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亦不知有股權移轉同意書之
存在。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02
3號案件偵查中,相對人方提出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影本。
惟檢察官從未曾提示股權移轉同意書原本供抗告人等確認,
即逕行送請鑑定,是原裁定指:「抗告人曾以相對人偽造股
權移轉同意書2紙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顯與偵查卷證不符。
㈡又如抗告人等直接以筆書寫在紙上,應有書寫之筆壓凹痕,
而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係以電腦後製合成,再以彩色雷射印
表機所列印,又
兩造係同胞兄弟,相對人有甚多機會可以取
得抗告人之真正簽名筆跡,透過電腦後製合成並不困難,相
對人將抗告人等直正簽名透過拍照存入電腦,去除背景,再
以彩色雷射印表機以藍、紅、黃、黑等色墨水調色後列印出
之字跡,與抗告人等真正簽名之特徵均會相符,筆跡鑑定已
無法判定真偽,
本件惟有透過「墨水鑑定」及「筆壓凹陷」
鑑定,始可判定真偽。且抗告人等若能證明系爭股權移轉同
意書
正本係相對人偽造,即足以證明
上開股權為抗告人等所
有,則抗告人等提起返還
不當得利訴訟,
顯有勝訴希望。抗
告人等已提出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影本2紙、龍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瑞信
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龍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威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龍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足認抗告人等已釋明保全證據之
原因。另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原本2紙,係在相對人林玉柱
之支配保管下,即
難認無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
㈢本件抗告人等保全證據之目的在於保全相對人持有系爭股權
移轉同意書原本2紙,並請求送法務部進行墨水及筆壓凹痕
鑑定,原裁定不察筆跡鑑定與墨水鑑定、筆壓凹痕鑑定之不
同,遽行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顯然違誤,為此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
應保全之證據,及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
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
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
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
非即將滅
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
,訴訟
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
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99年度台
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等以將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而有
保全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原本2紙之必要為由,聲請保全證
據,並提出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影本2紙、龍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瑞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龍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威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龍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以證其主張。惟抗告人等曾以相對
人偽造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2紙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偽造文
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3023號案件受理時,檢察官曾將系爭股權移轉同意
書2紙、抗告人等於各金融機構之開戶申請書及當庭之簽名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鑑定結果認定股權移轉
同意書上抗告人等之簽名筆跡與印文與各金融機構之開戶申
請書之簽名筆跡特徵及印文相同,並認相對人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
嗣抗告人等不服並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104
年度聲判字第7號),惟均遭駁回確定,業經原審法院
依職
權調閱上開偵查及聲判卷宗核對屬實,則相對人既於前開刑
事訴訟程序中亦配合提出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原本2紙以供
鑑定,尚難認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原本2紙有何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等雖主張將來於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中,係處於被
動造,相對人未必願意配合再度提出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原
本送請為「墨水」及「筆壓凹痕」鑑定,故原裁定認相對人
在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股權移轉同意書原本2紙以供
鑑定,
遽認本件尚難
認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顯然違
誤
云云。惟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
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
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
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規定
乃賦予舉
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
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
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
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最高法
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意旨);故抗告人等若認
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原本2紙係由相對人持有,則
渠等於訴
訟程序中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相對人若
無正當理由拒絕將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提出於法院時,依民
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抗告人關
於股權移轉同意書之主張或依股權移轉同意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故抗告人等之
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有何證據保全之
理由,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相對人就
聲請人所指證據有何將
予以隱匿或毀損之具體事證,亦未釋
明有何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殊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且
難謂有何保全之必要性,則其聲
請保全證據,即屬無從准許。故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