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陳志宏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太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
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原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更㈠字
第1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抗告人即
債權人已於民國103年7
月24日實施執行程序中必要之雇工拆除行為,並曾租用怪手
一輛供拆除現場
標的物使用,實無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
所稱情形。又為避免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之
聲請
後,抗告人重新再聲請
本件進行強制執行,致導往執行、指
界、測量及陳報等前置作業程序必須重作一次,徒耗司法資
源,原裁定不察前情,逕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
於法不合,
爰提
起抗告等語。
二、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為強
制執行法所
準用。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或執行法院
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
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
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88號民事判決
所載騰空
地上物,經原執行法院於104年
10月28日通知定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9時20分執行拆除,抗
告人於同年11月3日收受通知後,屆期並未到場,該院執行
人員當時係由地政人員引導至現場,
惟現場地上物已經拆除
。
嗣抗告人於104年11月24日具狀表示相對人尚應清除拆除
所生之建築廢棄物(如土、石、礫、瓦等);復經抗告人陳
報相對人未自動履行,原執行法院
乃於105年1月7日通知定
於同年3月10日上午10時20分執行騰空地上物即建築廢棄物
,並交還予抗告人,抗告人應僱用工人準備搬移物品,屆期
並應提前20分到法院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並應將法院
執
行命令影本張貼於
不動產所在地後拍照及將照片送院,而且
,須準備工人、卡車、包裝器材、清運廢棄物廠商之資料及
放置廢棄物之場所等,事先陳報法院。抗告人於105年1月12
日收受
上揭通知後,未事先陳報上述應準備事項,亦未於執
行
期日105年3月10日上午來院引導。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前因上述情形曾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駁
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為
避免抗告人必須重新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致導往執行、指界
、測量及陳報等前置作業程序必須重作,徒耗司法資源,認
應給予續為執行程序機會而於105年4月21日將原裁定廢棄,
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分,此有該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
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
四、然查,
嗣後原執行法院再於105年5月16日發文通知抗告人定
於105年6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執行,屆期抗告人應提前20分
到法院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並應為張貼及準備
上開事項
事先陳報法院;抗告人於105年5月19日收受通知後,未陳報
上開應準備事項,亦未於105年6月30日上午來院引導;嗣後
,原執行法院又於105年7月1日發文通知抗告人於105年8月
18日上午10時30分執行,屆期抗告人應提前20分到法院引導
執行人員前往現場,並應為張貼及準備上開事項事先陳報法
院;
詎料,抗告人於105年7月5日收受通知後,仍未事先陳
報上開應準備事項,且於105年8月18日上午亦未來院引導,
此有該院
書記官於105年6月30日、105年8月18日在強制執行
進行單上載明可稽。
五、抗告人雖
抗辯其已於103年7月24日已曾雇工及租用怪手一輛
拆除現場標的物
云云,惟其既忽視嗣後請求清除拆除所生之
建築廢棄物之應準備事項,且於執行程序中連續二次未到院
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之一定必要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已甚顯明,所辯要無可取。至抗告人所述其需重新
再聲請本件進行強制執行,致導往執行、指界、測量及陳報
等前置作業程序必須重作一次,徒耗司法資源云云,惟此部
分顯係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一再怠於配合執行行為所致,不足
再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前於原執行法院執行程序中,已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引導
等情形,經原法院於105年4
月21日裁定發回後,再次執行程序中,復連續二次無正當理
由未陳報上開應準備事項,而且未到院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
場,致使強制執行之程序不能進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因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及原審法院再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