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70號
再
抗 告人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春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慧慈等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事件,
對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
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
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
為抗告
準用之。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補正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