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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重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更㈠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峻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國銓即晶品農場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佰伍拾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李國銓即晶品農場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 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 押。 聲請及抗告暨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李國銓即晶品農場(下稱 晶品農場)及原法院共同相對人曾國嘉、柯萬忠、嘉順通運 有限公司、晉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曾國嘉等四人)連 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損害賠償事件,已據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受理在案。雖該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68號假扣 押裁定,已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5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該假扣押事件亦確係為保全本 件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請求,然所保全者,畢竟僅係抗告人所 受1,000萬元損害中之一部,殊難認抗告人就尚未扣押相對 人財產之其餘部分(即250萬元部分),全無假扣押之理由 或必要。又李國銓名下財產既為前案執行假扣押,迄今當然 無變動,乃原裁定以此作為李國銓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 財產或脫產之情,實有誤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 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 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 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3日晚間22時37分許 ,乘坐曾國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外出送貨,車 行至國道1號北上215公里處時,因曾國嘉使用手機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柯萬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托板車,亦未保 持適當安全距離自外線車道駛入曾國嘉所駕駛之中線車道, 致曾國嘉急忙往左邊方向閃避不及,兩車仍在中線車道發生 撞擊,致其受有右下肢輾壓損傷之重傷害因此而截肢。經查 曾國嘉為受僱於李國銓即晶品農場之員工,而嘉順通運有限 公司為接受李國銓即晶品農場靠行車輛之公司;另柯萬忠為 受僱於晉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員工,故依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李國銓即晶品農場、嘉順通運有限公司、晉億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即應與曾國嘉、柯萬忠就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開車禍發生後,李國銓即晶品農場無和解誠 意,拒不賠償。若不予假扣押,系爭債權將無法受償,且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有實行假扣押之必要 ;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現場圖、車禍 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住院費用繳費通知、公 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債務人戶籍謄本、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農場登記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見原審司全字卷第10、14-29、36-38 、43-54、59-62、70頁),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准 將李國銓所有財產在7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堪認抗告 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有金錢債權及本件假扣 押之請求原因存在等情,已有相當釋明,其釋明或容有不足 ,然並非全未釋明,且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亦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審依前開規定與說 明,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前以對相對人晶品農場及曾國嘉等四人有75 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668號裁定准許(下 稱第668號事件),並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為足額執行,堪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原 因事實在750萬元範圍內,與前揭第668號事件完全相同,且 於該金額之範圍內已執行假扣押在案,難認再抗告人就此部 分仍有假扣押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其再為假扣押之聲 請不應准許等詞。惟查,晶品農場自103年6月24日起登記負 責人為李國銓,有農場登記證為憑(見原審司全字卷第61頁) ,而上揭第668號事件裁定所載債務人係「李涼彬即晶品農 場」(見原審事聲字卷第7頁),李國銓復自陳:晶品農場自 上揭時日起,已變更登記伊為負責人,系爭車禍時伊為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重抗字卷第129頁),而晶品農場組織型態係 家庭農場,屬獨資,該農場嗣變更由李國銓任負責人,則本 件假扣押聲請之李國銓即晶品農場與前揭第668事件債務人 顯非同一。本件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有無假扣押原因或抗告人 假扣押債權是否已獲滿足保全之判斷,自與前揭第668事件 認定不同。是原裁定誤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事實在750 萬元範圍內,與前揭第668號事件完全相同,而駁回抗告人 之假扣押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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