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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重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70號 再 抗 告人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慧慈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 對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 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 為抗告準用之。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補正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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