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68號
再
抗告 人 陳志宏
相 對 人 太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龍飛
上列再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9日本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
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提起再抗告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者,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再抗告即為不
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5年11月9日105年度重抗字第68號
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
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
聲請訴訟救助,該裁定已於
105年11月3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
惟再抗
告人
迄未補正,依
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