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抗更㈠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峻葦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李國銓即晶品農場間
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為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佰伍拾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李國銓即晶品農場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
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
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
押。
聲請及抗告
暨發回前再抗告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李國銓即晶品農場(下稱
晶品農場)及原法院共同相對人曾國嘉、柯萬忠、嘉順通運
有限公司、晉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曾國嘉等四人)
連
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損害賠償事件,已據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受理在案。雖該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68號假扣
押裁定,已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50
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且該假扣押事件亦確係為保全
本
件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請求,然所保全者,畢竟僅係抗告人所
受1,000萬元損害中之一部,殊
難認抗告人就尚未扣押相對
人財產之其餘部分(即250萬元部分),全無假扣押之理由
或必要。又李國銓名下財產既為前案執行假扣押,
迄今當然
無變動,
乃原裁定以此作為李國銓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隱匿
財產或脫產之情,實有誤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
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
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
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
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8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3日晚間22時37分許
,乘坐曾國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外出送貨,車
行至國道1號北上215公里處時,因曾國嘉使用手機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柯萬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托板車,亦未保
持適當安全距離自外線車道駛入曾國嘉所駕駛之中線車道,
致曾國嘉急忙往左邊方向閃避不及,兩車仍在中線車道發生
撞擊,致其受有右下肢輾壓損傷之重傷害因此而截肢。經查
曾國嘉為受僱於李國銓即晶品農場之員工,而嘉順通運有限
公司為接受李國銓即晶品農場靠行車輛之公司;另柯萬忠為
受僱於晉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員工,故依
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李國銓即晶品農場、嘉順通運有限公司、晉億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即應與曾國嘉、柯萬忠就
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
損
害賠償責任。上開車禍發生後,李國銓即晶品農場無和解誠
意,拒不賠償。若不予假扣押,
系爭債權將無法受償,且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有實行假扣押之必要
;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現場圖、車禍
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住院費用繳費通知、公
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債務人
戶籍謄本、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農場登記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見原審司全字卷第10、14-29、36-38
、43-54、59-62、70頁),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准
將李國銓所有財產在7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堪認抗告
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有金錢債權及本件假扣
押之請求原因存在等情,已有相當釋明,其釋明或容有不足
,然並非全未釋明,且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亦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審依前開規定與說
明,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前以對相對人晶品農場及曾國嘉等四人有75
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668號裁定准許(下
稱第668號事件),並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為足額執行,
堪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原
因事實在750萬元範圍內,與
前揭第668號事件完全相同,且
於該金額之範圍內已執行假扣押在案,難認再抗告人就此部
分仍有假扣押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其再為假扣押之聲
請不應准許等詞。
惟查,晶品農場自103年6月24日起登記負
責人為李國銓,有農場登記證為憑(見原審司全字卷第61頁)
,而
上揭第668號事件裁定
所載債務人係「李涼彬即晶品農
場」(見原審事聲字卷第7頁),李國銓復自陳:晶品農場自
上揭時日起,已變更登記伊為負責人,系爭車禍時伊為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重抗字卷第129頁),而晶品農場組織型態係
家庭農場,屬獨資,該農場
嗣變更由李國銓任負責人,則本
件假扣押聲請之李國銓即晶品農場與前揭第668事件債務人
顯非同一。本件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有無假扣押原因或抗告人
假扣押債權是否已獲滿足保全之判斷,自與前揭第668事件
認定不同。是原裁定誤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事實在750
萬元範圍內,與前揭第668號事件完全相同,而
駁回抗告人
之假扣押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