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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重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鋼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朝勝 相 對 人 邱清彬       嘉營伸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文玉 相 對 人 詮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 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 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嘉營伸線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嘉營公司)就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 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建物標示表編號4所 列『暫編建號645號,坐落:臺南市○○區○鎮段○鎮○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臺南市○○區○○ 路○○○○號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拍賣公告暫編建號645備 考欄E部分附近),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約300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㈡原審法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50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下分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審卷 第6、61頁)。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稱訴之聲明第3項)。㈡確認原告就原審法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5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臺南市○ ○區○鎮段○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下稱訴之聲明 第4項)。」(原審卷第36頁)經核前開訴之聲明第1、2項 部分,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開訴之聲 明第4項部分,則應以其爭買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價額計算 其裁判費用。 三、次查,㈠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會同抗告人之複代理人及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比對原 審法院101年度司執西字第15057號測量成果圖(原審卷第76 頁),並經抗告人當場指出坐落範圍後,委由麻豆地政測量 結果,面積為211.38平方公尺,有原審法院105年9月26日勘 驗筆錄、麻豆地政105年10月20日所測量字第1050114657號 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3、124頁)。另 參酌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編號 645臨時建號之面積、拍定價格及系爭建物實測面積,依比 例計算結果,系爭建物之價值應為487,991元(計算式:3,6 00,000元÷1559.39平方公尺×211.38平方公尺=487,9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㈡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各為9,137,00 0元(672地號)、10,323,000元(673地號)、13,313,800 元(674之1地號),有強制執行投標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 71頁),是系爭土地之價值合計共32,773,800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61,791元【計算式:48 7,991(訴之聲明第1、2項)+500,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 )+32,773,800元(訴之聲明第4項)=33,761,79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176元,扣除抗告人起訴時繳納之裁 判費7,6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1,576元。從而,原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761,791元,並命抗告人補繳不足 之裁判費309,157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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