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東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芳武
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抗告人本於第三人異議權得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亦即應以抗告人起訴主張欲排除
拍賣之夾層價值新台幣(下
同)300萬元為準,
而非以
系爭執行程序之鑑價金額為據。
甚且系爭執行程序之鑑價報告作成於民國103年,與本事件
起訴時相去2年有餘,又據該鑑價報告記載,鑑定費用僅3,
000元,該鑑價報告得否做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據,
非無疑問,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據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法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不受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
影響,亦非必以鑑定價額為判斷標準。倘法院因事件性質,
認另行鑑價將曠日費時、增加不必要花費,參考卷內既存之
起訴前交易價額資料以為核定,並無可議之處。有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7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1號
民事裁定意旨
可參。
(二)次按,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雖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
標的物
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
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一)抗告人即原告在原法院對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
0○號建物內之夾層(下稱系爭建物夾層)之所有人,請求
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102年營
稅執特專字第56057號行政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系爭建物夾層
所為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
以105年度補字第378號事件受理,並核定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467,472元(即按嘉義分署對系爭建
物鑑定之價格為準)。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揆諸前述應以系爭建物夾
層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又經原法院向嘉義分署調取系爭執
行程序案卷,嘉義分署於103年2月7日曾委由林振榮建築師
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夾層】鑑價結果為:鑑定標的物為「嘉
義縣○○鄉○○段○○○段0000000號」、「鋼鐵造(有牆
)第一層之夾層」,夾層面積為1,408.85平方公尺,單價每
平方公尺6,720元、勘估現況總值9,467,472元。有林振榮建
築師事務所103年2月14日(103)榮師字第1030214號函檢附
之鑑定報告1份可參(見原法院補字卷第51至75頁)。原審
依此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67,472元,並非無據。又
查系爭執行事件早於102年11月18日移送嘉義分署,並於102
年4月17日
查封完畢,抗告人
迄本(105)年方提起本件異議
之訴,本院考量本件異議之訴起訴前
已歷2年有餘未經
當事
人主張權利,如再另行鑑價恐曠日費時,復增加不必要之費
用,原法院參考卷內既存之鑑價資料,本於職權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提出95年3月12日估價單1紙(見原法院補字卷第
19頁),主張系爭建物夾層價額應以其與訴外人豐穎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建造之費用為準
云云,
惟查該紙估價單
係系爭建物夾層內建築材料之價格明細,已非客觀市場交易
價格,且該估價單係於95年3月12日,更與抗告意旨所指摘
之鑑價報告作成日期相去更遠,不
足憑採。
四、從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67,472元,
尚非無據
,
難謂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