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鋼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朝勝
相 對 人 邱清彬
嘉營伸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文玉
相 對 人 詮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洲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
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
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聲明:「㈠確認
被告嘉營伸線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嘉營公司)就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
5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建物標示表編號4所
列『暫編建號645號,坐落:臺南市○○區○鎮段○鎮○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臺南市○○區○○
路○○○○號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
拍賣公告暫編建號645備
考欄E部分附近),下稱
系爭建物),面積約300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
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㈡原審法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50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下分稱
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審卷
第6、61頁)。
嗣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
「㈠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
暨自
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稱訴之聲明第3項)。㈡確認原告就原審法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5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臺南市○
○區○鎮段○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下稱訴之聲明
第4項)。」(原審卷第36頁)經核前開訴之聲明第1、2項
部分,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開訴之聲
明第4項部分,則應以其爭買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價額計算
其裁判費用。
三、次查,㈠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會同抗告人之複代理人及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人員現場
履勘,比對原
審法院101年度司執西字第15057號測量成果圖(原審卷第76
頁),並經抗告人當場指出坐落範圍後,委由麻豆地政測量
結果,面積為211.38平方公尺,有原審法院105年9月26日
勘
驗筆錄、麻豆地政105年10月20日所測量字第1050114657號
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13、124頁)。另
參酌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編號
645臨時建號之面積、拍定價格及系爭建物實測面積,依比
例計算結果,系爭建物之價值應為487,991元(計算式:3,6
00,000元÷1559.39平方公尺×211.38平方公尺=487,9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㈡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各為9,137,00
0元(672地號)、10,323,000元(673地號)、13,313,800
元(674之1地號),有強制執行
投標書附卷
可參(原審卷第
71頁),是系爭土地之價值合計共32,773,800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61,791元【計算式:48
7,991(訴之聲明第1、2項)+500,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
)+32,773,800元(訴之聲明第4項)=33,761,79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176元,扣除抗告人起訴時繳納之裁
判費7,6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1,576元。從而,原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761,791元,並命抗告人補繳不足
之裁判費309,157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
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