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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重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東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武 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抗告人本於第三人異議權得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亦即應以抗告人起訴主張欲排除拍賣之夾層價值新台幣(下 同)300萬元為準,而非以系爭執行程序之鑑價金額為據。 甚且系爭執行程序之鑑價報告作成於民國103年,與本事件 起訴時相去2年有餘,又據該鑑價報告記載,鑑定費用僅3, 000元,該鑑價報告得否做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據, 非無疑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據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法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不受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 影響,亦非必以鑑定價額為判斷標準。倘法院因事件性質, 認另行鑑價將曠日費時、增加不必要花費,參考卷內既存之 起訴前交易價額資料以為核定,並無可議之處。有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7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1號 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雖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 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原告在原法院對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 0○號建物內之夾層(下稱系爭建物夾層)之所有人,請求 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102年營 稅執特專字第56057號行政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系爭建物夾層 所為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 以105年度補字第378號事件受理,並核定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467,472元(即按嘉義分署對系爭建 物鑑定之價格為準)。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述應以系爭建物夾 層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又經原法院向嘉義分署調取系爭執 行程序案卷,嘉義分署於103年2月7日曾委由林振榮建築師 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夾層】鑑價結果為:鑑定標的物為「嘉 義縣○○鄉○○段○○○段0000000號」、「鋼鐵造(有牆 )第一層之夾層」,夾層面積為1,408.85平方公尺,單價每 平方公尺6,720元、勘估現況總值9,467,472元。有林振榮建 築師事務所103年2月14日(103)榮師字第1030214號函檢附 之鑑定報告1份可參(見原法院補字卷第51至75頁)。原審 依此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67,472元,並非無據。又 查系爭執行事件早於102年11月18日移送嘉義分署,並於102 年4月17日查封完畢,抗告人迄本(105)年方提起本件異議 之訴,本院考量本件異議之訴起訴前已歷2年有餘未經當事 人主張權利,如再另行鑑價恐曠日費時,復增加不必要之費 用,原法院參考卷內既存之鑑價資料,本於職權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提出95年3月12日估價單1紙(見原法院補字卷第 19頁),主張系爭建物夾層價額應以其與訴外人豐穎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建造之費用為準云云,惟查該紙估價單 係系爭建物夾層內建築材料之價格明細,已非客觀市場交易 價格,且該估價單係於95年3月12日,更與抗告意旨所指摘 之鑑價報告作成日期相去更遠,不足憑採。 四、從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67,472元,尚非無據 ,難謂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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