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鋼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朝勝
相 對 人 邱清彬
嘉營伸線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文玉
相 對 人 詮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河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
105年3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5號所為
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
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
標的物,即建物標示表
編號4所列「暫編建號645號」、坐落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部分(即
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係以
399.54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
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有權不
存在之面積為300平方公尺,原審裁定應有誤算;且
本件訴
訟標的為權利,不應以土地拍定價格,而應以抗告人有行使
優先承買權與未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利益差額,作為計算本件
裁判費之依據等語。
爰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另為
適法之裁定
。
二、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有
限公司(下稱○○○○)就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
的物中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㈡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相對人等應
連帶給付抗告
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
暨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確認抗告人就系
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
㈡關於抗告人
上開第1項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原始出資興建為其
所有,並
非相對人○○○○所有,請求確認相對人○○○○
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並撤銷原法院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聲明以觀,抗告人提起
本件訴訟係主張其有排除執行之第三
人權利,依
前揭說明,
自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之系爭建物面積係300平方公尺,抗
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曾於104年12月8日具狀主張「本件起訴
請求確認者
乃係
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公告暫編建號645備考欄
所載之E部分附近,詳細範圍應
現場
指認實測較為準確」,原審於104年12月9日之
言詞辯論
程序雖曾詢以抗告人「關於E部分執行處惟拍賣時曾送鑑定
,測量E部分面積為399.54平方公尺,原告(即抗告人)起
訴書記載300平方公尺所指為何?」,經抗告人當庭陳述「
另具狀陳報」後,固未再對此有任何表示,惟未更易其主張
,則抗告人既主張其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範圍係
上開「E部分附近」,且面積「3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是其就系爭建物部分之訴訟利益,自應實測後方得以確定
,原審遽以上開執行事件中記載之E部分面積399.54平方公
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容有未洽。
四、綜上,原審就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請求確認系爭建
物所有權範圍為300平方公尺,並註明以實測為準,卻遽以
399.54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抗告人請求
確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有優先購買權存在部分,原審以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277萬3,800元,
雖非無據,惟因與
系爭建物合併計算裁判費,應併予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爰
由本院一併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