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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重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鋼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朝勝 相 對 人 邱清彬       嘉營伸線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文玉 相 對 人 詮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河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5年3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5號所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建物標示表 編號4所列「暫編建號645號」、坐落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係以 399.54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有權不 存在之面積為300平方公尺,原審裁定應有誤算;且本件訴 訟標的為權利,不應以土地拍定價格,而應以抗告人有行使 優先承買權與未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利益差額,作為計算本件 裁判費之依據等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另為法之裁定 。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有 限公司(下稱○○○○)就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 的物中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㈡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抗告 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確認抗告人就系 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 ㈡關於抗告人上開第1項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原始出資興建為其 所有,並相對人○○○○所有,請求確認相對人○○○○ 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並撤銷原法院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聲明以觀,抗告人提起 本件訴訟係主張其有排除執行之第三人權利,依前揭說明, 自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之系爭建物面積係300平方公尺,抗 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曾於104年12月8日具狀主張「本件起訴 請求確認者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公告暫編建號645備考欄所載之E部分附近,詳細範圍應 現場指認實測較為準確」,原審於104年12月9日之言詞辯論 程序雖曾詢以抗告人「關於E部分執行處惟拍賣時曾送鑑定 ,測量E部分面積為399.54平方公尺,原告(即抗告人)起 訴書記載300平方公尺所指為何?」,經抗告人當庭陳述「 另具狀陳報」後,固未再對此有任何表示,惟未更易其主張 ,則抗告人既主張其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範圍係 上開「E部分附近」,且面積「3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是其就系爭建物部分之訴訟利益,自應實測後方得以確定 ,原審遽以上開執行事件中記載之E部分面積399.54平方公 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 四、綜上,原審就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請求確認系爭建 物所有權範圍為300平方公尺,並註明以實測為準,卻遽以 399.54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抗告人請求 確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有優先購買權存在部分,原審以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277萬3,800元,雖非無據,惟因與 系爭建物合併計算裁判費,應併予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爰 由本院一併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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